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8: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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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我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这条规定看,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这样的机构,是为了体现对所有国家机关一体适用的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它的职能是讨论所有“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而不仅仅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有鉴于此,我想首先应该指出一点,即迄今为止人们关于审委会改革的讨论或争论,基本上关注的是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方面,尽管这是非常重要的方面,但它毕竟有限,并不是审委会的整个职能,因而也无法决定(尽管会影响)对审委会设置的整体合理性评价。
    与这种有限的讨论形成对比,许多研究者意欲直接回答的问题,却是“审委会的存废问题”。这里显然有一种论题与论点、论据之间的不相对称。因为,即使审委会不再承当“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职能,也不意味着在法院内部取消审委会的设置,甚至也不意味着审委会职能或作用的弱化。相反,无论从学理还是实践上看,正确的职能定位,恰恰是强化组织作用的一个基本条件。如果审委会不该承担“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职能,那么,取消这一职能,意味着审委会其他职能的相对突出和强化。当然,组织职能的强化,还与组织行使职能的方式密切相关。关于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问题,也可能争论的是审委会应该如何做的问题,是审委会的组成、运作程序等广义上的方式方法的问题。不过,这就更不关涉“审委会的存废问题”了。
    因此,在审委会改革的问题上,我们应该缓和那种由于对论题的宽泛把握而造成的紧张心态。我们并没有在审委会的改革上面临“生存还是死亡”的问题,甚至从目前的状况和研究看,我们也无法想像在审委会的设置上今后会面临这样的问题。
    审委会是否应当具有“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职能?这是当前审委会改革的焦点所在。从法院方面的实践看,尽管多数因循的是过去的做法,但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抉择:有多年搁置不用的(在形式上还不是突破法律界限的“取消”),如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院;也有予以强化的,如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而从报道的调查情况看,这些有改革举动的法院,都具有“与时俱进”、因势利导的精神风貌,并因此而获得“人民满意”的荣誉称号。(参见刘岚、黄献安《审委会怎么四年没批案?》,载本报2002年9月12日)从理论研究方面看,也出现了明显的观点分野:有的主张取消,甚至对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制度实践痛加陈斥;有的则主张维护,以至于高扬起“本土特色”、“民族精神”的旗帜。
    概括说来,对于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这一职能,予以肯定和维护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一些:(1)这是一种法定要求,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体现;(2)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有助于在案件处理上消除或减轻法官个人遭受的各种“外来压力”;(3)在法官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审委会“把关”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4)随着法官和合议庭在案件处理上权力的增大,越发需要通过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来强化对裁判者的监督;(5)即使法官个人的素质和品德俱佳,个人或少数人的智慧也毕竟不如众人的智慧。
    与肯定的立场针锋相对,来自否定方面的立场则认为:(1)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反映的是法院行政化的色彩,不符合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理念,不利于案件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不符合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2)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实际上是审委会不愿放权,或者是法官意图推卸责任,所谓的对法官个人的“外来压力”,并不如想像的那么大(至少在基层法院是如此),而且即使有点什么压力,法官出于职业的要求也应该勇于承担;(3)审委会所谓的“把关”,与案件处理的质量没有太大关系,甚至还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因为审委会并不一定是高素质法官的集合;(4)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不利于强化办案法官和合议庭的责任,审委会的“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5)多数人的智慧优于少数人或个人的智慧,这只是一种因循的传统观念,就办理案件而言,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技术层面的这种要求,并没有充分的根据。
    面对上述对峙的立场和截然相反的理由,我们不必急于做一个孰是孰非的评价。首先需要做的,是确定一个议论的角度。就此而言,我以为,既然审委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一个法定的制度事实,就应该选择维护和肯定的建设性立场、立足于审委会的存在和存在理由来看它面临的挑战。这样的角度尽管也可能最终得出否定性的结论,但也不会在肯定的情况下丢失各种改善的建议。
    分析说来,肯定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的各种理由,除第一条是出自制度要求的考虑外,其他都是基于实际效用的考虑。就制度要求而言,我的看法是:(1)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是“法定的”,但从改革完善的需要出发,并不妨碍我们对其存废在理论上做“应然性”的思考;(2)在我国,民主集中制的确有其不容置疑的价值合理性,并在决策问题上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技术合理性,但是,“集思广益”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多数人的智慧优于少数人或个人的智慧”;(3)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民主集中制原则并非只有通过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才能体现出来,更重要的是,在保证裁判者公正独立的同时,保证程序过程的透明,落实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意义的参与,等等。
    至于实际效用方面的各种理由,我们已经从否定的一方看到完全相反的说法。我的想法是:(1)在抵御“外来压力”、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的做法究竟是具有正效用,还是无效用或负效用,至少目前还没有看到充分的、足以得出结论的经验证明,而且实际上是否会有这样“一边倒”的经验证明,也值得怀疑;(2)现实存在的制度往往都有其效用,但有效性不等于合理性。例如,对办案法官的“外来干预”基层有,上面也有,消解或抵御这种“外来干预”的理由也是正当的,但是,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是否符合现代司法的构建和运作原理?是否符合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要求?不考虑这些,那么我们所做的就不过是以法院的内部干预替代“外来干预”而已。又如,说法官素质普遍较低、司法腐败令人担忧,因而需要通过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来“把关”、监督,这样的思路真让人好有一比:房屋要倒,以木支之;强调了后者的必要,却忘了房屋原本应该牢固!
    因此,我认为,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制度,无论在合理性还是有效性上,都不无重新思考的余地。在这里,重要的不是采取一种简单否定的立场,而是要看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必须以符合司法构建和运作原理的方式来进行。如果我们觉得确有“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常规的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判所不能胜任或不宜承当的,那么,为什么不顺着审委会研究审批案件的思路,建立由审委会成员组成的“大合议庭”或“大法庭”、并按照独立、公正、透明、直接的方式来运作呢?
    最后,我还是要再次强调,关于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议论,只是一种题域有限的议论,它会影响却无法决定对审委会设置的整体合理性评价。审委会在制度上依然是法院内部决策和管理的中心,同时也应该“与时俱进”,淡化行政指挥色彩,更多地体现司法活动和法官职业的特性,体现职业自治、自主管理的精神。当然,这些都是后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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