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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
2014-2-24 00:27:16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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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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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1990-09-05
实施日期:
1990-09-05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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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
为了严密办案制度,防止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机关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泄密、失密的情况,特就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向亲友、熟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案件宣判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处理的讨论情况,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处理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有关单位领导、党委的意见,一律不得向工作上无关人员和单位透露,尤其不得向缠诉不休的当事人泄露。
四、案件的经办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案件材料,下班前对案件材料要认真检查、清点,并妥善放置、收藏;须携带案卷出差者,必须确保案卷安全,严禁携带案卷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与办案无关的场所,以防案件材料丢失和被窃。
五、非因办案需要,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案件材料。
六、案件材料的归类、装订、立卷必须内外有别,按规定立正、副卷。案件的请示、批复,领导的批示,有关单位的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情报告以及向有关法院、有关单位征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必须装订在副卷内。副卷的材料非因工作需要,又未经本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
七、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必须首先查明其身份;然后严格按照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指定阅卷人在法院内适当的场所查阅。
以上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泄密、失密者,应视不同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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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
为了严密办案制度,防止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机关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泄密、失密的情况,特就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向亲友、熟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案件宣判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处理的讨论情况,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处理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有关单位领导、党委的意见,一律不得向工作上无关人员和单位透露,尤其不得向缠诉不休的当事人泄露。
四、案件的经办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案件材料,下班前对案件材料要认真检查、清点,并妥善放置、收藏;须携带案卷出差者,必须确保案卷安全,严禁携带案卷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与办案无关的场所,以防案件材料丢失和被窃。
五、非因办案需要,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案件材料。
六、案件材料的归类、装订、立卷必须内外有别,按规定立正、副卷。案件的请示、批复,领导的批示,有关单位的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情报告以及向有关法院、有关单位征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必须装订在副卷内。副卷的材料非因工作需要,又未经本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
七、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必须首先查明其身份;然后严格按照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指定阅卷人在法院内适当的场所查阅。
以上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泄密、失密者,应视不同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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