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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浅析“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2014-3-5 12: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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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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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志勇
[案情 简介]
2004年10月,李某因经商本钱不够,遂向朋友陈某借款1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借款日期“2004年10月20日”,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之后陈某未向李某催收欠款。直到2007年2月15日,陈某找到李某要求他偿还借款,而李某却称“自己做生意亏本没有钱还,而且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还了,就是到法院告也没有用”。陈某气愤不已,第二天便向法院提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分歧]: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也有几种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意见一: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自陈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陈某第一次向胡某催收欠款时即2007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李某偿还陈某欠款1万元,另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合同视为没有利息。
意见二: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虽然是借款引起的纠纷,但李某借款时向陈某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因胡某出具欠条而转变成了一种纯粹的债权与债务关系。陈某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即陈某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止,故陈某起诉时已起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而要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就涉及到如何正确区分“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不同。
生活实践中,人们对借条、欠条的某些方面理解上常常有困惑,人们往往会将借条写成欠条,将欠条写成借条。借条和欠条,两者都是某种手续、凭证,都是证据,这点自然是相同之处。不过,借条和欠条还是有区别的。
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三、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
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则是有区别的。
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
而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正好印证了上述观点。此外,如果权利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的欠条正是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李某出具欠条时,陈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李某或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本案李某出具的是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陈某可随时向胡某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陈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而且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出借人的债权即丧失胜诉权。可见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止,因此陈某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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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志勇
[案情 简介]
2004年10月,李某因经商本钱不够,遂向朋友陈某借款1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借款日期“2004年10月20日”,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之后陈某未向李某催收欠款。直到2007年2月15日,陈某找到李某要求他偿还借款,而李某却称“自己做生意亏本没有钱还,而且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还了,就是到法院告也没有用”。陈某气愤不已,第二天便向法院提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分歧]: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也有几种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意见一: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自陈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陈某第一次向胡某催收欠款时即2007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李某偿还陈某欠款1万元,另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合同视为没有利息。
意见二: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虽然是借款引起的纠纷,但李某借款时向陈某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因胡某出具欠条而转变成了一种纯粹的债权与债务关系。陈某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即陈某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止,故陈某起诉时已起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而要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就涉及到如何正确区分“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不同。
生活实践中,人们对借条、欠条的某些方面理解上常常有困惑,人们往往会将借条写成欠条,将欠条写成借条。借条和欠条,两者都是某种手续、凭证,都是证据,这点自然是相同之处。不过,借条和欠条还是有区别的。
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三、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
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则是有区别的。
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
而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正好印证了上述观点。此外,如果权利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的欠条正是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李某出具欠条时,陈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李某或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本案李某出具的是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陈某可随时向胡某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陈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而且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出借人的债权即丧失胜诉权。可见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止,因此陈某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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