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实务
›
解读释义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第78条
2014-9-24 21:09:08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430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持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股票出质的有关内容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无论是无记名股票还是记名股票,设定股票质押的,出质人(股票所有人)都要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质押合同无效。担保法的规定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关于股票质押设立的规定相比,要严格得多。担保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各项制度尚不完备,对股票质押不加以严格约束,很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股票质押从严规范,规定登记为股票质押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现在股票基本上是“无纸化”,股票交易由电脑操作,并登记于证券交易所。股票既然不以纸面形式出现,在质押时,也无法背书转让。如果只订立了股票书面质押合同,而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出质登记,质押合同不能生效,质权不能有效设定。证券登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证券交易所。
本条还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质权人与出质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股份的名称、所代表的出资额,质押担保的范围,股份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质人及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质押的结果可能引起股份的转让,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以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出质的,也应由过半数的股东同意。担保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有的公司资产。该质押合同不像股票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编号的簿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出质人处分出质权利的限制
(1)对转让股票的限制
股票出质后,原则上不能转让。理由在于,一方面,出质人的股票虽然被出质了,但股票的所有权人仍为出质人。转让股票是对股票进行的处分,是股票所有权人才有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股票,否则构成对出质人所有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股票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出质人的股票所有权是有负担的所有权(即负担质权),出质人在股票出质期间,也无权转让出质股票,即使出质人单方面想转让出质股票,也因股票被出质登记而成为不可能。所以原则上,股票出质后,不能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股票,自然是可以的。因为出质股票的所有人和质权人同意转让该股票,使得该转让行为合法化。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债务未清偿前协商同意转让出质股票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出质股票处于涨幅巅峰或呈现下跌趋势或者出质人急于将出质股票变现清偿担保债权等,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出质股票的转让,转让股票时都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合法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先向质权人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为出质股票的转让都是在债务清偿期届至前作出的,质权人不能当然用转让所得的价款清偿自己的债权,而必须和出质人协商,或者用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偿付自己的债权,或者将该价款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人的质权继续存于被提存的价款之上。
(2)对转让股份的限制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股份出质后,债务未受清偿的,原则上也不得转让,同股票不得转让的原理一样,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前也可以转让。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时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指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 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质股份转让所得的价款也应当先向质权人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持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股票出质的有关内容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无论是无记名股票还是记名股票,设定股票质押的,出质人(股票所有人)都要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质押合同无效。担保法的规定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关于股票质押设立的规定相比,要严格得多。担保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各项制度尚不完备,对股票质押不加以严格约束,很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股票质押从严规范,规定登记为股票质押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现在股票基本上是“无纸化”,股票交易由电脑操作,并登记于证券交易所。股票既然不以纸面形式出现,在质押时,也无法背书转让。如果只订立了股票书面质押合同,而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出质登记,质押合同不能生效,质权不能有效设定。证券登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证券交易所。
本条还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质权人与出质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股份的名称、所代表的出资额,质押担保的范围,股份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质人及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质押的结果可能引起股份的转让,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以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出质的,也应由过半数的股东同意。担保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有的公司资产。该质押合同不像股票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编号的簿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出质人处分出质权利的限制
(1)对转让股票的限制
股票出质后,原则上不能转让。理由在于,一方面,出质人的股票虽然被出质了,但股票的所有权人仍为出质人。转让股票是对股票进行的处分,是股票所有权人才有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股票,否则构成对出质人所有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股票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出质人的股票所有权是有负担的所有权(即负担质权),出质人在股票出质期间,也无权转让出质股票,即使出质人单方面想转让出质股票,也因股票被出质登记而成为不可能。所以原则上,股票出质后,不能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股票,自然是可以的。因为出质股票的所有人和质权人同意转让该股票,使得该转让行为合法化。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债务未清偿前协商同意转让出质股票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出质股票处于涨幅巅峰或呈现下跌趋势或者出质人急于将出质股票变现清偿担保债权等,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出质股票的转让,转让股票时都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合法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先向质权人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为出质股票的转让都是在债务清偿期届至前作出的,质权人不能当然用转让所得的价款清偿自己的债权,而必须和出质人协商,或者用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偿付自己的债权,或者将该价款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人的质权继续存于被提存的价款之上。
(2)对转让股份的限制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股份出质后,债务未受清偿的,原则上也不得转让,同股票不得转让的原理一样,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前也可以转让。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时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指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 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质股份转让所得的价款也应当先向质权人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站务中心
考试资料
法律法规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