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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2014-7-25 2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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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共涉及11个疑难问题: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7.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9.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10.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1.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
——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没有履行期限—明确表示拒绝
案情简介:2005年6月,材料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期间,因油价上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1月,双方签订沥青结算清单确定了应付货款,工程公司同时出具了承诺函,均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但明确了业主须待政府拨付的补偿款支付材料公司的货款。2008年1月29日,政府批准并拨付补偿款。2009年5月14日,材料公司向工程公司主张货款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供货合同,但由于国际油价上涨,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基于该补充协议产生的沥青差价补偿款,是由政府于2008年1月29日才批准并拨付的。案涉供货合同、结算清单及工程公司向材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但明确了业主须待政府拨付的补偿款支付材料公司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关于“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材料公司2009年5月14日第一次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工程公司支付材料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某工程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见《对诉讼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理解与适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翼龙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何波,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1/36:127)。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主动援引—缺席审理—下落不明
案情简介:2007年5月,债权人就2005年3月借款人未偿贷款提起诉讼,在借款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情况下,法院发现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属于私法属性,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于其意志,应由其自由处分,司法无需过多干预。如果案件中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如当事人仍不到庭,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在缺席判决情形下,应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在处理时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进行裁判。但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审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进行缺席审理的,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202/40:245)。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约定不明—合同解释—附条件—成就时间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所欠实业公司7110万元,在投资公司受让药业公司所持信托公司4500万元股份的“同时”,将所受让股权质押给银行,并以质押贷款清偿实业公司2000万元,余下5110万元在股权转让后投资公司不再向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03年7月23日,股权转让获得审批通过;同年8月1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6月28日,因投资公司未依约将所受让的股权质押给银行,并用质押贷款清偿药业公司2000万元,药业公司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欠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投资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股权质押获得银行贷款作为偿还2000万元关联欠款的条件,应系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且以受让股权向银行质押贷款的行为是一个过程,何时能够获得贷款并不确定,故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投资公司一方面认可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还款,另一方面主张“同时”是对“受让股权”、“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三者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其对还款所附条件成就时间的主张与附条件还款的性质明显矛盾。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同时”一词在句中用于连接投资公司“受让股权”权利和“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义务,对此应当理解为表示递进“并且”之意,并非是对上述三项行为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故投资公司有关“同时”系履行义务期限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然而,2000万元关联欠款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债务人投资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药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药业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第一次要求投资公司履行2000万元债务并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药业公司第一次基于还款条件成就向投资公司主张2000万元欠款的时间为本案一审起诉时间。债权人药业公司在还款条件推定为成就后,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投资公司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9号“某药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欠款纠纷案”,见《附条件履行之债的履行期限及其诉讼时效——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807)。
3.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再审程序—抗诉再审—再审范围
案情简介:建筑公司兼并水泥厂后代水泥厂偿还银行387万元贷款,经二审法院判决后,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对该387万元款项未予扣除应改判;建筑公司再审中称水泥厂债务不因兼并而发生债务承担,且水泥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仍应作为当事人不应漏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代水泥厂还款387万余元是否应在建筑公司应付银行本息中扣除。因银行收回贷款本金与利息时,凭证上注明了不同用途,建筑公司未提异议,故银行主张其中31万元系本金应获支持。
实务要点: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镇雄县支行、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台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孙祥壮,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002/32:118);另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873)。
4.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
——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2003年3月,赵某与钱某分别向乔某借款。2007年,法院判决赵某偿还。随后,乔某起诉钱某,钱某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判决驳回乔某诉讼请求。2008年初,赵某以钱某与乔某判决,主张法院未就其案件审理时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804/36:109)。
5.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6年12月,热电厂向银行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30人。电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1999年12月2日,资产公司受让该银行不良债权并向热电厂主张权利,随后于2000年4月19日之后多次向债务人发出催收电报,并在当地省级日报刊登了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催收公告。
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即保证期间截止日为1999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银行应当在1999年12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向电力公司发出催收电报及对担保人的催收公告。但是资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即1997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之间向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于2000年至2005年之间向电力公司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本案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河南省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热电厂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801/13:29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78)。
6.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
——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起算点—事实上知道—法律上知道
案情简介:1996年8月,广告公司委托工行电汇100万元至拉萨,收款人为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因拉萨无工行,工行委托人民银行办理,人民银行拉萨支行无解付职能,又将款转入农行。1996年10月,广告公司被告知款在农行。因该款被广告公司另一股东取走,故广告公司在1998年8月起诉工行要求赔偿汇款损失。1999年6月,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不承担责任。2001年4月,广告公司起诉农行、人民银行。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广告公司虽在1996年10月知晓款项从农行流失,但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混淆了“事实上知道”和“法律上知道”的关系。二审法院就广告公司诉工行汇兑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工行不承担过错责任之日,应为广告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系被工行之外的民事主体所侵害之日。故广告公司对农行等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终审判决之日起算。
实务要点: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谁侵害,即侵权责任主体的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监他字第10号“某银行与某广告公司汇兑合同纠纷案”,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如何确定对合同约定的汇兑行以外责任主体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董华,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601/19:53)。
7.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侵权行为—关联公司—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1994年,经实业公司总经理指示,该公司财务部门先后划款5000万元至证券所,证券所用其偿还实业集团所欠债务。1997年5月,审计部门就实业公司对证券所享有的“5000万元国库券”指出重大疑点,并要求追回。1999年,身兼实业公司与实业集团总经理的王某涉嫌经济犯罪,在发回重审程序中在逃。2002年,实业公司以证券所与实业集团利用王某恶意串通,以购券名义将巨额资金用以偿还债务,诉请实业公司和证券所返还。证券所提出本案自划款行为之日起,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王某在款项划付时掌有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其划付决定系通过公司财务部门实施,划款当系公司行为。在该公司与证券所并无购券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款项划出的根据及其后果,自应由该公司慎重考量,此时即应对其权利会否蒙受损害作出判断。故证券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划款时起算的主张有其一定道理和根据。但鉴于王某同时操控实业公司和实业集团、本案款项恰系用于偿还实业集团债务的事实,尽管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证券所与王某串通,但在不能排除实业公司意志已被其授权的王某所扭曲或掩盖、该公司的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之可能性的情况下,认为该公司在划款当时既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遭受损害,不符合本案具体实情且有苛求之嫌。故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款项划出之时起算。1997年5月,在审计机关已明确指出案涉所谓国债交易存在重大疑点并要求公司采取措施、限期追回时,该公司无疑已清楚知道经王某指示汇出的该笔款项所存在的问题,至此该公司不但作为行政关系的相对人负有执行行政决定的义务,且其作为民事关系的权利人,亦已享有并得以行使有关要求返还券款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从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合乎本案实情及民法有关规定。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以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私自扣划其款项构成损害,因存在公司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4号“某财政所与某实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经济犯罪的查处时间与民事诉讼时效——北京市海淀区财政证券事务所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2011:416)。
8.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
——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股权质押—保证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同年5月,发展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担保函称:以在旅游公司股权作为“质抵保证方式”提供“补充保证”。1998年1月和8月,发展公司分别又向银行出具承诺,继续以股权提供担保责任。2000年5月,银行诉请追索借款并主张质押担保权。
法院认为:虽然担保函中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从担保函内容看,发展公司用其在旅游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为技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含有保证意思表示。本案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未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故《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发展公司于1998年8月向银行发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于2000年5月向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9.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
——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主合同变更—还款期限—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1997年至1998年,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共计1000万余元,贸易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银行、贸易公司、贸易集团三方协议约定在1999年8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
法院认为:三方对案涉借款达成了变更还款期限的协议有效。贸易集团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新协议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明知且同意其担保的本案贸易公司的全部借款变更还款期限为199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该规定反向推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如果新协议约定了保证期间,依据新的约定;如果新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本案因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第26条规定,贸易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自1999年8月30日新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实务要点: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兆麟支行、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刘贵祥),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1/1:207);另见《抵押合同中债权金额处有刮磨痕迹的具体认定问题以及对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限之前的债权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34)。
10.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
——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公司清算—出资人清算责任—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1997年,进出口公司依与实业公司合作经营协议通过实业公司对外预付货款,因实业公司未全部对外付款,导致生效判决认定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贸易公司货款37万余元及诉讼费1万余元。2000年,实业公司歇业审计。2002年,进出口公司以实业公司出资人对应收账款16万余元未主张权利导致清算后超过诉讼时效,诉请赵某等10名股东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歇业后,其财产清算人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妥善处分公司资产。按实业公司歇业审计,其可处分的资产有应收账款。对于应收账款,不能一概而论,即使已过诉讼时效的,亦应按不同性质分别对待。清算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与出资人清算无关;未超过时效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进出口公司要求股东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清算期间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部分,确实与清算人的职责相关。作为清算责任人,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谨慎履行清算职责,以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实业公司清算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由此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侵害了进出口公司等债权人利益,清算人负有责任。按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出资人是公司的清算责任人,赵某等均为公司出资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赵某等系通过决议决定公司歇业,协商清算义务,赵某等内部的清算责任约定,可在其对外承担责任后,再根据其内部约定分配责任。同时,赵某等在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后,对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债权,应积极催讨,行使债权人权利;并在催讨所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进出口公司以贸易公司诉讼后其所负担的三起案件的受理费作为损失部分要求赵某等赔偿,因实业公司收取进出口公司货款后,未如数给付通润公司,导致进出口公司涉讼并承担诉讼费,均系实业公司违约造成,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赵某等赔偿进口公司货款16万余元,并在清理实业公司财产范围内返还进出口公司货款21万余元及诉讼费损失1万余元。
实务要点:公司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由此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某进出口公司与赵某等清算纠纷案”,见《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赵雄等清算责任赔偿案》(卞爱生、翁海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事:363)。
文 |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 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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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共涉及11个疑难问题: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7.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9.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10.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1.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
——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没有履行期限—明确表示拒绝
案情简介:2005年6月,材料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期间,因油价上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1月,双方签订沥青结算清单确定了应付货款,工程公司同时出具了承诺函,均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但明确了业主须待政府拨付的补偿款支付材料公司的货款。2008年1月29日,政府批准并拨付补偿款。2009年5月14日,材料公司向工程公司主张货款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供货合同,但由于国际油价上涨,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基于该补充协议产生的沥青差价补偿款,是由政府于2008年1月29日才批准并拨付的。案涉供货合同、结算清单及工程公司向材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但明确了业主须待政府拨付的补偿款支付材料公司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关于“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材料公司2009年5月14日第一次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工程公司支付材料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某工程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见《对诉讼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理解与适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翼龙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何波,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1/36:127)。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主动援引—缺席审理—下落不明
案情简介:2007年5月,债权人就2005年3月借款人未偿贷款提起诉讼,在借款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情况下,法院发现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属于私法属性,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于其意志,应由其自由处分,司法无需过多干预。如果案件中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如当事人仍不到庭,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在缺席判决情形下,应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在处理时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进行裁判。但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审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进行缺席审理的,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202/40:245)。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约定不明—合同解释—附条件—成就时间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所欠实业公司7110万元,在投资公司受让药业公司所持信托公司4500万元股份的“同时”,将所受让股权质押给银行,并以质押贷款清偿实业公司2000万元,余下5110万元在股权转让后投资公司不再向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03年7月23日,股权转让获得审批通过;同年8月1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6月28日,因投资公司未依约将所受让的股权质押给银行,并用质押贷款清偿药业公司2000万元,药业公司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欠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投资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股权质押获得银行贷款作为偿还2000万元关联欠款的条件,应系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且以受让股权向银行质押贷款的行为是一个过程,何时能够获得贷款并不确定,故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投资公司一方面认可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还款,另一方面主张“同时”是对“受让股权”、“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三者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其对还款所附条件成就时间的主张与附条件还款的性质明显矛盾。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同时”一词在句中用于连接投资公司“受让股权”权利和“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义务,对此应当理解为表示递进“并且”之意,并非是对上述三项行为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故投资公司有关“同时”系履行义务期限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然而,2000万元关联欠款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债务人投资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药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药业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第一次要求投资公司履行2000万元债务并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药业公司第一次基于还款条件成就向投资公司主张2000万元欠款的时间为本案一审起诉时间。债权人药业公司在还款条件推定为成就后,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投资公司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9号“某药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欠款纠纷案”,见《附条件履行之债的履行期限及其诉讼时效——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807)。
3.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再审程序—抗诉再审—再审范围
案情简介:建筑公司兼并水泥厂后代水泥厂偿还银行387万元贷款,经二审法院判决后,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对该387万元款项未予扣除应改判;建筑公司再审中称水泥厂债务不因兼并而发生债务承担,且水泥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仍应作为当事人不应漏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代水泥厂还款387万余元是否应在建筑公司应付银行本息中扣除。因银行收回贷款本金与利息时,凭证上注明了不同用途,建筑公司未提异议,故银行主张其中31万元系本金应获支持。
实务要点: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镇雄县支行、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台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孙祥壮,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002/32:118);另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873)。
4.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
——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2003年3月,赵某与钱某分别向乔某借款。2007年,法院判决赵某偿还。随后,乔某起诉钱某,钱某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判决驳回乔某诉讼请求。2008年初,赵某以钱某与乔某判决,主张法院未就其案件审理时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804/36:109)。
5.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6年12月,热电厂向银行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30人。电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1999年12月2日,资产公司受让该银行不良债权并向热电厂主张权利,随后于2000年4月19日之后多次向债务人发出催收电报,并在当地省级日报刊登了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催收公告。
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即保证期间截止日为1999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银行应当在1999年12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向电力公司发出催收电报及对担保人的催收公告。但是资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即1997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之间向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于2000年至2005年之间向电力公司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本案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河南省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热电厂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801/13:29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78)。
6.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
——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起算点—事实上知道—法律上知道
案情简介:1996年8月,广告公司委托工行电汇100万元至拉萨,收款人为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因拉萨无工行,工行委托人民银行办理,人民银行拉萨支行无解付职能,又将款转入农行。1996年10月,广告公司被告知款在农行。因该款被广告公司另一股东取走,故广告公司在1998年8月起诉工行要求赔偿汇款损失。1999年6月,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不承担责任。2001年4月,广告公司起诉农行、人民银行。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广告公司虽在1996年10月知晓款项从农行流失,但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混淆了“事实上知道”和“法律上知道”的关系。二审法院就广告公司诉工行汇兑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工行不承担过错责任之日,应为广告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系被工行之外的民事主体所侵害之日。故广告公司对农行等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终审判决之日起算。
实务要点: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谁侵害,即侵权责任主体的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监他字第10号“某银行与某广告公司汇兑合同纠纷案”,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如何确定对合同约定的汇兑行以外责任主体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董华,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601/19:53)。
7.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侵权行为—关联公司—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1994年,经实业公司总经理指示,该公司财务部门先后划款5000万元至证券所,证券所用其偿还实业集团所欠债务。1997年5月,审计部门就实业公司对证券所享有的“5000万元国库券”指出重大疑点,并要求追回。1999年,身兼实业公司与实业集团总经理的王某涉嫌经济犯罪,在发回重审程序中在逃。2002年,实业公司以证券所与实业集团利用王某恶意串通,以购券名义将巨额资金用以偿还债务,诉请实业公司和证券所返还。证券所提出本案自划款行为之日起,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王某在款项划付时掌有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其划付决定系通过公司财务部门实施,划款当系公司行为。在该公司与证券所并无购券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款项划出的根据及其后果,自应由该公司慎重考量,此时即应对其权利会否蒙受损害作出判断。故证券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划款时起算的主张有其一定道理和根据。但鉴于王某同时操控实业公司和实业集团、本案款项恰系用于偿还实业集团债务的事实,尽管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证券所与王某串通,但在不能排除实业公司意志已被其授权的王某所扭曲或掩盖、该公司的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之可能性的情况下,认为该公司在划款当时既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遭受损害,不符合本案具体实情且有苛求之嫌。故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款项划出之时起算。1997年5月,在审计机关已明确指出案涉所谓国债交易存在重大疑点并要求公司采取措施、限期追回时,该公司无疑已清楚知道经王某指示汇出的该笔款项所存在的问题,至此该公司不但作为行政关系的相对人负有执行行政决定的义务,且其作为民事关系的权利人,亦已享有并得以行使有关要求返还券款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从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合乎本案实情及民法有关规定。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以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私自扣划其款项构成损害,因存在公司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4号“某财政所与某实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经济犯罪的查处时间与民事诉讼时效——北京市海淀区财政证券事务所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2011:416)。
8.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
——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股权质押—保证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同年5月,发展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担保函称:以在旅游公司股权作为“质抵保证方式”提供“补充保证”。1998年1月和8月,发展公司分别又向银行出具承诺,继续以股权提供担保责任。2000年5月,银行诉请追索借款并主张质押担保权。
法院认为:虽然担保函中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从担保函内容看,发展公司用其在旅游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为技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含有保证意思表示。本案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未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故《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发展公司于1998年8月向银行发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于2000年5月向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9.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
——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主合同变更—还款期限—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1997年至1998年,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共计1000万余元,贸易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银行、贸易公司、贸易集团三方协议约定在1999年8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
法院认为:三方对案涉借款达成了变更还款期限的协议有效。贸易集团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新协议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明知且同意其担保的本案贸易公司的全部借款变更还款期限为199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该规定反向推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如果新协议约定了保证期间,依据新的约定;如果新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本案因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第26条规定,贸易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自1999年8月30日新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实务要点: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兆麟支行、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刘贵祥),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1/1:207);另见《抵押合同中债权金额处有刮磨痕迹的具体认定问题以及对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限之前的债权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34)。
10.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
——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公司清算—出资人清算责任—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1997年,进出口公司依与实业公司合作经营协议通过实业公司对外预付货款,因实业公司未全部对外付款,导致生效判决认定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贸易公司货款37万余元及诉讼费1万余元。2000年,实业公司歇业审计。2002年,进出口公司以实业公司出资人对应收账款16万余元未主张权利导致清算后超过诉讼时效,诉请赵某等10名股东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歇业后,其财产清算人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妥善处分公司资产。按实业公司歇业审计,其可处分的资产有应收账款。对于应收账款,不能一概而论,即使已过诉讼时效的,亦应按不同性质分别对待。清算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与出资人清算无关;未超过时效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进出口公司要求股东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清算期间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部分,确实与清算人的职责相关。作为清算责任人,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谨慎履行清算职责,以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实业公司清算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由此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侵害了进出口公司等债权人利益,清算人负有责任。按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出资人是公司的清算责任人,赵某等均为公司出资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赵某等系通过决议决定公司歇业,协商清算义务,赵某等内部的清算责任约定,可在其对外承担责任后,再根据其内部约定分配责任。同时,赵某等在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后,对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债权,应积极催讨,行使债权人权利;并在催讨所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进出口公司以贸易公司诉讼后其所负担的三起案件的受理费作为损失部分要求赵某等赔偿,因实业公司收取进出口公司货款后,未如数给付通润公司,导致进出口公司涉讼并承担诉讼费,均系实业公司违约造成,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赵某等赔偿进口公司货款16万余元,并在清理实业公司财产范围内返还进出口公司货款21万余元及诉讼费损失1万余元。
实务要点:公司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由此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某进出口公司与赵某等清算纠纷案”,见《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赵雄等清算责任赔偿案》(卞爱生、翁海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事:363)。
文 |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 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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