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03:2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3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沈德咏  最高人民法院  副院长 , 江显和  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研究生               
   自认(Admissions)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两大法系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有专门规定,论著也颇为丰富。我国诉讼法对自认没有作出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理论研究也较为滞后。近年来,自认理论因其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正越来越多地受到我国学者的瞩目。但是,这种关注只局限在民事诉讼领域,在刑事诉讼中则鲜有涉及,自认通常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的专利。其实,自认作为证据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普适性,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自认规则同样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本文在诠释自认制度内涵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构建进行了一些尝试性的思考,不当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一、自认理论的基本范畴
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构成自认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时空要件,要求必须在诉讼中,包括在诉讼书状内,或在诉讼准备程序中,或在言词辩论时,或在法官面前为之;二是实质要件,即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的事实,必须承认为真实;三是形式要件,即必须作出声明或表示,无意思表示的行为不构成自认。
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自认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如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等等。其中最重要的分类莫过于依据作出的时间和场合不同,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又称裁判外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据的自认。各国学者在研究自认时,指称并不统一,因而常常产生误会。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书籍及司法判例所用的自认一词,大多系指诉讼外的自认而言,并且把它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来对待;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和理论所称的自认,一般是指诉讼上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则极少关注。明确这一区别,对于我们理解两大法系关于自认属性和效力的不同观点有重要意义。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该行为发生在证据法上的效果,是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此即为非证据说。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周叔厚认为“:自认,既毋庸举证,因而消除该项自认事实证明责任的负担,除经法院准许撤销自认外,不再发生证据问题,……而一般证据能否证明真实可信,则由审理事实的法院衡情斟酌有关证据价值,然后判断讼争事实是否实在,其事实的认定,是由法院评估证据的结果;但自认以后,根本不须评估自认是否可信,显与证据不同,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根本不是证据。”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自认是反传闻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且较一般的传闻具有更大的可信性,可以接受为证据,此即传闻证据说。如摩根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而被采纳。自认的可采性,并不是植根于作出自认时的情况可以给审理者提供公正评价机会的任何理念,而是源于诉讼对等辩论制度的理念。当事人不会抗议说没有机会对自己进行交叉询问,更不会说自己没有经过宣誓就不值得信任。可见,关于自认的属性,学者们还存在激烈争论。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后,便对法院和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法院而言,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进行调查和判断。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这是辩论主义的要求。但是,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其他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相矛盾时,则对法院不产生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他必须接受自认的约束,不能自由地撤回自认。自认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是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之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行为,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各国家一般都不承认其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是可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使用“。惟诉讼外之自认,仅为证据之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之效力。该项自认,纵使与他造主张之事实相符,仅可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之资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判断之。他造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庸举证。”
准确把握自认理论的基本内涵,还必须厘清自认和相关概念的区别。首先,自认不同于认诺。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越过了对事实的承认而直接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认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或部分胜诉。广义上的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自认一般仅指狭义的自认,即指对事实的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其次,自认不同于自白。自白是指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这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显然不同。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自认与自白也有截然之分野。日本学者认为,在“自认”“、自白”“、承认”三词的用语中“,自认”是在最窄意义上使用的“,承认”是在最广意义上使用的“,自白”则界乎其间,即“承认”包括“自白”“,自白”包括“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自白须具有严格之条件,而一般之自认,则不受此严格条件之限制。自白必须明白承认指控之犯罪或构成犯罪之事实。如其承认之事实,须与其他事实并予考虑,始足推论其犯罪时,则为自认而非自白。”由此可见,自认是指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而自白则是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承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它可以导致指控罪名直接成立而无需借助于其他的证据。例如,被告人在法庭上表示完全认罪,就是一种自白;如果被告人承认案发时在犯罪现场,但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被告人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并无犯罪的故意,则只能认为是自认而不是自白。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对此有非常形象的说明:自认是一幅大图画中的一部分,供述(自白)则是这幅完整的图画。对自白的适用,各国的刑诉法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如必须有自白任意性规则和自白补强规则的担保,而自认却不受这些条件的限制。
二、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指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由衡量主体对冲突的利益权衡其轻重进而进行取舍的一种法学方法论。作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订法律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若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需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需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此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它渊源于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利益法学,并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与星野英一教授将其体系化,在当时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反响。但是学者们关注的重点是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至于立法层面的利益衡量则很少有人涉足。其实,利益衡量是法学方法中的一种黄金方法,它自身既是一种独立的方法,同时又贯穿于其他方法之中。利益衡量论不应局限于法律适用领域,它同样适用于立法领域。而且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立法上的利益衡量显然更为必要和关键。作为一种立法方法论,利益衡量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平衡,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在对多元利益进行识别的基础上,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评价,并进行利益选择的一系列活动。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自认规则同样存在着各种利益冲突。一方面,从自认的效力来看,自认具有促进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为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也不必对此事实再行调查核实,这样能够尽快把双方无争执的事实确定下来,使诉讼围绕尽可能少的争点展开,有利于减少证明对象,使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等庭审程序被省略,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降低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上的耗费,同时也缩短了诉讼的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另一方面,自认制度的设计是以公正的弱化为代价的。自认规则是建立在处分原则基础上的法律真实论,确立自认效力的同时也就允许了某些非真实事项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因为根据自认规则,符合一定条件的自认即产生对方当事人免证的效果,法院不得动用职权再进行调查核实,应当把它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尽管当事人的自认在通常情况下是与案件的真实情况相符合的,因为任何有理智的人处在陈述者的地位,除非相信这是真的,否则绝对不会作出损害自己利益的陈述。但这毕竟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自认和案件真相不相符合的例子屡见不鲜,因此自认的后果有可能导致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出现不相吻合的情况,这与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必然会有所偏离。
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自认可能与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会产生冲突。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职能是解决民事、经济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责任形式一般为金钱赔偿或补偿。刑事诉讼尽管也是一种争议解决过程,但主要目的不是解决争议,而是通过诉讼达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进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它所指向的往往是公民的最重要的个人权利,如自由的限制乃至生命的剥夺,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对刑罚权的行使都极为慎重,并且普遍重视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一些被追诉人的权利已经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并在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得到充分体现。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自认规则,则可能与国家追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等人权保障原则相悖。因为根据国家追诉原则,追诉犯罪是国家的职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垄断行使追诉权,除自诉案件外一般不承认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的处分权。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依法被法院确定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机关承担,并且必须证明到毋庸置疑的程度。而被告人的自认使控诉方对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得以免除,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间接的自我归罪,明显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既有促进诉讼经济的一面,又可能会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产生负面影响,可谓效益与风险并存,因此权衡其利弊并进行合理取舍就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从总体来说,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自认规则利大于弊。因为“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堆积如山、诉讼效率普遍不高的境况下,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自认规则非常必要。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要制订出一套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既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能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防止因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按照这一思路,可以考虑自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范围不能过大,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审判不宜适用自认规则,而比较轻微案件的审判可以引入自认规则。因为重大犯罪案件往往涉及被告人的重大人身权利,如生命的丧失或者自由的剥夺,因此国家必须审慎周延地行使刑罚权,而不能由控辩双方自由处分,确保公民的基本人权不被侵犯。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要服从司法正义的要求。而性质不太严重、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案件,侵犯的客体往往是公民个人的权益,允许自认既尊重了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又由于被告人的自认,控辩双方对部分指控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从而失去了对抗的基础,法庭调查也因此而失去其意义,引入自认规则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正如英国学者丹尼斯所说“:刑事诉讼中自认的理论基础在于效率”。但是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自认须必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要坚决杜绝刑讯逼供或变相强迫被告人自认其罪,决不能因为追求效率而突破人权保障的底线。
此外,通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自认规则会与口供补强规则直接相抵触,从而使自认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无法立足。因为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自认的效力要求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调查核实,径直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因此自认规则与口供补强规则彼此难以相容。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产生这种误解的根本原因是将自认与自白混为一谈。从上述自认的定义来看,自认与自白截然不同,自认是指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它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犯罪成立;而自白则是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承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就自认来说,根本不发生与补强规则抵触的问题,它必须进行补强才能最终完成证明责任;而对自白的适用,则必须要有补强规则的担保。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自认规则同样具有可行性。
三、          我国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构建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自认规则,借鉴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有关规定当然非常重要。但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两者的理论基础、诉讼功能、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距,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应实行比民事自认更为严格的自认规则。此外,还要考虑与刑事诉讼中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套和衔接,从而形成科学、和谐、统一的诉讼机制。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构建:
第一,自认规则适用的范围。通过前文对自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衡量分析,笔者认为自认规则不适用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的审判。因为这类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关系到个人最宝贵权利的丧失或剥夺,即使被告人对一些犯罪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后,也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内容确定无疑,为了慎重起见,不宜适用自认规则。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适用自认规则。
第二,自认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既可以由当事人本人作出,也可以由其代理人在被授权范围内作出。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应当规定自认只能由被告人本人作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均不得代替当事人自认。因为一方面自认的后果将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只有被告人本人才能处分这些个人最重要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被告人本人最为清楚,虽然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也可能事后知道案情,但是是否承认有关犯罪事实是被告人的选择权,其他人无权取代。
第三,自认的时间与场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仅指裁判上的自认,包括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和庭审阶段在法官面前作出的自认。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向警察、检察官作出的承认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只能作为一项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调查核实。另外,在自诉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进行和解而做出的妥协,其中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对调解与和解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从而更快更好地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第四,自认的对象。刑事自认的对象仅为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承认。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中的犯罪主体的身份、犯罪对象、犯罪时的主观罪过、犯罪客观方面的某些内容明确表示承认的,可以确认该事实相关部分的真实性。如果对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犯罪事实作出承认的,则是自白而不是自认,不属于自认的对象。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主要针对的是证据能力和一定的证明力问题,即把刑事自认的对象界定为对证据的自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自认的对象当然是案件的事实”,而不应包括证据,因为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是法官依职权判断的范围,允许对证据进行自认实际上剥夺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权。
第五,自认的方式。民事诉讼中自认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自认只能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对被告人的不争执不能视为自认。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和沉默权的特殊保障,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能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允许默示自认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这些诉讼权利。
第六,自认的效力。被告人一旦对有关的犯罪事实作出自认后,便对法院和被告人产生了以下法律拘束力:对法院而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对部分指控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控方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应直接确认该事实并作为裁判的基础;对被告人而言,在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得撤回和变更自认,被告人在法庭上不得随意推翻已经作出的自认。
但是自认的效力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出于诉讼政策的考量,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法院无需受被告人自认的约束,而应依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裁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自认有如下之例外:1.法院应依职权探知主义之事项,如人事诉讼事件,因事关公益,当事人纵经自认,法院仍不受拘束,而应依职权调查证据。2.在通常诉讼事件中,如系职权调查事项中之公益性较高者,如审判权、专属管辖权、回避原因、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则无自认之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之一人所为之自认,因该自认之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故对全体不生效力。4.自认之事实系不可能或其不实于法院已显著者,仍不生自认之效力。”尽管这是针对民事诉讼而言,但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自认对法院通常不产生约束力:一是被告人的自认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明显发生冲突;二是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为根本不可能的事实,或为明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事实;三是自认的事实是法律上应依职权调查事项,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回避的事项、法院的管辖权等;四是自认的内容涉及其他共犯的部分没有效力,因为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自认负责,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不产生效力。
第七,自认的保障。自认最重要的保障是确保自认的任意性。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自认是在自愿的、明智的、明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凡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迫使被告人作出的自认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出于重大误解和意志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被告人可以撤回自认。同时,为保障被告人自认的任意性,法官应告知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自认的法律后果。
第八,自认的配套措施。自认对于刑事诉讼的公正、高效运行意义重大,因此应当确立相应的配套和鼓励措施,否则,被告人就会失去自认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如下配套措施:一是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积极组织控辩双方交换诉讼文件和证据材料,促进双方的信息沟通和交流,为被告人作出自认创造条件;二是法院应当及时归纳争点,总结控辩双方在事实和证据问题上的一致之处,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得就这些问题再起争执,积极引导当事人就尚存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三是将自认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国外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美国,刑事诉讼中90%的案件没有经过正式的庭审,而是通过辩诉交易这样的简易方式得到解决。被告人之所以乐意接受这种交易,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由于检察官承诺撤销部分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庭判处较轻刑罚,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从而激发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刑诉法都在仿效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加快诉讼进程,克服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虽然自认在内涵上与有罪答辩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核,规定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自认的,应当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出处:《中国审判 新闻月刊》2006.3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