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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2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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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信               
内容摘要:在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中,法官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者,对法治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要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必须有相应完善的法官制度与之相适应。如何构建现代化的法官制度,以保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理念   法官制度   改革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同时提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实现社会普遍的公平和正义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人民法官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人民法官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者①,应当是法律的化身,是社会公正性的象征。要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必须有一套现代化的完善的法官制度与之相适应。而我国由于历史、观念、体制上的原因,法官未独立,法院管理体制呈现地方化、行政化,要通过完善法官制度,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才能实现中国的法治化道路。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改革的关系
一、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制度改革的理论指导
         进行法官制度改革要遵循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因为现代司法理念是研究司法规律的司法理论的结合体,它是司法实践升华而来的理论指导,是统领全局、发挥基础和根本作用的指导。而法官制度是要保证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实现法官独立。保障法官正确履行法律的使命,通过具体的法官选任、考核、免职程序来确立法官的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明确法官具体待遇和保障,通过法官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同时达到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二、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制度改革的基础及目标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决定了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通过法官制度保障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建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司法的高效率。法官制度的改革目标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即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三、 通过法官制度改革实践,反作用于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是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的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他来源于司法实践,通过实践来检验司法理论以便进一步升华理论认识,更新更现代化的司法理念。
我国法官制度的现存问题
        由于特定历史原因,长期以来片面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和政法机构是专政工具的思想影响,“人治”观念和基础根深蒂固,法治经验严重缺乏,我国体制上也把法官当作一般公务员看待,使法官成为大众化职业。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只规定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致使实践中出现种种有违司法活动规律的现象,导致司法不公,司法丧失权威性和公信力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官职业的大众化
        法官应走职业化、精英化道路,但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法官的来源渠道具有广泛性,法院仍旧是一个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我国对法官有不同的称呼,在组织人事部门的档案里,法官是国家干部,不同的法官按照国家干部的序列分为科级、处级等不同的级别。在法官的管理上,尽管1995年早已颁布了《法官法》,但法官仍旧列入行政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在政法系统和法院内部,法官则被当作“政法干警”来进行管理,实际上法官既不同于行政“干部”,也不是“警察”,另外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为代表的许多法律中称法官为审判人员。其实法官之所以有这么多不同的称谓,反映了目前我国职业法官的观念未被普遍接受,职业法官体系更未形成。
    1、法官队伍过于庞杂,整体素质偏低。近年来,我国的法官数量呈外延式增长,至2000年,我国法院工作人数已达30万。其中有法官职务的25万,可谓世界之最,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却是不争的事实②。现在经过精简,数量仍达21万之多(已有审判职称者),大约每6000人中便有1名法官,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是11万人中有1名法官、日本4.3万人中有1名法官相比,我国的法官人数太多了,按人口比例计算是英国的18倍、日本的7倍。法官职业具有大众化特点,法院“门槛”低,法官素质并不比公务员素质高。另外恢复法院之初,亟需用人,因而对进入法院队伍的人员素质要求不是很高。有文革前的老法院人员归队的,但更多的是对法律知之甚少的其他人员,这就决定了法院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的基础相当薄弱。进入八十年代以来,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审判队伍不断扩充人员,但因没有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使一些专业素质及能力不是很高的人员进入法院,法院整体素质并未有明显的改善。为了适应提高审判队伍业务素质的需要,自1985年以来法院业大培养了17万余名大专生,并且各业大分校和当地的大学联办了自考、函授等本科教育甚至研究生教育,为人民法院培养了一批人才。因此法官的整体学历层次虽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因学习是为了取得文凭,具有极强的功利性,法官整体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并没有产生预期的飞跃效果。文凭和水平存在一定的差距。
    2、法官来源复杂。首先在法官的选任标准上重视政治标准而忽视专业标准,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缓慢。目前,法官的来源渠道主要有军队转业的安置、单位间干部调配、社会招干,大学生毕业分配等。而这些人中系统学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少之甚少,不少转业军官由于有一定的职位,还往往在法院担任级别较高的法官,如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而“军人是以服从命令为天职”,这与法官具有依法独立行事的独立品性相去太远。另外,中国众多的法院院长不是从优秀的法官中加以遴选,而是从党政官员中直接选拔,出现了大量的下级党政领导担任上级法院院长的现象,这些党政官员之所以进入法院担任领导,不是因为精通审判业务,而是因为“政治合格”,或本人看中了法院院长的权势及较高的行政级别,而世界上不少国家的法院院长都是从有法学专业知识的法官中任命产生的。
    3、选任资格过于宽范。为了改变现状、规范法官制度,《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法没有溯及力,对原有的审判人员并没有触及,只对该法实施以后进入法官序列的人员有效,因而无法改变已有法官素质过低的状况。同时,为了不与已有的法官队伍的基本情况相差过于悬殊,对于任职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范。学历方面,以大学本科学历即可,有的地方甚至大专文凭,并且不以法律专业为条件,只要具有法律知识即可;对工作年限规定得较短,工作两年即可,年龄规定为满23周岁。上述几个条件来衡量所选任的初任法官,应当说既不可能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也不可能有广泛的社会阅历,虽然要经过统一司法资格考试,但要他们胜任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就不能不说勉为其难了。另外,基层法院与高级法院法官的条件差距不大,适用统一司法考试即可,上级法院的权威性无法体现,上级法院的法官应当具备更严格的考试遴选。
    4、法官是一种审判职称,不是根据职业需要,而是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平均地分配”给符合一定条件的法院各岗位工作的所有人员,法院很多职工在后勤部门不干审判工作,却拥有有审判职称,且在审判庭工作的法官从事的也并不都是审判职责以内的事。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可随时在行政岗位和审判岗位之间调整,对法官的管理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无二致,让人无法感到法官职业的神圣和严肃。
二、司法权的地方化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统一是国家主权统一的重要标志,也是中国加入WTO适应世界形势的必要要求。但是由于我国法官制度不完善,法院体制设置不合理,致使司法权地方化,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而不是社会正义的化身。造成地方化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法官的任免权由地方行使,进入法院人员由地方人事部门审批备案。这相当于地方从人事上把法院工作人员、法官从进口上管理了。这使得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再会只依法律办案,这样的制度。法官是不能独立的。二、法院和法官的经济保障完全由地方供给,因为目前法院体制是“块块管理“,法院的经费是由地方财政支出,甚至部分法院是与企业紧密相联的,所以受控制较多,尤其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时常不到位,甚至有的法院连工资都无法保障。三、缺乏统一的任职资格。在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前,法官法中规定的任职资格过低,法官的任职实质上是由领导关系、行政级别的需要决定的。正如肖扬院长所说:“为什么山西省绛县的姚晓红,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司机,竟能被任命为掌握生杀大权的人民法院副院长,被戏称为‘三盲院长’?关键是法官的管理体制出了问题,法官的选拔考核机制存在问题”。四、法官来源于地方。地方法院的法官一般来源于本地,因而存在各种种样的社会关系,这与法官职业的中立性不符合。五、地方行政性工作对法院的影响,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是国家审判机关,由于我国基层法院设置与地方一级机构相对应,在一些地方法院被视为地方的一个部门,要参与地方的一些行政性工作,如扶贫、维护社会稳定、招商引资等工作。在基层体现得尤为明显。如法院工作人同常被乡镇抽调去参与税收、收缴提留款等。虽然从“讲政治、讲大局“的角度,人民法院必须关注这些问题,但主要是通过审判权的行使间接作用于、服务于这些事务。而党委和政府往往强调“配合”,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干扰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稳定性,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 法官自身缺乏独立的能力和意识                                                                                                                                       
    据统计,我国现有25万名法官,平均法律本科毕业生只占法官总人数的20%,研究生毕业的只占0.25%③。法官大部分来源于转业军人及其他部门干部调任。因而造成法官素质低、缺乏独立能力,军人和其他行政官员只习惯于服从上级命令,而缺乏独立意识。在现有体制下,一个案件要经历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请示上级法院,使得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发生。另外法官制度本身不完善,法官害怕错案追究责任,也喜欢汇报、请示,这也是我国缺乏法官独立制度和法官独立意识的问题所在。而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确认法官独立,只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扰”的规定。而法院是由法官来处理案件,因此最终要落实到法官独立。另外我国目前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所左右,法官在内心还没有确信“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建立现代化法官制度的构想
一、 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制度
    (一)法官的选拔制度
第一要建立法官职业准入制度,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国家现已实行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这一制度的建立将对构建统一的法律人才培养体系和法律职业保障体系的改革、完善,发挥直接的促进作用并产生深远影响,这对于提高和保障法官素质具有重大意义。从而从法官的“入口”保证了法官的条件标准。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将统一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和进门的标准,同时司法考试制度还是一个承前启后的制度,保障了法官的培训体系制度的建立。世界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一是需要具有特定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专业资历,欧美等国都确立了法官必须具有的几近严酷的专业素质标准,如日本的司法考试专业淘汰率是97%。二是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进行裁判,因此人们往往对法官提出高标准的品德和才能要求,希望法官是理想中的完全法律的化身。三是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执法经验。因为审判经历不仅是逻辑推理过程,更是判断过程。在美国,公民在成为联邦法官以前,必须从大学院毕业并获J.D(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然后经过考试成为律师,拥有6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生涯。在英国,除治安法官外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至少须拥有7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而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则必须至少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因此在英国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的事。此外,对法官的任职前的法律工作经历限制还能树立法官的权威感的责任心的功能。“一旦被任命为法官,法官们都清楚地意识到司法任命是他们历尽各种苛刻的考试、考查而得来的。任命或推选为法官,被看成一种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随之而来的尊敬和威望的形式上承认”。④
    虽然我国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了报名条件,规定了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无疑将大大提高法官的专业化。但就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和任职条件而言,我国与外国相比要求还比较低:一是专业知识和政治素质要求低。我国目前存在各种成人教育、自学考试等大量非正规的高等教育,这种教育中的法律本科教育只是一种知识的传授,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整体法律素质的培养,而“作为法官不仅仅在于掌握法律知识,而在于以公正、正义等思想为核心的法律习惯和法律的培养” ⑤。二是我国法官法对法律职业经验要求较低。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应当与国际接轨,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提高法官任职资格,明确规定正规法学本科毕业且获取学士学位的,通过国家统一考试的,从事法律工作满6年,获得法学硕士学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4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且政治素质较高的人员,方有资格成为地方法院的法官候选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具备更高、更严格的选任条件,且必须要求有三年以上的基层法院工作经历。
第二要进一步做好现有法官的选任工作。法官不仅需要具备法学理论水平和较高的政治素质,同时还应具备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法律执业经历。因此,我国的法官选任应当以现有法官队伍为基础。首先提高法官选任起点,引入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的激烈机制,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格局。通过相应的考试、考核,合格者方有资格成为法官,不合格者转为法官助理和行政辅助人员。当然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同时要重视法官的社会化,在加强法官同质化的同时要考虑法官的分层化,尤其是东西部差距的悬殊,另外,基层法院承办了全国80%以上的案件,基层法院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点。因“基层法院往往因待遇低薄,行政级别低,生活环境差而无法吸引和挽留优秀法律人才” ⑥。因此,在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的选任,不宜搞全国 “一刀切”的作法,只要注重他们的公正理念和实际工作经验。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二)法官的培训制度
    我国历来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自1985年开始,先后创办了全国干部业余法律大学,设立了国家法官学院等培训机构,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的优秀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法官队伍业务素质低,法律知识专业缺乏等状况。但“我国目前的法官资格授予进程中存在着法官来源多元、学历不一、培养阶段界限模糊,功能紊乱等缺陷” ⑦。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官职业培训制度。
    首先应当强化终身教育思想理念,法官素质并非天生,而是通过统一的严格的教育培训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的锻炼中逐步养成的。(大陆国家比较注重教育培训,而英美国家则重视司法实践)。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为法官提供终身教育培训的制度,使他们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补充新理论、新知识。
其次要充分利用高等法律院校、互联网等社会资源和高科技手段,合理分工发挥各自优势,协调开展法官培训,强化法官的的在职培训,优化整合各种培训资源,并增强对法官培训的针对性。应坚持因材施教,理论联系实际的办法,以例案为基础,着眼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法官素质,另外,注重对法官知识更新。观念更新、方法论更新教育,包括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颁布及新法律实施、认定证据的新方法和经验等的有具体针对法律职业为特点的培训。
再次将法官培训成绩与考核、选拔任用挂钩,增强法官学习的积极性。
二、法官的精英化制度,确立法官的遴选制度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一)法官员额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合理确定各级法院法官员额及法官助理额度,这一举措对促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有着重要意义,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法院应按职能明确分工,以审判为中心,对法院各类工作人员施行分类管理,每个系列应按其职能特征单独制定管理标准。法官员额制度就是要合理确立法官员额,一个法院的法官员额一旦确立,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增加。因为我国法官人数居世界之首,实施法官员额制度对法官的精英化进程有重要意义。这就明确法官助理及后勤人员等为法官服务,书记员等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保证书记员、后勤部门的稳定性,明确了法院内部的分工。
法官员额数的确定应考虑下列因素:1、各级法院管辖的人口。2、各级法院每年的受理案件数。3、各级法院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人员素质。4、各级法院法官的素质。5、国外的法官员额及我国法院试点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做到平稳过渡,能克服单纯注重办案数量和法官所占人口比等弱点,而忽视法官素质、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及司法环境、条件等各种相关因素的影响所带来的弊端。同时应当在确立法官员额时明确只能是一线办案人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占法官编制,其它研究人员、行政领导不应占法官编制,因为法官编制是为确定裁判纠纷的法官而设立的保障制度。
    (二)法官遴选制度
     现代化法治国家一般都建立了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通过遴选制度确立了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法官遴选制度是在资格考试基础上择优选拔最佳法官人选的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法官遴选制度就是选拔法律界精英的制度⑧。现代法官遴选制度有任命制和选举制两种形式,在此基础上吸收任命制和选举制优点而形成的混合制也相当流行。
我们不是法官素质不高,才没有采用法官负责制,而正是因为没有采用法官负责制才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⑨。因此,遴选的基础是法官须具备较强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遴选出来后应当实行法官负责制。一是设立专门的独立的法官遴选机构。选举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参加,并听取法律专家、律师协会及检察机关对候选人专业素质,品德等综合素质评价,并采用公开听证会制度对高级以上法院法官候选人的资格能力进行审查。二是确立逐级遴选制度。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并且上级法院法官候选人须具有三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包括派驻基层锻炼)才有资格进入候选人,以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下级法院法官水平。三是地方法院法官任命权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同时法官应经常进行异地交流锻炼,避免司法权地方化。
   (三)法官的惩戒制度
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公正包括从程序到实体上的公正,但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我们在保障法官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对法官进行监督,防止司法腐败。把不适合在法官职位上的“不合格”人员及时清理出法官队伍,以保持法官队伍的纯洁性,也是除了法官正常退休外疏通法院出口的一个重要举措。法院应当设立考评委员会,从各业务庭选出政治素质高、公道正派、熟悉审判工作的人员作为法官考评委员会委员,对法官的工作业绩进行考评,对考评结果较低的,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免职。同时,应当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加强法官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应对错案进行调查,写出评查报告,分清责任,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故意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处理,保证法官队伍的精英化。
    (四)法官的职业保障
     1、提高法官的任命等级。通观世界各国,要保证司法权独立,克服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增强法官的独立性,树立法官权威、尊严。应借鉴国外法官任命制度,提高法官的任命等级。在法官员额制度实现后,法官走上精英化的道路,高院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应当统一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高级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任命。
    2、法官的身份保障。为了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法官的身份保障。首先是保障法官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这是增强法官独立、稳定法官队伍的一个重要途径。与此同时,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其次是实行法官的不可更换制。《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法官之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但因免职或处于法定退休年龄时不在所限。”多数国家对法官任用实行终身制,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但任职最长可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英美等国均规定,法官无论是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坚持“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只有依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免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否则不得随意更换。实行不可更换制,法官就无须担心因秉公办案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从而能确保独立、公正地位,并能够依法大胆处理案件。最后是法官应当为专职。即不允许法官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教学以外的其它营利性职务以免因职务、经商而影响独立、公正的地位。
    3、实现法官独立的经济保障。《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21条规定:“法官的薪金和退休金应得到充分的保障,应与他的地位、尊严和职务责任相适应,同时还应随物价的增长而加以适当的调整。”法官的经济保障包括:1、高薪制。2、对法官的处分,不得给以减薪,或因紧缩政策或通货收缩,对公务员的薪金采取减额方针时,对法官的报酬不得减少。3、法官退休后的全薪退休制。这是因为:第一、高工资保证法官生活条件,能“高薪养廉”,从而保证法官的中立、独立地位。二是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高层次社会地位相称。第三与法官所从事的高智力工作相称。第四可以保证法官的专职性。法官除教学外,不再从事营利性业务。第五稳定法官队伍。第六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为在职时的廉洁公正提供可靠保证。
我国由于法官人数众多,在实行法官员额后,可依据不同等级法官职位建立高薪制。但我国由于目前地方各级法院经济来源地方化,为了改革司法权地方化,全国的司法经费应当由中央财政统一供给。我国可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地法院经费进行预算,统一进入中央财政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不得减少)拔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分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经费。这样可以实现全国司法统一,全国法官待遇统一,保证人民法院经费来源。同时有利于不同地区的法官异地交流,避免法官任职的本地化。
    4、法官的特权保障,即司法豁免权,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因此,法官对于在执行审判职能过程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负出庭作证义务的特权。这一特权旨在保护法官完全、自主、独立地执行其审判职能,并且能在一种合理限度内拥有某种内在及外在的自由。当然,司法豁免权是相对的,它应当被限定在一定合理的限度。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及其它失职行为。法官仍应负相应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另外,我国的法官法三十九条和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官辞职和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但法官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较为具体、严格的规定。从实践中看是按照普通公务员程序进行,只需人大常委会作出免职决定,这过于简单,不利加强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因此对法官的辞职、辞退和惩戒应当成立专门的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应当由上一级纪检、监察、人事部门及法官代表组成。并规定各种具体严格的程序,给予法官充分的申辩权和申诉权等。对法官合理限度内的特权予以保护,保护法官合法权益,从而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另外还应实行禁止对正在进行审判案件加以评议的规则,主要是防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任意评论或妄下结论。避免法官因受公众的影响或左右而无法保持其实质的独立。
                  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我们追求永恒的目标,在“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下,法院是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作为裁决的最终主体法官应是正义的化身,是崇高的法律人格与丰富的法律智慧的统一体,而一支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应由完善的法官制度来选拔遴选产生,在制度设计上,在监督法官权力的同时应保障法官的独立,保障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各种正当权益。使法官在纠纷的最终裁判上如同正义女神手中的天平,不偏不倚,从而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注释:
            
            ①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
      ②参见刘会生:《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③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④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译:《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大学印行,第37页。
      ⑤参见陈卫东、韩东兴:《司法官遴选制度探微》,载人大复印资料2002年第8期。
      ⑥参见王晨光:《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8页。
      ⑦参见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载《中国法学》第2001年第3期。
      ⑧参见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一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版,第154页。
      ⑨参见王怀安《法院体制改革初探》,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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