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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西文) 6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北京纤丝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丝鸟公司)广告引发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纤丝鸟公司一审败诉。 2004年3月16日,罗运俊、黄立舜因认为纤丝鸟公司在《北京晨报》所作广告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而起诉。二原告称,2002年11月26日,被告以改进内衣质量为名,邀请二原告等四人试穿纤丝鸟牌内衣并提出试穿意见。原告将试穿感受以电话方式反馈给被告。被告以准备建立“试穿沙龙”档案并及时搜集产品意见反馈为名,骗取原告照片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002年11月28日、12月5日,被告在《北京晨报》两次刊登整版广告,标题分别为《中科院专家纷纷改穿纤丝鸟》和《中科院专家改穿纤丝鸟,商场售货员看好纤丝鸟》。广告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并以原告名义发表由被告编造的未经原告审核的吹捧性评价意见。广告中二原告的职称、年龄不符合事实。原告罗运俊曾在中科院工作过,但以后不是中科院职工,黄立舜退休前只是中科院实验师。认识二原告的社会各界人士纷纷批评原告盗用中科院专家的名义以营利为目的做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二原告的人格、人品、道德性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受到极大伤害,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声誉,并给二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压力。二原告试穿纤丝鸟内衣并向被告反馈试穿意见的行为属个人隐私,被告擅自对外公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擅自使用二原告的肖像并冠以中科院专家的头衔大做广告,从中牟取利益,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名誉权、姓名权及肖像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北京日报》刊登致歉信,向二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各3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肖像使用费各19000元、姓名使用费各1000元。 纤丝鸟公司称,原、被告之间有通话、信函往来,双方是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刊登过两次广告,但不存在吹捧性文章。原告在广告中的职务是由原告本人提供的。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货币的实物,是有偿使用原告的姓名及肖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及双方的辩论,法院认定被告工作人员虽在信函中告知请原告做“品牌形象顾问”并参加联谊活动,且原、被告之间亦存在试穿内衣的合作关系,但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在报纸上使用原告姓名、肖像为其生产的内衣做广告,并以原告名义公开发表评价意见,事前既未告之原告,事后亦未经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广告向公众公开的原告个人信息中有些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周围工作及交往人群对原告的人品产生误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致歉及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及肖像、姓名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判决被告在《北京晨报》刊登向二原告致歉的声明,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给付二原告肖像使用费各2000元、姓名使用费各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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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西文) 6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北京纤丝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丝鸟公司)广告引发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纤丝鸟公司一审败诉。
2004年3月16日,罗运俊、黄立舜因认为纤丝鸟公司在《北京晨报》所作广告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而起诉。二原告称,2002年11月26日,被告以改进内衣质量为名,邀请二原告等四人试穿纤丝鸟牌内衣并提出试穿意见。原告将试穿感受以电话方式反馈给被告。被告以准备建立“试穿沙龙”档案并及时搜集产品意见反馈为名,骗取原告照片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002年11月28日、12月5日,被告在《北京晨报》两次刊登整版广告,标题分别为《中科院专家纷纷改穿纤丝鸟》和《中科院专家改穿纤丝鸟,商场售货员看好纤丝鸟》。广告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并以原告名义发表由被告编造的未经原告审核的吹捧性评价意见。广告中二原告的职称、年龄不符合事实。原告罗运俊曾在中科院工作过,但以后不是中科院职工,黄立舜退休前只是中科院实验师。认识二原告的社会各界人士纷纷批评原告盗用中科院专家的名义以营利为目的做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二原告的人格、人品、道德性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受到极大伤害,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声誉,并给二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压力。二原告试穿纤丝鸟内衣并向被告反馈试穿意见的行为属个人隐私,被告擅自对外公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擅自使用二原告的肖像并冠以中科院专家的头衔大做广告,从中牟取利益,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名誉权、姓名权及肖像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北京日报》刊登致歉信,向二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各3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肖像使用费各19000元、姓名使用费各1000元。
纤丝鸟公司称,原、被告之间有通话、信函往来,双方是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刊登过两次广告,但不存在吹捧性文章。原告在广告中的职务是由原告本人提供的。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货币的实物,是有偿使用原告的姓名及肖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及双方的辩论,法院认定被告工作人员虽在信函中告知请原告做“品牌形象顾问”并参加联谊活动,且原、被告之间亦存在试穿内衣的合作关系,但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在报纸上使用原告姓名、肖像为其生产的内衣做广告,并以原告名义公开发表评价意见,事前既未告之原告,事后亦未经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广告向公众公开的原告个人信息中有些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周围工作及交往人群对原告的人品产生误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致歉及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及肖像、姓名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判决被告在《北京晨报》刊登向二原告致歉的声明,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给付二原告肖像使用费各2000元、姓名使用费各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