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搜索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资源
›
法律文书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杨佰林:刘峰案二审辩护词
2015-1-15 09:05:4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
只看该作者
|
只看大图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1958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14210727873457.jpg
(70.37 KB, 下载次数: 0)
下载附件
2015-1-15 09:05 上传
刘峰挪用公款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审辩护词
2015-1-12
杨佰林 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被告人刘峰家属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作为刘峰挪用公款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二审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到高院进行了阅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参加了庭前会议,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程序严重违法、选择性适用适用法律等错误,重审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刘峰的两个罪名依法都不应成立。
证明犯罪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但一审判决的做法,在这两个方面都在走上一个相反的方向。除了证明有罪外,还有同样重要的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错误的追究这个基本原则被反向使用,这是本案目前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对此,辩护人不得不提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高度注意,应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近年来,通过媒体被曝光的多起命案冤假错案中,据辩护人归纳,有以下共同特征:一全部是证据出现了问题,这个证据全部是口供言词证据;二口供全部系刑讯逼供取得的;三在细节上均存在不相符、不一致的地方;四、细节上不相符、不一致的方面,矛盾点没有被排除,却被终审法院认定为“认为不影响对整个犯罪事实的认定”,于是多个冤假错案就此诞生。
刘峰涉嫌挪用公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在错误问题上更进了一步,不仅是细节上不相符不一致,而且连基本事实都南辕北辙。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诈骗犯罪,是一起彻头彻尾的错案,希望湖北省高院坚持证据审判的根本原则,勇于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做出刘峰无罪的新的正确判决。
第一部分本案东风1亿元与李志勇实施的其他10余起犯罪的不同之处——本案的事实真相。
黄洁在其公开发表的上诉意见之五、第4点提到:1亿存款存入中信从行长到会计都知道,而资金转出竟无人知道也未向客户核实,完全失控,其他银行转出50万元以上资金都要向客户核实并确认。
这一切为什么没有发生,真正的原因在于:
一、本案中,东风公司根本就没有开户。没有开户也就不可能有属于东风自己的真正帐户,也就不可能发生真正的“存款”事实。涉案东风公司的6170这个帐户,不过是名义上的东风帐户,不过是挂了东风公司的名称而已。
二、东风公司提交的全套真实的开户资料全部被私下替换,根本就没有机会到达中信银行。从而不可能与中信梨园支行建立真正的存储关系。
三、东风公司提交开户资料的全部作用,也是唯一的作用,是被李志勇团伙用于私刻公章、伪造预留印鉴、伪造开户授权委托书,用于开假帐户。
东风公司本意是委托中信银行的客户经理潘晓翔开户,但潘晓翔拿到开户资料后根本就没有开户,而是立即将开户资料交给了李志勇,用于私刻东风的两枚公章和一枚私章,被用于重新伪造开户资料,被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庭审已经查明,这一切是东风公司和黄洁所根本不知情的,是刘峰根本不知情的。
四、李志勇用从潘晓翔处拿到的东风公司开户资料,另外伪造了一整套假的开户资料,这套假开户资料被潘晓翔和冒充东风公司会计的吴文轩提交到中信银行申请开户时,上面加盖的不是东风公司的原来的公章(红章),而是李志勇另外私刻的假的东风公司公章。
1、中信银行提交到办案机关的东风开户资料,就是吴文轩潘晓翔到中信开户时提交给中信银行并存档的开户资料,四份:
见判决书343页倒数第7行,这四份开户资料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吴文轩授权书印鉴卡。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公(文检)字(2010)【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这四份文件上东风公司的公章全部是假的。
以上证实,潘晓翔带吴文轩开户时提交给中信银行的开户资料已经不是东风公司原来交给潘晓翔的原件。东风公司所提交的全套真实的开户资料已经被全部替换。
2、据中信银行职员洪俊2010年2月9日询问笔录证实,潘晓翔带吴文轩开户时提交的全部复印件:
问: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的开户是在谁的手上办理的?
洪俊答:是在我手上办理的。东风公司的会计叫吴文轩,潘晓翔把吴会计带到柜台来办理开户,他们没有提供原件给我审核,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每张复印件上有行长和客户经理的签字,我们行规定,有行长和客户经理签字,没有原件也可以开户,行长是指吴纯,客户经理是指潘晓翔。
3、潘晓翔开户时向中信银行白桦内部审核时,隐瞒了冒充东风公司会计的吴文轩的委托开户的授权委托书。
2014年1月10日上午白桦当庭陈述,不记得资料中是否包含了对吴文轩的“开户授权委托书”。
其2010年8月4日笔录第二页倒数第3行:“如果潘晓翔当时给我的社保中心的开户资料有授权委托书的话,我应当就和黄主任核对了该人员的身份”。
吴文轩是李志勇手下的员工,不是东风公司的会计,身份假冒。
4、黄洁1月10日上午当庭两次陈述,白桦在2009年9月向其核实时,没有向其核实“吴文轩”这个人的委托授权事实,没有这回事。
五、两套程序、两套文件,两头在诈骗:
1、凡潘晓翔带吴文轩开户时向中信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全部是重新伪造的东风开户资料,上面所盖东风公司的公章全部是假的。→东风公司提供的真实的开户资料根本就没有机会到达中信银行。
2、凡潘晓翔向东风公司送回的中信银行开户资料,上面中信银行的公章全部是假的,三份 (少吴文轩授权书一份):
见判决书342页第10行(6):这三份送回的开户资料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印鉴卡。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公(文检)字(2010)【1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这三份文件上面所盖中信银行的章都是假的(判决书342页倒数第二行)。并且,上面中信银行吴纯行长的签名、会计经理白桦的签名,也全部是假的(潘晓翔所签)。
六、上述将开户资料私下交给李志勇、李志勇私刻全部印章、伪造假授权委托书、安排吴文轩冒充东风会计、开户提交的资料是另外伪造的一套假资料,这一切行为和事实,是东风公司和黄洁完全不知情的,是刘峰完全不知情的。
七、开户的6170这个帐户,李志勇团伙是唯一能够控制的人;东风的1亿元资金只有“进入”这个唯一的诈骗帐户,而不是“存入”这个帐户。东风1亿元资金仅作了一次体外循环,根本就无法真正存到中信银行去,中信银行成为实施诈骗所用的工具。
八、犯罪手段的升级:在李志勇涉案的十几起同类犯罪中,从2003年始的初级套用,到后来的“真活期、假定期”,再到后来的伪造假定单虚假抵押,直至到东风1亿时,干脆直接开立假帐户,犯罪达到肆无忌惮的程度,中信银行成为诈骗资金的过桥工具,成为了李志勇一伙实施诈骗的犯罪工具。东风1亿一案,只差一点,只差没有直接将钱打入李志勇自己的口袋里了。
九、诈骗过程中上演的一幕活话剧:在2009年9月25日的同一天上午,在同一个银行柜台,潘晓翔一边向黄洁指派去办理一亿定期存款的王丹夏张莉莉说大额存单要行长签字才能办理,行长不在,无法签字,等办好后他会亲自送上门去;另一边却在帮着吴文轩填写了三张电汇凭证,当天转走了1亿中的8000万元到李志勇伪造的另一假的东风公司在建行解放公园支行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尾号2043帐户(见判决书344-345页)。
十、这是东风1亿元一案中许多无法解释现象的原因,在谜底揭开之后,会觉得并不复杂:
由于根本就没有东风真实的开户,“转定期”就永远无法转成,也就无法开出无论是假的还是真的存单。
由于目的不是让东风公司真正存款,潘晓翔上门服务,目的是中途将预留印鉴留置下来,伪造预留印鉴,依照私刻东风的全部公章。
由于根本就没有东风真实的开户,东风公司从潘晓翔处拿到的只能是李志勇伪造的,潘晓翔声称“由于不是同一批、颜色有差异的”假定期存单。
由于根本就没有东风真实的开户,东风会计王丹夏二人去向中信要回单和定期存单时,才被潘晓翔以行长不在大额存单无法拿到所搪塞,因为根本就不会有定期存单。
由于根本不会让东风公司真正地定期存款,潘晓翔只能向吴纯行长谎称:不知道东风这个客户的1亿存款能存多长时间。
由于东风全套真实的开户资料被替换,吴纯行长白桦经理才会说,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没有收到东风的转存定期申请。
结论:
东风公司根本就没有开户,没有建立真正的存储关系,所谓东风公司帐户仅仅是名义上的东风帐户,而实质上是李志勇团伙所控制的诈骗帐户。从东风一亿元脱离东风公司,进入6170这个假帐户的这个时间点,即9月22日,本案的诈骗犯罪即已既遂;而不是从9月25日从中信梨园银行转移8000万元到李志勇伪造的另一东风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假帐户时才完成。
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诈骗犯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刘峰、黄洁、东风公司都是被诈骗对象,是诈骗受害人。
第二部分本案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无事实、无证据,根本不能成立。刘峰、黄洁对李志勇团伙实施诈骗完全不知情,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审判决全部依靠李志勇一人的口供孤证进行循环指证。
一、本案前后三份起诉书,对于东风1亿元一节,在主观方面前后使用了“共谋”“勾结”“商定”等字眼,然而在全部卷宗中,却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共谋”“勾结”“商定”的事实是如何存在的。
起诉书(第19页)指控“黄洁利用身份上的便利,与李志勇、刘峰、潘晓翔等人相互勾结,挪用东风公款1亿元给李志勇经营使用”。
原第一次起诉书武检反贪移诉(2010)9号起诉书第18页倒数第6行用了更专业的“共谋”二字:“事后,刘峰、黄洁二人为掩盖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与李志勇共谋,利用黄洁职务便利挪用东风公司1亿元资金供李志勇使用”。
起诉书17页第11行:“2009年9月,刘峰为避免事情暴露,建议李志勇联系一家商业银行,李志勇为归还中彩公司的5000万元,接受了刘峰的提议”。
而庭审已经查明,东风1亿案,刘峰对黄洁所说的仅是“有朋友要拉存款,可以优先贷款”,当时连金额都没有说。
黄洁当时出差在外,因刚刚上任,还不知道公司有没有资金,更不知道单位领导能不能同意,回答刘峰的话是:等她回来问问看。
潘晓翔2015年1月10日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刘峰黄洁根本不知情:
“东风1亿元之前,我不认识刘峰,也不认识黄洁”;
“东风1亿元,是李志勇提出的,是李志勇让我搞的”;
“是李志勇向我提供了“84285234黄主任 东风公司305室”这个纸条“;
“李志勇对我说,你去办,如果中途发生任何情况或疑问,你就马上停下来。”
“东风1亿这件事不存在共谋、商量,只有李志勇对我说怎么去办”。
一审在“共谋”证明问题上,除李志勇一个口供外,别无任何其他证据了。
二、庭审已经查明,东风1亿发生前,被告人之间彼此根本不认识,谈何“共谋”“勾结”?其中:
至原一审庭审时,黄洁并不认识李志勇;
至原一审庭审时,李志勇当庭承认不认识黄洁;
至原一审庭审时,潘晓翔当庭承认不认识刘峰;也不认识黄洁。
本次开庭,该彼此不认识的事实再次被查实确认。
并且,在原一审庭审时,当法官问到李志勇是否认识黄洁时,李志勇曾当庭回答:“我不认识黄洁,也没有见过面,今天我才知道黄洁是个女的,原来我还以为是个男的”。
三、目前全部依靠李志勇一人的口供孤证进行循环指证。
1、除刘峰黄洁二人的刑讯逼供的口供外,本案目前只有李志勇一人的口供这份孤证。李志勇的口供孤证,本身自相矛盾,并有重大利害冲突,不能采信。
2、李志勇口供自相矛盾:
①李志勇在2015年1月10日上午庭审中,再次当庭作不实陈述:
其一李志勇当庭讲“归还保利的第一笔2000万元肯定是在梅园去取钱之前的一个礼拜就打入了(这话当天他当庭讲了两遍)”,这是在撒谎。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判决书第272页梅园证言部分和第277页李志勇归还保利2000万元书证部分载明,梅园取第一笔2000万元是在2009年3月27日,李志勇从自己的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帐户也是在3月27日这一天,保利在2000万元到帐当天就转走了这2000万元。
其二李志勇当庭讲“保利9000万元空转到工行硚口支行后,梅园再也没有去转过钱(这话当天他当庭讲了三遍,并且以此反讥辩护人,后当庭又改为梅园去取过一笔2000万元)”,这是在撒谎。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判决书第272页梅园证言部分和271页郑彬证言部分,在空转之后的2009年10月10日和10月11日,梅园和郑彬两次去要把9000万元全部转走,第一天10月10日李志勇冒充该行客户经理身份接待梅园二人,当天从东风公司诈骗1亿的剩余2000万元转入保利帐户,保利在当天转走。
其三李志勇当庭讲,他向梅园摊牌把梅园带到他公司去的时间,是在2009年7、8、9月这三个月期间,竭力避开10月10日这个时间点,这又是在撒谎。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判决书第272页梅园证言部分和271页郑彬证言部分,以及判决书第277页李志勇归还保利2000万元书证部分,均证实梅园去取剩余7000万元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1日(庭审中多说为10日,但其实是第二天)。在10月11日这一天,李志勇还打电话把刘峰叫到他的公司去,刘峰去时,李志勇和梅园还没有到,在与梅园谈了近两个小时后,梅园离开,刘峰问什么事叫他来,他向刘峰也摊了牌“我已向保利的财务讲了,钱是我用了,你们该报案报案吧”。
②李志勇本人原2010年8月31日,共40页的笔录中,关于刘峰是在什么时间知道保利的钱是被李志勇挪走了这个时间问题上,一份笔录中前后就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3月,一个是4月(判决书也就随着李志勇的说法,也有这两个时间点)。
③李志勇对于和刘峰、黄洁如何“共谋”“勾结”“商定”的事实方面的当庭提问,是这么搪塞的:“这都是说好了的,至于如何做,都是我一个人做”。但至庭审结束,整个案件就只有这么一句空话,如何“说好”的证据事实全无。
但事实上本案任何一次通过和利用银行进行的犯罪,都是一个十分复杂、需要精密组织的犯罪,其中多达20多个实施细节,任何一个细节出现纰漏,犯罪就无法得逞。如,见潘振坤2011年9月29日供述第6页第20行:“为了做成这笔贷款,我、李志勇、舒伟、陈辉行长四人在一起商量了具体做法,由李志勇对真假存单如何调包的方案进行说明,由舒伟负责东风那边的衔接和假存单的伪造,陈辉负责银行存款和贷款,我负责贷款幕后操作的细节,李志勇负责整个过程的操作。我接着说,不能在银行出现差错,特别是真假存单的传递要细心,再就是贷款申请书要符合规定。”
可见,犯罪人对于如何实施每一起犯罪,都有十分具体的分工,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在判决书和在卷证据中都十分清楚。
四、李志勇关于刘峰黄洁与他“商定、共谋”所使用的语言,也全部用的是推测性的“他肯定知道”和单方的“我事先与刘峰商量好的”,但该“肯定”是如何“肯定”的,“事先商量”的时间、地点、内容各是什么?至庭审结束再也没有任何一点证据和事实予以佐证。
五、李志勇一人的口供孤证与大量相反的证据和事实相矛盾。
1、归还第一笔2000万元“肯定是在梅园去取钱之前的一个礼拜就打入了”的当庭陈述:与银行凭证矛盾;
2、与梅园证言矛盾;
3、与郑彬证言矛盾;
4、与其团伙成员潘振坤、陈辉供述和当庭陈述矛盾;
5、与刘峰的法庭陈述矛盾;
6、与黄洁当庭陈述矛盾。
7、与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矛盾。
六、关于李志勇一人的口供孤证不能采信的法律意见。
本案从立案后被接走到对罪名枉法选择,都无不带着为诈骗主犯开脱罪责的痕迹。
原庭审过程中,李志勇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与其本人的供述自相矛盾,其自相矛盾的陈述居然能被一审一一采信,这就形成了一个怪事:
凡李志勇讲的全部是真实的,全部被采信;而刘峰、黄洁讲的就全部是不真实的,全部不被采信。这是为什么?有什么依据?
本次庭审中,对刚刚讲过的又重新改口,这需要提请法庭高度注意。如关于第一笔2000万元打入时间一节,关于在空转后梅园有没有去取钱一节。
原庭审笔录第12页:
李志勇:东风这一个亿,刘峰作了一个计划,他想包揽下我做的事情,全部变成按他说的做,他的计划,他实施了计划。
原庭审笔录第13页:
审判长:东风1亿时刘峰强迫你,你当时有资金缺口吗?李志勇答:我当时没有资金缺口(他为了解决资金缺口,连续实施10余同类犯罪)。
审判长:东风一个亿,他(刘峰)强迫你你就做了吗?
李志勇:我不做有麻烦。
审判长:你一个生意人,资金状况很好,有必要支付刘峰这么高的好处费?
李志勇:当归我支付得起,我不用他这个钱,他就会天天找人来闹事,会利用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直接威胁银行,威胁银行就就是直接威胁我。
以上,李志勇团伙多年来一直精心策划、并实施了12起同类犯罪,从银行诈骗各类资金5.6亿,至案发时有2亿多未能归还。到了刘峰这里,竟然变成了刘峰是强迫他接受东风的1亿元!
被告人李志勇的口供是否可信,法庭还应当注意这样的事实:
李志勇为了拉拢银行内部的高管人员,采取承诺分配其准备上市公司股权的方法进行诱骗(分配给藩振坤和陈辉,该二人口供均十分清楚),从2003年即形成固定的数人犯罪团伙,采取基本一致的私刻公章、伪造存单、替换真假存单的手段将客户存款骗出,前后作案十二起,涉案金额达5.6亿元之巨,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犯罪模式,形成了稳定的犯罪动力定型,成员固定,分工明确,10余起犯罪的手法一脉相承。本案发生前,李志勇就曾因另案诈骗银行存款被立案刑拘,后经潘振坤花费200万元将其保出(见潘本人的口供),这一切无不表明,李志勇具有一定的反侦查、嫁祸他人、推卸责任、混淆行为性质的经验,相较于刚刚涉入本案的黄洁、刘峰二人,不可同日而语。
起诉书指控“共谋”、指控“勾结”,则起诉机关应当举出具体“共谋”、“勾结”行为的基本的“七何要素”:时间?地点?参与人?共谋的提出?过程?如何分工、配合?但这些方面在全部卷宗中,到本次庭审结束,除李志勇一人的口供孤证外,没有任何一点证据和事实。
七、东风公司同意存款的行为与李志勇一伙的诈骗行为无内在联系,本案将二者强行捏合在一起的基础,不排除由以下方面构成:
1、为了从他人身上定罪名,特别是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身上定罪名,须要有主观上的“事先明知”,为此,刘峰在看到“无肉的鱼在游动”以“热干面”签字的情形下形成了办案机关所需要的口供,黄洁在经四天五夜不让睡觉情形下形成了办案机关所需要的口供。仅仅因为2009年5月3日刘峰自行书写材料全部否定了刑讯的笔录,而激怒了检察院,就被以化名王菲(音)换押到赤壁看守所,多达半年时间。而关键的一句话“我只要真实的存单,李志勇怎么挪出去我不管”这句话也是办案机关竭力拼凑、缝合的一个节点。
2、收受了高达数千万元的好处费,说不是明知有谁相信?这是办案单位隐含的一个有罪推定的错误想法。
3、对给付好处费本身是李志勇团伙实施犯罪的一个诈骗手段这一点,故意视而不见,故意混淆行为的法律性质;给付好处费本身是李志勇团伙实施诱骗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收受好处费的人员都是被利用被欺骗的对象。
给出“引存7000万元存半月付就给200万元好处费”这一诱饵条件的真相在判决书第20页第2行已经表述的十分清楚:“被告人李志勇为归还从硚口工行骗贷的7000万元,找到潘振坤,要求其帮助引存资金,为取得存款单位的信任,获取资金,二人编造了将资金转存到建行以方便办理贷款,只使用半个月,好处费为200万元的理由”。这一预谋过程,已经将银行、将存款单位、将引存的关系人全部作为诈骗的对象,这是需要二审法院注意的一个重要事实。
4、李志勇一人的指证口供;
5、为了为主犯开脱,按既定方向办案,先找命题,后找材料;
6、原一审过程中甚至有如此的法官当庭言论:由于已经收受了巨额好处费,只要你将钱存入中信银行,不需要明知、不需要有共谋,就构成挪用共犯。
八、刑事犯罪的证明,要害之一在于主观方面的成立,其中的主要玄机在于行为人对某一事实是否知情,特别是事前知道,还是事后知道。本案中,保利的钱是被李志勇挪用,刘峰是否知情及在什么时间点知情,虽然有大量相反的事实,放着大量相反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却执意只采信李志勇一人的口供,这其中的做法十分让人迷惑,也值得高院、合议庭充分注意。
九,客观方面,刘峰在客观方面无任何参与行为和参与事实。
将东风1亿从别的银行转存到中信银行进而骗出,这中间需要二十多个实施细节:开户、私刻东风和中信银行两家公章、重新伪造开户资料、伪造假授权委托书、安排吴文轩冒充东风会计、如何找到黄洁的联系方式、银行内部如何审核、如何阻止转定期、如何领取支付密码器、一亿元存入、一亿元转出、如何应对对帐环节、向中信审核提交哪些资料、向东风公司送回时提交哪些资料,如何支付利息等等,这一系列行为,没有分工没有配合无法完成,且没有成功的犯罪经验更无法完成。
本案这20余个实施细节,有哪几个是刘峰、黄洁参与的,又有哪几个是是刘峰、黄洁知情的?参与和知情的证据事实又有哪些?目前在全部案卷证据事实中,除李志勇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事实可以证明。
第三部分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自相矛盾,证据严重不足。
一、核心证据自相矛盾,列举并证明如下:
1、起诉书第15页第一行指控:原文:2009年3月底,代小勇告诉刘峰,保利要从建行转款2000到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由于保利资金已经被李志勇挪用,为掩盖该事实,李志勇与刘峰商定,为让保利公司觉得帐户上的钱还在,决定先从李志勇的武汉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帐户,再从保利帐户转到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帐户上”。
2、判决书第246:梅园取款大闹后,江岸支付要求陈辉销户处理,为此,李志勇决定先归还部分资金到该账户,同时由刘峰动员代小勇在其他银行另立帐户,将9000转存,以使保利相信存款仍在。3月27日,李志勇从自己的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帐户,保利当天转走。下一段:2009年4月,保利查帐后发现帐户没有9000万元,向代小勇汇报了,刘峰和代小勇因收受好处费,未予追究。随后,刘峰借口“建行贷款慢,需将存款转存工行硚口支行”,要求代转存到工行硚口支行。
3、判决书第277中间“李志勇于2009年3月归还保利2000书证:2009年3月27日,武汉市潮金经贸发展公司帐户转款2000万元到保利2113帐户,同日,保利将该2000转到中行湖北省分行。
4、判决书273第4行,梅园证言:2009年3月底,郑彬要我转2000到保利中行省分行帐户,我到建行后,不给转,说要陈辉行长同意,我发火了,陈行长出面向我保证这2000今天汇出去并在汇款单给我盖章后,我就走了。当天,过了几个小时,陈行长给我打电话,说2000万元已经汇出。
5、李志勇2009年8月31日笔录,第29页倒数第9行:保利第二笔4000(3月13日)到帐后,我马上安排王琴转到富豪明珠帐户上。我刚才讲了,梅园来转款,因转不了,就和陈辉闹起来了,这件事不知怎么传到江岸支行,蒋勇行长找到我,要我马上把保利的户销了,否则报警。我跟刘峰讲了这个情况,刘峰要我换一家银行,另外再转2000万元到保利帐上,好让保利觉得钱还在,我认为刘峰讲的有道理,就从我控制的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公司帐上】
6、李志勇8月31日笔录,第28页,办案人员问:你是否清楚潘振坤是通过什么渠道帮你引存保利的?李答:我是2009年3月下旬才知道的,当时保利梅园取款,帐上为零,闹起来了,刘波娟电话给我,我马上联系潘振坤在他建行门口见面,问他怎么办,潘对我讲:先找了舒静、舒静找了黄洁、黄洁找一个叫刘峰的人找保利拉的存款,才知道一个叫刘峰的人找保利拉的存款,我不知道刘峰这个人管不管用,在我的坚持下,潘振坤给刘峰打了电话。(同判决书第251页,第二大段)
7、判决书第252页,中间段:引用李志勇供述:梅园闹事后,蒋勇找到我,要我把保利销户,否则就报警,我马上找到刘峰,刘峰就说要我换一家银行,一来建行的压力可以消除,二来保利这边代小勇好应付领导――同时,让我转2000万元到保利帐上,好让保利觉得钱还在,我觉得有道理,就从我控制的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公司帐上。(此与判决书一致)
8、李志勇2009年3月16日口供:第2页,问:从东风公司搞一亿资金是谁提出来的?答:是刘峰提出来的。保利的9000万元迟早要还,刘峰是中间人,他也很着急,他给我算了一笔帐,要把所有的事情摆平,还要2个亿。这样了大概在2009年8月,黄洁正好调财务科长,刘峰说他可以同黄洁做工作,从东风搞2个亿出来,一是把他的好处费付清,二是把保利的9000万元还掉。
9、李志勇2009年3月16日口供:第4页第10行,问:你为什么要潘晓翔到东风上门开户?答:这都是我与刘峰事先商量好的,只有银行的人上门开户,我们才有时间将东风的印鉴更换掉。
以上证据证实有6个方面的事实情节:
1、梅园转这2000万元,是在一天之中完成的,这一天是2009年3月27日,从去银行到转走,前后只有几个小时。
2、是刘波娟打李志勇电话,李志勇才知道保利要来转2000万元。当天,在蒋勇行长威胁要报警的情况下,当天,李志勇才从他自己的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帐户。
3、是在梅园去取2000万大闹这一天,即2009年3月27日,这一天,李志勇才第一次知道有刘峰这个人存在,更不用说认识了。
4、在梅园去取2000万大闹这一天,李志勇与潘振坤二人均未见过刘峰。他们的第一次见面,是在梅园大闹之后,按李志勇8月31日口供及刘波娟笔录,刘峰应潘振坤相约,先到李的公司后到胖子饭店,这是刘峰与李志勇、潘振坤第一次见面,李、潘都是第一次见刘峰。吃到中间,建行的刘波娟也赶到这个饭局。(判决书第252第一行:我约刘峰在民生路口刘胖子饭店见面吃饭,我把刘波娟也叫来了。潘振坤2011年9月29日供述第17页,倒数第5行:李志勇说要与刘峰见个面,我约了刘峰两次才约好。刘峰来后,给我们名片,我们才知道他不是保利公司的,而是房地产公司的老总)。
5、在梅园来转款的这一天,按李志勇的供述和判决书的记载,保利的钱不是在这一天才为零,早已在到帐的当天就已经为零了。在胖子饭店的第一次见面,谈话内容没有涉及存款事,在他们见面的这一天,保利帐上早已为零,但李志勇团伙并没有告诉刘峰,刘峰也毫不知情。
时间点:第一次与李志勇见面的这一天,是在梅园取钱大闹、蒋勇行长威胁要报警的3月27日之后。由此:
二、从以上证据,及判决书认定的对应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由于保利资金已经被李志勇挪用,为掩盖该事实,李志勇与刘峰商定,为让保利公司觉得帐户上的钱还在,决定先从李志勇的武汉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帐户,再从保利帐户转到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帐户上”是根本错误的,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2、证实判决书第252第7行所引用的:李志勇:“在2009年4月,也就是在销保利解放公园建行帐户之前,我就把我挪用保利的钱告诉刘峰了”,根本不是事实。
3、证实是刘峰向李志勇提出两个建议且都为李志勇采纳,是极端荒唐的不实事实。这两个建议是:
第一个建议是刘峰建议李志勇转帐2000万元“好让保利觉得钱还在”,李志勇“我觉得有道理,就从我控制的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公司帐上”,这是一个谎言。
第二个建议是“空转”银行,即判决书252第11行引用并认定的“(李志勇供述)梅园取钱闹事后,蒋勇要我把保利销户,否则就报警。我马上找刘峰,刘峰就说要我换一家银行。同时让我转2000万元到保利帐上,让保利觉得钱还在,我觉得有道理,就从我控制的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公司帐上”。这整个一段的引用和最终认定,是根本错误的。
① 转2000到保利公司帐上时,李志勇还不认识刘峰,刘峰如何向李志勇“建议”,李志勇又如何”我觉得有道理”?
② 转2000是在一天之中几个小时内发生并完成的,刘峰与李志勇“商量”“建议”的时间在哪里?根本没有商量的时间。
③ 转2000万的这一天,“我马上找刘峰,刘峰就说要我换一家银行”,这一天李志勇刚第一次知道有刘峰这个名字,还根本不认识,刘峰也根本不知道保利帐上为零的事实,如何向李志勇“建议换一家银行”?
4、证实刘峰本人的有罪供述不是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
5、证实起诉书第15页“知道保利的资金已经被李志勇挪用,为掩盖该事实,李志勇与刘峰商定,为让保利公司觉得帐户上的钱还在,决定先从李志勇的武汉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帐户,再从保利帐户转到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帐户上”这个指控,是完全错误不能成立的。
6、证实李志勇8月31日口供中 “刘峰是保利的中间人,他也很着急,刘峰说他可以同黄洁做工作,从东风搞2个亿出来”,以及“2009年3月16日口供:“上门开户这都是我与刘峰事先商量好的”都是谎言。
第四部分本案存在大量应当查明而未能查清的案件事实,大量应予排除的矛盾未予排除,三个方面。
一、案件事实不清的方面 16点
1、判决书第264页之7载明:同案犯代小勇,267页同案犯王琴,268页同案犯舒静,但在本案最终判决中这些“同案犯”却莫名其妙地未作出任何犯罪认定和处罚。那么,该“同案犯”“同”的是哪一个案件呢?又是“同”的哪些被告人?
2、东风一节,原一审判决有如下事实没有查明:
潘晓翔在中信银行内部向会计经理白桦审核时,报送的开户资料中是否包含了对吴文轩的“开户授权委托书”?如未包含,事实真相是什么?
潘晓翔在中信银行内部向会计经理白桦审核时,是否当场告知白桦打电话给“东风公司的黄主任”,核实吴文轩的委托事实?目前,当庭二人均说记不清了。
潘晓翔交回东风公司的开户申请书、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上面的中信银行公章是假的,黄洁是否知情?上面的“白桦”签名是假的,黄洁当时是否知情?
潘晓翔交回东风公司的协定存款协议上行长“吴纯”为假的,黄洁当时是否知情?
潘晓翔交回东风公司的帐户是由李志勇安排的吴文轩冒充东风会计所开,黄洁当时是否知情?东风一亿只将流入这个帐户,黄洁当时是否知情?黄洁如果知情,她是否同意还向这个6170假帐户转入1亿元?以上一审均没有查明。
到本次庭审结束,已经查实,对上述事实,黄洁、刘峰当时均全部不知情。
3、判决书第360页中间指控刘峰:“其所参与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后已经全部归还,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那么是谁、又是如何归还的?
归还东风一亿一节,这是本案的所谓“赃款”,如此重大的案件事实,其归还过程,归还的重要证据“三方协议”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如此重要案件事实在整个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记载和评述,这属于基本事实严重不清。
4、东风公司存入的1亿元,转款时已经写明是“转定期”,为什么未能转成定期?未能转定期的操纵主体是谁,操纵手段是什么?黄洁和刘峰对未能转成定期当时是否知道真相?这些基本事实原一审没有查明。
5、判决书第111页,李志勇与同案犯晏晓的对话:李问:引存客户资金到银行后,如我用这笔钱,需要什么手续?晏回答:那要三个要素,一个支票、一个印鉴、一个支付密码器。则本案中的1亿在到达银行后,也是需要这个密码器的,但本案的是否有支付密码器,又在哪里?是谁冒领和控制的?又是如何使用的?没有查明。
2015年1月10日庭审中,李志勇陈述,东风1亿不需要支付密码器,这就充分提示了东风一案与其余10余同类犯罪不同的玄机,即东风公司根本没有真正开户,假帐户只有李志勇能够控制,只有他才能控制。
6、东风提交给潘晓翔开户的盖红章的原件资料,在本案中未予使用,如此核心的证据哪里去了,没有查明。见中信银行柜台人员洪俊的笔录,潘晓翔带吴文轩开户时提交的全部是复印件。(上面的公章是另外刻的假东风公司公章)
7、东风公司1亿元的10月31日对帐单,是中信银行自动生成的,上面的余额是164元,这个164元是什么钱?没有查明。并且,8000万元到达中信存了两天,另2000万元存到10月10日,这两笔钱应有的数千元利息哪里去了,没有查明。
8、中信吴纯行长和会计经理白桦的笔录一致称,东风存的是活期,则,无论活期定期,该活期的存单在哪里?为什么没有?没有查明。
9、在刘峰何时知道保利的钱是被李志勇挪走这个时间点问题上,判决书上就有两个时间点,加上刘峰本人供述、黄洁本人供述、代小勇的供述、和梅园的证言,多达8个时间点,那么究竟那一个是真实的?没有查明。李志勇摊牌的时间点其本人8月31日笔录中有详尽的供述,与梅园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是在2009年10月10日梅园和郑彬要去取走剩余7000万元的这一天,而黄洁知道的时间更晚,是在2010年1月份去银行查东风公司的另一笔存款才知道的。有这么多相反、相矛盾的证据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居然可以视而不见,不予排除,不予查明,却奇怪地只采信李志勇一人的口供!
10、在指控刘峰“策划和教唆黄洁挪用公款”一节上,在排除刘峰本人2009年4月29日之前的口供,和排除黄洁的刑讯口供之后,还有哪些证据可以支撑?就只剩下李志勇一人口供这份孤证。李的口供与刘峰、黄洁的口供之间的矛盾有哪些?这些矛盾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才把排除这些矛盾,一审均未能查明。
11、刘峰收受的“好处费”法律性质不明,是受贿款,还是行贿款,还是不当得利,还是“好处费”?至重审一审结束,无定论,一审判决不置可否,回避了这一案件事实。二审应予依法认定这个问题。
12、作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共同的主观犯罪故意是如何形成的,对主观方面的证明有哪些事实有哪些证据?至目前为止,只有李志勇一人的口供,并且全部是推测性的“他肯定知道”“我事先与刘峰商量好的”,然如何“肯定知道”的,又是在什么时间、地点与刘峰商量的,一审均没有查明。
13、东风1亿,10月31日的对帐单,上面只有164元,对同一张对帐单,王丹夏前后有两次不同的说法,其中一次说向黄洁汇报了“我还把对帐单给黄洁看,黄洁说,可能这只是活期的对帐单,我们已拿了定期存单,你不要管它”(见判决书334页最后1行);一次说是“我当时认为是活期上产生的利息,就没在意盖了财务章确认,这是我的工作失误”(见判决书334第6行),那么究竟哪一一个说法是真的?这两个不同的说法居然还出现在同一页判决书上。
14、拿了高额好处费就可以成为“为掩盖事实、为填上前面挪用保利的凼子”的动机,但除了办案机关这个一厢情愿的自说自话,还有哪些证据证明事先知情?给付高额好处费这个手段在全部涉案14起犯罪中,被使用了几次?
15、黄洁“我只要真实的存单,李志勇怎么挪出去我不管”,刘峰的笔录中有相对应的口供,目前在两人均翻供的情况下,这句话是不是事实,又是怎么形成原来口供的?对该关键事实,二审应重点查明。
16、刘峰收受的“好处费”数额事实不清,没有进行本应进行的司法审计。庭前辩护人已经提交了要求司法审计的书面申请。
一审认定2216万元,在2216万元中,有证据证明应当再予扣除的部分有:
李志勇本人书写的借条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利息,本金1200万元;
罗祖胜300万元本金和利息105万元,合计405万元是由刘峰代李志勇归还的,应予扣除,见一审已经提出的罗祖胜“证明”;
汪皓收到的利息20万元是由刘峰代李志勇归还的,应予扣除;
刘峰从范国文、陈如冰、王斌收取的141万元,是刘峰的卖房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应予扣除;
刘峰为给李志勇拉存款,通过崔明在建行存款200万元,现已发现帐上为零,经办人是被告人之一刘波娟,有合理怀疑也被李志勇团伙盗取,应予扣除。见崔明“证明材料”;
以上应扣除的为1200+405+20+141+200=1966万元
一审认定的2216-1966=250万元。即刘峰实际所得好处费仅为250万元,即一审判决认定的2216万元是根本错误的。对该部分款项,被告人刘峰愿意在查实属实的情况下上交法院。
二、大量矛盾未予排除 6点
1、东风一亿部分,中信银行2009年10月份对帐单,余额为164元,标明是“活期存款”,则既然能自动生成对帐单,则应当出具的活期存单又在哪里?
2、时间点自相矛盾:东风存款1亿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而刘峰知道李志勇挪用了保利的钱是在2009年10月10日。怎么可能在2009年8月就“为掩盖前面保利的凼子”而“教唆”黄洁挪用公款?
3、黄洁在2009年3月25日指派王丹夏张莉莉二人去领取银行1亿进账单和定期存单,被潘晓翔以行长不在大额存单无法拿到所阻拦。而在同一天,潘晓翔却在同一天的同一柜台帮吴文轩填写了三张电汇凭证转走8000万元。黄洁如果已经“明知”,还会指派二人去办理1亿定期存单吗?这一天,事实上东风名义的帐户上只有2000万元了。
4、2009年3月24日,在1亿进帐的第三天下午,吴文轩就按李志勇要求去转4800万元,潘晓翔帮着填的单子,仅因少填了一个“元”,当天下午这笔钱才未能转走,而第二天25日,黄洁才指派王丹夏张莉莉二人去办理1亿定期存单,这是黄洁在帮着李志勇挪用公款?
5、被告人前后口供矛盾。刘峰的定罪口供全部来源于2009年4月27日之前的口供,5月3日之后的口供全部未被采信,但两者之间存在大量矛盾,却全部被视而不见,更未作排除。黄洁的当庭陈述与其口供存在根本的矛盾,需要在二审中予以查明并排除。
5、代小勇2010年3月10日口供同样是数天刑讯逼供的结果,其口供第2页第5行曾称“因为在2009年4月份我就知道保利的钱被刘峰和李志勇挪出去用了”。但2014年9月20日经本辩护人向代小勇调查,其证实:“这完全是逼我说的,不是事实,怎么可能,我是2009年10月底才知道的”。对此,庭审前辩护人已经申请通知代小勇出庭作证。其电话录音,辩护人此前已经提交法庭。
6、涉案人员案发前彼此是否认识这个简单问题,在证据已经十分充分,事实已经十分明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置事实于不顾,作出前后矛盾的认定:
三、其他不实指控方面:
1、上门服务的问题,一审推定为是黄洁故意安排的行为。
①上门服务在本案中,是李志勇团伙多次使用过的犯罪手段,目的是为了有机会更换存款企业的预留印鉴,这在李志勇本人的供述有详尽的供述。
②判决书第320页第3行,潘晓翔供述:“我将东风开户资料留给李志勇,实际就是给他机会倒换银行预留印鉴,之前我们没有商量,但这猜都猜得出来”。
2、判决书第312页,刘峰“唆使黄洁将东风2亿存入指定银行,由李志勇非法手段套取后,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保利存款”。
①庭审已经查明,刘峰与黄洁二人当时的沟通内容仅是“有朋友要拉存款,可以优先贷款”。根本没有说过要给李志勇挪出使用的话。
②黄洁在庭审时清楚地讲:“刘峰只说给朋友拉存款,并未说多少钱,只讲了可以优先贷款的事”,由此可见,刘峰既没有唆使黄洁,也没有与黄洁合谋挪用东风公司1亿资金存入银行让李志勇挪用。
四、违反常理、解释不通的事实部分 7点
起诉书指控刘峰知道保利9000万元存款被李志勇挪用,为了掩盖这个事实,而教唆黄洁将东风公司1亿以银行存款的形式供李志勇挪出使用,那么:
1、在已经知道保利9000万元已经被李志勇挪出使用,特别是没有能力归还的前提下,在所谓的共谋过程中,共谋人之间就没有商量过这一亿元用多长时间、何时归还这个基本问题吗?刘峰就不担心东风的一亿也像保利9000万一样不能归还吗?但案卷中没有一点该方面的事实。
2、按李志勇所讲,是2009年4月告诉刘峰的,则从刘峰知道,中间又隔了5、6、7、8四个月,这么长时间,在一环套一环的多位关系人中间,在代小勇、舒静、黄洁、刘峰之间就没有引起任何一点惊慌?这些人之间就没有任何一次沟通?刘峰竟然不告诉任何人?这有多少可能性!
并且,在李志勇所讲的4月初,其时好处费不过只支付了400万元,所谓三、四千万大头还没有支付,代小勇、舒静、黄洁、刘峰每个人不过拿到的是几十万元。这些人会为几十万元承担上亿元的法律风险?
但案卷中的确没有一点这个常识性的任何事实。
3、假设刘峰已经知道保利9000万被李志勇挪用,假设他不对别人讲,假设他想对代小勇隐瞒,则对他后来所“教唆”的、又有特殊关系的上线黄洁总该告诉吧?但黄洁是什么时候才知道的呢?庭审查明,黄洁知道的时间点是2010年1月份,难道刘峰从4月份一直隐瞒到第二年的1月份,中间隔了9个月都不告诉黄洁?这有多少可能性?
4、保利引存中,是7000万元存半个月200万元好处费,到案发时也支付了千万计的好处费。收受的好处费全部是在保利引存1.1亿过程中发生的,与东风一亿没有任何关系。按一审逻辑,东风一亿的目的还是直接提供给李志勇使用,但双方居然却没有谈好处费是多少,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好处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但案卷中的确没有一点该问题的事实。
5、在东风一亿到达中信银行后,仅过了两天李志勇就将8000万元转出,这么大的一个动作,李志勇竟然没有向他的“共谋人”刘峰说一声,这有多少可能性?转出去干什么用场,刘峰竟然一次也没有向李志勇询问过,这有多少可能性?
特别是,按刘峰、黄洁的所谓有罪供述,仅仅是为了“先填上前面挪用保利的凼子(这句话多次出现)”,才挪用东风公司的一亿元,则在1亿元到帐后李志勇只归还了保利公司2000万元(即梅园10月10日与郑彬转走的),此时“填凼子”的目的并未完成,“优先贷款”也根本没有办理,难道刘峰黄洁就不向李志勇提出质疑吗?
但案卷中的确没有一点该问题的事实。
6、黄洁作为中国第一届注册会计师,有在银行工作十余年的经验,在已经知道李志勇“不知道用什么办法和神通”将保利9000万元从银行挪出,也不知道用于什么目的,并且是在已经无力归还的前提下,仍同意将东风1亿社保基金以存款方式提供给李志勇使用,则她连基本常识性的 “用多长时间”“何时归还”“如果还不回来怎么办”这几个基本的问题都不考虑一下吗?
但案卷中的确没有一点该问题的事实。
7、东风1亿“共谋”挪用,如此巨额资金、如此重大的非法行为,任何一位具有基本理性的人,怎么会对如何实施挪用的多达20多个实施细节一个都不过问,一个都不知情,一个都没有参与?对挪用出来的资金去向从来不过问,对什么时候归还如何归还也从来没有过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五部分刘峰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个罪名同样不能成立。
刘峰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个罪名是五次变更的结果,这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也达到了极致:
立案时是行贿罪
逮捕时是挪用公款罪
第一次起诉时是受贿罪(共犯)和挪用公款罪
第二次起诉时是挪用公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次起诉时是挪用公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原一审判决时是挪用公款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是挪用公款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如此,一共筛选了五个罪名。但无论作为受贿还是行贿,这里面有数个悖论:
1、行贿犯罪要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以送出财物为手段,但一审判决却将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混为一谈,将目的主体与行为主体故意混淆,由于只有李志勇存在“不正当利益”,刘峰不存在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认定刘峰行贿,实质上为让刘峰为代小勇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极端混乱和极端错误的。
2、刘峰分配好处费的行为性质,不是自己送出,而是转交行为,并且是李志勇所要求的代为转交,这个转交过程不是刘峰自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李志勇掩盖帐上已经为零真相的手段,是李志勇犯罪意志的延伸,刘峰实质上是被诈骗的对象。
3、转交好处费全部是在保利帐上已经为零这个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发生的,保利7000万元、4000万元均是在到帐当天就被转走了,对此,本次庭审已经充分查明。且是李志勇“主动”支付“主动兑现”的,而不是刘峰要求的。
4、保利的7000万元最终没有追回,而东风的1亿经签订民事的“三方协议”予以归还了,同样的犯罪后果,由同一伙犯罪人实施,都是国有资产,为什么单独归还东风公司,区别处置涉案资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依判决书的认定,保利一案未定刘峰的挪用罪名,却又认为刘峰在保利一案的进程中是明知被李志勇挪用的,那么从所谓知道的时间点开始,刘峰还继续收受好处费,这个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评价?
6、刘峰分配出去的资金不是自己所有,全部是李志勇的资金,刘峰不是这部分资金的所有权人,无处置权,无法成为行贿犯罪的行贿财物。
7、刘峰转交的好处费,还有多个“关系人”收受,这些人为什么未作犯罪追究?为什么不作共犯论处?这些人收取的好处费法律上如何处置?
第六部分非法羁押,违法办案,非法证据未排除。希望本案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坚持“证据审判”的基本原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为准,以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准。
1、非法羁押
刘峰到案时间2010年3月8日,未经任何手续。至2009年3月14日之前,公诉机关一直对刘峰使用的是“调查笔录”,而非讯问笔录。
刑拘批准时间是2010年3月10日,拘留证上的日期是3月12日,此时作的笔录仍是“调查笔录”,即未对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讯问,为非法。
2、日期非法倒签
拘留证日期是2010年3月12日,刘峰签署的日期是3月14日中午,没有在24小时内送看守所,非法。并且,直至2010年3月14日凌晨2点15分的笔录仍是“调查笔录”,地点检察院。
2010年3月14日上午刘峰已经在办案人员的陪伴下,被移送到第二看守所,上午完成了体检,中午在看守所吃的饭,但有罪供述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制作日期竟然是2009年3月14日11:40-12:30。地点仍在检察院。请求法庭到第二看守所调取刘峰的羁押到所时间。
3、非法证据未予排除
2010年3月8日到案,3月14日才办理刑拘手续,非法关押6天7夜,中间遭受酷刑,以致出现“只有骨头的鱼在游”的幻觉,和以“热干面”作签名。办案人员在这种情形下让刘峰继续签名,还有什么法律意义?
第一份“讯问笔录”成为刘峰有罪供述的“蓝本”,时间2009年3月14日11:40-12:30,这是第6次笔录,前面已经有了五次“询问笔录”。这第一份讯问笔录,用时50分钟,却制作了12页笔录。3月14日这份笔录在过去的庭审中虽被排除了,但其内核却在4月27日之前的在武汉市第二看守所的两次笔录中被继承下来,原因是办案人员继续以“是不是没搞够”相威胁。
被以化名非法转押到达赤壁市看守所后,又有多份对刘峰的笔录,其时刘峰均如实供述,全部还原了事实真相。但该部分口供未被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采信的全部是2009年5月12日转押到赤壁市看守所之前的口供。
另外,本案“串儿供”“克隆供”现象十分严重,凡刘峰“有罪供述”,即5月3日之前的一切口供,均为克隆,里面的内容、段落、甚至标点符号都一致。
4、无罪、罪轻的证据故意不提交法院,2010年5月3日刘峰本人书写“案件反映材料”约10页提交给检察院,却因此激怒检察院,因此被化名王菲(音)换押到赤壁看守所,该“案件反映材料”现在不在卷宗中。但在2010年6月28日在赤壁看守所李建华两位检察官对刘峰制作的笔录被提及,证实其客观存在:第7页第13行:问:我们是3月14日对你刑拘的,你为什么在5月3日才把“案件反映材料”写出来?答:我在这之前头是昏的,所以这时候才写。这份“案件反映材料”为什么会激怒检察院,为什么不被移交审理法院,请高院法庭依法查明,庭审前辩护人已经提交了调取该重要证据的申请。并且刘峰在这一天的供述十分全面,是客观的。
5、换押到赤壁看守所,半年内先不找不到人,后不许律师会见,化名王菲(音),期间录制的一切口供理应也属于非法证据,也应依法排除。该点请合议庭定夺。
6、需要提出的问题,辩护人申请调取的同步录像未予调取。
在2009年3月1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形成之前,已经有5次“询问”,辩护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中并不仅是3月14日这一天的录像,而是之前6天7夜的全部同步录像。该调取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14日的全部讯问同步录像的书面申请庭前已经提交法院。
7、关于黄洁的罪与非罪问题
在黄洁公开发表的上诉意见中,她已表明,上诉状意见是律师在他人授意下写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处罚,(可能里面有“勾兑因素”),上诉状不是她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她已经明确表示原来对她的指控的证据是假的,事实是全部不真实的。她的有罪供述是在到案后的4天4夜里,同样受到刑讯逼供下的情况下形成的,并曾被拉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请法庭查明该节事实。
在保利的钱是被李志勇挪走了这个时间问题上,黄洁知道的时间更晚,是2010年1月份,她与舒静去转存在银行的东风公司原由前任赵霞操办的另一笔1000万元存款,当场被告知帐上为零,其当场报警。因此,一审认定“为掩盖前面挪用保利的事实”一节不能成立,理由与刘峰同。
在东风1亿元存款一节上,刘峰对她说的原话仅是存定期可以优先贷款,要她给问一问东风公司有没有可能。庭审查明,刘峰当时甚至连资金数额都没有谈及。庭审另查明:黄洁和刘峰笔录中共同出现的“我只要真实的存单,李志勇怎么挪出去我不管”这句话根本是不存在的,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另,黄洁在原两次一审中,都曾当庭表示,自己到死也不会认罪。
另,黄洁在会见时告诉辩护律师,东风一案,办案机关“不是在办案子,而是做案子”。
第七部分选择性适用法律,选择性适用罪名为主犯开脱,同事不同罚,适用标准混乱。
一、本案多家企业存款到达银行后被同一犯罪团伙以相同的犯罪手段骗出,却有的定挪用资金罪、有的定挪用公款罪,标准混乱。
二、同案多人与刘峰一样收受保利存款的好处费,对刘峰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涉案收受好处费的多人却未定罪,为什么?
保利一案,收受和分配“好处费”是在引存款项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此,公诉机关没有选择刘峰与代小勇一起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也没有选择刘峰与黄洁一起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刘峰不仅给代小勇送了钱,给黄洁、舒静也送了钱,但为什么黄洁舒静不构成受贿罪,而单独选择刘峰一人构成对代小勇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适用法律标准混乱。
三、明明系同一案件,却分成多个案件处理,如代小勇等多人,为什么?
四、同案犯李志刚挪用资金1亿元,6000万元未追回,系累犯,却只判处有期徒刑4年;而初犯、东风1亿全部归还的刘峰却判处8年,为什么?
五、犯罪主体错误,刘峰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法不能成为挪用公款主体。
本案在按既定方向办案问题上,武汉市检察院开了诈骗银行存款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先河。如此舍弃正当的应优先适用的诈骗罪名,刻意以黄洁的身份作文章,将黄洁作为主犯,而将连续作案十余起,有着6年犯罪经历的主犯作为从犯,选择牵强的轻罪名的做法,实质上是在为主犯开脱罪责,这是本案从一开始,经侦已经立案又被检察院接走的原因所在。而为了使黄洁成为真正的“主犯”,主观上须要取得事先明知的主观供述,为该目的对刘黄二人刑讯逼供。
六、保利部分,判决书p267/268,原作为证人的王琴、舒静,在新的一审判决中,是作为同案犯列明的,有参与伪造,或有收受好处费的事实,为什么没有判决,也没有任何下文?
七、同是被指控的被告人,凡李志勇所说的都是真实的,被全部采信,而刘峰黄洁所说的就都是假的,全部不被采信,为什么?这样区别对待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事实根据有哪些?
八、李志勇一伙6年间组成稳定的犯罪团伙,内外勾结,采取相同的私刻公章、伪造存单、冒充银行人员的手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将多家企业资金引存至银行后再骗出,连续作案12起,涉案总金额达5.6亿元,造成国有资金上亿元未能追回。该团伙已经形成了固定的犯罪动力定型,将武汉市三四家国有银行同时玩于掌股之上,作案达到了为所欲为的程度,对武汉市银行系统已经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对该危害事实,本案仅以挪用公款这个罪名是远远不够的,罔顾事实和法律。
十、关于黄洁在本案中的利用职务便利问题:
1、黄洁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李志勇团伙的诈骗行为,而致她真实意志中“定存一年”这个“利用职务便利”行为被中断,即黄洁“利用职务便利”的过程没能完成,而成为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2、黄洁收受的“好处费”全部发生在保利1.1亿过程中,与东风1亿没有任何关系,在东风1亿中她没有谋取利益。
3、东风一亿案件中,黄洁既没有进行非法活动,也没有进行营利活动,更不是属于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十一、东风一案,针对银行人员潘振坤、陈辉、潘晓翔、刘波娟四人而言,所适用的“挪用公款罪名”究竟是指刑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还是套用的刑法第185条之二的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移花接木,掩人耳目,矛盾百出:
其一、如果适用的是刑法第185条之二的挪用公款罪,涉案金额多达5.6亿元,则潘振坤、陈辉、潘晓翔、刘波娟四人属于主犯,因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均应在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但一审仅判决潘振坤5年、潘晓翔7年、刘波娟7年,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如果适用的是刑法第185条之二的挪用公款罪,则刘峰、黄洁二人无法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其二、如果适用的是刑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则矛盾更加突出:
① 案主要的犯罪手段是伪造公章、伪造银行存单、冒充银行人员的诈骗方法,而非“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如果说黄洁有利用职务上便利,那也是仅是引存行为,有溢出利息55万元公司可得。关键的是黄洁的“利用职务上便利”行为没有完成。
②本案造成1亿元被从银行盗出这一犯罪结果的是李志勇团伙的诈骗行为独立造成的,该诈骗行为是刘、黄二人完全不知情的;
② 东风存款行为与诈骗行为是完全隔断的,黄洁刘峰二人与诈骗行为人李志勇团伙在主观上无任何意思上的联络,无犯罪的共同故意;经庭审查明,庭审已经查明,刘峰、黄洁对骗取1亿的全部实施行为则完全不知情,犯罪客观方面与刘、黄二人毫不相干。
但就是在这样诈骗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十分充分,诈骗手段在十余起犯罪中反复实施的诈骗犯罪,公诉机关却被采取了从其他涉案人员的公职人员身份作文章的错误方法,套用职务犯罪的轻罪名来为主犯开脱,这种搁置主要犯罪性质,搁置主要事实和主要犯罪手段于不顾,舍近求远的做法,与武汉市检察院主动接手这个案件的做法联系起来,让人不得不深思这个案件办案思路的异化问题。
2014年、公安部“猎狐行为”抓获的经济犯罪罪犯中,有与本案犯罪手法一致的多起案件,均以金融诈骗罪名定罪,相应案例资料已经提交法庭(数份)。
十二、“三方协议”系本案违法办案的集中体现,目的是为本案主犯开脱罪责。并且,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办案机关动用公权力,违反程序,以民事协议的方式转让了主犯李志勇的公司资产,违反了最高法刑事案件未经最终判决,涉案资产不得处置的规定。
2010年11月30日,在公诉机关的操纵下,甲方李志勇、乙方东风汽车公司、丙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内容(见附件):
“2009年9月至10月间,乙方东风汽车公司转存1亿元社保资金于丙方梨园支行帐户上,被甲方实际使用,经三方平等协商,协议如下:
A、甲方确认其对相关方负有债务1亿元,自愿以武汉经纬液化气航务公司全部股权清偿其对相关方(注:没有明确)的所负有债。
经纬液化气航务公司全体股东将本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注:不知道是谁)。作为对价,股权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1亿元直接支付到乙方东风汽车公司帐户。
B、各方同意,在乙方东风汽车公司收到该1亿元后,甲方李志勇即清偿完对相关方(注:未明确是谁)负有的1亿元债务。
C、乙方东风汽车公司承诺在收到该1亿元后,不得再因该1亿元存入丙方梨园支行而要求丙方承担任何责任”。
下为三方签字盖章。日期2010年11月30日(注:原一审判决日为2012年2月2日)。
“三方协议”处置资产存在的法律问题:
1、主犯李志勇骗取的存款主要用于其公司经营,其所谓的经纬液化气航务公司就是2009年2月用骗取的前面客户存款收购的,因此,李志勇的公司资产应当属于涉案资产。
2、在一审判决之前,任何单位无权处置涉案资产,应当由法院在刑事审判时一并作出法律上的处理。
3、一审公诉机关既然已经主持对东风1亿元一案以民事协议的方式处暑,说明一审公诉机关已经认可东风1亿元一案是个民事问题,当事人各方也已认为是一个民事问题,但一审公诉机关却又以刑事立案移送起诉,其做法自相矛盾。
第八部分刘峰知道保利帐上为零的时间点是什么时间点,究竟是2009年4月,还是2009年10月10日。
一、刘峰何时知道保利的钱是被李志勇挪走这个时间点问题,是本案挪用公款罪主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也是与起诉书第15页之指控是否成立,与判决书第246之认定是否错误,一脉相承的。
二、本案目前表明刘峰何时知道的时间点多达八个,哪一个是真实的?
1、按判决书第20页指控:2009年3月底,代小勇告诉刘峰保利公司要从建行转款2000万元,由于该款被挪用,为掩盖事实----”,这是说刘峰在3月就知道了。
而代小勇本人的2010年3月10日笔录又称“2009年4月份我知道保利钱是被李志勇和刘峰挪出去用了”。这是两个时间点。
代小勇2014年10月15日电话录音证实,他知道保利的钱是被李志勇挪走了这个时间,“肯定是在2009年年底,是11、12、元月份”,即刘峰知道的时间点也在此时。这是又一个时间点,
2、按判决书p252第7行李志勇称:我在2009年4月初,把我挪用保利钱的事告诉刘峰了”,这是说刘峰是在4月初知道的。
李志勇2009年8月31日笔录第29页倒数第9行:“保利第二笔4000(3月13日)到帐后,我马上安排王琴转到富豪明珠帐户上。我刚才讲了,梅园来转款,因转不了,就和陈辉闹起来了,这件事不知怎么传到江岸支行,蒋勇行长找到我,要我马上把保利的户销了,否则报警。我跟刘峰讲了这个情况,刘峰要我换一家银行,另外再转2000万元到保利帐上,好让保利觉得钱还在,我认为刘峰讲的有道理,就从我控制的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公司帐上”。这里又讲了两个时间点:其一是4月底,因为从保利9000从建行空转工行是4月27日;其二是3月27日,即梅园取第一笔2000万元的这一天。
以上,李志勇讲过的时间点就有三个。
但在2015年1月10日庭审中,对该关键的时间点问题,李志勇对辩护人的专门提问,不置可否,未给出明确的回答。该点请合议庭充分注意。
3、刘峰的供述。
刘峰本人当庭供述和在赤壁市看守所2010年8月19日口供,均供述知道李志勇挪用保利钱是在2009年10月份。
赤壁市看守所2010年8月19日口供:
问:你是什么时候知道保利的钱被李志勇挪出去用了:
答:我是2009年10月底知道的。
另外,在2009年5月12日被转赤壁看守所之后,在赤壁所作的多份笔录均供述是在10月份。
4、黄洁的供述:
黄洁本人当庭供述是在2010年1月和舒静共同去取1000万元发现帐上为零,并报警的这一天。这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她本人之前的口供都是相互印证的。
三、要查明刘峰是否在4月份就已经知道,必须结合起诉书15页、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峰是否“建议李志勇从其他帐上转移2000万元存到保利帐上,好让帐上看起来钱还在”这个事实的真伪进行。
在第一部分,辩护人已经作了充分阐述,梅园去取第一笔2000万,与李志勇从自己的潮金经贸公司转2000到保利帐户上,是在同一天完成的,且是在同一天的几个小时内完成的。刘峰、李志勇事先都不知道梅园这一天要来取钱,刘峰与李志勇连“商量“的时间都没有;这一天之前李志勇还不认识刘峰,还没有见过面,如何建议?并且李志勇庭审中继续撒谎:“我是在梅园去取钱之前的一个礼拜就打入了(这话当庭讲了两遍)。
本次庭审已经查明,刘峰与李志勇、潘振坤第一次见面的时间,是在梅园去取钱之后,在梅园去取第一笔2000万时,李志勇仅知道有刘峰这个人存在。
以上已经充分证实,说刘峰提的这个建议,根本不是事实。
四、事实上刘峰10月份才知道保利的钱是被李志勇挪用,事实已经十分清楚,即李志勇向梅园摊牌的这一天:2009年10月11日。
1、见梅园2010年3月16日询问笔录第11页倒数第5行:2009年10月份我与郑彬到硚口工行转2000万元到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时,我才知道李志勇不是银行的人”。第12页第1行:”当时我们提出要转走全部9000万元,李志勇说我们银行头寸不够,只同意转2000万元。”倒数第7行“(为再转7000万元)第二天我们又去硚口工行,李经理(指李志勇)接待了我们,给了一张名片,上面是液化气公司的经理,李说:你们公司的钱我拿去担保了,一时回不来”。
2、见郑彬证言部分,证明内容与梅园同。
3、刘峰2015年1月19日当庭陈述:“在10月10日(应为11日)下午,李志勇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公司,下午5点左右李志勇带着保利的财务也来到公司,他们谈了近两个小时后,保利财务走了,我问李志勇叫我来什么事,李志勇对我说:我已经向保利财务都讲了,保利的钱是我用了,你们该报案报案吧”。
五、已经为一审判决书认定查明的10月10日李志勇摊牌日:
1、判决书278页倒数第7行:李志勇于2009年归还保利2000的书证部分:工行硚口支行提供的电汇凭证载明,2009年10月10日,东风汽车公司跨行转帐2000万到武汉硚口支行5870帐号;
2、判决书第275页,梅园证言:2009年10月,郑彬说代小勇要我转全部9000万元到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三眼桥支行,当天,李经理(指李志勇)接待了我们,当天转走了这2000万元,第二天去转剩余的7000万元,李志勇摊牌。
3、判决书第272页,郑彬证言部分:代总让我转2000万元到信合银行,我让梅园去办理,当天这笔钱到帐了。
4、判决书第266页,代小勇供述部分:2009年10月,我们应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三眼桥支行马主任要求,要转9000万元到该行,最后只转了2000万元到农村商业银行三眼桥支行。
六、这个时间点即使不能查明,也丝毫不影响东风公司没有真正开户,而刘黄均是被欺骗对象这一基本案件事实的认定。
七、这个时间点目前只有李志勇一人的口供这份孤证,却同时存在着大量的相反的证据,和大量相反的事实,共同指向10月,而不是4月。希望二审法庭客观认定。
结论:至2015年1月10日庭审结束,本案现有的证据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刘峰知道李志勇挪用了保利的钱是在2009年10月11日,此时,东风1亿已经在9月22日就已经发生了,因此,起诉书指控和一审认定刘峰“为了掩盖保利被挪用的事实,教唆黄洁为李志勇挪用公款”根本错误。
第九部分 希望湖北省高院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坚持证据审判的基本原则,坚守法律的底线,体现司法公正。
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案件事实不清”。2012年6月6日,贵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以(2012)鄂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一审过程和本次二审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交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本次开庭辩护人已经向法庭全面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所在,“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不仅未得到任何改观,相反在本次庭审中更加突出。
审判长:本案基本事实错误、证据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大量矛盾未能查明未得到排除的问题在本次庭审中,已经十分清楚。对此,辩护人希望湖北省高院能够坚守法律的底线,排除一切干扰,勇于纠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客观公正地作出二审判决。退一步讲,如果认为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应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进行认定和判决。
最后,刘峰挪用公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根本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湖北省高院依法改判刘峰无罪。
谢谢!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峰辩护人:杨佰林
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解读释义
司法解释
部委规章
法律法规
地方规定
法律要闻
引用划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