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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2015-3-3 16:20:0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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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2000年9月,王义春与金南镇王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义春承包王庄村位于原二组(现六组)东大圩及附近农田计8.15亩种植胡桑。2013年11月初,该村六组部分组民上访至金南镇政府,要求解除该合同。同年12月5日,部分组民不但阻拦王义春在大圩上种植小麦,且分两次毁损王义春胡桑2.3亩。故王义春以该部分组民为被告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十被告赔偿其损失。
【审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王义春与王庄村村委会签订农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该组村民并未提出异议,故王义春合法取得合同约定土地的使用权,其在该部分土地上种植胡桑属于合法财产。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损坏。王义春起诉的十位被告中,陈殿英等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参与损毁原告胡桑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但奴建强、王义祥、丁在华三被告经审理查明并未参与该行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殿英等七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驳回原告对奴建强、王义祥、丁在华的起诉。
【评析】:作为一起典型的共同侵权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存在于上述十被告是否共同侵权及责任如何分担。对此,我们首先应当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加以分析。
一、 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该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仅是共同故意可以构成,而且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
在民法上,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意义不大。因为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
(三)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
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
(四)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除奴建强等三人以外的七被告均是在达成合意后,两次损毁原告财产,并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奴建强、王义祥虽在现场,但并未参与损毁胡桑,被告丁在华未在现场,其均未实施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并无关系,故对其三人应认定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二、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认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从加害人的角度看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
(二)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
他即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旦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义务,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得再对其他加害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本案的审判人员正是基于对该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而认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而作出上述判决,有效地维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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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2000年9月,王义春与金南镇王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义春承包王庄村位于原二组(现六组)东大圩及附近农田计8.15亩种植胡桑。2013年11月初,该村六组部分组民上访至金南镇政府,要求解除该合同。同年12月5日,部分组民不但阻拦王义春在大圩上种植小麦,且分两次毁损王义春胡桑2.3亩。故王义春以该部分组民为被告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十被告赔偿其损失。
【审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王义春与王庄村村委会签订农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该组村民并未提出异议,故王义春合法取得合同约定土地的使用权,其在该部分土地上种植胡桑属于合法财产。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损坏。王义春起诉的十位被告中,陈殿英等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参与损毁原告胡桑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但奴建强、王义祥、丁在华三被告经审理查明并未参与该行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殿英等七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驳回原告对奴建强、王义祥、丁在华的起诉。
【评析】:作为一起典型的共同侵权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存在于上述十被告是否共同侵权及责任如何分担。对此,我们首先应当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加以分析。
一、 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该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仅是共同故意可以构成,而且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
在民法上,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意义不大。因为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
(三)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
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
(四)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除奴建强等三人以外的七被告均是在达成合意后,两次损毁原告财产,并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奴建强、王义祥虽在现场,但并未参与损毁胡桑,被告丁在华未在现场,其均未实施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并无关系,故对其三人应认定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二、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认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从加害人的角度看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
(二)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
他即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旦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义务,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得再对其他加害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本案的审判人员正是基于对该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而认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而作出上述判决,有效地维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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