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8-9-14 15:21:14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912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07-05-11
实施日期: 2007-05-1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7年5月1 1日)
同志们:
这次会议是在我省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长沙座谈会精神,积极探索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刚才,李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他的讲话从积极探索和谐的诉讼模式、尽力处理好四种关系、把握好二审办案规则、落实好七民会议精神以及加强物权法学习等五个方面对当前民事审判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归纳和分析,并提出了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和要求,中和院长的讲话立意高远、切合实际,点面结合,针对性强,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省的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会后各中院要及时向院党组汇报,尽快采取有效形式贯彻落实。会议期间,大家还将就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权益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提出意见。省法院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将尽快归纳整理,上报最高法院。
会议召开之前,省法院民一庭就2007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要点中布置的重点调研课题分头在部分中院和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部分中院还向省院民一庭报送了调研文章。下面,我就调研中反映出来以及省法院平时掌握的当前我省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带有共性的热点、难点问题讲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处理好与民事审判相关的三个关系
(一)处理好审判环节与立案环节的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统计,当前民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占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66.44%,而且多是涉及普通老百姓权益的案件,应当说化解矛盾的任务十分繁重。民事法官基本上都是满负荷工作,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除了继续通过提高司法能力和审判效率进行自身挖潜以外,把好立案关也是十分重要的手段。这就要求我们要对现阶段司法权能的局限性保持清醒的认识,在对某些敏感性社会问题是否归法院管辖的认识方面,审判环节要与立案环节达成共识。下面,我对在审判阶段发现的我省各地法院有关立案方面的一些需要强调的问题,讲几点意见,这些意见是与省法院立案庭沟通后的意见。一是对于有明确规定(包括内部规定)不宜受理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比如2000年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到的因企业改制引起的职工下岗纠纷和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纠纷,以及因感染艾滋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不要受理;二是对于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处理结果涉及不特定群体利益并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纠纷的产生是行政权行使的结果,行政权制约和主导着纠纷的最终处理的,即使受理后司法权也不能彻底解决的,也不宜立案;又比如征地补偿纠纷,在长沙会议上黄松有副院长表示还要慎重研究,我们暂时不要受理;三是对于人事争议纠纷,最高法院虽然规定可以受理,但人事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许多规定尚不成熟,在立案时不宜开口过大;四是对于不宜受理但已受理并进入审判环节的,不宜简单驳回起诉,一方面要与立案庭及时沟通,协调好此种类型案件今后的受理问题;另一方面要力争调解结案。总之,对于某类纠纷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我们要坚持“不仅管得了,而且还能管得好”这样的原则去处理。对于法院虽然管得了,但是目前还管不好的纠纷,最好暂不立案。另外,在审判环节发现案件受理方面的问题后,要多与立案庭沟通,这是解决有关问题的好的做法。不要抱着不负责任的态度,认为立案是立案庭的事,与审判庭无关,审判庭只管审判。这种思想是不利于法院整体工作健康发展的。
(二)处理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民行交叉”问题是较长一段时期困扰我们的突出问题之一。对该问题的调研尚无成熟结论,但可以明确的是,不存在所谓“先民后行”或“现行后民”的提法,应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和诉讼进程灵活掌握。
以下原则是省法院民一庭研究的意见,并与省法院行政庭进行了沟通,供大家参考:一是职权法定原则。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
当各司其职,不能相互替代,对当事人“告错门”的案件,要在解释
说明后驳回起诉;对于某些在民事诉讼中不宜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案件,尤其是涉及行政许可行为的,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
先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此同时,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二是法制统一原则。即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应当保持一致,不应当相互矛盾。民事判决不应否认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也体现了既判力原则;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同时有行政诉讼正在审查,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恢复审理。三是司法权优先原则。民事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其权利义务,不受某些行政行为的影响,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民事裁决结果改变某些行政行为的不妥当性。这些行政行为王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行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行政调解行为和诸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准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不规范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等等,民事裁判可以依据证据规则作出与之不一致的判决。
(三)处理好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处理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关系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首先,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对某些被告提起诉讼,另行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的,在审判实践中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争论。我们认为,对于“一事不再理”,应按照“三个同一"的原则进行审查,即同时符合同一当事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三个条件的,方属于“一事”,否则即应当受理,但是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一般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和裁判依据。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于因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又进一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均不予受理。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我们目前一般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持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刑罚的公法惩罚功能不足以吞并精神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功能。公法和私法的保护应当并行不悖。为此,我们在民事审判中应当注意行使好释名权,明确告知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以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已经被最高法院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9条代替而实际废止,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从精神抚慰金变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项目可以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除此之外,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予受理或者应予驳回。
二、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问题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善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强化了证据观念,但实践中也存在理解和适用尺度不一的问题。为此,我们首先要明确,《证据规定》的价值取向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干扰诉讼活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浪费有限审判资源,妨碍诉讼效率提高现象的出现,而非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对《证据规定》不能机械、孤立地理解,不能出现因形式上合法适用了《证据规定》,却产生不良裁判结果的情况。在此,我讲一下证据失权、法院依职权取证职能以及如何做好释明工作三个问题。
(一)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34条对证据失权作了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滥用证据失权导致裁判不公的情况。为此,我们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对于确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是咎于自身举证能力所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依照《证据规定》第36条,可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的申请;其次,在上述情况下,因客观原因仍未能在延期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至不审查该证据有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依据《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规定,可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视为新证据,从而排除证据失权的适用;第三,《证据规定》第41条、44条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三方面对“新的证据”进行了规定。在排除以上三个层次适用后,方可认定证据失权。不属于证据失权的,如果对方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质证的,法院应告知其不予质证可能承担的后果。
(二)正确认识法院依职权取证职能的回归。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我们历经了三次态度的转变。一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院出于职权主义的自身定位,强调凡事必查。二是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提出的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当事人举证当然并非排斥法院必要的调查收集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强调当事人举证被误读以至出现偏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被严重弱化甚至被排斥,导致我们在审判效率提高的同时,付出的代价却是调解率和服判息诉率的急剧下降,公正性降低,举证和取证的关系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三是现在我们再次重申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这决不是走回头路,而是将法院取证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前提下的辅助手段,回到处理二者关系的正常轨道上来,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坚持:一是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范围以外的证据不主动调查取证;二是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从宽掌握,适度扩大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三是对于法院认为应当调取,而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写出申请后再次调取;四是在经过当事人举证后仍然无法使法官按照认证规则得出结论的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主动调查,以加强心证,作为法官认证的辅助,而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法院主动调取收集的证据,均应经过当事人质证。
(三)正确适度地做好释明工作。法官正确适度地做好释明工作是弥补当事人举证、认知能力不足的必要补充,也是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保证。目前释明工作存在的问题是不到位、不准确、不及时。在此,我们要明确,释明并非应尽的职责。对于违反《证据规定》第35条未履行释明职责的,二审法院可以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法官应当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范围、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后果,进行正确、适度地引导、提示和说明;对于当事入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一审法院应予以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但法官应注意释明的时机和方式,保持法官的中立性。
1、挂靠车辆适格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挂靠车辆的适格主体问题,目前基本不发生争议,我们掌握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凡是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被告,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受理条件的,均应受理。除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的以外,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对于个别案件中当事人选择起诉的被告无清偿能力,而未起诉的被告确有清偿能力的,可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而对于确认了适格主体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挂靠车辆引起的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有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也不统一。谢德安副院长在第七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曾经对此问题作了专门说明,即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排除连带责任的前提下,要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具体责任的承担。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可判被挂靠人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可另行处理;如果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以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于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控制,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是我省目前处理该类纠纷的主导思想,在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仍应当按照这一思路处理。
2、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应把握好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案由选择问题。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民事案由规定(试行)》,与医疗纠纷有关的案由包括医疗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未进一步细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并非法院规定的案由,该概念源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后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又沿用了这一概念,并修改了医疗事故的分类,将原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造成患者其他明显损害的情形列为医疗事故第四级,其实质就是将原来审判实践中的医疗过错有条件地纳入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入选择案由的权利,经当事人选择,案由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其进行限额赔偿;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实行全面赔偿。案由一旦确定,一般不允许变更。二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要正确理解《证据规定》第4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性质为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具体到医疗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而言,首先,应有患者对于双方之间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并且要达到举证充分的义务。之后
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和倒置的问题,医疗单位应对其无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举证,对于医院按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已尽到了充分的举证义务,那么举证责任就要发生转换,患方要承担对医院举证予以否定的新的举证责任。如果只有通过鉴定结论才能支持其主张的,鉴定申请应由患方提出,并交纳鉴定费用。三是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次,要正确理解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特别是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适用是以当事人选择案由为医疗事故为前提的,若选择案由为医疗过失损害赔偿,且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排除该条的适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基本得到规定,而该解释未规定的赔偿标准问题,在省法院2003年《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可以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像以前那么突出。当前我省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存在同档次赔偿时就高不就低,一律按最高额赔偿的做法,这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依据当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确认赔偿数额的原则相违背,特别是对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赔偿义务人明显无过错的,仍让其承担高额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二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已经实际废止,前面已经讲过,但不少法院对此仍然不了解'.在法律适用时或判决书制作时依然引用,今后应予纠正。
4、民事赔偿的双重标准问题
这一问题在司法解释公布时并没有引起太大争议,之所以成为目前的热点,在于新闻媒体的热炒及部分人大代表对此提出的质疑。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城市学生赔偿数十万,农村学生不足十万元,经媒体披露后,对最高法院质疑之声不绝于耳。对此,我们应保持清醒的认识。一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修改前,应继续坚持目前赔偿标准的区分原则,目前全国人大并没有认为该规定违宪或违法,多数法学界人士也是支持这一规定的,其理论基础就是前面谈到的人身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即差额赔偿原则,不能在审判实践中为追求绝对的平等而否定这一原则。二是根据最高法院2006年下发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函对福建高院的批复,可以在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额,这种突破也是差额赔偿原则的体现。除此之外,不宜有进一步的突破。
(二)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比例不高,但据国务院《2006小康蓝皮书》的统计,1992--2003年劳动争议案件年均增长率35%,增长26倍,是增长速度最快的案件。此类案件虽然标的不大,但往往矛盾尖锐,且易形成集团诉讼或连锁反应,影响社会稳定。加上劳动者法治意识不强,仲裁委和法院认识不一等因素,使得此类纠纷难于处理。最高法院先后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操作性较强的规定。最高法院纪敏庭长在长沙会议上又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以及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了相关说明,我不再重复,大家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此外,我需要强调下面几个问题:
1、把握好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于《劳动法》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和仲裁委各自掌握的标准不一。仲裁委的主要依据是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法院的主要依据是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108条。这就造成有的仲裁委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比如警告处分引起的争议,而法院认为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而不属于劳动争议;再如职工下岗问题和整体拖欠职工工资问题,仲裁委认为属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法院的态度很明确,2000年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就指出这属于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特殊产物,是+宏观调控引发的问题,法院不应当和政府机关争权力,造成纠纷解决体系的混乱,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我们应以法院掌握的标准为裁判依据。特别是有明确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比如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职业病鉴定结论纠纷、家政服务、农村雇员、个体帮工、学徒纠纷等等。
2、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其他类似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有前置程序的规定,不可避免地使审理周期比普通民事诉讼要长,势必影响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当事人不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而以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委托关系、承揽关系等为案由提起一般民事诉讼的案件,对此,我们要严格按照把握《劳动法》第2条的内涵,把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严格限定在该条确定的五类用人单位和三类劳动者之间;
要严格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以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确认劳动关系的类型,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3、同时起诉的诉讼主体确认。对于同时起诉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是原告,后起诉的一方是被告,除个别情况符合反诉条件之外,其他情况下,被告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只能够抗辩,如果原告撤诉,案件撤销,其诉讼请求难于保护。在劳动争议的两个解释出台前,变通的做法是立两个案号,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合并审理;否则分别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9条虽然规定了“先诉的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处理”,但仍未规定后起诉方的诉讼地位。为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 1条作出了后续补充性规定,明确了双方互为原被告,一方撤诉不影响另一诉请的审理。有的中级法院向省法院请示此种情况下判决书的格式问题,我们的理解是,先列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然后,列后起诉方为原告,对方为被告。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