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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高志海 宋光)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一案,判决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邻接权的涉案侵权光盘,赔偿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4500余元。 2004年11月17日,刀郎将其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权授权给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至2007年11月17日。2005年3月11日,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名称为《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CD光盘。该盘的外包装彩封图案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的正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基本相同,但标明的出版者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同时标明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该CD有1张光盘,盘面标明出版者为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共包括16首曲目,其中前11首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的正版CD光盘不仅曲目完全相同,而且音源完全相同。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到二中院称,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公开大量销售包含上述作品的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自己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及4040元合理诉讼支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进行答辩。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光盘中未经许可,收录了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权的刀郎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中的全部曲目,故属侵犯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邻接权的侵权产品。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鉴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仅限于经济权利,因此其要求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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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高志海 宋光)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一案,判决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邻接权的涉案侵权光盘,赔偿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4500余元。
2004年11月17日,刀郎将其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权授权给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至2007年11月17日。2005年3月11日,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名称为《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CD光盘。该盘的外包装彩封图案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的正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基本相同,但标明的出版者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同时标明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该CD有1张光盘,盘面标明出版者为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共包括16首曲目,其中前11首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的正版CD光盘不仅曲目完全相同,而且音源完全相同。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到二中院称,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公开大量销售包含上述作品的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自己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及4040元合理诉讼支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进行答辩。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光盘中未经许可,收录了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权的刀郎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中的全部曲目,故属侵犯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邻接权的侵权产品。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鉴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仅限于经济权利,因此其要求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