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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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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06 号
解释日期:2005 年 12 月 02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23 条 (36.12.25)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 (82.02.03)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 16 条 (79.12.29)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第 42、47 条 (86.09.24)
解释文: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以未分配盈余增资转投资于同条例第八条所规定之重要事业者,其股东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免予计入该股东当年度综合所得额;其股东为营利事业者,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主管机关于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以未分配盈余增资转投资于该条例第八条所规定之重要事业者,应于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增资后六个月内,检附相关文件向管辖稽征机关申请该次增资发放予股东之股票股利免计入股东当年度所得课税,乃属执行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所必要,符合首开法律规定之意旨,并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
理 由 书:人民营业之自由为“宪法”上工作权及财产权所保障,本院释字第五一四号解释足资参照。国家对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宪法”第二十三条定有明文。如为便利法律之实施,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其内容须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规定之范围。其在母法概括授权情形下所发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权,不应拘泥于法条所用之文字,而应就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迭经本院解释阐明在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以未分配盈余增资转投资于同条例第八条所规定之重要事业者,其股东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免予计入该股东当年度综合所得额;其股东为营利事业者,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揆其立法意旨,乃为加速公司资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余增资,作为改善财务结构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资而配与股东之股票股利予以缓课,促使股东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余增资转投资(“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一条参照),而影响公司累积资本之方式,对于公司之财务结构、营运及发展自有重大影响,是构成公司财产权及营业自由之重要内容。惟因增资而配与股东之股票股利是否应予依法缓课,应由主管机关核实认定之。为执行上开法律规定,主管机关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以未分配盈余增资转投资于本条例第八条所规定之重要事业者,应于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增资后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管辖稽征机关申请该次增资发放予股东之股票股利免计入股东当年度所得课税。一被转投资事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符合重要事业之核准函。二增资前后股份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及股东名册。但上市公司得免附股东名册。三股东会会议纪录(含增资资金来源运用明细表)。四经签证机构签证完毕之股票样张及股票签证证明文件。五转投资相关文件(第一项)。公司未能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检齐文件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提出申请,并声明补送。但应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六个月内补送齐全(第二项)」,乃系基于上开“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四十三条之授权,为执行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租税缓课事项所为规定。衡诸申请缓课之相关事实资料多半掌握于公司自身,故课公司协力义务,使公司主动于一定期间内检具相关资料申请,符合首开法律规定之意旨。其中有关六个月申请期间之规定,对依法令规定进行申报之公司而言,虽属较短之期限,惟其并非对租税缓课之内容或适用范围予以限缩,况租税缓课影响国家税收及纳税义务人之税务规画,因此申请期限不宜过长,又系争规定除六个月期间限制外,复容许提出申请之公司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提出延期补送之申请,补送期间亦达六个月,因系考虑符合重要事业核准函之取得尚非容易,且公司转投资之行为须配合重要事业增资时间,已可缓和申请期间之限制。是衡量前揭诸项因素,应认系争细则有关六个月期间为执行母法及相关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
公司以未分配盈余增资转投资于重要事业者,因增资而配与股东之股票股利是否得予缓课,对公司之财务结构、营运及发展有重大之影响,乃构成公司财产权及营业自由之重要内容,应受宪法之保障。而上开“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申请租税缓课只能于一定期限内为之,对公司之财产及营业发展之自由发生实质之重要影响。本件声请人依法以自己名义向主管机关申请缓课,并已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济,则其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关于缓课优惠程序要件之规定,限制其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利,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而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自无违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发布之同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并非本件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释范围内,并予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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