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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第23条
2014-9-24 22: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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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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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有新颖性,即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因而,在新颖性方面,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标准是一样的。
1. 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以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为准。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具言之,该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不得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在国内或者国外为公众所知:(1)出版物公开,即在申请日以前的正式出版物上已经记载了同样外观设计的情况。(2)使用公开,即由于该外观设计的应用而为公众所知,如公开销售的产品本身的外观设计或者其包装物的外观设计等。(3)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如口头公开,通过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的播放等方式使公众得知设计内容。
2.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基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只要是在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中没有的,即具有新颖性。
3.同样的外观设计是否已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即是否存在“抵触申请”。为避免对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视为后申请的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后一申请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二、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1.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对比对象包括:(1)现有设计。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作为整体和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2)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根据TRIPs的规定,成员国可以采用拼图式测试法来评价外观设计的创造性,即将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区分为若干设计特征,并将其与现有设计的特征进行对比,二者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强调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主要为了解决实践中拼凑外观设计的问题。拼凑专利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将惯常设计与知名产品的设计特征结合而成的设计,如国内某厂家申请汽车外形专利,其车前部分模仿奔驰车型;另一种是将已有设计简单组合而成的设计,如在飞利浦的电熨斗造型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充电插座,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 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是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所谓“明显区别”,是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认。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具有明显区别:(1)产品的用途和功能与现有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相同的设计,用在不同的产品时,不应认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2)产品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与现有设计相比,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三、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主要是指:商标权、著作权(主要是指美术作品)、肖像权等。由于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所以,外观设计容易与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相冲突,因而,法律规定不得与这些权利相冲突。即如果有他人在先已经取得了上述合法权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便不得以这些商标、美术作品等作为产品的外观设计取得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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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有新颖性,即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因而,在新颖性方面,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标准是一样的。
1. 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以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为准。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具言之,该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不得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在国内或者国外为公众所知:(1)出版物公开,即在申请日以前的正式出版物上已经记载了同样外观设计的情况。(2)使用公开,即由于该外观设计的应用而为公众所知,如公开销售的产品本身的外观设计或者其包装物的外观设计等。(3)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如口头公开,通过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的播放等方式使公众得知设计内容。
2.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基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只要是在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中没有的,即具有新颖性。
3.同样的外观设计是否已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即是否存在“抵触申请”。为避免对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视为后申请的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后一申请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二、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1.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对比对象包括:(1)现有设计。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作为整体和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2)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根据TRIPs的规定,成员国可以采用拼图式测试法来评价外观设计的创造性,即将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区分为若干设计特征,并将其与现有设计的特征进行对比,二者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强调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主要为了解决实践中拼凑外观设计的问题。拼凑专利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将惯常设计与知名产品的设计特征结合而成的设计,如国内某厂家申请汽车外形专利,其车前部分模仿奔驰车型;另一种是将已有设计简单组合而成的设计,如在飞利浦的电熨斗造型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充电插座,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 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是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所谓“明显区别”,是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认。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具有明显区别:(1)产品的用途和功能与现有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相同的设计,用在不同的产品时,不应认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2)产品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与现有设计相比,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三、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主要是指:商标权、著作权(主要是指美术作品)、肖像权等。由于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所以,外观设计容易与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相冲突,因而,法律规定不得与这些权利相冲突。即如果有他人在先已经取得了上述合法权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便不得以这些商标、美术作品等作为产品的外观设计取得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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