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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八十六条
2014-9-24 22: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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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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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只有一条规定,即第83条的规定。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非常之多,需要法律对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专门作出规定。因此,此次制定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作了一定细化。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两款,分述如下:
一、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非常丰富。水法第76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物权法和水法等法律对此规定相对原则与抽象,参考~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关于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大概有如下几项:
用水权。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例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河流两岸、水井所在地等水源地的权利人有自由用水权,但公法对水资源的利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水法第48条第l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话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土地权利人因家用或者土地利用所必须,自己取水则费用、劳力过于巨大,可以通过支付偿金的方式使用邻地权利人的有余之水。
2.堰的设置与利用。设堰的目的实为引水与防洪的需要,我国古代著名的都江堰把引水、防洪的功能发挥到极致,两千多年来,使成都平原成为米粮川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设堰作为水土工程,在使两岸人民受益的同时,在建设之初也必然涉及两岸权利人的利益。物权法对设堰的问题未作规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设专条对设堰的问题作出规定,以调整两岸权利人的关系,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有设堰的必要时,如对岸土地属于他人的,可以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应支付偿金。对岸土地的权利人,可以使用此堰,但是应当按其受益程度,负担该堰的设置及保存费用。关于设堰,如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地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3.排水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时,可以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在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4.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邻地水利设施的权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可以使用邻地的水利设施。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及保存费用。
5.蓄水、引水、排水设施损坏而致邻地损害时的修缮义务。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因蓄水、引水、排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者有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权利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和预防。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6.水源地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例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他人因建筑等行为而使水源地的水资源造成损害,如使水资源减少或受到污染,无论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水源地权利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该水资源属于饮用水或者利用土地所必须的,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作的一些规定,主要是:
1.关于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房屋滴水。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关于自然流水
自然流水是生活在水流所流经的区域的上游与下游人民以及水流两岸人民共同的财富。因此,如何协调好上游与下游以及水流两岸人民使用自然流水的关系,是各国物权法及有关水的特别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由于对自然流水的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在有些地方甚至发生械斗的事件。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对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特别法有规定的,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实行水资源配置制度。国家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法第45条规定:“凋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从水法的规定来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遵从政府的行政调配。但不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均有规定,如法国、意大利、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自然流水为低地所必须的,高地权利人纵因其需要,也不得妨堵其全部。例如,一条山谷中的溪流从上到下流经两个自然村,两个村的村民都依赖这条溪流生产和生活。在旱季上游来水减少,上游村的村民对水量的需求增大,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应该考虑到下游村民对水的需要,上游村的村民不能在溪流上筑坝,截取全部水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自然流水的分配与使用作了规定,该《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
其次,“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参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又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低地权利人的承水、过水义务。例如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权利人不得妨阻。
第二,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两岸的土地均属于一个权利人时.该权利人可以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但应给下游留出自然水路。当地对此有不同习惯的,从其习惯。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水法》第28条、第45条、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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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只有一条规定,即第83条的规定。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非常之多,需要法律对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专门作出规定。因此,此次制定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作了一定细化。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两款,分述如下:
一、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非常丰富。水法第76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物权法和水法等法律对此规定相对原则与抽象,参考~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关于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大概有如下几项:
用水权。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例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河流两岸、水井所在地等水源地的权利人有自由用水权,但公法对水资源的利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水法第48条第l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话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土地权利人因家用或者土地利用所必须,自己取水则费用、劳力过于巨大,可以通过支付偿金的方式使用邻地权利人的有余之水。
2.堰的设置与利用。设堰的目的实为引水与防洪的需要,我国古代著名的都江堰把引水、防洪的功能发挥到极致,两千多年来,使成都平原成为米粮川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设堰作为水土工程,在使两岸人民受益的同时,在建设之初也必然涉及两岸权利人的利益。物权法对设堰的问题未作规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设专条对设堰的问题作出规定,以调整两岸权利人的关系,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有设堰的必要时,如对岸土地属于他人的,可以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应支付偿金。对岸土地的权利人,可以使用此堰,但是应当按其受益程度,负担该堰的设置及保存费用。关于设堰,如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地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3.排水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时,可以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在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4.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邻地水利设施的权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可以使用邻地的水利设施。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及保存费用。
5.蓄水、引水、排水设施损坏而致邻地损害时的修缮义务。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因蓄水、引水、排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者有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权利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和预防。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6.水源地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例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他人因建筑等行为而使水源地的水资源造成损害,如使水资源减少或受到污染,无论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水源地权利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该水资源属于饮用水或者利用土地所必须的,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作的一些规定,主要是:
1.关于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房屋滴水。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关于自然流水
自然流水是生活在水流所流经的区域的上游与下游人民以及水流两岸人民共同的财富。因此,如何协调好上游与下游以及水流两岸人民使用自然流水的关系,是各国物权法及有关水的特别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由于对自然流水的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在有些地方甚至发生械斗的事件。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对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特别法有规定的,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实行水资源配置制度。国家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法第45条规定:“凋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从水法的规定来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遵从政府的行政调配。但不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均有规定,如法国、意大利、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自然流水为低地所必须的,高地权利人纵因其需要,也不得妨堵其全部。例如,一条山谷中的溪流从上到下流经两个自然村,两个村的村民都依赖这条溪流生产和生活。在旱季上游来水减少,上游村的村民对水量的需求增大,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应该考虑到下游村民对水的需要,上游村的村民不能在溪流上筑坝,截取全部水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自然流水的分配与使用作了规定,该《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
其次,“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参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又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低地权利人的承水、过水义务。例如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权利人不得妨阻。
第二,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两岸的土地均属于一个权利人时.该权利人可以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但应给下游留出自然水路。当地对此有不同习惯的,从其习惯。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水法》第28条、第45条、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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