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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6: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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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第六章    推定法则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已经明了的事实,推定需要证明的事实的真伪。
前款所称“已经明了的事实”,应由主张该推定事实的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事实上的推定的原则规定。
推定,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真正的推定,仅指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则属法官经验法则范畴。也就是说,当基础事实已经存在时,基于经验法则、伦理法则等,必须假定另一事实即待证事实或推定事实存在。易言之,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必须假定推定事实存在。所以,推定本身不是证据,而是关于证据运用的法则即证据法则。
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利用已经被证明的事实即间接事实为基础,以经验法则加以推认另一事实即待证事实或推定事实的事实认定过程。根据推定原理,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已经明了的事实”即基础事实,推定需要证明的事实即待证事实、推定事实的真伪。并规定,“已经明了的事实”的举证负担由主张该推定事实的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因为是他主张推定事实的,根据证明负担分配的一般原则,应由主张者承担此推定事项的基础事实的举证负担。
人民法院在为事实上的推定时,必须注意,如果已经明了的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主从关系、更没有互不相容关系时,不能为事实上的推定。故,能够为事实上的推定,“已经明了的事实”必须与“推定事实(待证事实)”间:(1)两事实间互有因果关系,如当事人虽不能举证证明两人间有缔结合同的事实,但依合同履行的事实,可以推定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2)两事实间有主从关系,如在合伙关系中,如果有合伙人领回入伙资金、参与分配的事实,即可推定已经退伙的事实存在。(3)两事实间互不相容,如夫在国外十四个月,妻生一子,则推定非婚生子女。
第八十条  事实上的推定,依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事实上的推定的性质、效力规定。
事实上的推定,属于法官依职权而为的行为,并不免除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负担,故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的事实推定,当事人虽未举证,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此项事实为真实,因为事实上的推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他方当事人如果想避免此种不利于己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就要提出一些反证,以动摇法官对推定事实所形成的确信的心证。
第八十一条  本法所称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通常在比该要件事实更容易证明的其他个别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果没有与之相反的事实证明存在,则认为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经获得证明。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以前提事实的证明代替推定事实的证明,是以变更证明主题或举证命题为目的,本质在于以与法律规定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前提事实的证明,代替对该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且该前提事实不属于推定规定的要件,而为独立的其他规定的要件事实。如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在该条规定中,证明十年间继续、不间断占有比较困难,法律又规定,“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此即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在该推定中,当事人如果证明十年间的开始与终了时,他占有某一不动产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事实(十年间未连续占有的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即认为该当事人为十年间连续占有的事实成立。
法律之所以规定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立法目的在于因此类情形发生,通常会使当事人产生举证困难,为诉讼效率及减轻或克服当事人的举证困难,遂规定此种推定。但此种推定未必就为真正,所以仍允许当事人以证据加以推翻,故在有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存在情形下,法院可以将推定事实做为裁判基础。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某一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有待证明时,由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经获得证明的事实,推认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的规定。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就某一权利或法律关系在现在是否存在加以认定,即法律直接推定权利权利状态。换言之,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只要有某一事实(基础事实)得到证明,即推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相当于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自主占有某动产时间经过十年,这一事实得到证明时,该当事人即为该动产物的所有人。又须注意,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中的拟制式的推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除此之外的其他推定,都允许以反证推翻。
第八十三条  法律上的推定所推定的事实或权利状态、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明推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法律上的推定的效力规定。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所推想、假定、拟制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在该事实或法律关系未被推翻以前,使之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和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两种,无论哪一种,都是由法律明文具体规定。原则上讲,法律上的推定,如果是强力推定或拟制性推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除此之外的其他推定,则可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
对法律上的推定,无论是事实上的推定还是法律上的推定,当事人都可以提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证明来推翻。此种相反的事实证明,是属于证明与推定事实相反的另一事实的存在为手段,亦即证明与推定事实相反的另一事实存在为目的,如果该相反事实存在,即以该事实存在的事实,再度推定已经推定的事实不存在,故此相反的事实证明为另一立证主题,属于本证,而不是反证。应当以本证的证明程度要求。
第八十四条  主张法律上的推定的当事人,应当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法律上的推定一旦成立,主张该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的当事人即卸除对该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的举证负担。第84条  主张法律上的推定的当事人,应当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法律上的推定一旦成立,主张该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的当事人即卸除对该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的举证负担。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推定的前提事实的举证负担分配的规定。
推定,必须有前提事实获得证明,法官基于经验法则、伦理法则等推知待证事实(推定事实)。那么,对该基础事实(前提事实)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即是立法所考虑的问题。根据证明负担分配的一般原则规定,受有推定利益的当事人应当对该基础事实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如果当事人完成了该举证负担所要求的事实的证明,法律上的推定即告成立,主张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的当事人,对该推定事实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这就是推定的法律后果之一。换言之,推定只要求当事人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不要求对推定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八十五条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以用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反证,以否定前提事实的方法,推翻该推定事实;
(二)对与前提事实相反的事实提供必要证据,以该相反事实获得证明的事实,否定推定事实;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撤销已做出的推定宣告,该推定即失去推定效果。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排除方法的规定。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只是以甲事实的存在已获证明的事实,推定乙事实存在,从而卸除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负担的一种证据法则。对方当事人欲阻却该推定效力,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是:(一)反证阻却法。即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反证,以否定前提事实的方法,推翻该推定事实;(二)本证阻却法。即对与前提事实相反的事实提供必要证据,以该相反事实获得证明的事实,否定推定事实。在法官面前,存在推定事实与已经获得证明的相反事实同时存在,基于证明事实优于推定事实,即能达到以证明事实否定推定事实的效果;(三)法院职权否定法。人民法院依职权,撤销已做出的推定宣告,该推定即失其推定效果。如法院依职权撤销宣告失踪的推定(裁定)。
第八十六条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可以用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效果发生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的反证;
(二)证明与被推定的权利状态互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以否定权利推定的存在;
(三)基于非诉讼事件所为的权利推定,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因一定主体对其行为事实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否定权利推定效果的存在。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的排除方法的规定。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以基础事实的证明,代替法律规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他方当事人欲阻却该权利推定效果,通常所采用的方法,即是以相反规定要件事实的证明来排除。主要包括:(一)反证阻却法。对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效果发生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反证;(二)本证阻却法。证明与被推定的权利状态互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以否定权利推定的存在;(三)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阻却。当事人基于非诉讼事件所为的权利推定,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因一定主体对其行为事实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否定权利推定效果的存在。如基于土地登记而推定为权利人,在有关真正的权利人申请有关部门撤销登记得逞后,该推定的法律效果即被排除。
第八十七条  法律推定任何人为身心正常。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身心正常的推定。
人的身心正常,如同任何一人都会说话、行走、吃饭喝水,而且人类生活绝大多数情形下,人都是以正常为常态,以非正常为变态。所以,法律在有相反证明以前,应当推定任何人身心正常,以利于人类的活动与交流。在具体个案中,如果将人的身心是否正常作为待证事实,皆有主张者承担举证负担。
第八十八条  法律推定任何人既没有违法,也未曾违法。
【立法理由】本条是无辜推定的规定。
这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非常重要。无辜推定,即中国古代社会“不辜”的推定,英国普通法中有一重要原则,除有相反的事实,应视常人的行为为合法的行为。具体到推定,则有“不法行为不予推定”、“可恶之事不予推定”,该推定思想既有很深的哲学思想,又有一定社会基础,更有很深的证据法学伦理。在证据法上,推定必须存在于两种事实间的关系,有基础事实的存在,然后才有假定其他事实的存在。无辜的推定则不然,并非先有基础事实存在,也没有基于任何证据,而是基于人的本性和社会对人格的尊重,是一种社会和合文化的观念表示而已。该推定,使任何人正常参加社会活动成为可能,一个人如果人格有瑕疵,定会影响其正常的社会活动,其交易成本定会上升。
无辜推定要求在具体个案中,主张他人有不法行为的当事人,须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举证负担,且证明程度较高,为此,在遇有推定冲突时,常赋予无辜推定以较优的效力。如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即是无辜推定的一个典范。
第八十九条  任何人对其行为及其正常的结果,推定为有意所为。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有意所为的推定。
依照人类思想及行为法则原理,人类有行为在于获得正常的行为结果,依行为发生的正常结果,必然为行为人有意促成或获得。本条规定,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自然的正常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结果,推定为有意所为。但是,结果的发生有时也非人所愿,即存在判断行为故意的问题。如果依一般行为法则,根据一般常识来认识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自然发生的结果,这种判断,兼具司法认知的性质。有时,在实体法中规定,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结果负法律责任,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旅客伤亡是承运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但是这种规定已经不再是证据法则了,而是实体法上的一种规则。
第九十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及结果,推定为合法。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公务活动合法性推定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从理论上讲,作为民众公仆的公务员应当恪尽职守,为民众服务,公务员不会也不应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以,在行政法上,公务员执行职务被推定为尽职且不超越职权,但也不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公务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事项,不为争执,法院应依一般公务员执行职务的通常情形,推定该行为事项合法不越权。如果对行为事项,即该公务员的行为越权或无权,成为争点,则该推定没有效力,而应依据法庭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基础。
第九十一条  信函写明受信人地址,贴足邮资,交付邮局,推定为受信人收到该邮件。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受信的推定的规定。
受信到达,也称作收信到达,是合同法中合同成立的一项重要内容。合同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有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即受信主义之别。前者,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只要要约已处于要约人控制范围之外,要约即产生效力。该理论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并将邮局视为各客户的代理人,交给代理人即视为交给本人;后者,要约必须在到达受要约人的时候,才能有法律效力。该理论主要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以及我国的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采受信主义(即到达主义)。
为配合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信函写明受信人地址,帖足邮资,交付邮局,即可成立受信人收到信函的证据。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邮局通常情形都会按照受信人的名址送信,除非有受信人名址不详、错误,未贴足邮资,或未交付邮局等情形,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不是邮局正常情形,这种推定法则,是提供证据证明的必然结果。适用该法则时,必须先将前提条件提供证明,才能推定。如果受信人提出自己未收到信函的证据,则须由寄信人承担举证负担,其证明方法无非在于提供写明受信人名址的证据、帖足邮资、交付邮局的证据,如果能够全部提供此类证据,则该推定成立,至于受信人真的未收到信函,则由受信人与邮局间的法律关系调整。
第九十二条  合同如果以书面形式订立,推定缔约的当事人经过多次考虑而订定。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书面合同成立的推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即以书面形式做成,则认为其有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即有该过程,则认为其有经过多次的考虑,最后以书面形式订立,则其意思表示真实无误。本条的规定,自不允许当事人再以该书面合同的订立,未经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等为由,否定该书面合同的效力。本条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书面合同一般(说其全部也不过分)是经过当事人反复考虑、多角度思考讨价还价的结果,一个成熟的、合理的、通常的当事人,不至于双方见面后,不加思索即大笔一挥,签下一文合同的。
第九十三条  债权凭证为债务人所持有时,推定该债务已经清偿。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债务已经清偿的推定。
民谣有“人没有笼头拿纸拴”,意即在对人言空口无凭情形下,唯一能拴住人的即是一张纸,即让有关人员写下文书,“民凭文书官凭印”,说的也是这个道理。可见,文书不仅在证据法上具有很强功用,也在我国民间具有广阔天地。从民间通常情形看,发生一笔交易,都有相关人员以文书为凭,以保交易安全。交易发生,债权人会保存或持有债权债务凭证。债权凭证,如给付收据、借据等,如果为债务人持有,则说明债务已经清偿,这只是一般情形,但也不排除其他争执情形,故本条推定,可以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不成,该推定成立。
第九十四条  在国外制作的文书,经我国驻在国使领馆认证,推定其为文书上签名的人所制作。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在外国形成文书作者的推定。
随我国加入WTO,对外交往会更加频繁,在国外制作的文书更多,但是文书内容的真实与否可能比较容易证明,文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制作者的签名?因为该文书制作人也许是外国人,是否有该人存在,该人是否是这样的签名,即该人的笔迹是否与文书上的签名同一等问题,在个案中可能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为解决此为问题,根据国际交往中的有关做法,只要有法院国驻该外国使领馆认证,对该文书,法院即推定签名人为文书的制作人。
第九十五条  外国政府机关制作的公文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推定其真实。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外国公文书真实合法制作的推定。
外国公文书,在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与本国公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甚至视为本国公文书,更多的是采用对等原则。我国即有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又是安理会成员国,在对外交往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我国在国际事务中应该有更大作为,规定外国文书与我国文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这样,既有利于国际交往,又利于司法审判。但是考虑到外国文书也有可能被假冒,或伪造、变造,而且不容易被我们视破,所以推定其为合法制作,而允许当事人再行提出反证,这样比较妥当。
第九十六条  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按捺指印,推定其真实。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私文书真实的推定。
私文书,为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制作目的不一定合法,有时私文书的制作目的就是为了制造假象,而且私文书还具有不公开性,这就加剧了私文书“神密性”。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否认私文书的证据力或证据能力。为了便于证明私文书真实(包括内容真实与形式真实)性的证明,依据社会经验法则或根据交易习惯,私文书只要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捺指印,其形式或内容真实性概率非常之大,几乎可以达到百分之百,故已经达到法律应当推定其真实性的程序,本条正是结合这一盖然性规律,做如上规定的。
第九十七条  公民制作的私文书,保管二十年以上的,推定其内容真实。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文书保管二十年以上的效力推定。
私文书,如果是假的,公民一般不会保管的,即使保管,也不会很久。其保存年代久达若干年,即说明其有一定的保存价值,这就是生活规律。至于多久才算得上是年代久远,这的确没有定数,五年、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对公民来说,的确算得上是久远。根据国外立法例,特别是美国各州证据法规定,有的州将保存二十年以上的,其内容推定为真实;有的州将保存三十年的私文书,推定其内容真实。根据我国的情况,保存十年,好象很容易达到,而且即使假的,也有可能保存这么长时间。三十年,又有点久远,所以规定二十年可能是比较可取的。当然,二十年也好,三十年也罢,都是人为制造的,并不一定保存二十年就真的是真实的,或认为保存十年八年的就不真实,这只是一种推定,是可以反证推翻的。
第九十八条  文书载有制作的时间与地点的,推定该文书在该时间与地点做成。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文书制作时间地点的推定。
文书,如合同书的制作时间与地点,在合同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制作地点,可能关系到合同的履行地,或者案件的管辖地,在国际商事交往中,还有可能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选择;制作时间,关系到合同成立、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中的条件成就、期限的到来,甚至关系到诉讼时效等法律问题。根据通常的经验和惯常的做法,如果文书上标明制作时间与地点,如合同书上写明:某某人(签名)“×年×月×日于×地”,即是在这一时间,在这一地所签写,所以,本法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规定文书上载有制作时间与地点的,推定该文书在该时间与地点作成。
第九十九条  文书上的签名,推定为该文书所表彰的签字人亲自所签。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文书上的签名为本人亲自所签的推定。
文书上的签名,在日常法律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因此证据法不能不考虑其签名效力。一般或者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本人亲自所签,如果需要他人代签,一般都会上书“某某人代签”字样,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代签人签自己的姓名,也是自己亲自所签,故本条规定,只要发生在文书上签名之事,即推定该签名是该文字所代表的人亲自所签,如果属于他人伪签、变签、越权所签等情形,则有有关当事人举证证明。
第四编    证据方法及调查法则
第一章    证据方法及调查通则
第一百条  证据调查,以人民法院在法庭内直接调查为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受诉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或在法庭外进行必要的证据收集工作。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其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受托人民法院制作证据调查笔录,并将调查笔录交由委托人民法院,该调查笔录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受诉人民法院证据调查的原则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或者说是第一道工序即是证据调查。证据调查的目的,即在于通过所提供的证据方法,依一定的程序,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存在与否等。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原则上均有当事人自行完成,法院除法律规定的必须职权调查事项外,原则上没有必须运用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义务。换言之,法院不能独自在法庭之外,进行有关案件的证据调查收集等活动。
我国传统,受纠问主义影响较深,老百姓也期望法官无所不能,无所不包,即如日本著名法学家谷口安平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上所讲述的情形一样,七十年代未期,他到西安某法院,问法官如何分配证明负担(举证责任),法官回答,不用分配,自己到田间地头,工厂车间找到有关证人,询问情况,记成笔录,即可据此判决。到八十年代中期,他到北京大学演讲,当时正值中日间“光华寮”事件,中国学生问,首相给法院打个召呼,发个通知,法院不就按首相的意思办了吗?当他回答,如果首相给法院打如呼,可能明天他就不是首相了。中国学生反问,你们日本到底有几个政府,我们和你哪个政府谈判?首相说了都不算,还谁说了算?而现在,在这个会上,中国学者谈到了证明负担分配,也谈到了司法独立。这就说明这几年中国的法治发展是比较快的。
我们今天尊重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就必须按照证明负担分配原理,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或反诉主张进行不同程度的举证,法官或人民法院只是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他一般不主动到庭外收集调查有关证据,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除此之外,都不能到庭外进行所谓的证据调查。试想,法院到庭外调查收集证据,必然有利于当事人一方,那么不利方即有意见,认为法院偏向他方而为证据调查,与证明负担原理不合,这样即失去司法的中立性。所以,本条规定,原则上法院不能在庭外调查证据,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才可以进行庭外证据调查,但对其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开法庭上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并允许对之进行辩论。
在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中,有关证据在外地,或调查费用颇巨,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该地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工作成果),该院的调查笔录,视为本院所为,当事人不得对调查主体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对象,应当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依职权采取庭外证据调查。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证据调查对象的规定。
在当事人主义下,认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私权,应当由当事人主导诉讼,人民法院只是消极中立的裁判者,不应主动调查或收集证据,一切证据调查行为的缘起,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声请。但是,如果严格按照当事人主义行事,可能在我国广大的边远地区,特别是一些中西部的山区,当事人穷得就是顾不起律师,诉讼标的额又是非常得小,而且这些纠纷又是必须解决的,那么你这样规定,在这些地区能够行得通吗?这就是法律的价值选择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峰教授曾和笔者谈过一个观点:不要迁就现实。我们制定一项制度,应该尽可能得使该制度达到最先进化,这样制度执行成本就会很低,即使在立法时会有很大代价,但从长远看,这样制定绝对是最优。比如上个世纪未期,中国电信业的大发展时期,对国内一些通迅大动脉究竟用不用当时最选进行的光纤,如果迁就中国现实,当然不用,如果从发展的眼光、从现代化的目光看,当然要用,所以,朱总理正是用其独特的高瞻远瞩的眼光,选用光纤,虽然当时成本高一点,但现在国人已经享受到发达国家才能享受到的光纤通迅,不仅提高通迅效果,而且降低运行成本。再比如我国在恢复法制当初,考虑到我国现实,人们法律意识水平不高,法官水平普遍低下,所以创设审判委员会制度,以至于今天人们要想改变它,都变得异常艰难。
在人民法院证据调查对象方面,究竟选用传统的职权调查模式,还是引用先进的较为科学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这就是一个制度经济学的问题。既要考虑社会秩序问题,又要顾及公共政策的择决。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恰当的制度,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成本,有助于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还有助于保护个人的自由领域。而且,我们也认为,制度是多样性的,社会必须有分工存在,一切纠纷也不能仅由法院来解决,其他组织也可以解决一切纠纷,如ADR机制。法院解决纠纷必然是高成本,低效率,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也即人们所说的法院运行“贵族化”、“程序化”。
基于以上考虑,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当以当事人主张提供的证据为限,不要积极主动庭外调查证据。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主要是指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一些诸如人事诉讼中),才可以依职权庭外调查收集证据。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可以依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但享有拒绝证言权的证据除外;
(三)决定对有关现场、证据物进行勘验;
(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五)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证据物等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  
收到人民法院上述决定后,有关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必须执行该裁定,否则,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为进行事实审理而依职权可以做出的一些行为。
前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是消极的裁判者角色,但是为了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如诉讼主体,诉讼客体等,可以依职权做一些具体行为,这并不违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平衡关系。而且这些行为充其量是证据调查(而不是证据收集)的一个方面,这些行为包括: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民事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出庭,而在刑事诉讼中,我国不实行缺席审判制度,作为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必须到庭,只有客观原因,如负案在逃,审理共同犯罪案中,可以不到庭审判。在民事诉讼中,除法律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外,有些案件,为了查明事实,还必须有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陈述,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没有到庭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庭。(二)命当事人提出证据,但享有拒绝证言权的证据除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或当事人的申请,其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裁定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即使该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负担或举证负担。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上述两项裁定必须遵守。否则,即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三)决定对有关现场、证据物进行勘验。这是人民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方法之一,勘验的对象是物证或现场,民事诉讼中,不能对人身进行检查。(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作为证据方法之一,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鉴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还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五)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证据物等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这也是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所必需的。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调查除外。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法庭外证据调查的进行。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庭外进行证据调查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消极的事实裁判者,不同于诸如公安、检察等其他执法机关,它不需要诸如立功、提拔重用之类的激励机制,不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且它的一切活动包括证据调查活动都是在公开状态下进行的。也只有其消极、公开,才能保证其独立与公正,才能发生司法机关的社会功能。
本来,人民法院不应当在庭外进行证据调查收集,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许多事项都须法院或法官职权调查,而且我国一直就有法官职权调查的传统,但是尽量缩小法官职权调查的范围却是可取之道。为了保证公开,法官在法庭外进行职权调查,就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可以派代理人到场,也可以相信法庭而不到场。本条也规定,涉及国家秘密 、他人隐私的证据调查,当事人不应当到场,人民法院可以将调查结果的要点在法庭证据调查程序中告诉当事人。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或者审理本案的法官单独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将该未通知而进行证据调查,或单独接受证据的事实,作为上诉的理由。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庭外证据调查违法的后果性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者,没有激励机制作用,一般不会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职权调查事项除外,前已言之。这不仅是保证诉讼机制能够发挥有效作用的条件(实现实质正义的条件),也是保证司法公信力的外观条件(符合程序正义)。法官有违反证据调查法则规定的情形,如对于不属于职权调查事项,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形下,即开始证据调查,或者审理本案的法官,未在公开场合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许这些行为对案件的实体处断没有太大的影响,只是对程序公正有点影响,但是,现代人们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在此情形下,即使案件实体处断正确,当事人和社会可能也会对判决另有看法,从而或多或少影响案件的执行。所以,本条规定,凡有此等情形,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意思即是上级法院可以据此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为证明或释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可以使用使人民法院相信其主张为真实的一切证据,但依照本法规定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除外。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证据使用的规定。
民事诉讼,总是证据越多越好,为此法律对民事诉讼证据能力限制很少,而且此类限制只能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立法必须采取列举性规定,不能采取概括性规定。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使用任何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不论该证据是原告提出或被告提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只要有证据能力都可以使用。本条的规定,从一个侧面鼓励当事人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或进行答辩,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方法主张。
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方法主张,而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方法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证据方法的提出对他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大情况,先行裁定提出证据方法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他方一百元到二千元的诉讼成本支出。
对前款规定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但该证据方法的提出,是因为他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或要求其提出的,或是由于人民法院要求提出的,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
举证期限,即提出证据方法主张的期限,这也是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和及时诉讼义务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及时诉讼义务,以及司法实践都要求有举证期限。举证期限有两种,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又称为不变期限,另一种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指定的期限,又叫可变期限。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其法律后果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讲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一种观点即本人的观点,应当是提出证据方法的主张期限,即主张有某种证据将要提出的期限。前一种观点,不利于发现真实,后一种观点比较可取,也符合诉讼原理,即没有在该期限内主张证据方法存在的,在以后的诉讼中,必然因为其提出该证据方法,而导致诉讼延误,或他方举证成本加大,那么,就应当承担他方由此产生的额外诉讼成本。本来,这个成本会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因为提出其他证据方法,在一并提出证据方法主张或举证的时间消耗内,在规模效应的作用下,成本自然会减少。至于一百元或二千元,只是一个主观的数字,目的只是要建立这么一个补偿机制。
为什么不如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他方当事人同意提出的,不在此限”呢?这只是个立法技术问题。司法实践中,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同意提出的情形很少,原因在于,该提出的证据对谁有利,如果对提出人不利,他当然不提出;如果对他方(被提出人)不利,他当然不同意提出,也就没有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如果他真的想同意提出,那么给他的成本补偿他可以不收,即权利抛弃。
第一百零七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持有或占有的证据,不论其是否有证明负担或举证负担,在诉讼开始后,有隐匿、毁损、或有致该证据以后难以使用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所做出的处罚,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的实施。
【立法理由】本条是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在证据提出中的表现的规定。
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诉讼促进义务,易言之,有推动诉讼进行的义务。基于该义务,对前已形成的证据,在诉讼开始即一方提起诉讼后,不论自己是否有证明负担或举证负担,只要是自己所持有或占有的证据,都应当妥善保存,不得有隐匿、毁损、或导致该证据以后难以使用的,不论其主观目的是出于什么,只要有此类行为,都是对司法公正裁判的威胁,保证司法公正,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应尽的义务,因为司法裁判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你把证据毁损,怎么实现证据裁判?司法公正如何保证?这一行为,不仅是对他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妨害,更为重要的是对司法公正的妨害,所以,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而且,今天你有条件持有或占有某一证据,因为你的毁损、灭失等行为,致他方权利主张受阻,明天,也许他人也有这样的条件或机会,使你的权利行使受困,不能实现你的“正义”,你做何感想?是实实在在做事,认认真真做人好,还是尔愚我诈,竟相造假,使你的权利实现不了,使我的利益保障不成好?如果是后者,大家可能都感觉到活得有点“累”,社会交易成本有点大,人人互不信任,彼此不相和谐,法治、正义、良知皆无法实现。所以,还是诚信为怀,真的,我们就促它成真,假的,我们就让它为假,如此,我们就能尽享诚信带给我们的福祉,何乐而不为呢?
本条的法理依据即在于当事人即为民商事交往或社会活动,就有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为了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这是每个社会个体所期望的,故当事人即有协助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义务。保存证据,既是对自己行为的义务,也是对社会所应尽的义务。当事人不能因为自己不承担证明负担或举证负担,而将一些证据毁灭。这类行为在司法中时有发生,故为了有效诉讼,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本条做了如上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因被调查人或单位拒绝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但应当将不能的原因向人民法院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代理律师所做的不能的原因释明成立,应当向律师签发强制调查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律师调查。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的规定。
强制调查令,是在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履行作证义务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经律师的申请并释明,向律师签发强制调查令,该“令”具有“君临法域”的效果,即如同法院亲自调查一般,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这项制度,是司法角色功能分化的必然要求。法官就是居中裁判者,如果法官把原被告的角色、律师的角色全都包办,不仅不可能,而且也不现实,不仅自己的事实办不好,而且别人的事也办不了,即“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所以,我们制定一项政策、法律,必须考虑到社会的分工,不要企望一个主体将所有的角色全都承揽,一个人即是董事长、又是总经理、还是监事会成员、也是工会主席,这样那一项工作都干不好,就象一个优秀的领导人,不能因为他优秀,即当国务院总理、又当人大委员长、还要当国家主席,就连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也由这位优秀的领导当上,这个社会肯定要垮台,这就是科学。我们搞诉讼制度设计,这个原理也有效,运动员就是运动员,裁判员就是裁判员,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本应属于律师干的事,法院就不能做,干不成了,法官依职权促使他做成。
同时,也要克服一种思想,认为我们国家的当事人势力太弱,因此需要法院或法官帮助或他行其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显示出公正。当然,这话也有一定道理,问题是什么样的情形,才能算是成熟或势力相差不太大,或不算势力太弱?如果要按照这样的要求或标准,我们国家的当事人永远也不会强的。他应有的权利你不给他,由你代他行使,什么时候能成熟,什么时候能强大?就象我国的经济产业,当时许多经济学家都认为我国的民族工业太弱,不能放开,要加大保护,但是迫于国内外的压力,还是放开了一些,现在回过头来,哪些产业最有竞争力?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摩托车、手机……,这些先前放开的行业,今天最有竞争力。相反,保护最周到的如汽车行业等竞争力最差。不知这个原理能否引用到诉讼制度的设置或构建上,将当事人应有的或本来就是他的权利,归还给他,让他充分享受权利,充分发展自己的实力,我想有一天,他就会成熟的,那一天,我们一定不会说,我们国家的当事人势力太弱。故本条的规定,就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做出的。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实行备案制。原告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应将据以证明起诉书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方法、各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来源等进行必要的说明,并制成证据目录,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要进行证据交换的事项。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方法一次主张为原则部分内容的规定。
按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数次提交,这样不利于诉讼的效率与司法判断的稳定。本法参照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特别是近几年各地司法改革的一些有益作法,倡导证据一次提出主义,即证据,以一次提出为原则,只有在特别情形下,才可以允许再次提出。倡导证据一次提出主义,就要从当事人提交起诉状开始。我国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进行立案制,这与法院社会功能不相协调,人民法院是社会生活中纠纷的最后解决者,只要有纠纷,就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否则,老百姓即无处告状,无处说理,他们怎么能安居乐业,社会精神生活水平怎么能够提高?任何纠纷,最终都要通过司法审查,这是一项宪法原则,通过诉讼,老百姓可能会有所感悟,故我们认为,应该改革目前的立案制为备案制:老百姓只要向法院起诉,任何纠纷都应当受理,至于具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可以裁定驳回,所以,本法尽量向这一目标努力,在证据的提出方面,倡导一次性提出主义,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应将证明起诉书所依据事实的证据目录,而不是证据,以及各证据的证明对象一并附上,以供人民法院备案。
当然,我们也必须意识到立案制,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当时的环境下,有些案件是人民法院没有办法解决的,驳回也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会激化矛盾,如对历次政治运动中没收的地主资本家之类的财产,法院能宣布它非法吗?法院能判它归还吗?诸如此类的现实问题,法院根本没有能力与办法解决,故只能实行立案制,但时代在发展,现实要求人民法院不能再按过去的一套来对待新时期的案件。故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废除立案制,实行备案制,其原理就如同法院是公共服务机关(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当事人(老百姓)是公共产品(司法裁判)的消费者,他有强制订约权(起诉权),你必须与他条约(受理起诉),否则,就如同公共汽车拒载乘客一样会受到处罚。
在本条中,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这一告知义务,即应告知原告,将有关证据准备好,在以后的证据交换程序中,将所依据的证据一并提交于公开法庭上。
证据一次提出主义,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将所要提出的证据方法,其证明对象、来源等逐一告知对方,以利于他方的更进一步举证,这样才能实现证据的一次提出原则。证据一次提出主义,不是要求当事人在递交起诉状、答辩状时,将所有证据一次性的提交给人民法院,而是把将来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方法(证据种类),先主张并声明,以让对方知道我将要提出哪些证据,根据对方的证据主张与声明,当事人一方即可相应地提出一些证据主张或声明,这样,才能实现法庭审理中的证据一次性提出,而不致于在开庭后,还有证据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解释,没有将证据方法主张意义理解清楚,将本来是证据的主张期限的举证期限,规定为证据的提出期限,按此规定理解,超出此期限而提出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那么法庭审理中要不要提出证据?提出证据又有什么意义?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六个月的审限,有什么意义?一个月内证据提交完毕,其他五个月干什么?人证的证据方法如何在证据交换中或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必须在二十日内递交答辩状,并提交能够证明答辩事实理由的证据的目录、证据的来源、证据的证明对象等事项。
    被告不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以后的诉讼中,将以原告的事实主张为调查对象,被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事实主张,但提出反诉的除外。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被告强制答辩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答辩任意原则,即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被告可以放弃答辩,放弃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但实行的结果是,案件争点很难确定,因为被告不答辩,常常在法庭上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又导致当事人再行举证,如此反复的结果,证据随时提出,重复开庭,诉讼没有效率,法院疲于应付当事人间不断更新的事实主张与证据提出,所以,本法借鉴美国法律的规定,视答辩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必须进行答辩,否则,法庭即以原告提出的事实为调查对象,确定争点,围绕争点进行举证,对被告在以后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则不予理会,但提出反诉请求者,不在此限。这样,即有利于原被告举证,更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处理民事纠纷。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被告答辩期满后,根据起诉状或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情况,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的地点,进行首次证据交换。
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目录,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并将证据交换的情况记录在案。
如果所主张的证据方法,在以后的法庭审理中,将以宣读的形式进行证据调查的,应当在证据交换中,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据以宣读的复印件。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的制度规定。
证据交换,也称为证据开示,即当事人各自向对方当事人出示自己将要向法庭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将证据交换中开示过的证据的复制件留存。通过证据交换,当事人各自知晓手中的“武器”,以决定双方的势力,从而决定诉讼策略:是“战”还是“和”。是“战”,须采用什么诉讼策略,还须提交哪方面的证据;是“和”,价码是多少,底线多大。这样对诉讼结果就能做到心中有数,也使一部分案件不进入审判程序即了结。
进行证据交换更为重要的目的是,使当事人不搞证据突袭,从而导致延期举证或延期审理,或法官私下接受当事人的证据,更不能保证当事人有平等的辩论机会,这样诉讼的结果,与证明负担原理不符,在该原理下,当事人须主张证据、提出证据、对证据展开辩论,从而才能有心证负担的承受。
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可以互相查阅、复制、摘抄所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交换情况,也可以要对方当事人提交某一证据,或向法院申请,要求裁定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某一证据。同时,本条规定,未经证据交换的证据,不得在以后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这样就将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规定清楚,使得当事人积极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才能得以实行。但是也不能搞“一刀切”,例外的主要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声明了,却不能及时提交,在以后的法庭审理中当然可以提出。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方法、抗辩的情况,向当事人阐明本案争点以及所需要的证据,决定当事人在商议的期限内或不低于两个月的指定期限内,再行提出有关更进一步的证据方法主张,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
本次证据交换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还有更进一步的证据方法主张,可以在开庭审理时,一并向人民法院主张和提交,但应当承担对方因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费用。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
举证期限,严格说是主张证据方法的期限,前已言之,并不是提出证据物的期限,也不是对证据进行辩论的期限。因为证明负担,包括对证据的主张负担、举证(提出)负担、心证(辩论)负担。举证期限所指的仅是证据的主张负担期限,即主张证据方法的最后期限;开庭期日即是举证负担期限、以及心证负担的期限,即证据物的提出、辩论是在开庭日。举证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期限,举证时限,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在该期限内指定的一个具体期日,或当事人约定一个期日,如十五日,二十日等,要求当事人在该期日内必须完成一定的行为的期限。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期日,只提出证据方法、来源、证明对象等的主张,证据方法物,通常是原物件或人,须在法庭审理之证据调查程序中提出。该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申请与原因的说明,决定一个具体期日,如十天或二十天等。
如果人民法院指定的,本条为什么规定不低于两个月的期限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主要考虑到:(1)民事诉讼的规律。民事诉讼主要的工作就是提出证据,对证据进行法庭辩论,辩论,辩论的前提是证据,因此证据的准备就占整个法庭准备相当长的时间。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六个月内审结,要按现在的证据规则规定,一两个月就交换完了,其他时间干什么。不仅对当事人是这样,对法院也是这样,所以法院应当重视审前程序。(2)现实需求。证据的提出,特别是对被告,收到诉状后才开始准备,如果期限太短,准备不充分,有些该提出的证据,提不出,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3)应当建立一个诉讼“冷却期”机制。如果当事人能够自愿达成一个证据交换协议,那当然符合意思自治,达不成的情况下,就由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太短可能对任何一方都不利,太长,在审限内可能不能办结。所以,建立两个月的第二次证据交换期限,这样还有一个“冷却期”的功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方法,在法庭审理时不能及时收集提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明,并对不能取得的客观原因、该证据的性质、内容、证明对象进行释明。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因客观原因暂时举证不能后果的规定。
举证期限,应该说是民事诉讼法必须规定的,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诉讼促进义务和及时诉讼义务,违反诉讼促进义务和及时诉讼义务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前者,如本法规定的举证期限超过,可能因其提出没有经过主张的证据,使他方增大诉讼成本,因而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后者,如诉讼时效超过,可能使自己的权利成为自然债务。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不能按期主张证据方法,这样就影响诉讼的进行,对此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如果不能按期主张证据方法是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则以后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程度,在规定的幅度内多承担一些诉讼成本费用给对方;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则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明,自己由于客观原因而不知道该证据方法,并对此客观原因、该证据的性质即是人证还是物证等、内容、证明对象即该证据能够证明什么进行释明。这也是证明负担原理中的主张负担内容之一,证明负担究其内容分为主张负担、举证负担、心证负担,前已言之。主张负担,即是对证据性质、内容、证明对象的主张。本条的规定,即是主张负担内容的体现。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对某一证据进行主张,由于客观原因而不能在审理时提出,经人民法院备案,在以后的诉讼中提出的,则不承担因此给对方增加的诉讼成本费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情形的,从增加、变更、提起反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举证期限。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新增诉求的举证期限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诉,本法也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内提交答辩状,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将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调查对象,对被告以后提出的事实主张,人民法院将不作为审判对象。如果被告不答辩,也不存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条规定,当事人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重新计算举证期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结束前,没有主张过的证据方法,只有该证据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新产生的,或者虽然经过当事人及时主张的证据方法,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在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证据,此时能够提出的,除此之外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任何证据的,都应当因其证据提出行为而承担不超过本案诉讼费用一半的费用给对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因其证据提出行为而增加的意外费用支出,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提出禁止的规定。
证据提出禁止,是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的规定。证据提出禁止所禁止的,主要是两类证据以外的所有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主张或提出的证据:一类是新产生的证据。所谓新产生的证据,即新形成的证据,是从证据物的生物特性而言的,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受害人的伤害部位并没有严重恶化,但在之后,却逐步化脓,该“化脓”的证据,即是新产生的证据。再如,在房屋侵权诉讼中,房子并没有倒塌,但在一审辩论结束后,却倒塌了,倒塌的事实证据,即是新产生的证据。有的证人,在法庭审理时,他不愿作证,却声称自己没有亲身感受本案事实,后来良心发作,却想作证,这也是属于新产生的证据。但与新发现的证据不同,后者,如当事人在案发后,知道有证人,但不知道是谁,后来,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却找到了该证人,这就是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提出的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悬赏作证的方式,找到该证人。但是如果找到他(不管是用什么方式找到的),他以不知案件事实为由拒绝作证,后来却又要作证,则属于新产生的证据(人证方法),当然,可以对其证据力进行弹劾。可见,新产生的证据,主要是实物体证据和人证。另一类是虽经及时主张证据方法,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仍不能提出该证据物或人的证据。这类证据的提出,很好理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总结证据交换的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本案的争点,并要求围绕争点进行必要的证据主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一致性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和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和解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制作确认书,该确认书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立法理由】本条是人民法院制作确认书的规定。
证据交换,只是让双方当事人了解各自将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其内容,以为法庭调查、辩论程序中,发表其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力的意见。证据交换的目的,其一,是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其二,便于确定争点,能够使法院集中审理,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其三,有一部分案件通过证据交换,可以在审前即行和解,这样便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有一致性陈述的,即有和解的基础,既可双方自行和解,也可在人民法院主持、组织下,进行和解。无论哪种情形,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内容没有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即制作确认书。该确认书与人民法院制作的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条的规定原由,是因为在司法改革中,法院普遍推行大立案制,立案庭进行了相当多的工作,如诉前财产保全、起诉书的送达等,有的法院将证据交换也由立案庭统一进行,更有法院将“排期”也由立案庭管,立案庭专门设有若干个“排期法官”进行这项工作。当然,所有这些都是司法改革中的一项尝试。但是,在这项改革中,总是免不了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就有自愿和解的愿望或可能性,自行达成一项和解协议,也仅是一个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再度违反,只能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不能产生如同调解书一样的强制执行力。对法院而言,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按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也没有进行法庭调解的法律依据,这样现实与法律规定就有点不协调。本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方面规定或明确了法律的释明权的适时行使,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法院对这个阶段当事人和解的确认权,首次规定法院也可以制作确认书,这书的性质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完全一致,效力也一样。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据交换程序结束后,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当将证据交换笔录等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本案审判庭。审判庭应当以交换过的证据,为法庭证据调查对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后果性规定。
司法改革中,有些法院也曾偿试进行证据交换,但对交换后该如何处理,却不知所云。既然我们把证据交换定性为审前程序,结束后即进入审判程序,即开始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证据交换的后果,其一,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其二,未经交换的证据,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不得作为法庭审理的证据调查对象。这也是司法改革中,有的法院立案时,在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一方自认事实,按目前的规定,应由业务庭制作调解书,这样一来,本来在立案庭就终结的诉讼,还要转到业务庭,实在是没有诉讼效率可言。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等,这其实不属于证据法的内容,而应属于人民法院工作细则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人民法院丢失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当事人不在公开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后来却找不到的现象较为多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则中有这样的内容规定,很有现实性。但是,在证据法中,不应再有此内容反映,而应当重点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至于人民法院的行为,特别是一些组织行为,则由人民法院工作细则之类的内部法规调整。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证据方法,主张的时间,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但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以书面形式,对此必须明确。考虑到诉讼凭据,还是以书面为好,所以对当事人制作书面形式的证据目录表,在该表内将证据方法即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等列明,并编号。也考虑到当事人主张证据方法,为使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知悉其证据方法,证据名称是必须的,如某某人证言、某某文书、某某物、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来源,表明证据存在的空间位置,有时也决定证据能力,特别是证据关联性等;证明对象,准确的说,应当是可能的证明对象,因为该证据有无证据能力还是未知数,即使有证据能力,能否证明该事项,或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该事项,也不知道,但是,既然由当事人提出,肯定是提出者一方的主观愿望,肯定要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检验,所以这样规定也不为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为使案件迅速有效的审理,或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
对此项变更,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变更不当为由,撤销原审裁判。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举证顺序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依职权变更,这是原则,但是,如果按此原则规定进行诉讼,有些案件,可能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本条规定,(1)为了使案件迅速有效的审理,或(2)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如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庭调查顺序(四)“宣读鉴定结论”放在顺序(五)“宣读勘验笔录”之后。这纯粹是法院诉讼指控权的内容,但是立法规定了,本法为什么要变更此顺序,就是为了上述两个目的,而且这一变更,可能会更加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如在个案中,可以决定在宣读勘验笔录之后,当事人对现场或物证有一个初步的概念或印象,然后再宣读鉴定结论,就可以对该鉴定结论与勘验结果,以及对案件事实有一个清楚的了解,从中也可以不同程度地发现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勘验结果客观与否,从而对该证据的证据力提出必要的质证意见,更利于人民法院发现真实,公正审判。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主张自己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也可以做出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相反的争辩、事实主张或证明。
人民法院不能以证据由该当事人提出为由,禁止该当事人做出前款规定的反驳其证据的行为。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民事当事人可以主张自证其谬原则的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法与刑事诉讼证据法的区别之一,即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特指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他可以主张但不证明以前所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为非,他更有沉默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不得自食其言之禁反言规则,该规则所规范的内容对象是事实主张,即不能提出与以前主张的内容相反的事实主张。但本条的规定,其否认的对象是自己提出的证据,而非以前提出的事实。对证据的否认,方法很多,可以提出该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也可以提出与该证据所能证明的对象相反的事实主张、更可以用其他证据,证明与该证据证明对象相反的事实主张成立等等。缘此,本条规定了民事当事人自证其谬原则,在该原则下,当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目的而主张自己提出的证据不可信。本条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该证据的提出缘由,以“不能自己打自己嘴巴”为由,禁止有关当事人诉讼中的证据提出自治权的行使。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辩论结果,显示出当事人还能够提供其他证据的,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再行法庭调查程序,并进行更进一步的法庭辩论。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更进一步举证的规定。
证明负担最为核心的即为心证负担,如果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进行的辩论,不能使法院形成心证,原则言,即有承受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担此不利后果,但是人民法院认为还有更进一步举证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时,为发现案件真实,也可以向当事人阐明还可能提供的证据,并依职权要求当事人为更进一步的举证。这与证明负担原理并不相悖,是人民法院指挥诉讼权力的体现。但是,这一要求应当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能够更进一步提供出其他证据的,应当决定继续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再不能提供所阐明的证据或其他证据的,可以依法直接裁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由当事人商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证期限,但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证据交换。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举证期限的规定。
依照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受该法规定的期间的限制,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涉外案件无审限。要不要举证期限?则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有举证期限,理由是既然其他案件都规定了举证期限,涉外案件也应如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中方当事人合法的、要求迅速审判权利的实现,但可以根据情况,将举证期限规定得长一些;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要规定举证期限,理由是,涉外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好把握,地球这么大,各国情况不一样,特别是通迅条件也不一样,而且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审限,更无举证期限之说。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既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限,那么也就没有必要规定举证期限,但规定应当进行一次证据交换,这样才能保障任何一方不为他方证据突袭所困。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所规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定。
由于《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界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口头起诉。这种条件几乎可以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不审而判”的案件。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如果再规定举证期限或证据交换,可能使这一功能失之殆尽。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非诉讼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不受本章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规定的限制。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定。
民事证据举证期限,严格说只能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非诉讼案件,如公示催告、督促程序等,则不适用。这些案件,有时根本不知道被告为何人,这样就失去了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所要求的信息对称,也就失去了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查阅、摘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说明,但不得进行公开证据交换。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证据交换规定。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原指法庭调查不公开、法庭辩论不公开,但判决结果必须公开。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是不是也要不公开?我们必须承认,如果将审判证据公开,进行证据交换,必然使案件中一些事实细节公开,以后的不公开审理即有名无实,不公开审理的立法价值即无从谈起。但是,不公开,特别是不进行证据交换,可能存在不利于迅速审判,故本条规定,可以有条件的进行不公开的证据交换。即当事人只能查阅、摘抄,不能复制当事人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当事人也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不在其他非诉讼场合谈论不公开的证据内容。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导致他人难堪而有害公序良俗的可能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但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查阅该证据,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秘密的规定。
证据秘密与拒绝证言权不同,前者,是当事人或者他人必须向法院提交,但是,阅览主体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有持有人或者人民法院,以及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如律师,可以阅览,除此之外的任何主体不得查看的证据制度。后者,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主体,有拒绝提出证据的权利。前者,是提出后查看受到限制的权利,后者,是拒绝提出的权利。前者的义务主体是法院和当事人(主要强调法院),后者的义务主体是任何人。侵害证据秘密权的,要受到司法处罚或行政追究,侵害拒绝证言权的,首先是没有证据能力,其次,可能会受到诸如非法侵入之类的处罚。但是,作为权利都可以抛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侵犯证据秘密的行为后果规定。
作为立法,如果仅作禁止性规定,而没有结果性规定,执行起来可能有不尽人意之处。从立法学的角度讲,“条件——假设——后果”为每一完备法条所必须考虑的,本条根据此原理,规定了违犯证据秘密义务的处罚。考虑到知悉证据秘密的主体,当事人和律师以及法官,对于法官违反此义务的,则侵害另一法意,有其他法律法规调整,所以本条只规定当事人和代理人对此条违反的后果。再一方面,对传播范围的规定,地域范围:只要在法庭外;传播对象范围:任何人,不论是其他当事人还是其代理人,当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知道此证据秘密,可以在法庭上知悉,而不必在庭外,这样,本条的处罚后果,只能是处罚那些不守法则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最终目的,即是切实保障他人证据秘密权的实现,才能使当事人无所顾及的提出证据,以实现证据裁判和司法公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围绕每一个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对象与证明标的间的关系,发表各自的意见及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对每一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做出司法判断。对于法庭所确认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接收该证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在法庭辩论时引用。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法庭调查对象的指引性规定。
法庭调查,应当是证据能力的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对每一个证据有无证据能力进行科学判断。判断一个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应当是每一个法官的基本功,如果法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不能及时做出司法判断,使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入法庭辩论程序中,一方面,失去证据法的功能,另一方面,造成司法裁判的非法性,导致判决不稳定,或酿成司法不公。本条以指引性方式规定,法庭调查必须围绕证据能力展开,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对证据能力进行司法判断。并明确规定,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准许在以后的程序中引用。这样将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力调查与法庭辩论的证据力辩论功能分开,也能使法院在不同的程序中集中力量,处理不同的法律事务。
证明对象,是某一个证据能够证明的事项,如在一债务是否存在为争点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六千元债务,被告否认,证人A当庭作证,他曾听被告对他说,“我还欠(原告)B六千元债务”,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B曾对A说过(他还欠原告六千元债务)这样的话,而不是被告欠原告六千元债务。证明标的,是案件所要解决的当事人所诉争的存在与否的事实,如前例中的被告欠原告六千元债务即是本案的证明标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庭调查的结果,在法庭辩论开始前进行简要总结,并向当事人阐明,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本案诉讼争点,根据法庭调查所确认的有证据能能力的证据,对证据力的大小及有无、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展开辩论。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结束后阐明权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社会功能紊乱现象所做的一个简要规定。法庭调查所要解决的问题,前条已经做了具体规定,本条则是对法庭辩论对象所做的规定。这样规定,可以指导当事人诉讼,使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功能更加明晰,更利于司法实践。
第二章    证据保全法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提起诉讼前或起诉后的准备程序中,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或取得成本很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受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
证据保全,法院在起诉前,或在起诉后的准备程序中,因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使用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预先为调查证据而采取的确保证据安全的一种预防措施。提起证据保全的条件,其一,证据有灭失可能性,灾难事故,文书保存期将至,可能被焚毁等。其二,以后难以使用的可能性,如证人病危,可能出国等。证据保全的发起,既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
采取证据保全,是否要有关证据物的占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是否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前者,从尊重物权主人的角度讲,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证据保全属于物的使用权方面权能,占有人或持有人有使用权,他人不能干涉该权利的使用,所以,应当征得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但是,如果这样,可能许多物的主人会不同意,在此情形下,证据保全功能不能发挥。这的确是一个“二难推理”情形的困境,在此立法即有价值选择,比较二者的社会功能,对证据物的使用,对物的目的性使用权影响并不太大,造成的成本损失甚至可以接近为零,而对其非目的性的使用,如作为证据物使用,其社会价值、法律价值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而且是很大的,所以,法律可以将其例为强制使用权之一,这样,可以不经占有人或持有人的同意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者,在我国目前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很难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同意,大多都会进行恶意抗辩,所以,不必要对方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的,其条件应当是:(1)法院还没有进行调查过的证据;(2)该证据对于本案比较重要;(3)该证据因有灭失或毁损的可能性,而导致以后难以使用。具有上述情形,即使未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该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他方当事人。如仍不能确定的,应附以不能确定的理由;
(二)应保全的证据;
(三)该证据可能的证明对象;
(四)应保全证据的理由。
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对保全事项进行释明。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形式的规定。
证据保全的形式,是指申请人以书面的形式,还是口头的形式申请证据保全。本法规定,证据保全以书面形式即要式行为。本条将其内容列明,以利于当事人证据保全。同时,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对保全事项进行释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保全的裁定。裁定证据保全的,应当在决定后即刻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书内应当载明所保全的证据及可能的证明对象。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裁定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证据保全的申请,由受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在裁定书内表明该证据及应证明的事实。证据保全,与其他保全措施一样,贵在及时,一旦决定,即应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做出,故本法规定,应当在裁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准予证据保全的裁定,对方当事人不得上诉。
对驳回证据保全的裁定不服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三日内提请做出该裁定的法院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复议决定。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的不得上诉的规定。
以证明可能为目的的证据保全,很大一个特性在于其及时性、暂时性,如果允许对证据保全的裁定提出上诉,可能会使保全变得不可能或没有必要,或没有收获,即失去证据保全的及时性。但是,对不予证据保全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复议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应当根据被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物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证据保全的进行。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方法的规定。
证据保全的方法,是证据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实践中,因证据保全而侵害其他法益者,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证据保全方法法律规定不全面,不完整。另一方面,证据保全的目的、功能,立法者或司法者未能充分认识。鉴于二者,本条规定,证据保全所采取的方法,对于本身的特性即是留作证据之用,如会计凭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这样也不影响物的持有人或占有人对物正常的使用;对于不易移动的、不能移动的、体积较大的物,如毁损物、现场等,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对于不易或不能采取前两种方法的证据物,如指纹、痕迹等,可以采取复制等方法;对于涉及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方面的证据,可以采取鉴定的方法;对于现场,只能采取勘验的方法;对于证人,则只能采取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的保全方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证据保全笔录,将整个保全过程、保全内容记录在案,并由在场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被保全证据物的占有人、管理人或被询问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签名。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笔录的规定。
人民法院既可以经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这是一项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除可以采取前条规定的保全措施外,更重要的即是要制作证据保全笔录,即工作笔录。以作为当事人监督法院的依据之一,更是证明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是否合法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据保全所需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前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的,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后,申请人未起诉的,保全费用不予退还,但多收部分应当退还。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费用的规定。
证据保全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中,根据诉讼费用承担标准决定何者负担。如果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被驳回,应在驳回裁定内表明保全费用的处置情况。如果法院裁定证据保全后,当事人(保全申请人)未起诉的,则由保全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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