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9:0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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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清 赵旭光               

一、现代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的不完整
现代刑事诉讼,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构造等基础理论方面,日益达成一种共识,显现出一种趋同化的方向。注重人权保障、实现社会正义,为世界各国所共同关注与追求。在刑事诉讼的价值方面,两大法系都在重视刑事诉讼工具性价值的同时更加注重刑事诉讼自身的程序价值;在刑事诉讼目的方面,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一直为各国所兼采,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最适合的平衡点一直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在刑事诉讼的构造方面,控、辩、审三方的职能分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基本框架。尽管不同的国家由于不同的法制传统、法制观念而表现出千差万别的特点,但这种趋同化的趋势是不容抹杀的。因为人之为人,人之组成社会,总是有着一些共同的东西的,不同的种族、国别中总是“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承认。”人类的这些共同正义要求,根源于人作为人而区别于动物的共有的“生理构造、心理特征和知性能力”。这些共同的正义具体反映在人类对自由、平等、安全的追求上的趋同。“而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必须致力于创造秩序”,“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争端的程式化的程序”,也必须在各国中普遍存在“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
然而,在这种价值、目的与构造趋同的背景下,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矛盾之处,即,世界各国,不管是两大法系之间还是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尽管刑事诉讼的理论相似,构造相似甚至相同,但在社会中所表现出的作用、功效却大相径庭。导致这种差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历史传统、社会环境、民族习惯等第各个领域都可以找到相应的因素。对这些因素怎样和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一过的法治是一个横跨诸多学科的研究领域,非一篇文章所能阐述清楚,亦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现在我们关注的是在这些因素与刑事司法实践之间究竟是什么中介在起作用,使得各国的刑事司法展现出这样千差万别的特点。我们知道无论历史文化传统还是民族习惯要实现对一国司法的影响,必须在综合、交叉作用的过程中形成一定的法治观念,这种观念具体体现在一国法制的理论体系中。历史、环境、习惯等因素正是通过对法制理论及司法实践的观念影响,才使得不同国家的司法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理论体系应当是前面我们提到的介于诸种因素与司法实践各因素中最重要的一环。
在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中,大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刑事诉讼价值论、刑事诉讼目的论、刑事诉讼构造论、刑事诉讼阶段论、刑事诉讼职能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刑事诉讼主体论、刑事诉讼客体论以及刑事诉讼行为论。其中前三论被誉为刑事诉讼三大基础理论,之所以将价值、目的、构造提出来是因为此三论与其余各论不同,因为严格地讲其余各论应当都属于广义的构造论的范畴,无论是阶段、职能、法律关系、主体、客体还是行为都逃不出构造的某个或者某几个因素。对三大理论进行系统地分析,我们会发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其实存在着很明确的辨证体系。所谓价值,一般被认为是客体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或属性。而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在具体运转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又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标准。”刑事诉讼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即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目的是表示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预先存在与人们头脑之中的活动结果,是人对自身需要同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象。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价值,而且这种反映不仅仅是目的自身的反映,实现目的所采用的“手段、方法、程序”同样也反映了特定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实现目的的“手段、方法、程序”即刑事诉讼的程序本身。
可见,价值与目的事实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价值是客体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一个客观到主观的过程,而目的是主体相对于客体而言的,是一个由主观到客观的过程。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手段,在这个过程中这种特定的“手段”会表现出一定的价值。具体到刑事诉讼,这个逻辑应该是这样的:刑事诉讼主体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而采取特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实行表现出其价值,即工具性价值和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
应当看到这种表述是不完整的,因为其中并没有回答这种刑事诉讼的程序是什么的问题。在三大理论中,这种程序被视为刑事诉讼的构造及其子系统(阶段、职能、法律关系、主体、客体、行为)。根据辩证法的理论,与构造(或称结构)相对应的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即功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刑事诉讼的功能研究一直是个空白,在本文以下的论述中,我们将着重把握刑事诉讼的功能的界定来展开。
从上面我们分析的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逻辑构成来看,价值与目的相对,价值是客观到主观的过程,目的是主观到客观的过程。那么同样,构造是主观到客观的过程,而功能是与构造相对应的客观到主观的过程。目的与构造都是认为的,而价值与功能则都是自在的。可见,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功能论的缺失不能不被认为是理论体系的不完善。
二、刑事诉讼功能的界定
功能,即功效、作用,是指物质系统自身所具有的,以及在作用于外部环境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能力。研究刑事诉讼的功能,首先要承认刑事诉讼是一个哲学意义上的物质系统,这个系统的存在体现于刑事诉讼的构造,即构成刑事诉讼的各因素及他们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形成的完整体系;其次,刑事诉讼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跟其他物质系统一样也处于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之中,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功效、作用,而这种能力又是在与其所存在的外部环境的相互作用中表现出来;再次,刑事诉讼所存在的外部环境是指一国的法治环境,包括法制传统、法制意识、社会法治状况等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刑事诉讼的功能,即:刑事诉讼的功能是指刑事诉讼自身所具有的,在与一国法治环境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功效、作用。
根据自然辩证法的理论,功能具有两个特性:第一,它潜在于结构之中,依赖于结构而存在,然而它只有在系统与环境相互作用时,或者只有在系统活动过程中才表现出来;第二,系统功能包含含目的性,无论生物界还是非生物界,物质系统运动及其功能的活动变化,总是趋向于某个目标或方向。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功能与其他理论要素的一系列关系。
三、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的功能
结构(构造)与功能在辩证法中是一组相对的概念。结构是指物质系统内部诸要素的秩序,是诸要素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功能是系统自身所具有的,以及在作用于外部环境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能力。结构与功能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功能潜在于结构当中,依赖于结构而存在;结构体现着功能,是功能的载体。结构与功能的辨证关系具体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情况:(1)系统的结构相同,功能也相同。结构是功能的基础,它规定着功能的性质,控制着功能的范围和大小。(2)同一结构系统同时具有多种功能。这种情况主要由于功能不仅受结构的控制,而且与系统的组成要素,特别是系统所处的环境有关。(3)系统的结构不同,却具有相似或相同的功能。功能对于结构具有相对独立性。系统功能在外部环境不断作用下,经常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反过来引起结构的变化,当系统功能的变化发展到某种程度,就会导致旧结构的瓦解,新结构的产生。
从以上理论出发,将之以考察刑事诉讼,我们就会发现,一些问题就有了理论基础,本文开头所提出的疑问也就迎刃而解了。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刑事诉讼的构造是刑事诉讼功能的客观基础,从根本上规定着刑事诉讼功能的性质,规范着其范围和大小。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是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考察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构造,不难发现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控辩审的三方构造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上的差异。也就是说各国的诉讼构造既有相似之处,又有较大不同,这就决定了各个不同国家在刑事诉讼的功能上,既有共同之处,又会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第一,控诉职能决定了打击、惩罚犯罪都是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功能之一,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无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由于控诉职能的分立,对犯罪诉追的独立进行,决定了刑事诉讼必有惩罚犯罪的共同功能;第二,控审分离,决定了各国刑事诉讼法都必然具有保障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的功能,无论诉讼的进行由谁来主导,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各国的共同特点,控方的攻击与辩方的防御是各国刑事诉讼都予以保障的权利。在这样的构造中,保障程序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然是各国刑事诉讼应有之共同功能。
就第二种情况而言,刑事诉讼的功能不仅仅受刑事诉讼构造的控制,而且与刑事诉讼的组成要素,以及所处的法治环境有关。这就可以完美地解释本文一开始就提出的疑惑,即为什么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相似,构造相似甚至相同,但在社会中所表现出的作用、功效却往往大相径庭。影响功能发挥的因素是不可胜数的,尽管有些因素的作用微乎其微,但各种因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合力却是巨大的,足以影响甚至改造构造的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诉讼功能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刑事诉讼所处之法治环境了。法治环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大致包括以下几个因素,即政治体制、社会法制心理、法制传统习惯、社会法治现状等。这些因素的不同,决定了刑事诉讼的功能并不因构造的相同而相同。这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考察一种诉讼模式,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并不能因为其在其他国家发挥了很好的合乎目的的功能,就想当然地认为也会在本国长出同样甘美的果子。“橘生江南,逾江北为枳”,我们的祖先早就给我们提出了很好的警示,然而我们仍在不停地犯这方面的错误。就目前的刑事诉讼构造而言,本人认为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构造的不合理与不完善,而在于设立的构造、程序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比如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我们的法律并非对此没有严格而详细的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很难落实,为什么?我认为还是一个环境的问题,法治环境不改善,单单改造司法结构是难以奏效的。
第三种情况,刑事诉讼的功能对于刑事诉讼的构造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法治环境的作用下,刑事诉讼作为一个物质系统,其功能也会经常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发生质变,从而改变现有的构造,导致新的刑事诉讼构造的产生。或许这对于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一种全新的理论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法治环境改变的时候,刑事诉讼的功能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着微妙的变化。最典型的莫过于“严打”政策了,在这种政策的影响下,我们的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功能就会突显,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则相应降低。这同样也影响到了刑事诉讼的构造,我们的死刑复核制度也就是在这种政策的感召下,转移了部分复核权,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可见,如何成功地进行司法改革,实现既定的刑事诉讼的目的,法治环境的改革应该先行。
三、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功能
目的,是人对某种对象的需要在观念上的反映,是人在行动之前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要达到的目标,目的的实现是一个由主观到客观的过程。目的与功能是辨证的,目的是主观的,功能是客观的。人为了实现目的,而采取的种种手段究竟会具有什么样的作用、能力和功效是客观的,不以人的目的为转移的。功能反映了目的,体现了目的,目的是功能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设立了刑事诉讼的构造,这种构造究竟会发生什么样的功能,这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刑事诉讼的功能一般而言反映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比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可以讲既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是刑事诉讼的功能。但功能又是相对独立的,刑事诉讼的功能可能并非由目的来规定,因为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会受到法治环境的影响。如果我们在确定目的的时候,正确地考虑到了现实的法治环境,那么刑事诉讼的功能就会忠实地反映目的;反之若不顾实际,乱定目标,那么结果就会相反。
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究竟是不是达到了可以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放在刑事诉讼目的的首位,本人认为非常值得考虑。当一个犯罪嫌疑人仅仅因其特殊的身份犯罪而触犯众怒,全国上下一片喊杀,于是遭致与其罪不相称的刑罚;当一个罪犯因非法取证而由死刑改判死缓,仅仅因为他是黑社会分子,万人痛恨,于是改判遭到了全国人民的唾骂。在这种法治观念中,在社会的法治心理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一味推行西方诉讼理念,而不顾中国的实际土壤,这种做法是否恰当,我认为值得考虑。
四、刑事诉讼的功能与刑事诉讼的职能
尽管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并未见刑事诉讼的功能论,但对刑事诉讼的职能的研究还是比较深入的。一般认为,职能具有两层含义:“职”指执掌,司职,专司其职,含有责任或义务的意思在内;“能”表示一种倾向性,指功能或效能。所谓职能,即指专司其职并因此具有相应的效能。从这种定义来看,似乎刑事诉讼的功能包含于刑事诉讼的职能当中。深入研究,就会发现,刑事诉讼职能论与本文所提出的功能论根本就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二者建立的基础有着本质上的不同。通说的定义,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和所应发挥的作用。由此出发,定义了刑事诉讼的“三职能说”(即刑事诉讼中存在三种基本职能:控诉、辩护和审判),“四职能说”(除以上三种职能,再加上法律监督职能),“五职能说”(上述四职能再加协助司法职能),“七职能说”(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诉讼与诉讼监督七种职能)。其实,这些所谓的诉讼职能与其说是刑事诉讼的职能,倒不如说是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无论是几职能,这些职能都只是刑事诉讼某一方或几方主体的职能。刑事诉讼职能论是建立在刑事诉讼主体论的基础上的,讨论的是刑事诉讼主体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职责分工以及功能、作用问题。而本文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功能论,所建立的基础是将整个刑事诉讼看作是一个客观的物质系统,宏观地论述刑事诉讼在人类社会中的功效、作用和能力。与之相对应,职能论则是在微观的角度进行讨论,因此两者由于建立的讨论平台并不相同,也就不存在冲突的可能性。
但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与刑事诉讼的功能也并非完全不相关的,因为主体是刑事诉讼构造的重要组成要素,主体的职能不同势必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的功能。我们在前面讨论过,同一结构系统,同时具有多种功能,不仅与系统所处环境有关,而且与系统的组成要素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观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功能侧重于打击、惩罚犯罪。这里仅举其中微小几例,以起管中窥豹之效,在我国虽然侦查职能、控诉职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实施,但同时这两个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其部分权限亦有着裁判的味道;再有,虽然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人民法院亦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承担部分诉追的职责。以上两方面都可以看出对犯罪追诉力量的偏重,而另一方面辩护职能尽管由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但辩护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赋予,辩护的力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仍然远远不能与诉追的力量相比肩。可见职能对功能是具有非凡的意义的。
                                                                                                                                 注释:
             美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美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第190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构造”或称“结构”,是指事物内部构成要素之间合乎规律的相互关系。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自然辩证法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9页。 《自然辩证法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9页。
结构与构造是两个意思相近似的概念,在西方语言中并没有什么区别,比如英语只有structure一词,拉丁文中也只有striuctura,并没有与之相近义的词汇。因此国内学者大多将此二词等同使用,比如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就将二词划了等号(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5页。
详见:《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第315页—第325页;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第169页;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第232页。
樊崇义 张建伟:《刑事诉讼职能论》,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四期。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2页。
参见:陈卫东《谈谈刑事诉讼职能》,载《法学杂志》1990年第三期。
参见:张仲麟 吉达珠《论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若干问题》,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39页。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38—41页,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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