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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例评析(一)
2014-9-17 21: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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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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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 王玲
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玲,苏州太仓市人民法院
《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8月出版。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独家发布,如需转载使用,务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而产生。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该制度还有助于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权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5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的规定。该制度的实质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只是由于收购股权者是本公司,故其性质就不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了股东撤回投资从而不再具备股东身份,退出公司的行为。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当公司控股股东或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方式损害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权益时,后者可以利用股份收购请求权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定情形的发生。即包括:
(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部分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却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连续五年不向该部分股东分配利润,阻碍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权利的实现。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导致影响公司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发生变化,对公司的未来发展造成影响,增加不确定性,甚至是经营风险,与部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相违背。
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都未提供可供衡量或者参照的标准,除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作出量化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出售的资产(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可被视“重大资产”。在审判中,对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已形成一些基本的概括性原则,主要是判断公司转让其财产后,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则该财产可被视为“主要财产”。综上,在理解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主要财产”时,还是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而不是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退出公司经营,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此时可能会使部分股东违背自自己的意愿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二)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使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发生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三)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协议期限应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的60日内,对于超过该期限未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则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收购股份请求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其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公司法》第143条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尽管该条对股份公司股东与公司达不成收购协议时可否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未作明确规定,但为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发挥实际意义,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成立以后股东是不得抽回出资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成立以后,要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通过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本公司股份、再将该部分股份注销的形式。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的股份可以为其他公司所持有,当公司与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时,被合并的其他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归公司所有,其他公司所拥有的本公司股份自然也为本公司所有。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为了激励公司职工,很多股份有限公司都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即奖励职工部分本公司股份,从而把职工利益与公司利益联系在一起,激励职工更好地为公司工作。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不满,可以直接转让其股权而离开公司。因此,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只做了有限度的规定,即股东在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当股东行使这项权利时,公司就会拥有本公司的股份。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属于股东的权利,股东依法提出这一要求时,公司就应收购其股份,不需要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82、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三、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起诉期限应如何把握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可就股权收购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90日届满。股东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五、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逐步撤销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三、撤销职工持股会的办法和程序
(一)撤销职工持股会的办法有:
......
本公司收购。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工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代表职工所持的全部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可以收购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股份。
撤销职工持股会可以采取以上6种办法中的任何一种,也可以根据公司实际采取几种办法相结合,或者由公司与职工持股会协商的其他办法。不论采用什么办法,最终的结果都应当是职工持股会撤销,工会组织不再管理公司内部职工股。
六、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财务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回购股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财务处理:
(一)公司回购的股份在注销或者转让之前,作为库存股管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导致的股份回购,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及合并后如均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账面价值确认;如不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公允价值确认。
库存股注销时,按照注销的股份数量减少相应股本,库存股成本高于对应股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低于对应股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
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低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
(二)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需资金应当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
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当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对预留的利润不得进行分配。
公司回购股份时,应当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同时按回购支出数额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金。
(三)库存股不得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其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备抵项目反映。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是指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购买本公司社会公众股份(以下简称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就股份回购事宜出具专业意见。
上述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回购股份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新股。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披露前5个工作日或者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
第十二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该等股东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5日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估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分析回购股份对公司日常经营、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影响,说明回购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回购股份的方式;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五)回购股份的期限;
(六)对董事会实施回购方案的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载明“本回购方案尚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依法通知债权人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回购股份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
(五)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本次回购的各中介机构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前6个月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自查报告;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回购股份预案所列事项;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公告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得到批准;
(三)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回购方案。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无异议函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在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帐户;该帐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应当予以锁定,不得卖出。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方案。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在10日内依法注销所回购的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回购股份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上市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份变动报告中披露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报告书公告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在公告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将回购所需资金全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其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对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予以纠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进行欺诈、操纵市场或者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业务资格。
25.符合哪些条件时,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案例名称
任某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点评要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对股东会决议:在发生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时,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而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而言,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基本案情[B]
森林公司系经企业改制成立于1998年4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任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94%。之后,森林公司经增资,任某的出资额为18万元,仍占森林公司注册资本的0.94%。至今,森林公司未通知任某参加过股东大会,也未向任某分过红利。
从2004年至2008年森林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均有盈利,且均向股东分配过红利,但任某并未收到森林公司分配的红利。2009年4月24日,任某向森林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要求于5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关于任某2000年至2008年的红利,回购任某的股份问题。森林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据此,任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森林公司以65万元的价格回购其在该公司的0.94%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任某并无关于森林公司存在法定可以收购其股份的证据。假使如任某所述存在森林公司连续五年以上盈利的事实,由于该公司实际已经确认向股东分配红利,至于任某没有收到相应的红利,可以另案主张。而对于任某认为森林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未向其披露公司经营状况等情况,其亦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其股东权利,而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回购其再公司的股份。综上,任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任某负担。
判决后,任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其系被上诉人森林公司的股东,并已认定森林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均有向股东分红,以及该公司从未通知任某参加股东大会等事实,却无视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显属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森林公司则认为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以生效判决的形式,对任某向森林公司追讨2000年至2008年的公司红利分配纠纷作出了判令森林公司支付任某2007年度和2008年度红利共计19080.89元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正在执行中。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任某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被上诉人森林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0.94%的股份,理应依法取得相应的公司分红红利。森林公司同时确认自2000年至2008年该公司每年均有分红,任某亦向原审法院另案提出了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在该案作出部分支持任某2007年至2008年分红红利共计19080.89元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正在执行。上诉人任某在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森林公司应向其支付部分红利的同时,仍坚持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其主张自相矛盾,且并无公司章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支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任某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连续五年未向其分配红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森林公司回购其股份,但最终法院以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法院认定森林公司应向任某支付部分红利,与任某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判决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那么,在符合哪些条件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呢?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定情形的发生。即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部分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却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连续五年不向该部分股东分配利润,阻碍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权利的实现。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导致影响公司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发生变化,对公司的未来发展造成影响,增加不确定性,甚至是经营风险,与部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相违背。
(3)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退出公司经营,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此时可能会使部分股东违背自己的意愿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二、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使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发生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三、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协议期限应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的60日内,对于超过该期限未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则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而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在收购股东的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26.公司收购股权,以工商机关备案载明的出资额还是以该股东实际出资额作为其认购的股金?
案例名称
陈某与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点评要旨
股东根据其实缴的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中记载的出资金额仅系公司就其股权的构成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对外登记,对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公司和股东而言,股权收购时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为准。
基本案情[B]
2002年12月30日,云都公司经报有关部门批复,按相关规定在其公司内设立职工持股会,持股会会员对象为公司在职职工,持股会向职工筹集的资金定向投入云都公司购买公司内部职工股。2003年1月22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当日云都公司总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已缴足,其中职工持股会出资2449200元。按照持股名册记载会员包括原告陈某在内的51名职工,陈某的出资金额为42900元,但陈某的实际出资额为21450元。2002年12月22日的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记载:持股会是依据市有关部门规定设立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入股股金原则上不得抽回,但会员如因退休或调离本企业等原因(发生)时,应直接向持股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持股会理事会按退股者出资金额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股份,退股者当年不再享受分红;会员被企业解除合同、辞职等,按上述规定视作调离办理等。2005年7月14日,陈某在云都公司的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云都公司解除了陈某的公司职工身份。后陈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申请退还职工持股会股金,云都公司也未能将职工持股会股金退还给陈某。2005年12月31日,陈某发函给云都公司持股会,提出其仍为持股会会员之主张,但云都公司对此未作认可答复,双方遂涉讼。经法院判决,陈某的仍为持股会会员的确认之诉被驳回。陈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陈某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后陈某又对此提出再审申请,经上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陈某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收回其向持股会认购的股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但由于云都公司未成立工会,持股会与其会员发生纠纷时无法以工会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且云都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实际上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具体的办事机构,持股会的组织、管理等具体事务系由公司相关人员直接予以代劳。为此,本案中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实际组织、管理者应直接为云都公司自身,故陈某据此与职工持股会之间发生的纠纷对云都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及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看,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参加对象是本企业的内部职工,具有特定性,即企业职工的身份是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前提。鉴于陈某确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则陈某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就自动退出了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同时,根据陈某的出资被云都公司实际占用等事实,可认定陈某向公司职工持股会提出的收回持股会认购股金的请求可由云都公司承担。云都公司主张陈某的退股金计算方式应符合持股会章程的约定,且对其他持股会会员的退股回购均按同一方式办理,陈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不公平对待,故陈某应按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收回其实际出资认购股金及同期存款利息。
法院判决:一、云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认购股金21450元及利息(以21450元为本金,从200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三年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载明陈某的出资额为42900元,此属云都公司自认,其无需再举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称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载明其出资额为42900元,此属云都公司自认,其无需再举证。对此,法院认为,云都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中确实记载了陈某的出资金额为42900元,然而此系云都公司就其股权的构成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对外登记,对云都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公司和股东而言,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实际出资金额为准。既然陈某主张曾向云都公司出资42900元的事实,其即负有提交相关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现其无法提供相关的凭证,法院难以采信其上述主张。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云都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一旦股东持股会会员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合同、辞职等,应直接向持股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持股会理事会按退股者出资金额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股份,退股者当年不再享受分红,故陈某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就自动退出了云都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同时,根据陈某的出资被云都公司实际占用等事实,陈某可向公司职工持股会提出的收回持股会认购股金的请求应由云都公司承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陈某要求公司收回其股权的请求,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究竟是以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载明陈某对于云都公司的出资额为42900元,还是以其实际出资的21450元作为其认购的股金。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实质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只是由于收购股权者是本公司,故其性质就不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了股东撤回投资从而不再具备股东身份,退出公司的行为。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当公司控股股东或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方式损害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权益时,后者可以利用股份收购请求权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而本案的情况实质上不属于上文分析《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依据云都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章程,企业职工的身份是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前提,鉴于陈某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则陈某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就自动退出了公司的职工持股会,不再具有职工持股会的身份。此时,云都公司理应将其所占用使用的属于陈某出资于职工持股会的股金及相应的利息归还陈某。
至于究竟是以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载明陈某对于云都公司的出资额为42900元,还是以其实际出资的21450元作为陈某请求公司返还的股金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请求法院判决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同时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还可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由此可知,股东应根据其实缴的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虽然云都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中确实记载了陈某的出资金额为42900元,但由于此系云都公司就其股权的构成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对外登记,对云都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公司和股东而言,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实际出资金额为准。现陈某主张曾向云都公司出资42900元的事实,但又没有提交相关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故陈某应按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收回其实际出资认购的股金2145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出处:《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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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 王玲
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玲,苏州太仓市人民法院
《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8月出版。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独家发布,如需转载使用,务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而产生。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该制度还有助于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权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5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的规定。该制度的实质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只是由于收购股权者是本公司,故其性质就不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了股东撤回投资从而不再具备股东身份,退出公司的行为。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当公司控股股东或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方式损害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权益时,后者可以利用股份收购请求权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定情形的发生。即包括:
(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部分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却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连续五年不向该部分股东分配利润,阻碍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权利的实现。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导致影响公司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发生变化,对公司的未来发展造成影响,增加不确定性,甚至是经营风险,与部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相违背。
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都未提供可供衡量或者参照的标准,除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作出量化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出售的资产(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可被视“重大资产”。在审判中,对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已形成一些基本的概括性原则,主要是判断公司转让其财产后,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则该财产可被视为“主要财产”。综上,在理解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主要财产”时,还是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而不是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退出公司经营,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此时可能会使部分股东违背自自己的意愿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二)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使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发生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三)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协议期限应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的60日内,对于超过该期限未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则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收购股份请求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其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公司法》第143条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尽管该条对股份公司股东与公司达不成收购协议时可否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未作明确规定,但为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发挥实际意义,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成立以后股东是不得抽回出资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成立以后,要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通过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本公司股份、再将该部分股份注销的形式。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的股份可以为其他公司所持有,当公司与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时,被合并的其他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归公司所有,其他公司所拥有的本公司股份自然也为本公司所有。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为了激励公司职工,很多股份有限公司都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即奖励职工部分本公司股份,从而把职工利益与公司利益联系在一起,激励职工更好地为公司工作。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不满,可以直接转让其股权而离开公司。因此,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只做了有限度的规定,即股东在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当股东行使这项权利时,公司就会拥有本公司的股份。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属于股东的权利,股东依法提出这一要求时,公司就应收购其股份,不需要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82、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三、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起诉期限应如何把握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可就股权收购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90日届满。股东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五、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逐步撤销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三、撤销职工持股会的办法和程序
(一)撤销职工持股会的办法有:
......
本公司收购。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工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代表职工所持的全部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可以收购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股份。
撤销职工持股会可以采取以上6种办法中的任何一种,也可以根据公司实际采取几种办法相结合,或者由公司与职工持股会协商的其他办法。不论采用什么办法,最终的结果都应当是职工持股会撤销,工会组织不再管理公司内部职工股。
六、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财务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回购股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财务处理:
(一)公司回购的股份在注销或者转让之前,作为库存股管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导致的股份回购,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及合并后如均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账面价值确认;如不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公允价值确认。
库存股注销时,按照注销的股份数量减少相应股本,库存股成本高于对应股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低于对应股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
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低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
(二)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需资金应当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
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当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对预留的利润不得进行分配。
公司回购股份时,应当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同时按回购支出数额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金。
(三)库存股不得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其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备抵项目反映。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是指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购买本公司社会公众股份(以下简称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就股份回购事宜出具专业意见。
上述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回购股份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新股。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披露前5个工作日或者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
第十二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该等股东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5日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估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分析回购股份对公司日常经营、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影响,说明回购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回购股份的方式;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五)回购股份的期限;
(六)对董事会实施回购方案的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载明“本回购方案尚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依法通知债权人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回购股份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
(五)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本次回购的各中介机构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前6个月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自查报告;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回购股份预案所列事项;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公告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得到批准;
(三)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回购方案。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无异议函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在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帐户;该帐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应当予以锁定,不得卖出。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方案。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在10日内依法注销所回购的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回购股份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上市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份变动报告中披露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报告书公告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在公告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将回购所需资金全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其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对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予以纠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进行欺诈、操纵市场或者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业务资格。
25.符合哪些条件时,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案例名称
任某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点评要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对股东会决议:在发生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时,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而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而言,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基本案情[B]
森林公司系经企业改制成立于1998年4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任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94%。之后,森林公司经增资,任某的出资额为18万元,仍占森林公司注册资本的0.94%。至今,森林公司未通知任某参加过股东大会,也未向任某分过红利。
从2004年至2008年森林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均有盈利,且均向股东分配过红利,但任某并未收到森林公司分配的红利。2009年4月24日,任某向森林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要求于5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关于任某2000年至2008年的红利,回购任某的股份问题。森林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据此,任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森林公司以65万元的价格回购其在该公司的0.94%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任某并无关于森林公司存在法定可以收购其股份的证据。假使如任某所述存在森林公司连续五年以上盈利的事实,由于该公司实际已经确认向股东分配红利,至于任某没有收到相应的红利,可以另案主张。而对于任某认为森林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未向其披露公司经营状况等情况,其亦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其股东权利,而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回购其再公司的股份。综上,任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任某负担。
判决后,任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其系被上诉人森林公司的股东,并已认定森林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均有向股东分红,以及该公司从未通知任某参加股东大会等事实,却无视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显属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森林公司则认为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以生效判决的形式,对任某向森林公司追讨2000年至2008年的公司红利分配纠纷作出了判令森林公司支付任某2007年度和2008年度红利共计19080.89元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正在执行中。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任某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被上诉人森林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0.94%的股份,理应依法取得相应的公司分红红利。森林公司同时确认自2000年至2008年该公司每年均有分红,任某亦向原审法院另案提出了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在该案作出部分支持任某2007年至2008年分红红利共计19080.89元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正在执行。上诉人任某在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森林公司应向其支付部分红利的同时,仍坚持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其主张自相矛盾,且并无公司章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支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任某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连续五年未向其分配红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森林公司回购其股份,但最终法院以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法院认定森林公司应向任某支付部分红利,与任某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判决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那么,在符合哪些条件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呢?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定情形的发生。即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部分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却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连续五年不向该部分股东分配利润,阻碍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权利的实现。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导致影响公司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发生变化,对公司的未来发展造成影响,增加不确定性,甚至是经营风险,与部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相违背。
(3)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退出公司经营,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此时可能会使部分股东违背自己的意愿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二、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使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发生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三、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协议期限应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的60日内,对于超过该期限未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则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而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在收购股东的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26.公司收购股权,以工商机关备案载明的出资额还是以该股东实际出资额作为其认购的股金?
案例名称
陈某与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点评要旨
股东根据其实缴的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中记载的出资金额仅系公司就其股权的构成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对外登记,对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公司和股东而言,股权收购时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为准。
基本案情[B]
2002年12月30日,云都公司经报有关部门批复,按相关规定在其公司内设立职工持股会,持股会会员对象为公司在职职工,持股会向职工筹集的资金定向投入云都公司购买公司内部职工股。2003年1月22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当日云都公司总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已缴足,其中职工持股会出资2449200元。按照持股名册记载会员包括原告陈某在内的51名职工,陈某的出资金额为42900元,但陈某的实际出资额为21450元。2002年12月22日的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记载:持股会是依据市有关部门规定设立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入股股金原则上不得抽回,但会员如因退休或调离本企业等原因(发生)时,应直接向持股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持股会理事会按退股者出资金额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股份,退股者当年不再享受分红;会员被企业解除合同、辞职等,按上述规定视作调离办理等。2005年7月14日,陈某在云都公司的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云都公司解除了陈某的公司职工身份。后陈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申请退还职工持股会股金,云都公司也未能将职工持股会股金退还给陈某。2005年12月31日,陈某发函给云都公司持股会,提出其仍为持股会会员之主张,但云都公司对此未作认可答复,双方遂涉讼。经法院判决,陈某的仍为持股会会员的确认之诉被驳回。陈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陈某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后陈某又对此提出再审申请,经上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陈某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收回其向持股会认购的股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但由于云都公司未成立工会,持股会与其会员发生纠纷时无法以工会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且云都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实际上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具体的办事机构,持股会的组织、管理等具体事务系由公司相关人员直接予以代劳。为此,本案中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实际组织、管理者应直接为云都公司自身,故陈某据此与职工持股会之间发生的纠纷对云都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及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看,云都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参加对象是本企业的内部职工,具有特定性,即企业职工的身份是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前提。鉴于陈某确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则陈某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就自动退出了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同时,根据陈某的出资被云都公司实际占用等事实,可认定陈某向公司职工持股会提出的收回持股会认购股金的请求可由云都公司承担。云都公司主张陈某的退股金计算方式应符合持股会章程的约定,且对其他持股会会员的退股回购均按同一方式办理,陈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不公平对待,故陈某应按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收回其实际出资认购股金及同期存款利息。
法院判决:一、云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认购股金21450元及利息(以21450元为本金,从200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三年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载明陈某的出资额为42900元,此属云都公司自认,其无需再举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称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载明其出资额为42900元,此属云都公司自认,其无需再举证。对此,法院认为,云都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中确实记载了陈某的出资金额为42900元,然而此系云都公司就其股权的构成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对外登记,对云都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公司和股东而言,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实际出资金额为准。既然陈某主张曾向云都公司出资42900元的事实,其即负有提交相关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现其无法提供相关的凭证,法院难以采信其上述主张。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云都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一旦股东持股会会员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合同、辞职等,应直接向持股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持股会理事会按退股者出资金额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股份,退股者当年不再享受分红,故陈某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就自动退出了云都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同时,根据陈某的出资被云都公司实际占用等事实,陈某可向公司职工持股会提出的收回持股会认购股金的请求应由云都公司承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陈某要求公司收回其股权的请求,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究竟是以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载明陈某对于云都公司的出资额为42900元,还是以其实际出资的21450元作为其认购的股金。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实质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只是由于收购股权者是本公司,故其性质就不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了股东撤回投资从而不再具备股东身份,退出公司的行为。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当公司控股股东或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方式损害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权益时,后者可以利用股份收购请求权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而本案的情况实质上不属于上文分析《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依据云都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章程,企业职工的身份是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前提,鉴于陈某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则陈某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就自动退出了公司的职工持股会,不再具有职工持股会的身份。此时,云都公司理应将其所占用使用的属于陈某出资于职工持股会的股金及相应的利息归还陈某。
至于究竟是以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载明陈某对于云都公司的出资额为42900元,还是以其实际出资的21450元作为陈某请求公司返还的股金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请求法院判决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同时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还可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由此可知,股东应根据其实缴的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虽然云都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持股名册中确实记载了陈某的出资金额为42900元,但由于此系云都公司就其股权的构成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对外登记,对云都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公司和股东而言,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实际出资金额为准。现陈某主张曾向云都公司出资42900元的事实,但又没有提交相关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故陈某应按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收回其实际出资认购的股金2145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出处:《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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