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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八条
2014-9-24 22: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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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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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的规定。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是设立信托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委托人出于一定的信托目的,为使信托关系产生,需要就特定的财产作出设定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有关事项。对于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国外通常有三类形式,一是采取书面形式;二是采取口头形式;三是采取声明形式(或称宣言形式)。对于民事信托,一般由委托人选择,可以采用其中的某一种形式,但是,对于营业信托,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文件形式,这主要是考虑营业信托内容比较复杂,信托期限也比较长,因此,对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约定,以防止发生歧义和纠纷。由于我国恢复开展信托活动的时间还不长,尚缺乏实践经验,广大群众和企业组织对信托制度和信托规范还不够熟悉,为了明确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信托活动中的纠纷,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契约行为,还是单独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的形式。
一、信托合同
生前信托一般采取信托合同的形式,即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形成信托关系。信托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或商事合同,其要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一是信托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二是采用书面合同形式的,当事人予以签字或者盖章时信托合同成立,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信托合同自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三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信托合同,在依法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签订公益信托合同时,当事人签字、盖章,仅使信托合同成立,但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前,还不产生效力。该类信托合同在获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时生效。因此,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二、遗嘱信托
信托关系形成的另一种形式是以委托人的单独行为而设立信托,即采取立遗嘱的形式。遗嘱信托是相对于生前信托而言的,它不需要在立遗嘱时必须得到被指定的受托人同意。有效的遗嘱是遗嘱信托是否成立的前提。被指定人是否承诺信托,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虽然指定了受托人,但被指定人并不受到遗嘱指定的强制,被指定人是否愿意承诺信托,可以自由选择。当被指定人明确表示承诺该委托时,以遗嘱形式设定的信托才成立。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是才发生效力,因此,依该遗嘱设立的信托视为同时生效。
三、其他书面形式
设立信托,除采用信托合同和遗嘱的形式外,随着信托业务范围的扩大,信托业务种类的增加,还会出现一些新的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例如:以广大投资者为对象的营业信托,以公布章程的形式或发售受益凭证的形式,将基金的发起、委托和受托关系的确定以及受益事项综合地予以规定,从而形成集团信托。这些书面形式也构成信托关系产生的依据。
四、信托的特殊设立形式
在国外的信托活动中,还有一些信托的特殊设立形式,这些形式反映了国外信托法律的传统,但我国信托法不承认这些特殊形式设立的信托。
1.宣言信托
所谓宣言信托,是指财产权人通过单独行为,以自己为受托人而设立的生前信托。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允许以声明的方式设立宣言信托。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允许设立宣言信托,主要是认为委托人同时作为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很容易被利用来规避债务,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被作为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列为禁止的行为。我国信托法同样禁止设立宣言信托。
2.双重信托
所谓双重信托,是指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再设立第二项信托。在这种情况下,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成为第二项信托的委托人,同时又兼作第二项信托的受托人。从外观上看,第二项信托具有宣言信托的特征,但是,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因为,在宣言信托中,委托人是将自己的固有财产设立信托,而成为自己财产的受托人;而在双重信托中,是将第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主体发生了变化。对于这种形式设立的信托,有些国家的信托法认为,在某些营业信托业务中可以采取这种做法,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往往同时是第二项信托的共同受益人,因此,承认这种信托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重信托,我国信托法未作规定,应当理解在目前不允许设立双重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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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的规定。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是设立信托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委托人出于一定的信托目的,为使信托关系产生,需要就特定的财产作出设定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有关事项。对于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国外通常有三类形式,一是采取书面形式;二是采取口头形式;三是采取声明形式(或称宣言形式)。对于民事信托,一般由委托人选择,可以采用其中的某一种形式,但是,对于营业信托,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文件形式,这主要是考虑营业信托内容比较复杂,信托期限也比较长,因此,对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约定,以防止发生歧义和纠纷。由于我国恢复开展信托活动的时间还不长,尚缺乏实践经验,广大群众和企业组织对信托制度和信托规范还不够熟悉,为了明确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信托活动中的纠纷,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契约行为,还是单独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的形式。
一、信托合同
生前信托一般采取信托合同的形式,即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形成信托关系。信托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或商事合同,其要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一是信托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二是采用书面合同形式的,当事人予以签字或者盖章时信托合同成立,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信托合同自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三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信托合同,在依法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签订公益信托合同时,当事人签字、盖章,仅使信托合同成立,但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前,还不产生效力。该类信托合同在获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时生效。因此,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二、遗嘱信托
信托关系形成的另一种形式是以委托人的单独行为而设立信托,即采取立遗嘱的形式。遗嘱信托是相对于生前信托而言的,它不需要在立遗嘱时必须得到被指定的受托人同意。有效的遗嘱是遗嘱信托是否成立的前提。被指定人是否承诺信托,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虽然指定了受托人,但被指定人并不受到遗嘱指定的强制,被指定人是否愿意承诺信托,可以自由选择。当被指定人明确表示承诺该委托时,以遗嘱形式设定的信托才成立。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是才发生效力,因此,依该遗嘱设立的信托视为同时生效。
三、其他书面形式
设立信托,除采用信托合同和遗嘱的形式外,随着信托业务范围的扩大,信托业务种类的增加,还会出现一些新的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例如:以广大投资者为对象的营业信托,以公布章程的形式或发售受益凭证的形式,将基金的发起、委托和受托关系的确定以及受益事项综合地予以规定,从而形成集团信托。这些书面形式也构成信托关系产生的依据。
四、信托的特殊设立形式
在国外的信托活动中,还有一些信托的特殊设立形式,这些形式反映了国外信托法律的传统,但我国信托法不承认这些特殊形式设立的信托。
1.宣言信托
所谓宣言信托,是指财产权人通过单独行为,以自己为受托人而设立的生前信托。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允许以声明的方式设立宣言信托。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允许设立宣言信托,主要是认为委托人同时作为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很容易被利用来规避债务,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被作为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列为禁止的行为。我国信托法同样禁止设立宣言信托。
2.双重信托
所谓双重信托,是指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再设立第二项信托。在这种情况下,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成为第二项信托的委托人,同时又兼作第二项信托的受托人。从外观上看,第二项信托具有宣言信托的特征,但是,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因为,在宣言信托中,委托人是将自己的固有财产设立信托,而成为自己财产的受托人;而在双重信托中,是将第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主体发生了变化。对于这种形式设立的信托,有些国家的信托法认为,在某些营业信托业务中可以采取这种做法,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往往同时是第二项信托的共同受益人,因此,承认这种信托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重信托,我国信托法未作规定,应当理解在目前不允许设立双重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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