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5: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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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                    
近日来,足坛“黑哨事件”无疑是人们茶余饭后最为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如果说前几年王建林“退出足坛”、潘苏通“讨个说法”、章健“炮轰足协”等打假(球)反黑(哨)事件还只是雷声大雨点小的话,那么这次从吉利状告中国足协到央视一套《新闻调查》在黄金时段播出“黑哨内幕”专题,从宋卫平、陈培德声援揭黑再到裁判忏悔退赃,无疑在中国大地掀起一股更具有实质内容的“反黑风暴”。但凡深谙足坛“规矩”的人,无不为“反黑英雄们”捏把汗,因为从历史经验来看,有哪个能全身而退?不仅如此,“反黑风暴”本身也包含着非常丰富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拟选择其中几个颇具代表性的问题予以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推动“反黑风暴”深入展开,净化中国足球环境。
一、“黑哨”是否涉嫌犯罪?
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规定,足球裁判收取“黑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只有两类人可以构成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一种是《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是涉及商业贿赂行为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而足球裁判从事裁判活动只是业余工作,他们甚至和中国足协都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犯罪主体的范畴,所以,裁判收取“黑钱”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立法原则看,裁判收取“红包”应当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这是因为,裁判可被视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讲,裁判收取“黑钱”明显属于权、钱交易,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应当构成犯罪。但是,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裁判的主体身份,所以“黑哨”的行为到底是构成受贿罪还是商业贿赂罪还有待斟酌,或者通过修改法律条文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由上面的争论,我们不难看出,裁判收取“黑钱”能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主体身份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黑哨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能够构成受贿罪。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足协属于官办社会团体法人,其管理的事务属于社会公共事务范畴,行使的是一种公共管理职能。《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明确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唯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而根据我国《体育法》第31条第2款关于“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的规定,以及从中国足协的组建和所有关系来看,中国足协无疑是具有国有事业性质的行业管理组织,而非民办社团。再者,根据《体育法》第31条第1款和第3款关于“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6条的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竞赛以及开展有关工作是中国足协的主要任务。中国足协对足球赛事拥有“生杀予夺”的行政处罚大权,它不仅管理裁判工作,而且还牢牢控制联赛冠名权、电视转播权、场地广告经营权和球员转会经营权等职业俱乐部最主要的经营资源。行使的完全是一种公共管理职能,而非纯粹的“社会团体法人”或者“民间机构”。
再次,裁判作为足球比赛赛场的执法人员,其权力来源于中国足协的授权。无可否认,足球裁判多为兼职裁判,与中国足协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根据《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规程》第13条之规定,裁判员等由中国足球协会裁判委员会选派,裁判到赛区的工作必须遵守协会章程,因此,当裁判接受中国足协委派,代表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中国足协君临某一足球赛场进行裁判活动时,在这一特定时空范围内,他们就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裁判在此期间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各俱乐部财物或非法收受俱乐部财物并为其谋利益,且达到法定数额的,就应当认定涉嫌受贿罪。
二、行业管理能否游离于法律之外?
熟悉中国足球的人无不知道足坛内部的“假球”、“黑哨”等长期困扰中国足球发展的腐败现象早已如过街老鼠,但每次“打假”、“反黑”都因“众人皆醒我独醉”的中国足协而无功而返。每当外界大声疾呼“司法介入”以彻底根除足坛腐败的毒苗时,中国足协的某些领导动辄以国际惯例、行业管理为挡箭牌,为其提供保护伞,要么以“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要么以不痛不痒的内部处理敷衍了事。中国足协的暧昧态度表明“行业霸权”思想在某些人头脑中是多么的根深蒂固。这种短期行为不仅使足坛腐败愈演愈烈,而且提出了一个十分严肃的话题:足球行业管理能够游离于法律之外?以笔者浅见,足球活动不应成为法律的盲区,更不能使行业管理成为足球腐败逃避法律制裁的“避风港”。
首先,行业管理与法律之间虽然有明确界限,但当行业活动超出行业管理范畴之外时,就可能属于法律问题,应由法律来解决。这同企业虽能自由安排经营活动但不能发生偷税漏税等违反法律的道理一样。实际上,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各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都应当符合各项法律条文,都不能凌驾予法律之上。因此,中国足协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行业协会,管理本系统、本行业内部的一些纯粹业务工作,如培训、选拔、委派裁判、联赛冠名、电视转播、场地广告、球员转会等,应该实行行业管理,而不能诉诸予法律。但是除此之外,发生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司法应当而且必须介入。例如我国《体育法》第51条就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
其次,行业内部处理不能代替法律制裁。我国《体育法》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表明行业组织对违反行业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据行规予以处理,但若该行为同时违反法律时,该行为还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而且行业处理不能冲抵法律制裁。这是因为一国的法律是统一的,任何一个行业或任何一个组织都不能以行规或所谓惯例代替法律的功能,否则,国家的法律也就毫无意义,法治的统一也就成为一句空话。但中国足协的某些人总是有意无意地忽略这一点。每每足坛腐败昭然若揭之时,足协总想通过批评、教育、罚款等方式予以内部消化,反对“司法介入”。而腰缠万贯的足球款爷们还会在乎这个?实践证明,法律制裁无疑是最具震慑力的“杀手锏”。只有对足坛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施以法律制裁才能令以身试法者伤筋动骨进而望而却步。另外,根据“刑事优先”原则,也决不能以行业内部处理截留刑事案件。所谓“刑事优先”原则是指同一事件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行规或其他规范时,法律赋予刑事处理以相对的优先权。因此,违反行业管理的行为若同时触犯刑律时,该组织就有义务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或由司法机关直接凭职权主动介入,而不能借口行业处理阻却刑事处罚。
三、司法为何迟迟不能介入?司法如何介入?
这次“反黑风暴”随着某裁判悔过退赃、裁判黑名单的公布以及诸多知情人员的检举、揭发,特别是中国足协对一些涉嫌“黑哨”裁判的调查取得突破进展,司法介入的时机实际上已经比较成熟,但司法机关为何迟迟不肯介入呢?笔者以为,“司法介入难”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司法介入的法律依据尚存在较大争议。显而易见,司法介入足球活动的前提应当是存在犯罪活动,但正如前文所述,裁判收取“黑钱”是否构成受贿罪仍存在较大争议。而且,足球运动作为世界第一运动,其对社会和人们的生活影响巨大,在司法介入的前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实践部门出于谨慎考虑,一般不会贸然出击的。正如某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所言:“对裁判的主体性质若无法律方面的明确定论,司法是不可能主动介入的。”
其次,中国足协对司法介入的消极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介入的难度。面对外界司法介入的呼声,中国足协先是声称根据足协章程和所谓的国际惯例,司法不能介入足球,进而表示中国足协已经开展了调查,并有自己的工作步骤,最近又宣称中国足协在进一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视裁判主动坦白和抵赖不说两种情况,在必要的时候提请司法介入。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不让司法介入足球,难道让足球成为违法犯罪的“庇护所”?足协自己的工作步骤不是明摆着想排斥司法介入吗?什么是必要的时候?难道非要等水落石出才能“出招”?更令人费解的是,中国足协居然认为对于涉嫌收“黑钱”的裁判,主动讲和被动讲,对中国足协讲和对进入其他程序讲应该受到不同的政策对待。言下之意,只要“黑哨”的“认罪”态度较好,中国足协就有权“内部消化”或“网开一面”,而不管其行为性质的大小、收受“黑钱”数目的多寡。这不仅是法盲的表现,而且其内心深处表露出他们对行业霸权的恋恋不舍。他们为何对司法介入如此畏惧?难道自身有鬼从而怕引火烧身?
最后,中国足球过重的负荷也让司法介入难上加难。众所周知,在欧美足球比较发达的国家,足球只不过是人们茶余饭后的一种娱乐、消遣方式而已,而在中国,某俱乐部的足球队往往被贴上城市名片的标签,其成绩的好坏直接代表着该城市的形象,足球的功能被放大到如此地步可见一斑。而司法一旦介入,势必将俱乐部甚至地方领导的某些不光彩的事情抖落出去,这岂不更影响城市的形象?
在目前情况下,司法介入的确存在一定难度,但并非缺乏有效路径。笔者以为,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以打消司法部门无法可依的顾虑;从目前来看,急需做到如下两点:
首先,要取得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一是中国足协能从自身做起,放下“行业霸权”作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将已经获得的证据和线索全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避免“单打独斗”。二是各俱乐部能鼓起勇气,敢于检举和揭发甚至主动交待自己的贿赂行为。三是各地方政府领导能够做到不干涉、不庇护、不唱反调。四是法律界应就此问题进一步展开研讨。
其次,希望广州、杭州两地的司法机关能作“天下第一个敢吃螃蟹的人”,对符合立案标准的“黑哨”,以受贿罪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是对给俱乐部和裁判双方送钱、收钱、牵线搭桥的中间人,以介绍贿赂罪进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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