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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57条
2014-9-24 21: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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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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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中出版的含义的规定。该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一、复制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进行复制、许可他人复制或禁止他人复制。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复制的概念作了规定。突尼斯样板版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或录像对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制作一份或数份复制品。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重制权解释为,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从本质上说,复制的基本含义是指以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为。复制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复制作品。广义的复制包括对作品加以若干改变,即不再是复制与原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如将草图、图样作成美术品与建筑物,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等等,甚至包括无形复制,如剧本的上演、乐谱的演奏、文稿的朗读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复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不同的作品,复制的方式也有区别,比如对于文字作品,可以用印刷、复印、翻拍等方式;对于美术作品,可以采用拓印、印刷等方式。另外,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内容或者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把不增加创作内容的作品“再现”称为复制,而不把改编、翻译、汇编等演绎作品的活动归为复制。因此,演绎作品不是复制的产物。从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看,复制是与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并列的一项独立的权利。
发行是传播作品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发行是指通过适当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美国、德国的著作权法也都有类似的表述。近几年来,随着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的冲击,电影、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为了加强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国际上有将出租权独立于发行权的倾向。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之后,1996年12月签订的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重申了上述内容。对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而言,其出租已不包含在发行的范围内,而成为与发行并列的专有权利。为了兑现我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此次修改时在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这个规定与TRIPS的规定是一致的。
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一起行使,例如作者许可他人出版其作品,实际上是将复制权和发行权一并授予了出版社。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详细内容,在本释义第十条中有相应的解释,此处只是做个简单的介绍。
二、出版是指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发行。严格地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出版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可以阅读和通过视觉知悉的作品的复制品。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出版是指得到作者的同意,将作品的复制件以能够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方式发行。因此,出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版作品必须经过作者的同意;二是,复制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如果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将一篇论文复印几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就不能算作出版,而是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为这种复制并未达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的程度。
对于在版权法中是否单独规定出版权以及出版权的性质,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鉴于长期以来出版在各种复制方式中具有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于其著作权法中,在复制权之外又单独规定了出版权。两个主要的版权公约也都把首次出版作为确认作品国籍的标准。关于出版权的性质,有的国家将出版权视为从复制权中衍生出的权利,可能仅仅被作者之外的人享有,如日本版权法,但大多数国家还是把出版权看做是作者的权利。
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只复制而不发行会使出版失去意义,作者以及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也都是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一起转让,因此,出版权自然包含了发行的内容。
三、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国作者(包括公民、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是不论作品是否发表,依照本法都享有著作权。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与我国签订协议或加入同一国际公约的国家出版。原著作权法规定对非本国作者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及有关国家发表。
所谓发表,指将作品公之于众。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可以采取各种方式,通过不同的媒介来实现,如出版、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表演者表演等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明确规定,“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都不构成出版。可见,这里的“出版”的含义比“发表”为窄。为了与公约保持一致,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三款中的“发表”修改为“出版”。
由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该出版是指作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或者采取投稿的方式授权图书、报刊出版者出版或者刊登作品,同国际公约规定的“出版”的含义不一致,外延比较窄,没有包括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他作品载体的出版,为避免误解,此次修改著作权法,依照上述两个公约的规定,明确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即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以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的“出版”的概念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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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中出版的含义的规定。该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一、复制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进行复制、许可他人复制或禁止他人复制。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复制的概念作了规定。突尼斯样板版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或录像对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制作一份或数份复制品。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重制权解释为,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从本质上说,复制的基本含义是指以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为。复制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复制作品。广义的复制包括对作品加以若干改变,即不再是复制与原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如将草图、图样作成美术品与建筑物,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等等,甚至包括无形复制,如剧本的上演、乐谱的演奏、文稿的朗读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复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不同的作品,复制的方式也有区别,比如对于文字作品,可以用印刷、复印、翻拍等方式;对于美术作品,可以采用拓印、印刷等方式。另外,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内容或者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把不增加创作内容的作品“再现”称为复制,而不把改编、翻译、汇编等演绎作品的活动归为复制。因此,演绎作品不是复制的产物。从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看,复制是与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并列的一项独立的权利。
发行是传播作品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发行是指通过适当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美国、德国的著作权法也都有类似的表述。近几年来,随着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的冲击,电影、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为了加强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国际上有将出租权独立于发行权的倾向。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之后,1996年12月签订的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重申了上述内容。对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而言,其出租已不包含在发行的范围内,而成为与发行并列的专有权利。为了兑现我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此次修改时在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这个规定与TRIPS的规定是一致的。
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一起行使,例如作者许可他人出版其作品,实际上是将复制权和发行权一并授予了出版社。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详细内容,在本释义第十条中有相应的解释,此处只是做个简单的介绍。
二、出版是指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发行。严格地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出版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可以阅读和通过视觉知悉的作品的复制品。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出版是指得到作者的同意,将作品的复制件以能够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方式发行。因此,出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版作品必须经过作者的同意;二是,复制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如果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将一篇论文复印几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就不能算作出版,而是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为这种复制并未达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的程度。
对于在版权法中是否单独规定出版权以及出版权的性质,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鉴于长期以来出版在各种复制方式中具有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于其著作权法中,在复制权之外又单独规定了出版权。两个主要的版权公约也都把首次出版作为确认作品国籍的标准。关于出版权的性质,有的国家将出版权视为从复制权中衍生出的权利,可能仅仅被作者之外的人享有,如日本版权法,但大多数国家还是把出版权看做是作者的权利。
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只复制而不发行会使出版失去意义,作者以及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也都是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一起转让,因此,出版权自然包含了发行的内容。
三、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国作者(包括公民、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是不论作品是否发表,依照本法都享有著作权。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与我国签订协议或加入同一国际公约的国家出版。原著作权法规定对非本国作者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及有关国家发表。
所谓发表,指将作品公之于众。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可以采取各种方式,通过不同的媒介来实现,如出版、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表演者表演等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明确规定,“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都不构成出版。可见,这里的“出版”的含义比“发表”为窄。为了与公约保持一致,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三款中的“发表”修改为“出版”。
由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该出版是指作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或者采取投稿的方式授权图书、报刊出版者出版或者刊登作品,同国际公约规定的“出版”的含义不一致,外延比较窄,没有包括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他作品载体的出版,为避免误解,此次修改著作权法,依照上述两个公约的规定,明确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即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以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的“出版”的概念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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