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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2014-9-24 22: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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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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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释义】 本条是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禁止买卖有利害关系的股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在证券一级市场上,专为股票发行出具专业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是指:(1)对股票发行出具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2)为股票发行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各类资产评估事务所和评估公司,包括对实物财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进行专业评估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3)为股票发行而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或者制作有关法律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工作人员。(4)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为发行股票出具相关专业报告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二,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于与其履行职责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参与买卖,专业机构不得以其机构名义或法人名义买卖,也不得以化名、假名进行买卖,其工作人员也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以他人名义进行买卖。第三,禁止买卖有直接利害关系股票的期限是指发行人与承销机构在承销协议确定的该种股票的承销期间以及承销期满后六个月内。
本条第二款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上市公司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文件、报告或者向社会进行公告时,依照规定须有法定的专业机构出具相关的专业报告。这些法定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主体范围。第二,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在接受上市公司的委托后至出具的专业报告公开后五日内的这段期间,不得对与其履行职责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票进行买卖。专业机构不得以其机构名义或法人名义买卖,也不得以化名、假名买卖,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以他人名义进行买卖。
本条规定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为股票的发行出具专业报告时,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股票发行活动以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其他专业文件和报告时,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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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释义】 本条是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禁止买卖有利害关系的股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在证券一级市场上,专为股票发行出具专业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是指:(1)对股票发行出具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2)为股票发行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各类资产评估事务所和评估公司,包括对实物财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进行专业评估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3)为股票发行而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或者制作有关法律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工作人员。(4)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为发行股票出具相关专业报告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二,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于与其履行职责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参与买卖,专业机构不得以其机构名义或法人名义买卖,也不得以化名、假名进行买卖,其工作人员也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以他人名义进行买卖。第三,禁止买卖有直接利害关系股票的期限是指发行人与承销机构在承销协议确定的该种股票的承销期间以及承销期满后六个月内。
本条第二款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上市公司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文件、报告或者向社会进行公告时,依照规定须有法定的专业机构出具相关的专业报告。这些法定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主体范围。第二,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在接受上市公司的委托后至出具的专业报告公开后五日内的这段期间,不得对与其履行职责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票进行买卖。专业机构不得以其机构名义或法人名义买卖,也不得以化名、假名买卖,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以他人名义进行买卖。
本条规定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为股票的发行出具专业报告时,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股票发行活动以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其他专业文件和报告时,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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