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9:3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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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12月3日电(钱新峰  蔡永芳) 日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以视听资料作为主要证据的合伙纠纷案件。这是该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颁布后,首次以视听资料作为主要证据审结的案件。
  该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至外地合伙租赁经营,双方因经营不善散伙,经多次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一笔钱。对于欠款的事实,原告只提供了录音资料加以证明。对于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知晓的情况下录音,其证据属性及证明效力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
  在《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以前,一般认为这种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发现证据的线索,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也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因而也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4月1日《若干规定》的施行,对证据的判断标准有了根本的变化,《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及排除规则,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因此,该案中这份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于此份录音资料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承办法官认为,首先该证据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的真实反映,是对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再现,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该证据的取得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等,故应认定该录音资料为合法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当法官将此份录音资料当庭播放时,被告慑于法律的威严,承认录音资料的内容属实,欠款是事实。法院当庭判决被告如数归还欠款,被告也当即表示服判,该案现已生效。
  承办法官认为,《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对在对方不知晓的情况下的录音证据属性及证明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录音资料属于一种很好的保全证据的方式,是公民和法人防患于未然、抵御不法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必要手段和合理途径,它应被视为公民或法人重视合同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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