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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27: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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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但其第3款、第4款是新增加、修改的地方。第3款规定了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重复保险与超额投保类似,都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所不同的是保险人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以上,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规定了超额投保时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保险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不是一个人,适用原保险法第41条显然难以解决问题,基于重复保险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故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再乘以多余的保费退还,这样才公平。然而第3款仅规定按比例退还,却没有规定按比例的确定方式,有些遗憾,使其操作性大大降低,应当明确按照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总额的比例退还多余的保险费。第4款是对原《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概念的修正,原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一定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显然原《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点,是不科学的。经过修正后重复保险的概念更为准确了。
      一、规范重复保险的定义
      重复保险就各国的立法例而言,可分为广义及狭义两种。狭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在同一期间,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例如,日本《商法》第632条第1款、德国《商法》第787条第1款、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0条第1款及第2款、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1款,及美国通说均属狭义重复保险。近世保险法所谓“重复保险”,均指狭义的重复保险。
      至于广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该数个保险合同均须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广义的重复保险与狭义的重复保险,不同之处在于狭义的重复保险除具备广义的重复保险的要件之外,尚须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该同一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我国原《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的合同行为。显然是采广义的重复保险,其不论保险金额总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均为重复保险,似有不妥。法律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并课以当事人通知的义务,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害补偿的原理,造成道德危险。因此我国原《保险法》第41条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规定,有悖上述法理。因为重复保险指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如果各保险合同的总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就是共同保险,即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就其承保部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比例负保险赔偿的责任,被保险人无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所以不属重复保险。本条第4款是对原《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概念的修正,重复保险一定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显然原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点,是不科学的。经过修正后重复保险的概念更为准确了。
      《保险法》之所以禁止重复保险,理由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受一个损害,却可能获得重复的保险赔偿,有违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害的原则。在受损害标的价值无法估计时,如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保险,或残废保险等不适用禁止重复保险的原则,这种保险学理上称为定额保险而和损害保险只补偿具体损害者有别。因此我国《保险法》将重复保险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
      基于上述损害保险(大都为财产保险)的禁止重复保险原则,本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有关通知的方式我国《保险法》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采取口头方式即可。如果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通知须采取书面方式,此约定无效,理由已如前述。重复保险在通知各保险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如约定某一保险人赔偿之后,其他保险人即不负保险人赔偿的责任),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
      在损失补偿原则下,保险的目的只在补偿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计算,只有当损失已经发生时才能进行。所以损失补偿保险,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外,保险利益的额度、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保险标的的价值、超额、足额或不足额保险、重复保险、实际损失金额等,无不在损失发生时决定,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时点无关。这是一脉相传的观念,却多为国内学者所忽视。据此,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此观点早为国外学者的共识。但有人会认为,重复保险的成立,应以投保人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同时并存为必要。如果投保人先后与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先订立的保险合同即不是重复保险,因其合同成立时,尚未呈重复保险的状态。投保人事后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故意不将先行所订保险合同的事实通知后一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后一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不是说成立在先的保险合同也属无效等,这是未能掌握重复保险的判断时点为损失发生时,而误以“合同订立时点”作为判断依据所形成“第一张保单有效,第二张以后的保单无效”的错误结论。
      关于重复保险的效力,各国立法所采的观点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
      1、连带责任主义:采此主义者,所有的保险合同不论其成立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就个别的保险金额,对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可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此主义对投保人的保护至为周全,但因所有的合同全部有效,所以投保人也须负担全部的保险费,此为其不利之处。采此主义者,包括英国、加拿大及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9条第3款。
      2、比例分担主义: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0条及《海上保险法》第13条、瑞士《保险合同法》第51条、第71条以下采此主义。采此主义者,不同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不论为同时或异时,各保险人各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的责任。采此主义者,有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但瑞士《保险合同法》第53条与第70条又规定,各保险人中有一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其分担额由其他保险人依上述比例分担。至于投保人须负担全部保险费,并须对各保险人分别请求给付,这是不利之处;但依瑞士《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可避免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的缺点。
      3、优先赔偿主义。采此主义者,将重复保险一分为二:(1)同时重复保险:在同时重复保险时,各保险人的负担额,依各自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决定,彼此间不连带。(2)异时重复保险:在异时重复保险时,依合同成立的先后,负担保险金,后一合同的超过部分无效。换言之,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保险金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害额时,依次由后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但是后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责任,因前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赔偿而减轻,此做法对各保险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而言,有欠公平。采此主义者,有日本《商法》第632条、第633条,法国《商法》第334条第3款、第359条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我国采取比例分摊主义原则,具体的做法是让各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也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遵循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补偿原则,防止投保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得超额赔款;维护社会公平原则。不过,这里必须特别指明的一点是,这样的做法有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完全补偿的可能。申言之,当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此一保险人破产,并不影响另一保险人负担的金额,因此,被保险人因为某保险人的破产,而不能领取的金额,无法委由其他未破产的保险人支付。这种结果,将造成被保险人意外的损失,违反保护被保险人的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限额责任分摊方式、顺序责任分摊方式三种,但通常采用比例责任方式分摊损失。
      (一)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是将各家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加总起来,然后按各自的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应分摊的赔款。其计算公式为: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应付赔偿=索赔金额×各自的赔偿限额全部保险单赔偿限额之和
      例如:某影剧院同时向A、B、C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分别为10万、15万、25万元的公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损害事故而导致索赔,索赔金额为15万元,问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A、B、C三家保险公司各应承担多少赔款?
      解析:
      1.计算分摊比例
      A的分摊比例=1010+15+25×100%=20%
      B的分摊比例=1510+15+25×100%=30%
      C的分摊比例=2510+15+25×100%=50%
      2.计算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款
      A应赔金额=15(索赔金额)×20%=3(万元)
      B应赔金额=15×30%=4.5(万元)
      C应赔金额=15×50%=7.5(万元)
      3.各家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超过索赔金额
      3+4.5+7.5=15(万元)
      由此可见,重复保险的比例责任分摊是为了控制或防止被保险人通过向多家投保责任风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
      (二)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它以假定各家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先计算出各家的应赔金额;再将各家保险人单独承保条件下的应赔金额加总,计算出各家保险人应赔金额在总应赔金额中的比例,并作为分摊损失即计算各家保险人实际赔偿金额的依据。因此,比例责任分摊方式以各家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为基础,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却以各家保险人的应赔金额为基础,两者的依据与计算均有区别,但最终都是为了控制和防止被保险人额外获益。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公司单独承保条件下的应赔金额实际赔数=索赔金额×各家保险人单独承保条件下的应赔金额各公司单独承保条件下的应赔金额之和
      仍以前例为例,按限额责任分摊方式计算A、B、C三家保险公司各自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
      解析:1.计算单独承保条件下(假设)各家保险公司的应赔金额:
      A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应赔10万元,因为不能超过赔偿限额(下同)。B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应赔15万元。C的赔偿限额为25万元,应赔15万元。
      2.按应赔金额计算分摊比例
      A的分摊比例=1010+15+15×100%=25%
      B的分摊比例=1510+15+15×100%=37.5%
      C的分摊比例=1510+15+15×100%=37.5%
      3.计算各家保险公司分摊的实际赔偿金额
      A=15×25%=3.75(万元)
      B=15×37.5%=5.625(万元)
      C=15×37.5%=5.625(万元)
      4.各家保险公司实际赔款之和
      3.75+5.625+5.625=15(万元)
      由此可见,限额责任分摊方式虽然在重复保险的各家保险公司之间的分摊金额与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所分摊的金额不一致,但各家保险公司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之和却相等。因此,两者对于控制与防止被保险人额外获益实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这是指按投保或签单的先后顺序依次赔偿的方式,赔偿总额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害赔偿责任为限,先签单的先独自履行赔偿义务,依序类推,直到赔足被保险人的损失为止。
      假定前例中签单的顺序依次为A、B、C,则A应首先履行义务,B、C两家保险公司再按序依次承担超过A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部分。则:
      A公司应先赔10万元(以其赔偿限额为限)。
      B公司再赔超出的5万元(在赔偿限额内)。
      C因A、B两公司的赔偿已付足被保险人的索赔金额,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值得说明的是,如果一笔责任保险业务中的某一部分构成重复保险时,则保险人对于未构成重复保险的部分在赔偿限额内应按实际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仅对构成重复保险的部分进行分摊。例如,某企业有甲、乙、丙三处厂房,其中有甲处向包括A在内的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另两处只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则A公司对乙、丙两处发生的公众责任索赔在赔偿限额内单独承担责任;对甲处发生的公众责任索赔则须按比例在多家保险公司之间分摊,因为该企业的甲处构成了重复保险。在上述分摊方法中,由于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而第一种方法是按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率来分摊损失的,实际上是按每个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比率来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而,该方法能较好地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被许多国家保险理赔所采用。而第三种方法,由于出立保险单的顺序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享受权利大小的顺序,而承担赔偿按出立保险单的顺序,显然导致权利和义务不一致,从而显失公平。基于此,我国原《保险法》第41条肯定了比例责任方式的法律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为避免分摊的麻烦,往往在保险单上附加条款声明:如果该保险单承保的保险标的在风险事故发生时有其他保险,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仅以其承保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为限。这样使被保险人分别要向数个保险人索赔。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在总则中,对重复保险所作的规定,可适用于财产保险,固无争议。至于是否可适用于人身保险各国学者争议颇多,各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制度可适用于人寿保险的立法例尚不多见。至于重复保险制度适用于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各国保险法有此规定,不乏其例。目前多数学者仍坚持主张,就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而言,其理论基础也在于补偿损害,所以应有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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