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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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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 2004年 04 月 00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102-108 页
相关法条:“票据法” 第 11、12、120 条( 76.06.29 )
法律问题: 发票人于本票上记载「票据生效之条件」,该本票效力如何?

法律问题:发票人于本票上记载「票据生效之条件」,该本票效力如何?
讨论意见:甲说:本票无效。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简上字第七七号裁定、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士简字第八三七号判决采此见解。详附件一、二)
按本票为发票人签发一定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
付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是本票不得附条件,此观之票据法第一
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本票应记载「无条件担任支付」自明。
如记载条件,即与本票之本质不符而抵触法律之规定,为学者所
称之「记载有害事项」 (梁宇贤着,票据法新论,第五十六页) ,
并使该票据欠缺票据法所规定应记载之「无条件担任支付」,依票
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该票据应属无效。
乙说:本票有效。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号判决采此见解。)
本票中载有执票人应为对待给付之条件,其票据并不因而归于无效,
执票人提示付款时,应证明该记载条件已履行,付款人始可付款。
丙说:如本票载有「无条件担任支付」,复记载本票支付之条件,本票则
属有效,仅该条件属于非票据法规定之事项,不生票据上之效力。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简字第二一~六号判决采此见解。)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甲说。
研讨结果: (一) 法律问题修正如下:发票人于本票上已记载「无条件担任支付」之
文字,并附记「凭票于受款人交付货品后支付新台币若干元」,该
本票效力如何?
(二) 讨论意见丙说修正如下:本票既已载有「无条件担任支付」,则应
属有效,仅该条件属于非票据法规定之事项,不生票据上之效力。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简字第二一~六号采此见解)
(三) 经付表决结果:实到五十七人,采甲说二十七票,采乙说四票,采
修正丙说二十六票。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十八号)
提案机关: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简上字第七七号民事裁定、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士简字第八三七号判决要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九号判决要旨、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简字第二一~六号判决要
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号判例意旨、学者梁宇贤着票据
法新论第五十六页节录
参考法条:“票据法” 第 11、12、120 条 (7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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