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司法解释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2014-2-23 22:44:02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483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1988-04-15
发文单位:最高检、 卫生部、 公安部
文 号:88高检会二字第1号
发布日期:1988-04-15
执行日期:1988-04-15
失效日期:2002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认真执法,积极查处了一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各类案件,惩罚了违法犯罪分子,张扬了法制,教育了人民群众,保障了人民的身体健康。
但是,当前有些生产、经销食品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单纯强调产值利润,甚至有些人被金钱迷住了心窍,滋生了唯利是图的奸商作风,无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明目张胆地生产、经销有毒、有害食品,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对此,有些食品企业的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意识淡薄,对这一问题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不严格履行职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有些案件隐瞒不报,不了了之;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迟迟不作处理。致使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为了维护食品卫生法的正确实施,有力地打击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政策的顺利进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特制定《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卫生部门要针对当前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不断发生的情况,进一步加强联系,密切协作,积极配合,认真查处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对直接责任者,除了加强教育和采取严厉的经济、行政手段之外,凡触犯刑律的,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更不能不了了之,要彻底改变查处不力、处理偏宽的现象。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逐级汇集上报。
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另行颁布。
最高检、 卫生部、 公安部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1988-04-15
发文单位:最高检、 卫生部、 公安部
文 号:88高检会二字第1号
发布日期:1988-04-15
执行日期:1988-04-15
失效日期:2002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认真执法,积极查处了一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各类案件,惩罚了违法犯罪分子,张扬了法制,教育了人民群众,保障了人民的身体健康。
但是,当前有些生产、经销食品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单纯强调产值利润,甚至有些人被金钱迷住了心窍,滋生了唯利是图的奸商作风,无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明目张胆地生产、经销有毒、有害食品,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对此,有些食品企业的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意识淡薄,对这一问题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不严格履行职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有些案件隐瞒不报,不了了之;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迟迟不作处理。致使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为了维护食品卫生法的正确实施,有力地打击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政策的顺利进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特制定《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卫生部门要针对当前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不断发生的情况,进一步加强联系,密切协作,积极配合,认真查处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对直接责任者,除了加强教育和采取严厉的经济、行政手段之外,凡触犯刑律的,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更不能不了了之,要彻底改变查处不力、处理偏宽的现象。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逐级汇集上报。
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另行颁布。
最高检、 卫生部、 公安部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部委规章
引用划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