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思想家马克斯·韦伯曾有过这样的比喻: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理由。(注:参见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虽然他这一带有讽刺意味的比喻用来形容法院的司法过程显得有些夸张,但是用在网上仲裁这样一种网上争议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ODR)上,却一点也不过分。当事人通过电脑在因特网上将争议提交网上仲裁,最后又从网上获得裁决。美国仲裁协会主席兼CEO William K.SlateⅡ指出,ODR对仲裁领域来说就如同ATM卡之于银行和金融业,技术上的突破使人们无论什么时候在世界的什么地方都可以获得服务。(注:William K.SlateⅡ,Settling claims on the Internetispute prevention and resolution in eCommerce,Vital speeches of the Day,Sep.1,2001,p.687.)网上仲裁与其与生俱来的方便快捷等优点,自问世之初就受到了广泛关注,学者对它从理论上进行了不少探讨。但是在现实中,这种新生的争议解决方式又面临着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因而受到了冷落。本文对网上仲裁的概念、性质等进行了探讨,对其发展现状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网上仲裁所面临的问题的构想,以期能构筑真正适合解决网上争议的网上仲裁模式。
由网上仲裁产生的背景可以发现,网上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仍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一些相关法律问题仍有待解决,可以认为该争议解决模式并未定型,先给它设定一个定义,反而可能使理论脱离将来的现实。但是,我们可以从形式上对“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这一网上争议解决方法进行界定。首先,该程序应在网上通过网络技术来进行,这是与传统“线下仲裁(offline arbtration)”的最明显区别。其次,该程序具有仲裁的形式,即网上仲裁程序在形式上和传统仲裁相似,(注:这里之所以要用“形式上……相似”,是因为下文要专门讨论网上仲裁和传统仲裁的差异。)否则也不能被冠以“仲裁”。有学者提出,“网上仲裁意味着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包括仲裁协议的订立),以及所有的仲裁程序(如审理、裁决的作出)都通过电子邮件、交谈组(chat groups)、视频或音频会议系统来进行。”(注:Jasna Arsic,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n the internet:Has the Future Come Too Early?,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3(1997),vol.14,p.209.)这一定义可以采用,但是囿于技术发展及立法方面的一些限制,不排除有的网上仲裁程序在目前及将来的一段时间内暂时结合使用一些书面有形文本文件。(注:如WIPO、CIETAC的域名争议网上仲裁程序就暂时采用电子文本文件和书面有形文本文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参见李虎:《在线仲裁初探》,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4月,第40页。)从总体上来说,我们认为,对网上仲裁这一概念的把握,目前只能侧重这种形式上的考量,对于一些实质问题还有待于根据实践的进一步发展而继续探讨。
1.网上仲裁的所有程序都通过因特网来进行,而传统仲裁程序不通过或基本不通过网络来进行。因特网技术对传统的仲裁机构都有所影响,如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委员会、美国仲裁协会等都设立了自己的网站,有的仲裁机构还利用因特网技术来处理仲裁中某阶段的程序,如美国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使用一种网上立案系统来处理(非域名争议的)仲裁申请的受理,(注: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作为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一,其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应为网上仲裁程序,这里仅指非域名争议仲裁。http://www.arb-forum.com/new/press082400.html.(Visited Apr.25,2002).)但是我们认为这些都不足以使上述机构的现有仲裁程序被称为网上仲裁。Virtual Magistrate项目是第一个进行网上仲裁的尝试,它利用电子邮件和邮寄名单服务程序(listserv)作为网上交流的方式。在网上仲裁领域有代表性的三个例子是:Resolution Forum Inc.、WEBdispute.com和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仲裁(以下简称“ICANN域名争议仲裁”)。Resolution Forum Inc.是一个以南德克萨斯法学院法律责任中心为基础的非盈利性组织。它采用一种CAN-WIN会议系统来进行仲裁和调解程序,该系统可以让在不同地点的当事人完全在网上进行仲裁审理或调解会谈。而WEBdispute.com和ICANN域名争议仲裁在仲裁程序中仅仅使用电子邮件。(注:Lucille M.Ponte,Throwing Bad Money After Bad:Ca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Really Deliver the Goods for the Unhappy Internet Shopper?,3 Tulane Journal of Technology & Intellectual Property Spring 2001,p.80.)
2.传统仲裁排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网上仲裁程序的参与人是否还能将争议诉诸于法院,实践中并不统一。例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网上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即使在仲裁员作出裁决之后都仍然保有向其本国法院起诉的权利。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简称“UDRP”)规定,当事人的网上争议解决程序不是排他的(exclusive),不禁止当事人在开始仲裁程序之后或作出裁决后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UDRP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同意裁决具有终局性,该裁决结果才具有终局性。(注:Richard E.Speidel,ICAN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The Revised Uniform Arbitration Act,and the Limitation of Modern Arbitration Law,6 J.Small & Emerging Bus.L.,Spring,2002,pp.175-176.)否则在该网上仲裁模式中,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员已作出裁决的争议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再起诉。(注:Se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Final Report,available at http://www.wipo.wipo2.int.(Visited Apr.1999).)WIPO甚至建议不服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在其本国法院要求对该项裁决进行审查,假如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仲裁员的裁决相反,则应以国内法院的判决为准,ICANN或其授权的域名管理机构将执行该国内法院的判决。Virtual Magistrate也规定其网上仲裁程序并不试图代替司法救济,该程序的使用者仍可寻求其他救济方式。(注:http://www.vmag.org/docs/FAQ.html.(Visited Nov.13,2002))但是就传统仲裁来说,在大多数国家,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是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确认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有拘束力的,法院只对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如涉及仲裁庭管辖权与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进行审查。当然,也有的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如SquareTrade认为自己的网上程序就是将传统仲裁搬到网络上来进行,理论上来说应和传统仲裁一样可以排除法院对该争议的管辖权。另外,加拿大蒙特利尔法学院发起成立的CyberTribual的网上仲裁规则也曾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注:http://www.squaretrade.com/cnt/jsp/hlp/help-odr-arb.jsp.(Visited Nov.9,2002))但是当事人自网上仲裁庭获得的裁决能否被法院认为是仲裁裁决而得到承认与执行,却仍然是个未知数。
当然既然也有网上仲裁机构规定自己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这就产生了一个复杂而有趣的问题,即冠有“仲裁”之名的网上仲裁机构的规则宣称其管辖权不具有排他性、其裁决的终局效力可由当事人选择,那么这样一种性质的仲裁是否仍受有关国家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管辖权的排他性、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或国际公约的调整?(注:Laurence R.Helfer,Graeme B.Dinwoodie,Designing Non-National Systems:The Case of the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43 Wm and Mary L.Rev.October,2001,pp.192-193.)而有些网上仲裁机构规则规定自己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那么它是否就具有终局性,从而受到与传统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一样的待遇呢?至少美国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它们将不受网上仲裁裁决(有学者有意使用了panel findings而非arbitral awards)的约束。这清楚地表明了它们将不把网上仲裁裁决视为仲裁裁决(arbitral awards)。因此,国内法院是否有权审查网上仲裁庭滥用权力也令人生疑。(注:Laurence R.Helfer Supra note,p.207.)而接下来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是,未来网上仲裁究竟应该向哪个方向发展,是保持其“变种”的仲裁特征,还是尽量将其纳入传统仲裁的发展轨道,使其受调整传统仲裁的仲裁法的调整?对于UDRP规定的“共有管辖权”及非终局性也有学者提出了批判意见。由此可见,由于网上仲裁的实践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对于孰是谁非似乎不宜操之过急地下结论。但我们认为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设计网上争议解决机制不必非要生搬硬套某种现有机制,而是要充分考虑到网上争议的自身特点。因此,从目前来看,理论上,力图适应网上域名争议解决特点的UDRP的规定更符合解决网上争议的需要,而实践中,与一些网上争议解决的实验项目不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等机构根据UDRP进行的域名争议仲裁也是比较成功的,这其中的原因之一或许是得益于UDRP的规定。
二、网上仲裁的现状
(一)网上仲裁受到冷落
自网上仲裁第一个实验项目Virtual Magistrate于1996年设立之初,各界就对网上仲裁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学者们也从理论上进行了一些探讨。但是,自其问世至今已有数年,网上仲裁的发展现状又如何呢?虽然在媒体上往往可以见到关于“网上仲裁”的新闻报道,但是它们所称的“网上仲裁”十之八九不是网上仲裁,而是网上争议解决方式的代名词,实际上造成了网上仲裁的虚假繁荣。从实践来看,网上仲裁仍处于试验、摸索阶段,在网上争议的解决中利用率并不高。除了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以外,大部分现行的ODR都是以调解为主要程序,而不是仲裁。(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71.)1996年开始运行的三个最早的网上调解、网上仲裁服务项目为:Virtual Magistrate、Online Ombuds、CyberTribunal。Virtual Magistrate专门进行系统管理商和其用户之间的网络争议的仲裁,采用其自己的规则和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来工作。(注:See Virtual Magistrate,Basic Rules,http://www.vmag.org/docs/rules.(Visited Nov.9,2002).)至今仅解决了一件案子,(注:Tierney v.Email America,available at http://www.vmag.org(Visited Nov.15,2002).)而该案还是由Virtual Magistrate本身的消费者欺诈问题的一名法律顾问所提出,并因此而备受争议。Online Ombuds Office(由马萨诸塞大学信息技术及争议解决中心管理)项目更为成功一些,该项目对网上争议进行调解,至2001年调解了约100件案子。后改成商业运作,成立Square Trade公司,该公司同时提供调解和仲裁的服务。为了案源的原因,该争议解决机构和网上商城进行合作。2000年8月全球知名拍卖网站eBay宣布和Square Trade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后者为其消费者提供调解服务,每次调解费15美元。而SquareTrade的网上仲裁服务只提供给Bridgepath和Guru两个网上商城的用户,这两个网上商城的用户如果未能在网上调解程序中解决争议则SquareTrade可以为他们提供网上仲裁服务。(注:http://www.squaretrade.com/cnt/jsp/hlp/help-odr-arb.jsp.(Visited Nov.8,2002).)SquareTrade和eBay之间的网上调解合作较为成功,但是网上仲裁服务却无人问津。CyberTribunal(由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发起成立)它曾提供免费的调解和仲裁服务。CyberTribunal的仲裁裁决不可上诉。3年的运营之后,实际情况是投诉人都仅仅要求调解(约100件案子)却没有一件案子曾提交仲裁。(注:Paul B. de Laat,Emerging roles for third parties in cyberspace,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3)2001,p.272.)2000年,该试验项目宣布关闭,并成立eResolution公司。该公司为ICANN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一,现在仅仅处理商业域名争议,但打算提供解决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任何争议。在网上仲裁领域唯一可以称得上成功的例子就是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等机构进行的域名争议仲裁。(注:Paul B. de Laat,Emerging roles for third parties in cyberspace,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3)2001,p.272.)
除ICANN域名争议仲裁外,网上仲裁进行的一个前提就是争议双方必须同意仲裁,即达成仲裁协议,如Webdispute的网上仲裁规则要求争议双方事先须就仲裁意愿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并签署一个“参与誓约”。(注:http://www.webdispute.com(Visited Nov.8,2002).)在实践中,争议发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还希望保持一种持续的关系,那么他们之间可能会比较容易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因特网的发展时间不够长,并未能使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长期的商业关系。争议发生后,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订立了仲裁协议,否则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仲裁协议。电子商务中的商人、原料供应商和消费者往往处在不同的管辖权区域。当争议产生时,除非争议事项有足够的重要性要到对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区域去进行诉讼,争议当事人往往就当作“积累经验”而将其一笔勾销,或仅仅是“坐观其变”等待事态的发展,但实际情况往往是不再有下文。(注:Bruce Leonard Beal,Online Mediation:Has Its Time Come?,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742.)
2.网上仲裁受到网络技术发展程度的限制
网上调解机构Internetneutral的创建人曾抱怨,很多商人都仍不习惯电脑、因特网,特别是网上交流技术如交谈屋、即时信息发送、视频会议系统等,因而至2000年世界都仍未完全接受完全在网上进行的ADR方式。他进而指出在因特网上进行ADR显然过于超前了。(注:Bruce Leonard Beal,Online Mediation:Has Its Time Come?,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736.)可以想见,这一制约所有ODR形式发展的物质因素,对网上仲裁有很大的影响,可能导致不仅线下争议而且不少网上争议都会求助于传统仲裁。这也是传统仲裁在很长时间内仍然会繁荣的原因之一。
另外,在网上仲裁程序中,虽然可以在网上提交和交换仲裁文书和文件材料,但是在网上仍不能令人满意地完成证据的检查。现在网络技术的发展并不能满足仲裁程序的这一技术要求。自2000年成立以来,ICANN域名争议仲裁机构已经解决的域名争议案中,所有的程序都在网上进行,这之所以可能,是因为那些仲裁员所要处理的问题十分有限,并且基本上只要求文件证据。例如以WIPO域名争议仲裁为例,根据ICANN的UDRP规定,象WIPO仲裁中心这样的网上仲裁机构仅仅需要考察如下三个问题:(1)是否存在一个与程序申请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2)被申请人对于该域名是否有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时是否存在恶意?由WIPO等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管理的ICANN域名争议仲裁程序仅仅用于解决抢注域名的案件,而其他网上仲裁庭如“Cyberarbitration”等都只在试验阶段。(注:Bernhard F.Meyer-Hauser,Arbitration and New Technologies:Online Aid for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Counsel,Croatian Arbitration Yearbook(2001),p.18.)所有现行的网上ADR也似乎只注重解决相对小额的、案情比较清楚的网上争议等这些网上ADR本身所适合解决的争议,这些争议除基本的文件证据和陈述之外不必再要求其他证据。
现在网上仲裁中运用的技术形式有:会议系统(conferencing systems)、自动化程序(automated software)、密码保护交谈屋(password protected chat room)、邮寄名单服务程序(listserv)及电子邮件。这些技术形式使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不能见面。仲裁员失去了观察当事人谈话、直接向当事人提问、了解他们的身体上或感情上的一些信息的机会。所有这些很难把握的事情,都可以影响到仲裁员对当事人的“可信任度”的判断。即使是有经验的仲裁员也会发现在虚拟空间对相关信息进行评价和引导当事人进行交谈是一件具有挑战性的事。(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1.)而当事人和仲裁员缺少一些象传统仲裁中那样的交流,也难免会使当事人无法确信仲裁员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目前,难以期望涉及数百万美元的复杂的投资案件的当事人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一个他们不能见面的网上仲裁庭。因而网上仲裁会仅限于解决网上交易争议及相对较小的权利主张。(注:Jasna Arsic,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n the Internet:Has the Future Come Too Early?,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3(1997),vol.14,p.221.)为了体现这些传统仲裁中值得吸收的人性化成分,让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案件的审理,在网络技术上仍需不断努力。
从理论上来说,网上仲裁裁决经过一定的处理之后,完全可以同传统仲裁裁决一样,根据《纽约公约》在公约成员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注:参见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375页。)但是,在实践中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具有一些和传统仲裁裁决不同的情况。除非象通过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可获得的救济那样,在程序结束之后裁决就可以自动执行,否则对不情愿的对方当事人执行裁决是要花费时间和金钱的。因而,如果当事人在eBay进行了价值200美元的交易,并因此而发生争议,进行了网上仲裁,则对网上仲裁中胜诉的当事人而言,仅仅为了去申请执行裁决,就要到另一个国家去,是十分不经济的。所以即使网上仲裁裁决是有拘束力的且在别的国家也是可执行的,但对于很多网上争议的当事人来说仍然是几乎没有用处。(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76.)
更何况,网上仲裁裁决可以像传统仲裁裁决一样根据《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也只是一种先验主义的主观臆断。传统仲裁之所以可以在各国都具有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是和传统仲裁经过多年的发展,进而具有了很强的制度化特征分不开的。各国法院对传统仲裁裁决都依相对一致的标准进行审查监督,所以也可以依该标准进行承认与执行。但是,至今为止,网上仲裁都未建立某种统一的程序标准。尽管很多机构自己制定有程序标准,但是,各机构制定的标准和程序设计却并不一定满足传统仲裁程序标准的要求,如Virtual Magistrate项目的设计可能并未满足《纽约公约》或美国联邦仲裁法对仲裁的所有要求,因而其决定并不具有与传统的仲裁裁决一样的排他性效力。(注:Henry H.Perritt,Dispute Resolution in Cyberspaceemand for New Forms of ADR,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685.)各国对这些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的态度仍然还停留在讨论是否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阶段。而现在的现实情况是,世界上任何人只要拥有一个网址都可以宣布成为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在传统仲裁中,为了保证通过该程序作出的裁决在法院的执行力,整个仲裁程序都应精确、谨慎地进行。有学者指出,至今为止没有一件仲裁真正在网上进行(就传统仲裁的意义上来说,WIPO的程序应排除在外),因为没有个人或公司敢于冒有关的风险。(注:Paul B. de Laat,Emerging roles for third parties in cyberspace,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3)2001,p.272.)至于国内法院承认与执行网上仲裁裁决,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似乎实践中还未发现有相关案例。
在传统仲裁中合格的仲裁员,在网上仲裁中却不一定能够胜任。可以说传统的仲裁只涉及三方参与者,而网上仲裁涉及四方参与者,“第四方”就是电脑技术。这个“第四方”不会取代第三方的地位,但是会改变第三方,即要求他需要有新的技术、知识、和对策来很好地有效完成其工作。(注:Ethan Katsh and Janet Rifkin,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Resolving Conflicts in Cyberspace,San Francisco,Jossey-Bass,2001.)因而这些仲裁员应具有法律、商业、技术方面的背景以及仲裁方面的经验。仲裁机构还应该对其组织的网上仲裁员进行将网络技术运用于争议解决程序的培训。由于网上交易的数量多,由此产生的纠纷数量也多,因而应有足够多的公正的合格的仲裁员来满足实际需要。
另外,在网上消费者争议中,商家作为从事电子商务的老手在拟订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时,他们往往指定一个特定的网上仲裁机构。这一点引起了对网上仲裁机构中立性和公正性的质疑。网上仲裁机构也需要案源,因而尽管该网上仲裁提供机构与拟订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关系(除了它们之间或许地理位置相近之外),但是很显然对于商业化运作的非免费网上仲裁机构来说,该仲裁条款拟订者是一个很大的“客户”。在如此情况下,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如果总是作出不利于该商家的裁决,则必然会疏远该商家,其结果就是该仲裁条款拟订者不再指定由该网上仲裁机构解决它与其消费者之间的争议。因此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可能往往感到有压力,尽管可能只是潜意识这样觉得,从而该仲裁者往往可能会听从于或偏向于为它们提供案源的商家。(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4.)
网上争议的很大一部分就是B2C交易产生的争议。据欧洲委员会统计,每年约有15%的网上B2C交易将需要求助于某种替代争议解决模式。(注:William K.SlateⅡ,Settling claims on the Internetispute prevention and resolution in eCommerce,Vital speeches of the Day,Sep.1,2001,p.686.)在这些争议的解决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消费者保护。而网上仲裁被认为不利于消费者保护。在网上B2C交易中,有些网上商家可能和其消费者在交易合同中签订网上仲裁条款,但是仲裁这种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形式,是否适用于消费者交易一直受到质疑。美国允许在消费者交易中使用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而欧洲国家并不这样做。(注: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55.)很多学者认为,仲裁不适合消费者争议的解决,虽然它可能有助于B2B争议解决。
每天都在因特网上从事交易的商家,其商品或服务的瑕疵可能使他们面临在它们从事交易的每个地区都可能被诉的境地,潜在地处于一种不得不遵守各国法律的境况之下。通过明确约定限制消费者向其本国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样的境况就可能会避免。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可以将所有的纠纷都集中在一个地区进行解决,并且可以避免消费者集体诉讼的情况。网上商家通过规定仲裁条款可以减少其交易的风险性和成本。将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强加于消费者的三种主要方式有:(1)在消费者或用户要想加入就必须同意受其约束的“使用条件”中规定;(2)将该条件和产品一起发送给消费者,这样消费者在收到已付款商品时就面对该条件;(3)将该条款放在于交易进行之前弹出的对话框中。商家将仲裁条款“埋藏”在条件网页中,很难保证消费者在完全知情的状态下作出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很难认识到仲裁条款的重要性,认识到通过仲裁条款他们所放弃的权利和救济。订立这种仲裁条款的商家也知道只有很少一部分人在每件交易中都仔细阅读那些条款,当在买一本20美元的书时,显然一般人都不会花半个小时来阅读那些条款。消费者往往是点击一下鼠标就被迫接受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但是消费者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不能仅仅因为卖方拟订的“优先使用ADR”或“有约束力仲裁”条款而被剥夺,如果要使消费者受传统法院诉讼以外的争议解决机制的约束,应以消费者被告知并表示同意为条件。(注: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57.)
在网上仲裁程序进行中,消费者也可能处在一种不利的地位。消费者往往自己起草其申请书,表述往往不十分清楚或有说服力。作为法律外行人士的消费者往往陈述一些他们认为重要而实际从法律角度来看不重要的事实,而省略掉了真正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总之,消费者准备的材料不如被申请人的答辩清楚和雄辩,作为被申请人的商家可能因多次参加类似仲裁程序而有了经验,且得到律师的建议。在所有的网上仲裁程序中,特别是申请人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与仲裁人或调解人的交流一般都通过文本而非直接面谈来进行,这样,对那些能清楚、有说服力地进行陈述的商家更有利,这样对消费者而言似乎有失公平。但是,为这些简单的网上消费者案件中的消费者提供律师或法律帮助又不太现实,往往在更复杂一些的案件中才会提供这些援助。(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0.)
德国思想家马克斯·韦伯曾有过这样的比喻: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理由。(注:参见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虽然他这一带有讽刺意味的比喻用来形容法院的司法过程显得有些夸张,但是用在网上仲裁这样一种网上争议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ODR)上,却一点也不过分。当事人通过电脑在因特网上将争议提交网上仲裁,最后又从网上获得裁决。美国仲裁协会主席兼CEO William K.SlateⅡ指出,ODR对仲裁领域来说就如同ATM卡之于银行和金融业,技术上的突破使人们无论什么时候在世界的什么地方都可以获得服务。(注:William K.SlateⅡ,Settling claims on the Internet:Dispute prevention and resolution in eCommerce,Vital speeches of the Day,Sep.1,2001,p.687.)网上仲裁与其与生俱来的方便快捷等优点,自问世之初就受到了广泛关注,学者对它从理论上进行了不少探讨。但是在现实中,这种新生的争议解决方式又面临着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因而受到了冷落。本文对网上仲裁的概念、性质等进行了探讨,对其发展现状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网上仲裁所面临的问题的构想,以期能构筑真正适合解决网上争议的网上仲裁模式。
由网上仲裁产生的背景可以发现,网上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仍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一些相关法律问题仍有待解决,可以认为该争议解决模式并未定型,先给它设定一个定义,反而可能使理论脱离将来的现实。但是,我们可以从形式上对“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这一网上争议解决方法进行界定。首先,该程序应在网上通过网络技术来进行,这是与传统“线下仲裁(offline arbtration)”的最明显区别。其次,该程序具有仲裁的形式,即网上仲裁程序在形式上和传统仲裁相似,(注:这里之所以要用“形式上……相似”,是因为下文要专门讨论网上仲裁和传统仲裁的差异。)否则也不能被冠以“仲裁”。有学者提出,“网上仲裁意味着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包括仲裁协议的订立),以及所有的仲裁程序(如审理、裁决的作出)都通过电子邮件、交谈组(chat groups)、视频或音频会议系统来进行。”(注:Jasna Arsic,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n the internet:Has the Future Come Too Early?,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3(1997),vol.14,p.209.)这一定义可以采用,但是囿于技术发展及立法方面的一些限制,不排除有的网上仲裁程序在目前及将来的一段时间内暂时结合使用一些书面有形文本文件。(注:如WIPO、CIETAC的域名争议网上仲裁程序就暂时采用电子文本文件和书面有形文本文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参见李虎:《在线仲裁初探》,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4月,第40页。)从总体上来说,我们认为,对网上仲裁这一概念的把握,目前只能侧重这种形式上的考量,对于一些实质问题还有待于根据实践的进一步发展而继续探讨。
1.网上仲裁的所有程序都通过因特网来进行,而传统仲裁程序不通过或基本不通过网络来进行。因特网技术对传统的仲裁机构都有所影响,如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委员会、美国仲裁协会等都设立了自己的网站,有的仲裁机构还利用因特网技术来处理仲裁中某阶段的程序,如美国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使用一种网上立案系统来处理(非域名争议的)仲裁申请的受理,(注: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作为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一,其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应为网上仲裁程序,这里仅指非域名争议仲裁。http://www.arb-forum.com/new/press082400.html.(Visited Apr.25,2002).)但是我们认为这些都不足以使上述机构的现有仲裁程序被称为网上仲裁。Virtual Magistrate项目是第一个进行网上仲裁的尝试,它利用电子邮件和邮寄名单服务程序(listserv)作为网上交流的方式。在网上仲裁领域有代表性的三个例子是:Resolution Forum Inc.、WEBdispute.com和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仲裁(以下简称“ICANN域名争议仲裁”)。Resolution Forum Inc.是一个以南德克萨斯法学院法律责任中心为基础的非盈利性组织。它采用一种CAN-WIN会议系统来进行仲裁和调解程序,该系统可以让在不同地点的当事人完全在网上进行仲裁审理或调解会谈。而WEBdispute.com和ICANN域名争议仲裁在仲裁程序中仅仅使用电子邮件。(注:Lucille M.Ponte,Throwing Bad Money After Bad:Ca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Really Deliver the Goods for the Unhappy Internet Shopper?,3 Tulane Journal of Technology & Intellectual Property Spring 2001,p.80.)
2.传统仲裁排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网上仲裁程序的参与人是否还能将争议诉诸于法院,实践中并不统一。例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网上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即使在仲裁员作出裁决之后都仍然保有向其本国法院起诉的权利。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简称“UDRP”)规定,当事人的网上争议解决程序不是排他的(exclusive),不禁止当事人在开始仲裁程序之后或作出裁决后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UDRP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同意裁决具有终局性,该裁决结果才具有终局性。(注:Richard E.Speidel,ICAN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The Revised Uniform Arbitration Act,and the Limitation of Modern Arbitration Law,6 J.Small & Emerging Bus.L.,Spring,2002,pp.175-176.)否则在该网上仲裁模式中,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员已作出裁决的争议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再起诉。(注:Se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Final Report,available at http://www.wipo.wipo2.int.(Visited Apr.1999).)WIPO甚至建议不服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在其本国法院要求对该项裁决进行审查,假如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仲裁员的裁决相反,则应以国内法院的判决为准,ICANN或其授权的域名管理机构将执行该国内法院的判决。Virtual Magistrate也规定其网上仲裁程序并不试图代替司法救济,该程序的使用者仍可寻求其他救济方式。(注:http://www.vmag.org/docs/FAQ.html.(Visited Nov.13,2002))但是就传统仲裁来说,在大多数国家,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是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确认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有拘束力的,法院只对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如涉及仲裁庭管辖权与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进行审查。当然,也有的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如SquareTrade认为自己的网上程序就是将传统仲裁搬到网络上来进行,理论上来说应和传统仲裁一样可以排除法院对该争议的管辖权。另外,加拿大蒙特利尔法学院发起成立的CyberTribual的网上仲裁规则也曾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注:http://www.squaretrade.com/cnt/jsp/hlp/help-odr-arb.jsp.(Visited Nov.9,2002))但是当事人自网上仲裁庭获得的裁决能否被法院认为是仲裁裁决而得到承认与执行,却仍然是个未知数。
当然既然也有网上仲裁机构规定自己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这就产生了一个复杂而有趣的问题,即冠有“仲裁”之名的网上仲裁机构的规则宣称其管辖权不具有排他性、其裁决的终局效力可由当事人选择,那么这样一种性质的仲裁是否仍受有关国家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管辖权的排他性、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或国际公约的调整?(注:Laurence R.Helfer,Graeme B.Dinwoodie,Designing Non-National Systems:The Case of the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43 Wm and Mary L.Rev.October,2001,pp.192-193.)而有些网上仲裁机构规则规定自己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那么它是否就具有终局性,从而受到与传统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一样的待遇呢?至少美国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它们将不受网上仲裁裁决(有学者有意使用了panel findings而非arbitral awards)的约束。这清楚地表明了它们将不把网上仲裁裁决视为仲裁裁决(arbitral awards)。因此,国内法院是否有权审查网上仲裁庭滥用权力也令人生疑。(注:Laurence R.Helfer Supra note,p.207.)而接下来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是,未来网上仲裁究竟应该向哪个方向发展,是保持其“变种”的仲裁特征,还是尽量将其纳入传统仲裁的发展轨道,使其受调整传统仲裁的仲裁法的调整?对于UDRP规定的“共有管辖权”及非终局性也有学者提出了批判意见。由此可见,由于网上仲裁的实践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对于孰是谁非似乎不宜操之过急地下结论。但我们认为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设计网上争议解决机制不必非要生搬硬套某种现有机制,而是要充分考虑到网上争议的自身特点。因此,从目前来看,理论上,力图适应网上域名争议解决特点的UDRP的规定更符合解决网上争议的需要,而实践中,与一些网上争议解决的实验项目不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等机构根据UDRP进行的域名争议仲裁也是比较成功的,这其中的原因之一或许是得益于UDRP的规定。
二、网上仲裁的现状
(一)网上仲裁受到冷落
自网上仲裁第一个实验项目Virtual Magistrate于1996年设立之初,各界就对网上仲裁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学者们也从理论上进行了一些探讨。但是,自其问世至今已有数年,网上仲裁的发展现状又如何呢?虽然在媒体上往往可以见到关于“网上仲裁”的新闻报道,但是它们所称的“网上仲裁”十之八九不是网上仲裁,而是网上争议解决方式的代名词,实际上造成了网上仲裁的虚假繁荣。从实践来看,网上仲裁仍处于试验、摸索阶段,在网上争议的解决中利用率并不高。除了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以外,大部分现行的ODR都是以调解为主要程序,而不是仲裁。(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71.)1996年开始运行的三个最早的网上调解、网上仲裁服务项目为:Virtual Magistrate、Online Ombuds、CyberTribunal。Virtual Magistrate专门进行系统管理商和其用户之间的网络争议的仲裁,采用其自己的规则和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来工作。(注:See Virtual Magistrate,Basic Rules,http://www.vmag.org/docs/rules.(Visited Nov.9,2002).)至今仅解决了一件案子,(注:Tierney v.Email America,available at http://www.vmag.org(Visited Nov.15,2002).)而该案还是由Virtual Magistrate本身的消费者欺诈问题的一名法律顾问所提出,并因此而备受争议。Online Ombuds Office(由马萨诸塞大学信息技术及争议解决中心管理)项目更为成功一些,该项目对网上争议进行调解,至2001年调解了约100件案子。后改成商业运作,成立Square Trade公司,该公司同时提供调解和仲裁的服务。为了案源的原因,该争议解决机构和网上商城进行合作。2000年8月全球知名拍卖网站eBay宣布和Square Trade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后者为其消费者提供调解服务,每次调解费15美元。而SquareTrade的网上仲裁服务只提供给Bridgepath和Guru两个网上商城的用户,这两个网上商城的用户如果未能在网上调解程序中解决争议则SquareTrade可以为他们提供网上仲裁服务。(注:http://www.squaretrade.com/cnt/jsp/hlp/help-odr-arb.jsp.(Visited Nov.8,2002).)SquareTrade和eBay之间的网上调解合作较为成功,但是网上仲裁服务却无人问津。CyberTribunal(由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发起成立)它曾提供免费的调解和仲裁服务。CyberTribunal的仲裁裁决不可上诉。3年的运营之后,实际情况是投诉人都仅仅要求调解(约100件案子)却没有一件案子曾提交仲裁。(注:Paul B. de Laat,Emerging roles for third parties in cyberspace,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3)2001,p.272.)2000年,该试验项目宣布关闭,并成立eResolution公司。该公司为ICANN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一,现在仅仅处理商业域名争议,但打算提供解决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任何争议。在网上仲裁领域唯一可以称得上成功的例子就是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等机构进行的域名争议仲裁。(注:Paul B. de Laat,Emerging roles for third parties in cyberspace,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3)2001,p.272.)
除ICANN域名争议仲裁外,网上仲裁进行的一个前提就是争议双方必须同意仲裁,即达成仲裁协议,如Webdispute的网上仲裁规则要求争议双方事先须就仲裁意愿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并签署一个“参与誓约”。(注:http://www.webdispute.com(Visited Nov.8,2002).)在实践中,争议发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还希望保持一种持续的关系,那么他们之间可能会比较容易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因特网的发展时间不够长,并未能使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长期的商业关系。争议发生后,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订立了仲裁协议,否则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仲裁协议。电子商务中的商人、原料供应商和消费者往往处在不同的管辖权区域。当争议产生时,除非争议事项有足够的重要性要到对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区域去进行诉讼,争议当事人往往就当作“积累经验”而将其一笔勾销,或仅仅是“坐观其变”等待事态的发展,但实际情况往往是不再有下文。(注:Bruce Leonard Beal,Online Mediation:Has Its Time Come?,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742.)
2.网上仲裁受到网络技术发展程度的限制
网上调解机构Internetneutral的创建人曾抱怨,很多商人都仍不习惯电脑、因特网,特别是网上交流技术如交谈屋、即时信息发送、视频会议系统等,因而至2000年世界都仍未完全接受完全在网上进行的ADR方式。他进而指出在因特网上进行ADR显然过于超前了。(注:Bruce Leonard Beal,Online Mediation:Has Its Time Come?,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736.)可以想见,这一制约所有ODR形式发展的物质因素,对网上仲裁有很大的影响,可能导致不仅线下争议而且不少网上争议都会求助于传统仲裁。这也是传统仲裁在很长时间内仍然会繁荣的原因之一。
另外,在网上仲裁程序中,虽然可以在网上提交和交换仲裁文书和文件材料,但是在网上仍不能令人满意地完成证据的检查。现在网络技术的发展并不能满足仲裁程序的这一技术要求。自2000年成立以来,ICANN域名争议仲裁机构已经解决的域名争议案中,所有的程序都在网上进行,这之所以可能,是因为那些仲裁员所要处理的问题十分有限,并且基本上只要求文件证据。例如以WIPO域名争议仲裁为例,根据ICANN的UDRP规定,象WIPO仲裁中心这样的网上仲裁机构仅仅需要考察如下三个问题:(1)是否存在一个与程序申请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2)被申请人对于该域名是否有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时是否存在恶意?由WIPO等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管理的ICANN域名争议仲裁程序仅仅用于解决抢注域名的案件,而其他网上仲裁庭如“Cyberarbitration”等都只在试验阶段。(注:Bernhard F.Meyer-Hauser,Arbitration and New Technologies:Online Aid for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Counsel,Croatian Arbitration Yearbook(2001),p.18.)所有现行的网上ADR也似乎只注重解决相对小额的、案情比较清楚的网上争议等这些网上ADR本身所适合解决的争议,这些争议除基本的文件证据和陈述之外不必再要求其他证据。
现在网上仲裁中运用的技术形式有:会议系统(conferencing systems)、自动化程序(automated software)、密码保护交谈屋(password protected chat room)、邮寄名单服务程序(listserv)及电子邮件。这些技术形式使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不能见面。仲裁员失去了观察当事人谈话、直接向当事人提问、了解他们的身体上或感情上的一些信息的机会。所有这些很难把握的事情,都可以影响到仲裁员对当事人的“可信任度”的判断。即使是有经验的仲裁员也会发现在虚拟空间对相关信息进行评价和引导当事人进行交谈是一件具有挑战性的事。(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1.)而当事人和仲裁员缺少一些象传统仲裁中那样的交流,也难免会使当事人无法确信仲裁员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目前,难以期望涉及数百万美元的复杂的投资案件的当事人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一个他们不能见面的网上仲裁庭。因而网上仲裁会仅限于解决网上交易争议及相对较小的权利主张。(注:Jasna Arsic,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n the Internet:Has the Future Come Too Early?,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3(1997),vol.14,p.221.)为了体现这些传统仲裁中值得吸收的人性化成分,让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案件的审理,在网络技术上仍需不断努力。
从理论上来说,网上仲裁裁决经过一定的处理之后,完全可以同传统仲裁裁决一样,根据《纽约公约》在公约成员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注:参见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375页。)但是,在实践中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具有一些和传统仲裁裁决不同的情况。除非象通过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可获得的救济那样,在程序结束之后裁决就可以自动执行,否则对不情愿的对方当事人执行裁决是要花费时间和金钱的。因而,如果当事人在eBay进行了价值200美元的交易,并因此而发生争议,进行了网上仲裁,则对网上仲裁中胜诉的当事人而言,仅仅为了去申请执行裁决,就要到另一个国家去,是十分不经济的。所以即使网上仲裁裁决是有拘束力的且在别的国家也是可执行的,但对于很多网上争议的当事人来说仍然是几乎没有用处。(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76.)
更何况,网上仲裁裁决可以像传统仲裁裁决一样根据《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也只是一种先验主义的主观臆断。传统仲裁之所以可以在各国都具有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是和传统仲裁经过多年的发展,进而具有了很强的制度化特征分不开的。各国法院对传统仲裁裁决都依相对一致的标准进行审查监督,所以也可以依该标准进行承认与执行。但是,至今为止,网上仲裁都未建立某种统一的程序标准。尽管很多机构自己制定有程序标准,但是,各机构制定的标准和程序设计却并不一定满足传统仲裁程序标准的要求,如Virtual Magistrate项目的设计可能并未满足《纽约公约》或美国联邦仲裁法对仲裁的所有要求,因而其决定并不具有与传统的仲裁裁决一样的排他性效力。(注:Henry H.Perritt,Dispute Resolution in Cyberspace:Demand for New Forms of ADR,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685.)各国对这些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的态度仍然还停留在讨论是否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阶段。而现在的现实情况是,世界上任何人只要拥有一个网址都可以宣布成为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在传统仲裁中,为了保证通过该程序作出的裁决在法院的执行力,整个仲裁程序都应精确、谨慎地进行。有学者指出,至今为止没有一件仲裁真正在网上进行(就传统仲裁的意义上来说,WIPO的程序应排除在外),因为没有个人或公司敢于冒有关的风险。(注:Paul B. de Laat,Emerging roles for third parties in cyberspace,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3)2001,p.272.)至于国内法院承认与执行网上仲裁裁决,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似乎实践中还未发现有相关案例。
在传统仲裁中合格的仲裁员,在网上仲裁中却不一定能够胜任。可以说传统的仲裁只涉及三方参与者,而网上仲裁涉及四方参与者,“第四方”就是电脑技术。这个“第四方”不会取代第三方的地位,但是会改变第三方,即要求他需要有新的技术、知识、和对策来很好地有效完成其工作。(注:Ethan Katsh and Janet Rifkin,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Resolving Conflicts in Cyberspace,San Francisco,Jossey-Bass,2001.)因而这些仲裁员应具有法律、商业、技术方面的背景以及仲裁方面的经验。仲裁机构还应该对其组织的网上仲裁员进行将网络技术运用于争议解决程序的培训。由于网上交易的数量多,由此产生的纠纷数量也多,因而应有足够多的公正的合格的仲裁员来满足实际需要。
另外,在网上消费者争议中,商家作为从事电子商务的老手在拟订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时,他们往往指定一个特定的网上仲裁机构。这一点引起了对网上仲裁机构中立性和公正性的质疑。网上仲裁机构也需要案源,因而尽管该网上仲裁提供机构与拟订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关系(除了它们之间或许地理位置相近之外),但是很显然对于商业化运作的非免费网上仲裁机构来说,该仲裁条款拟订者是一个很大的“客户”。在如此情况下,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如果总是作出不利于该商家的裁决,则必然会疏远该商家,其结果就是该仲裁条款拟订者不再指定由该网上仲裁机构解决它与其消费者之间的争议。因此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可能往往感到有压力,尽管可能只是潜意识这样觉得,从而该仲裁者往往可能会听从于或偏向于为它们提供案源的商家。(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4.)
网上争议的很大一部分就是B2C交易产生的争议。据欧洲委员会统计,每年约有15%的网上B2C交易将需要求助于某种替代争议解决模式。(注:William K.SlateⅡ,Settling claims on the Internet:Dispute prevention and resolution in eCommerce,Vital speeches of the Day,Sep.1,2001,p.686.)在这些争议的解决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消费者保护。而网上仲裁被认为不利于消费者保护。在网上B2C交易中,有些网上商家可能和其消费者在交易合同中签订网上仲裁条款,但是仲裁这种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形式,是否适用于消费者交易一直受到质疑。美国允许在消费者交易中使用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而欧洲国家并不这样做。(注: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55.)很多学者认为,仲裁不适合消费者争议的解决,虽然它可能有助于B2B争议解决。
每天都在因特网上从事交易的商家,其商品或服务的瑕疵可能使他们面临在它们从事交易的每个地区都可能被诉的境地,潜在地处于一种不得不遵守各国法律的境况之下。通过明确约定限制消费者向其本国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样的境况就可能会避免。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可以将所有的纠纷都集中在一个地区进行解决,并且可以避免消费者集体诉讼的情况。网上商家通过规定仲裁条款可以减少其交易的风险性和成本。将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强加于消费者的三种主要方式有:(1)在消费者或用户要想加入就必须同意受其约束的“使用条件”中规定;(2)将该条件和产品一起发送给消费者,这样消费者在收到已付款商品时就面对该条件;(3)将该条款放在于交易进行之前弹出的对话框中。商家将仲裁条款“埋藏”在条件网页中,很难保证消费者在完全知情的状态下作出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很难认识到仲裁条款的重要性,认识到通过仲裁条款他们所放弃的权利和救济。订立这种仲裁条款的商家也知道只有很少一部分人在每件交易中都仔细阅读那些条款,当在买一本20美元的书时,显然一般人都不会花半个小时来阅读那些条款。消费者往往是点击一下鼠标就被迫接受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但是消费者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不能仅仅因为卖方拟订的“优先使用ADR”或“有约束力仲裁”条款而被剥夺,如果要使消费者受传统法院诉讼以外的争议解决机制的约束,应以消费者被告知并表示同意为条件。(注: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57.)
在网上仲裁程序进行中,消费者也可能处在一种不利的地位。消费者往往自己起草其申请书,表述往往不十分清楚或有说服力。作为法律外行人士的消费者往往陈述一些他们认为重要而实际从法律角度来看不重要的事实,而省略掉了真正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总之,消费者准备的材料不如被申请人的答辩清楚和雄辩,作为被申请人的商家可能因多次参加类似仲裁程序而有了经验,且得到律师的建议。在所有的网上仲裁程序中,特别是申请人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与仲裁人或调解人的交流一般都通过文本而非直接面谈来进行,这样,对那些能清楚、有说服力地进行陈述的商家更有利,这样对消费者而言似乎有失公平。但是,为这些简单的网上消费者案件中的消费者提供律师或法律帮助又不太现实,往往在更复杂一些的案件中才会提供这些援助。(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9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