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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5 07:32
标题: 浅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吴微               

一、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是对文件的解释。”可见保险解释在因保险合同具体操作中出现问题的重要地位。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约定以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范畴内的一种双务附和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表现为合同的基本条款主要是由保险人或主要机关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在进行保险活动时基本是放弃参与制订合同条款的权利,处于选择接受或否定接受的被动境地。这就引发这样的问题,投保人与保险者处于平等法律地位中的“不平等”。我们认为“不平等”的状态有两个方面导致:一方面,险合同旨在当保险标的遭受约定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来弥补保险标的遭到侵害而受到损害的利益。这种不平等首先体现在有关保险方面信息不对称往往导致投保人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技术性较强,投保人设定格式条款源于自身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和此方面知识的可操作性,而投保人专业知识比较匮乏。当然,这种现象是客观条件决定的,并非保险人主观操纵,是公共职能所赋予的保险机构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平,实然却造成了“不平等”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形式正义的表现,而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则应该体现在对弱势实行“差别待遇”给予特殊的关注与保护。“当历史向前发展,社会现实变化了的时候,我们应当怎样重新认识和应用这些古老的原则,并从中得出新的发现。”①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我国保险业务的数量也随之上升,如前所述出现由于保险人活动双方对文义理解的分歧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从而保险合同解释就显得的尤为重要。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系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2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②我国《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二、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条件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此种解释规则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③适用此原则应具有有以下两个条件:1、以“模糊不清”为实质要件。“模糊不清”(ambigurity),保险合同的定型条款“模糊不清”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和前提。“模糊不清”这一用词的本来含义,系指“一个词语具有2个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④ 其次,笔者认为这种“模糊不清”不单单处于被解释各同的2种以上解释,还体现在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的局限而导致的接受合同时自身对其理解的“模糊不清”,产生的对文义分歧理解或歧义的现象。这是由于投保人相对与保险人处于“经济上的弱者”即指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受益人系自然人的客观状况决定的,对事前拟订好的条款的“真实含义”并非准确正确的理解。另外,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投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直至保险标的未遭损害之前内心存在着合理期待,这种合理期待法律虽没有明文予以肯定却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因“模糊不清”而导致这种合理期待不能实现或影响实现。合理期待是指“购买保险单的社会大众有权获取满足其合理期待所必要的保护,即使保险单规定的条款完全否定将投保人或受益人所期待的危险承保在内,但其就保险单规定的条款所存在的客观上的合理期待仍需受到尊重。”⑤当保险合同因“模糊不清”产生争议,法律不仅要维护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利益,也要注重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是否得到侵害,“模糊不清”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也反映出法律加以确认保护投保人合理期待的倾向。2、以保险合同为内容的附和合同的存在。附和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或共同合同。是指和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合同条款,另方当事人以其拟定好的条款表示接受或拒绝的合同。保险合同所具有的附和性质使投保人表达自己真实意图的机率降低到最低,从而导致双方理解分歧的比里随之增大。1977年联邦德国颁布了《关于共同条款的法案》,其中第9条规定:“凡共同条件不能按照诚意原则妥善安排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者,一律无效。”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各国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规制,但仍存在格式条款“领导”投保人的局面,使投保人相对处于极为被动接受的境地。基于保险合同具有的附和性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无疑缓解或扭转了投保人的处境,以达到均衡双方利益的目的。由此引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是均衡双方利益就要符合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达到实质公平,那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援引也应在具体操作上作到“适”用,这就有必要规定相应排除其适用的条件。
(二)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条件
“保险合同解释只发生在有争议的文字应该如何按其订约时所包含的本意去加以说明释义的情形,而不是按合同的条款去对照考虑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至于说合同当事人是否违反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无关。”⑥前面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进行阐述,在此不在赘述。鉴于双方地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旨在维护投保人的权益给予其必要救济,它的援引适用在双方之间起到“平衡”投保人所处经济上的弱者的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上我们发现:一方面,投保人依赖于此原则过强;另一方面,在具体操作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原则的适用条件,造成在适用时援引频率过多,容易造成保险人利益不经意的减损。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⑦国外审判实践中,尤其是美国法院认为应从下列因素加以考量:⑧(1)被保险人的规模。按此种观点被保险人的规模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成反比,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定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系由经验丰富的律师代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3)保险经济人的参与。基于保险经济人所拥有的强大交易实力。因为保险经济人是一个独立的中间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约束,他通过使用其强大的谈判实力向保险公司获得最有利的条款,从而满足了广大客户的需求。另外,我认为保险经济人与单纯以个人投保的投保人的区别是是否有营利性,保险经济人的营利性目的足以排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援引适用。(4)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创立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专业知识或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5)有关的争议是否是与保险人间的争议。(6)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以上是美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的条件,由此我们认为应该明确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总结出我国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情况,明确界定我国《保险法》第30条“被保险人”的具体身份,避免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以谋求非法利益滥用法律给予其倾斜性保护,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
三、关于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具体适用的几点建议
1、建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并用,确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滞后”性。
   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指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笔者考虑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建议有必要确定其援引适用的“滞后”性精神。理由如下:首先,尊重一般解释原则的价值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中所表明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说明一般解释原则的优先适用性即作为特殊解释原则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的相对滞后性。其次,慎重适用此原则,避免盲目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虽然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的形式,但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的天平上法律倾斜性的筹码是位于被保险人一方的,对于有争议的条款无论是何种原由引起的两种以上的解释,即使保险人一方真实意思曾得到被保险人的充分认可和理解,一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会难免导致倾斜过度或其适用操作上的不适时宜,造成作为保险人一方“无奈”被动接受。在确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滞后性”的同时,还“应当首先应用合同解释一般原则对有争议的性条款的文字进行解释,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还应适用有关格式化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惟这些原则的适用都不足以明确合同条款真实内容,亦可对文字进行有利于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的场合,才作为最后的王牌,使用有利解释原则。”⑨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为特殊解释原则应当融入整体一般解释原则中,以“整体”解释为不能而适用。《英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体行为所为所获得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由此可见,均体现一般解释原则的优先适用性。另外,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作为我国的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其所发布的保险合同基本条款是用的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对于基本条款或法定保险条款所发生的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保险法》第106条作了具体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因此,依据保险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仅作为附和合同保险不具有相同的含义及发生歧义时,由特定机关依据相关法律确认其制定保险条款的真意作出公正的解释。
2、明确界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保险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救济,此中“被保险人”适用极为宽泛,容易导致法律在保护相对方的同时忽略保险人利益的维护,而明确界定“被保险人”的益处则在于发生争议时防止“经济上的弱者”利用法律对其倾斜性保护谋取利益,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法律应该兼顾双方利益的维护,以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笔者进一步考虑认为应从以下几情况界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1)经济实力。主要指资金方面的储备,流动资产与固定资产均在此范畴中。此点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具体做法,前文已提及,不再赘述。笔者建议判断和识别经济实力应设立最低点即拥有经济实力所能承担风险的能力的最底线。经济实力可以反映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是否同保险人处于相同的能力范畴内。经济实力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的机率成正比,被保险人自身的经济实力的强弱导致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可能性大或小。(2)谈判实力。主要指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专业术语言及信息掌握方面。引发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对拟定条款“模糊不清”,此中的“模糊不清”一方面指两种合理解释并存的现象;笔者认为另一方面指被保险人自身知识在保险领域的局限性导致在接受定型条款是否正确认同和理解保险人的真意的“模糊不清”的现象。谈判实力的水平如何直接意味着被保险人是否能获取同投保人相同的信息含量,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事务如果有资深律师或保险领域同等水平的人代为行使,那么相对于保险人一方的投保人来说无疑是填补了自身信息不对称的不利,故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是的适用的比率应减小。
               
                        结    语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个法学格言说明良好的法律赋予正义永恒的生命力,正义则是依靠良好的法律来实现的。《保险法》第30条所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正是遵循着良好的法律所追求的轨迹,体现了法律最终追求的实质正义的目标,为处于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设定其权益保护的屏障。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具体操作上出现的弊端,当被保险人不在处于“经济上弱势”的时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援引适用则要格外的慎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始终扮演“滞后”于一般解释原则出场的角色。避免造成对保险人一方利益的忽略导致显失公平,侵扰法律公平、公正价值取向的实现。
                                                                                                                                 注释:
            
参见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American Juriprudence, Vol.43,Insurance,2d. ed.> Lawyers Cooperative pub.co.,1991,第360页。
参见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台湾三民书局,1987版,第125页。
Spencre L. Kimball,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surance Law,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2, 第八页。
参见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1999版,144页。
参见徐卫东.保险法论[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版,325页。
参见邹海林 .保险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版,209页。
See persimon.Brown Ij. in Lancnshire Coucil V.municipal Ins.Ltd.[1996] 3 All ER 545,第550页、第551页。
参见徐卫东.保险法论[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版,327页。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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