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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行政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行政公诉、参诉制度的建立。而在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与参诉职能。而且,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由此,如何设计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基本职能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依笔者之见,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定位有两个基本思路。一方面,基于现实的需要,我国还不能完全取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但应当在受案范围等方面予以收缩。另一方面考虑到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很有必要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参诉制度,以实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下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收缩 根据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享有抗诉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发现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职能。由此观之,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理论依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说,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最近十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分歧[①]与实践冲突[②]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出现步履维艰的局面。因此,对其予以重构已是迫在眉睫。[③]我们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的基本出路应当是在保留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抗诉职能的前提下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等予以适当收缩。 (一)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现实意义 尽管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抗诉的理由可以列出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就是其现实意义。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对判决、裁定明显不公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发现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审判人员44人;在1994年,审判人员在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案65件76人;在1995年,此类人员为183人;在1996年,此类案件也仅为237件264人。而到了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司法人员高达4592人。因此,如果运用得好,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是有用武之地的。据统计,从1991年至2001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1.9万余件,立案审查17.17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91万余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9580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处理23514件,占再审审结总数的79.5%。 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贡献,[④]保留并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是有积极意义的,并非像某些学者宣称的那样——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理论不值得借鉴。另一方面说明了在我国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司法不公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像某些法院认为的那样,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就是存心“找茬”、纯粹“挑刺”,故意与审判机关过不去。近年来,我国审判活动中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现象说明仅靠法院自律是难以得到遏制的。虽然说借助外部力量即检察监督未必能从根本上铲除这些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但是赋予检察院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至少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这既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恣意、专制,提高办案质量,也可以对潜在的腐败分子起到强大的威慑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当前,有不少学者,特别是绝大多数法官总是担心检察监督会影响乃至破坏审判独立。其实,审判独立也好,检察监督也罢,二者都是相对的,审判机关不能借口独立而排斥任何必要的监督,视检察监督为洪水猛兽而对自身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遮遮掩掩,检察机关亦不能借口法律监督而不分青红皂白地对所有审判活动横加干涉,而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特别是就审判机关而言,应当对检察机关正常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持理解的态度。更何况,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数量与法院裁判的纠纷数量相比,是微乎其微的。以民事抗诉案件数量最多的1999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506万件之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仅有13910件,检察院抗诉案件数量占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0.0027%,还不到万分之三。1999年,法院再审民事抗诉案件6970件,其中,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共5767件,占再审总数的82.7%。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之低表明,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权威,同时,法院再审后改变原判决的比例之高表明,检察院抗诉效果良好,也表明法院改正错误判决的决心和力度。可见,民事检察监督有利于促进法院公正裁判,从而坚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限制 有错必纠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必然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对失误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持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威性,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题中应有之义。基于此,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法都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审判监督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直接法律依据,其旨意在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这无疑是非常理想的,也为我们传统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所理解与接受。但是,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因此,我们不能将诉讼活动看成是单纯的认识活动,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终结性、诉讼经济原则等诉讼理念于不顾。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判断标准到底有哪些,确实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加之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行政抗诉职能的时候,不能一味强调“纠错”,而应当“慎重”、“适度”行事,在其受案范围等方面予以适当收缩,即体现“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思想。 再者,从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抗诉中的两个工作重心来看,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对所有发生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都提起抗诉。第一,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中的工作重心应当是对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第二,基于检察机关在本质上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身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中的另一个工作重心应当是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生效裁判实施监督。如果是纯粹或主要牵涉公民、法人的私人利益的案件,即便是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越殂代庖,而应当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 其实,确立“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职能予以适当收缩,不仅使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的诸多顽症大为改观,而且能缓解目前检法两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使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更趋向务实、理性。例如,按照“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设计出来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必然大大降低检察机关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案件数量,这一方面可以使检察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避免过分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则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强化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与现代诉讼理念相契合。 具体说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职能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收缩。 首先是严格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受案程序。一是将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来源加以限制,即建议规定诉讼当事人只能就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果当事人不服其它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可以通过赋予诉讼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加以解决。二是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不予受理。三是规定当事人申诉不能超过法定的期限,否则,检察机关不予受理。 其次是严格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基于前述“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宜小不宜大。就民事诉讼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就下列案件提起抗诉:国有资产流失等有损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自然人身份方面的案件;环境污染等社会公害案件;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案件;垄断案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的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就行政诉讼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就下列案件提起抗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本地区或全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受到严重干扰且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特殊情况下,相对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最后是严格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条件。简单说来就是按照从严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予以细化。[⑤]例如,将《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3项中的违反法定程序修改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可抗可不抗以及错误较小、裁判基本正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不抗;规定检察机关对抗诉后的再审裁判原则上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行抗诉,特殊情况下,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抗诉一次;等等。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职能扩张的途径 考察一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西方,检察机关的产生背景主要是基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需要,因而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能就是提起刑事公诉,检察机关一般不具备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但是,进入垄断阶段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行政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涉及国家、社会利益的意料不到的纠纷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各国开始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开始取代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个人意思自治得到限制,公序良俗原则得到进一步加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得以确立,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众整体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这使得检察机关的职能得以扩张,其基本途径就是赋予检察机关一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功能。[⑥]据笔者手中所掌握的资料,截止目前,世界上很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条款。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阿尔巴尼亚、蒙古、越南、朝鲜、秘鲁、比利时、希腊、瑞典、瑞士、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芬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乌干达、突尼斯等国,都在法律或判例中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⑦]这表明,在国外,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进行职能扩张是检察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检察制度是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张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因此,我国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很有必要考虑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问题。 对此,我国已有许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但需要澄清的是,有不少学者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提起诉讼以及参与诉讼均视为检察机关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予以法律监督是为了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可见,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与其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之间的目的相差悬殊,这就决定了不能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作为其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方式看待。其次,抗诉具有事后性,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具备事后性。最后,二者的救济手段不一致。抗诉之后,如果检察机关不服再审法院的裁判,其能否继续提出抗诉,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依据。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之后,如果检察机关不服法院的裁判,检察机关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⑧]此外,检察机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义务也存在较大差异。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和其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是两回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容关系。相应地,我们还应当区别上诉和抗诉之间的界限,回归上诉的本来面目,取消上诉程序的抗诉这一概念,[⑨]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视为相互独立的职能。否则,这只能使诉讼理论越来越混乱。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职能扩张的缘起 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之所能够进行职能扩张,主要是与以下三个理论密切相关。 1、诉权理论 在学术界,诉权理论因其博大精深而被誉为民事、行政诉讼理论中的“歌德巴赫猜想”。有关民事、行政诉权的学说可谓“汗牛充栋”,直到如今,在学术界仍未形成权威的民事、行政诉权理论。但是,有一点在学术界已基本达成共识,那就是不在以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或与民事、行政纠纷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某人能否享有诉权的标准。这就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前提。按照传统的诉权理论,只有享有实体权利或与民事、行政纠纷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享有民事、行政诉权。而在学者们探讨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这些民事、行政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享有实体权利。也正是基于此,许多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出了质疑。但是,如果承认不以实体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作为能否享有诉权的标准,那么就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实际上,正是由于“民事、行政诉权的程序涵义”的出现,才为检察机关享有诉权找到了理论注脚。 所谓民事(行政)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表明,基于诉权的程序性,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呈现多样化。换言之,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不再由实体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所独有,只要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经合法授权,他们完全可以基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⑩]这虽然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然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进而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至少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逻辑前提。 2、当事人适格理论 与民事、行政诉权理论密切联系的是当事人适格理论。正是伴随着诉权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也开始出现了松动,并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找到了合理依据。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认为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换言之,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当事人,不能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如果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作为审视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基础,那么,很显然,检察机关是不能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目前,国内不少学者就是以这种传统理论对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张提出了质疑。但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已很难适应某些新型诉讼的需要。例如,在公害诉讼、环境权诉讼中,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受害人。如果按照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那么,这些受害人就应当一并参加诉讼并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辩论。显而易见,这在目前条件下是难以实现的。那么,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谁去行使诉权?其理由又是什么? 为解决上述难题,学者们提出了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从而使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得以拓展。根据这种理论,诉讼当事人分为实质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两类。诉讼当事人是系争民事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实质当事人;诉讼当事人是非系争民事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形式当事人。其中,形式当事人存在于诉讼担当的情形。诉讼担当又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法定信托)和任意诉讼担当(任意信托)两类。所谓法定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权利人将某项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该实体权利人就该诉不得为当事人。可见,在现代民事、行政诉讼中,诉权不再被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所独占,也可以由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即形式当事人行使。毫无疑问,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若想作为形式当事人来行使诉权就应当具备法律或者实体权利人的授权。由此观之,前文所述各国的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就在于检察机关存在法律上的授权。[?] 3、检察理论 应当说,诉权理论和当事人适格理论仅仅是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其本身尚不足以必然推导出检察机关就是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适当选择。我们认为,世界各国之所以普遍选择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定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所决定的。 尽管当今世界各国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有所不同,但都承认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既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也有现实的法律依据。从历史起源来看,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从其产生之日就作为公益的代表参与诉讼。例如,14世纪初,法国国王为了加强王权而颁布赦令规定,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即最初的检察官)以国王的名义参加一切诉讼。后来,这种最初的检察官渐渐变为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特别是在犯罪地区负责维护公共秩序,以保卫国家利益的官员。当前,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已经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如英国著名法学家韦德认为:“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是检察总长的专利,他的作用是实质性的、合宪的,他可以自由地从总体上广泛地考虑公共利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勃瑞威尔在一则判例中也指出:“不管何时,只要被指控的行为影响到合众国整个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要求必须关心的国家事务,涉及到国家要保障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等,联邦总检察长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至刑事诉讼。”在成文法中,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身份更是得到了直截了当的体现。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5条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内任命一名检察长,他可以参与联邦行政法院的案件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日本《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权限的事务。”英国1994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中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因此,可以说公益原则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最基本原则。 毋庸置疑,检察机关的公益原则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找到了最佳契合点。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型案件,如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反垄断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而这些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仅事关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世界各国无不实行干涉主义,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然而,在国家机关体系当中,检察机关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机关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角色。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身份与国家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目的之间不谋而合。其次,检察机关具备诉讼上的技能与经验,这也为检察机关行使起诉、参诉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检察机关超然于双方当事人,这有利于其客观公正地行使起诉、参诉职能。最后,若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起诉、参诉职能将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如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无疑会破坏其中立的地位。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其立法权的法律定位决定了其不可能同时享有起诉、参诉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虽然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某些方面可以代表国家,但在民事诉讼中由政府职能部门代表国家一方面会造成国家利益在不同部门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会违背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注释: -------------------------------------------------------------------------------- [①] 近年来,围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存与废问题,检法两家存在巨大差异,并上演了一场比较大的论战。检察机关的核心观点是保留并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而法院的核心观点则是削弱乃至废除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此的具体争论,读者可参考以下两篇具有代表性的论文。一篇是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最高检检察员杨立新发表在《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另一篇是原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庭庭长、最高法审判员黄松有发表在《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的《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②] 近年来,检法两家在抗诉的案件范围、事由、方式、程序规范、审级、主体等诸多问题上都存在激烈的冲突。其中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重重限制。对此可参见《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作者王景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2期)和《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作者赵钢,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③]令人欣慰的是,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问题已引起立法部门的密切关注。如在2002年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就有18份议案呼吁修订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④] 另据报道,十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了一批有影响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以积极的态度履行法律赋予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在受理、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对正确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作了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在抗诉工作过程中,加强了制度建设,为丰富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并培养、锻炼了一支较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干部队伍。当然,这些案件的抗诉和再审也有助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还发现和查处了一批隐藏在判决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职务犯罪案件。以上参见:《检察日报》,2001年8月21日第1版;《法制日报》,2000年10月21日第1版。 [⑤]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抗诉的条件可参照民事抗诉的条件。 [⑥] 所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行政案件,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裁判的一种诉讼职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职能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已经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之后,参加到诉讼当中的一种诉讼职能。 [⑦] 其具体内容看参考一下文献: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郭成伟主编:《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杨立新著:《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陈健民主编:《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伊藤荣树著:《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徐益初、林青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杨柏林、金海洲:《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年第5期;廖永安:《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0期。 [⑧] 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某个民事、行政案件之后,对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能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们的基本观点是检察机关不能就其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行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⑨] 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国家一直不承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救济手段是抗诉,即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救济手段则是再审程序的抗诉。据此,有学者主张借鉴刑事诉讼的做法,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在笔者看来,一般当事人提出来的上诉与检察机关按照上诉程序提起的抗诉之间,无论是在发起的条件,还是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二者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因此,二者在本质上实际是相同的,而现行的法律(刑事诉讼中)非要将这二者取了两个不同的名字,这多少反映出“官本位”的思想。实际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和上诉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抗诉的基础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而上诉的基础是检察机关因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而当然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抗诉的目的在于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而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上诉的目的在于给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诉讼当事人的一次救济手段。再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而上诉的对象则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最后,抗诉的发生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而上诉由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诉讼时间这一限制之外,并无其它特定的条件限制。之所以某些学者将抗诉与上诉混淆开来,就在于他们错误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性质所至。本来抗诉与上诉是有很清楚的界限的,而在他们看来,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身份,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因此,他们将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未生效判决提起的上诉叫上诉,而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的上诉却叫上诉程序的抗诉。 [⑩] 如在英国,根据1925年《性别歧视法》,成立了“平等机会委员会”,并授权该委员会对歧视做法、广告、压力、指示等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1976年《种族关系法》成立的“种族平等委员会”也有与平等委员会相似的权利。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4-495页。 [?] 当然,法律也可以授权其他主体作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如前文注释中提到的“平等机会委员会”、“种族平等委员会”等。 [?] 这是因为,在公益诉讼中,政府职能部门与民事违法者之间往往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 参 考 文 献 宋安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十年来成绩显著[N].检察日报,2001-8-22(1). 王景琦.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2):34.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3.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3. 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136. [英]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63. 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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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行政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行政公诉、参诉制度的建立。而在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与参诉职能。而且,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由此,如何设计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基本职能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依笔者之见,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定位有两个基本思路。一方面,基于现实的需要,我国还不能完全取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但应当在受案范围等方面予以收缩。另一方面考虑到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很有必要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参诉制度,以实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下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收缩
根据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享有抗诉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发现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职能。由此观之,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理论依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说,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最近十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分歧[①]与实践冲突[②]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出现步履维艰的局面。因此,对其予以重构已是迫在眉睫。[③]我们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的基本出路应当是在保留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抗诉职能的前提下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等予以适当收缩。
(一)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现实意义
尽管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抗诉的理由可以列出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就是其现实意义。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对判决、裁定明显不公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发现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审判人员44人;在1994年,审判人员在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案65件76人;在1995年,此类人员为183人;在1996年,此类案件也仅为237件264人。而到了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司法人员高达4592人。因此,如果运用得好,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是有用武之地的。据统计,从1991年至2001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1.9万余件,立案审查17.17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91万余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9580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处理23514件,占再审审结总数的79.5%。 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贡献,[④]保留并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是有积极意义的,并非像某些学者宣称的那样——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理论不值得借鉴。另一方面说明了在我国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司法不公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像某些法院认为的那样,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就是存心“找茬”、纯粹“挑刺”,故意与审判机关过不去。近年来,我国审判活动中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现象说明仅靠法院自律是难以得到遏制的。虽然说借助外部力量即检察监督未必能从根本上铲除这些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但是赋予检察院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至少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这既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恣意、专制,提高办案质量,也可以对潜在的腐败分子起到强大的威慑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当前,有不少学者,特别是绝大多数法官总是担心检察监督会影响乃至破坏审判独立。其实,审判独立也好,检察监督也罢,二者都是相对的,审判机关不能借口独立而排斥任何必要的监督,视检察监督为洪水猛兽而对自身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遮遮掩掩,检察机关亦不能借口法律监督而不分青红皂白地对所有审判活动横加干涉,而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特别是就审判机关而言,应当对检察机关正常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持理解的态度。更何况,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数量与法院裁判的纠纷数量相比,是微乎其微的。以民事抗诉案件数量最多的1999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506万件之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仅有13910件,检察院抗诉案件数量占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0.0027%,还不到万分之三。1999年,法院再审民事抗诉案件6970件,其中,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共5767件,占再审总数的82.7%。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之低表明,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权威,同时,法院再审后改变原判决的比例之高表明,检察院抗诉效果良好,也表明法院改正错误判决的决心和力度。可见,民事检察监督有利于促进法院公正裁判,从而坚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限制
有错必纠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必然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对失误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持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威性,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题中应有之义。基于此,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法都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审判监督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直接法律依据,其旨意在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这无疑是非常理想的,也为我们传统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所理解与接受。但是,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因此,我们不能将诉讼活动看成是单纯的认识活动,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终结性、诉讼经济原则等诉讼理念于不顾。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判断标准到底有哪些,确实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加之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行政抗诉职能的时候,不能一味强调“纠错”,而应当“慎重”、“适度”行事,在其受案范围等方面予以适当收缩,即体现“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思想。
再者,从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抗诉中的两个工作重心来看,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对所有发生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都提起抗诉。第一,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中的工作重心应当是对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第二,基于检察机关在本质上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身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中的另一个工作重心应当是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生效裁判实施监督。如果是纯粹或主要牵涉公民、法人的私人利益的案件,即便是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越殂代庖,而应当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
其实,确立“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职能予以适当收缩,不仅使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的诸多顽症大为改观,而且能缓解目前检法两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使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更趋向务实、理性。例如,按照“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设计出来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必然大大降低检察机关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案件数量,这一方面可以使检察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避免过分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则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强化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与现代诉讼理念相契合。
具体说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职能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收缩。
首先是严格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受案程序。一是将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来源加以限制,即建议规定诉讼当事人只能就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果当事人不服其它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可以通过赋予诉讼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加以解决。二是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不予受理。三是规定当事人申诉不能超过法定的期限,否则,检察机关不予受理。
其次是严格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基于前述“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宜小不宜大。就民事诉讼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就下列案件提起抗诉:国有资产流失等有损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自然人身份方面的案件;环境污染等社会公害案件;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案件;垄断案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的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就行政诉讼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就下列案件提起抗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本地区或全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受到严重干扰且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特殊情况下,相对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最后是严格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条件。简单说来就是按照从严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予以细化。[⑤]例如,将《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3项中的违反法定程序修改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可抗可不抗以及错误较小、裁判基本正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不抗;规定检察机关对抗诉后的再审裁判原则上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行抗诉,特殊情况下,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抗诉一次;等等。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职能扩张的途径
考察一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西方,检察机关的产生背景主要是基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需要,因而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能就是提起刑事公诉,检察机关一般不具备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但是,进入垄断阶段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行政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涉及国家、社会利益的意料不到的纠纷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各国开始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开始取代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个人意思自治得到限制,公序良俗原则得到进一步加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得以确立,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众整体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这使得检察机关的职能得以扩张,其基本途径就是赋予检察机关一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功能。[⑥]据笔者手中所掌握的资料,截止目前,世界上很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条款。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阿尔巴尼亚、蒙古、越南、朝鲜、秘鲁、比利时、希腊、瑞典、瑞士、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芬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乌干达、突尼斯等国,都在法律或判例中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⑦]这表明,在国外,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进行职能扩张是检察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检察制度是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张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因此,我国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很有必要考虑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问题。
对此,我国已有许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但需要澄清的是,有不少学者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提起诉讼以及参与诉讼均视为检察机关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予以法律监督是为了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可见,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与其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之间的目的相差悬殊,这就决定了不能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作为其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方式看待。其次,抗诉具有事后性,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具备事后性。最后,二者的救济手段不一致。抗诉之后,如果检察机关不服再审法院的裁判,其能否继续提出抗诉,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依据。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之后,如果检察机关不服法院的裁判,检察机关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⑧]此外,检察机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义务也存在较大差异。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和其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是两回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容关系。相应地,我们还应当区别上诉和抗诉之间的界限,回归上诉的本来面目,取消上诉程序的抗诉这一概念,[⑨]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视为相互独立的职能。否则,这只能使诉讼理论越来越混乱。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职能扩张的缘起
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之所能够进行职能扩张,主要是与以下三个理论密切相关。
1、诉权理论
在学术界,诉权理论因其博大精深而被誉为民事、行政诉讼理论中的“歌德巴赫猜想”。有关民事、行政诉权的学说可谓“汗牛充栋”,直到如今,在学术界仍未形成权威的民事、行政诉权理论。但是,有一点在学术界已基本达成共识,那就是不在以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或与民事、行政纠纷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某人能否享有诉权的标准。这就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前提。按照传统的诉权理论,只有享有实体权利或与民事、行政纠纷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享有民事、行政诉权。而在学者们探讨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这些民事、行政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享有实体权利。也正是基于此,许多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出了质疑。但是,如果承认不以实体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作为能否享有诉权的标准,那么就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实际上,正是由于“民事、行政诉权的程序涵义”的出现,才为检察机关享有诉权找到了理论注脚。
所谓民事(行政)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表明,基于诉权的程序性,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呈现多样化。换言之,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不再由实体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所独有,只要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经合法授权,他们完全可以基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⑩]这虽然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然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进而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至少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逻辑前提。
2、当事人适格理论
与民事、行政诉权理论密切联系的是当事人适格理论。正是伴随着诉权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也开始出现了松动,并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找到了合理依据。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认为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换言之,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当事人,不能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如果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作为审视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基础,那么,很显然,检察机关是不能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目前,国内不少学者就是以这种传统理论对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张提出了质疑。但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已很难适应某些新型诉讼的需要。例如,在公害诉讼、环境权诉讼中,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受害人。如果按照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那么,这些受害人就应当一并参加诉讼并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辩论。显而易见,这在目前条件下是难以实现的。那么,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谁去行使诉权?其理由又是什么?
为解决上述难题,学者们提出了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从而使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得以拓展。根据这种理论,诉讼当事人分为实质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两类。诉讼当事人是系争民事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实质当事人;诉讼当事人是非系争民事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形式当事人。其中,形式当事人存在于诉讼担当的情形。诉讼担当又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法定信托)和任意诉讼担当(任意信托)两类。所谓法定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权利人将某项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该实体权利人就该诉不得为当事人。可见,在现代民事、行政诉讼中,诉权不再被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所独占,也可以由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即形式当事人行使。毫无疑问,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若想作为形式当事人来行使诉权就应当具备法律或者实体权利人的授权。由此观之,前文所述各国的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就在于检察机关存在法律上的授权。[?]
3、检察理论
应当说,诉权理论和当事人适格理论仅仅是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其本身尚不足以必然推导出检察机关就是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适当选择。我们认为,世界各国之所以普遍选择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定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所决定的。
尽管当今世界各国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有所不同,但都承认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既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也有现实的法律依据。从历史起源来看,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从其产生之日就作为公益的代表参与诉讼。例如,14世纪初,法国国王为了加强王权而颁布赦令规定,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即最初的检察官)以国王的名义参加一切诉讼。后来,这种最初的检察官渐渐变为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特别是在犯罪地区负责维护公共秩序,以保卫国家利益的官员。当前,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已经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如英国著名法学家韦德认为:“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是检察总长的专利,他的作用是实质性的、合宪的,他可以自由地从总体上广泛地考虑公共利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勃瑞威尔在一则判例中也指出:“不管何时,只要被指控的行为影响到合众国整个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要求必须关心的国家事务,涉及到国家要保障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等,联邦总检察长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至刑事诉讼。”在成文法中,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身份更是得到了直截了当的体现。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5条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内任命一名检察长,他可以参与联邦行政法院的案件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日本《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权限的事务。”英国1994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中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因此,可以说公益原则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最基本原则。
毋庸置疑,检察机关的公益原则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找到了最佳契合点。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型案件,如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反垄断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而这些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仅事关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世界各国无不实行干涉主义,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然而,在国家机关体系当中,检察机关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机关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角色。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身份与国家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目的之间不谋而合。其次,检察机关具备诉讼上的技能与经验,这也为检察机关行使起诉、参诉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检察机关超然于双方当事人,这有利于其客观公正地行使起诉、参诉职能。最后,若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起诉、参诉职能将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如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无疑会破坏其中立的地位。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其立法权的法律定位决定了其不可能同时享有起诉、参诉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虽然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某些方面可以代表国家,但在民事诉讼中由政府职能部门代表国家一方面会造成国家利益在不同部门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会违背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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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近年来,围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存与废问题,检法两家存在巨大差异,并上演了一场比较大的论战。检察机关的核心观点是保留并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而法院的核心观点则是削弱乃至废除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此的具体争论,读者可参考以下两篇具有代表性的论文。一篇是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最高检检察员杨立新发表在《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另一篇是原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庭庭长、最高法审判员黄松有发表在《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的《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②] 近年来,检法两家在抗诉的案件范围、事由、方式、程序规范、审级、主体等诸多问题上都存在激烈的冲突。其中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重重限制。对此可参见《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作者王景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2期)和《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作者赵钢,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③]令人欣慰的是,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问题已引起立法部门的密切关注。如在2002年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就有18份议案呼吁修订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④] 另据报道,十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了一批有影响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以积极的态度履行法律赋予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在受理、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对正确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作了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在抗诉工作过程中,加强了制度建设,为丰富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并培养、锻炼了一支较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干部队伍。当然,这些案件的抗诉和再审也有助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还发现和查处了一批隐藏在判决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职务犯罪案件。以上参见:《检察日报》,2001年8月21日第1版;《法制日报》,2000年10月21日第1版。
[⑤]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抗诉的条件可参照民事抗诉的条件。
[⑥] 所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行政案件,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裁判的一种诉讼职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职能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已经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之后,参加到诉讼当中的一种诉讼职能。
[⑦] 其具体内容看参考一下文献: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郭成伟主编:《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杨立新著:《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陈健民主编:《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伊藤荣树著:《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徐益初、林青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杨柏林、金海洲:《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年第5期;廖永安:《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0期。
[⑧] 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某个民事、行政案件之后,对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能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们的基本观点是检察机关不能就其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行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⑨] 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国家一直不承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救济手段是抗诉,即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救济手段则是再审程序的抗诉。据此,有学者主张借鉴刑事诉讼的做法,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在笔者看来,一般当事人提出来的上诉与检察机关按照上诉程序提起的抗诉之间,无论是在发起的条件,还是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二者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因此,二者在本质上实际是相同的,而现行的法律(刑事诉讼中)非要将这二者取了两个不同的名字,这多少反映出“官本位”的思想。实际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和上诉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抗诉的基础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而上诉的基础是检察机关因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而当然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抗诉的目的在于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而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上诉的目的在于给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诉讼当事人的一次救济手段。再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而上诉的对象则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最后,抗诉的发生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而上诉由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诉讼时间这一限制之外,并无其它特定的条件限制。之所以某些学者将抗诉与上诉混淆开来,就在于他们错误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性质所至。本来抗诉与上诉是有很清楚的界限的,而在他们看来,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身份,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因此,他们将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未生效判决提起的上诉叫上诉,而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的上诉却叫上诉程序的抗诉。
[⑩] 如在英国,根据1925年《性别歧视法》,成立了“平等机会委员会”,并授权该委员会对歧视做法、广告、压力、指示等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1976年《种族关系法》成立的“种族平等委员会”也有与平等委员会相似的权利。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4-495页。
[?] 当然,法律也可以授权其他主体作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如前文注释中提到的“平等机会委员会”、“种族平等委员会”等。
[?] 这是因为,在公益诉讼中,政府职能部门与民事违法者之间往往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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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考 文 献
宋安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十年来成绩显著[N].检察日报,2001-8-22(1).
王景琦.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2):34.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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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136.
[英]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63.
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