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00: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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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殿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反思
近几年来,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冤假错案一再发生,错案的发生各有各的原因,有的是过于相信鉴定结论,在案件存在疑点时仍不加核实,深信不疑;有的是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时勉强定案,甚至在被告人翻供后仍执意认定有罪;有的则是将只能证明案件存在(即被害、被奸、被伤、被抢等)的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的是将不能确认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份的辨认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有的是在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时选择了有罪证据认定被告有罪等。但归根到底大都与认定案件的标准有关,证明标准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就会为错案的形成埋下隐患。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这一标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这一规定本身也还有不少值得研究之处。首先,如何理解和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尤其是“证据充分”的要求和标准是什么,不仅在实务界,在理论界也缺乏基本的统一认识。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多是凭自己的经验和习惯来理解和掌握。同一个案件,在相同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上下级法院的认识也会相去甚远。发生在河北省的陈国清等人抢劫杀人案就是这种认识的典型体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四次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三人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四次审理后在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改判三人死缓。其次,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有不同认识,很值得研究。我国的证据和刑事诉讼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具有重视证据证明力而忽视证据合法性(即可采性)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收集和审查证据时,关注的重点也都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而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则关注不够,这也是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出现冤案、错案的重要原因。再次,刑诉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似乎只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缺乏量刑的标准,从而导致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诉讼证明标准不明。
二、对证据“确实性”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证据的准入问题即证据采纳的标准间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证据理论、尤其是审判实践中,是一直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确有片面之处,只强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忽视了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从而对人们的认识和实际工作造成了一种错误引导。但是,笔者认为,作为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上的“证据确实”,应当内含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审判实践中错案、冤案之所以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不能够认真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首先要从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做起。
(一)认真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应当是真实的,这是一个常识。但是,错案的教训表明,错案之所以发生,错就错在“真实性”上,错就错在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太过于相信了,尤其是对一些特殊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过于相信,有时近乎盲目,以至于不加审查就当然地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不变证据,一般不会出错,但是此类证据在提取、收集、保管、检验、使用过程中却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过分强调和相信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丝毫不加审查,必然导致案件出问题。尤其是鉴定结论,对认定案件至关重要,在强奸、杀人犯罪案件中应用价值极高,如果鉴定结论自身出现了差错,那么依据“真实”的证据也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鉴定结论尤其是DNA鉴定,为许多无辜者洗刷了冤情,但也为认定一些无辜者有罪提供了“扎实的证据”。发生在青海的李建林特大杀人案错案,就是因为法医工作失误,把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检材当作被告人李建林的,又把从被告人李建林身上和住处提取的带有血迹的皮夹克上衣和带血迹的卫生纸又当成被害人的,从而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造成的。发生在山西的李逢春强奸案错案,也是由于DNA鉴定出错造成的:第一次鉴定结果只有李逢春的血型与受害人褥面上遗留的精斑血型一致.但是经公安部重新鉴定,“所检白色褥面上的精斑不是犯罪嫌疑人李逢春所留”。因此,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在被告人翻供时重新审查鉴定结论(检材的提取、移送、保存、鉴定等过程)、物证的提取经过和保存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在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严格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只有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证据的关联性,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首先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将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破案(侦查)的线索,如被告人有作案时间、有作案动机、被告人在案发前后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态度等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情况,这也是造成错案的原因。严格来讲,有关破案(侦查)线索,只是公安机关破案(侦查)的依据,并不都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并不一定都有关联。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言行只反映了他在案发后的态度和看法,基于各种原因,甚至可能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他可能不想让侦查机关知道这种情况,因此有意躲避公安机关或者不让别人向公安机关反映,但是不能将这些反常的表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证据,否则就极可能造成错案。如前文提到的李建林杀人案,公安机关认定其实施犯罪的主要证据除了从其房中搜出的带有血迹的衣、物外,还认为其有作案时间和案发后言行反常。侦查人员指出,案发当日按理说他应当到厂里上夜班,但他以眼睛被电焊打瞎为由请假;当公安人员排查时,他对同事说:“如果公安局的人找你们了解情况,你们就说任成录被杀的当晚我去上班了”,而且神情可疑。以此推论,既然未去杀人,又何必害怕?河北省李久明故意杀人案也是这样被告人李久明的情妇唐小萍的姐姐和姐夫双双被害在家中后,因李对唐说“呆会儿警察来了,你可别乱说,千万别把咱们的关系说出来”而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并被刑讯逼供,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审理案件不能象破案那样靠猜测和分析、不能靠反向推定。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并不意味着一定是他作的案;被告人有作案动机,也不一定就是凶手;被告人在案发前后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过,也不一定就能得出被告人犯罪的结论;被告人在公安人员调查时故意隐瞒自己在案发前的真实活动情况,或者在案发后发表了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和反常表现,不一定就证明其一定犯了罪等。
其次,这种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不能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揣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从现场提取的与被告人血型一致的血迹,或者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血迹当然或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的情况,这是非常危险的。从犯罪现场提取了与被告人血型一致的血迹,从被告人身上提取了被害人血型一致的血迹,甚或经DNA鉴定得出同一的结论,只能证明被告人可能与案件有关而不能证明该人就是凶手,除了这些证据外,还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血迹就是被告人犯罪时所留才能定案。名闻世界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中为辛普森辩护的李昌钰律师事后在接受电视节目采访时,当被女主持人问到“既然您承认在案发现场的血迹经DNA检验是辛普森的,但是您为何仍然帮助辛普森作证”的问题时,李昌钰回答道“我今天坐在这里接受采访,假设在访问中,您那美丽的头发不知何故沾到了我的裤子上,回家后,我太太发现了我裤子上有头发,拿到化验室去作DNA鉴定,结果证实是您的头发。然后他就去查问我今天跟您做了什么见不得人的事情,责问您的头发为何跑到我的裤子上来,我的麻烦就大了!但是,天知、地知、您知、我知,我们没做任何不轨的事情。因此,即使DNA检验结果证明了某毛发或者某些血迹是某人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个人就做了这些坏事。”这一论述精辟地阐述了证据的关联性内涵及其在定案中的意义。
再次,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这一点往往被人们误解,认为只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就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而不问是不是与“被告人犯罪”这一案件事实有关联。案件事实包括的内容很多,有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有犯罪事实是否被告人所为的事实,在确定被告人犯罪的情况下,还有对其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事实。与案件某一事实有关联,并不必然也与案件另一事实也有关联,并不都是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根据,即并不必然与“是被告人作案”这一事实有关联。证据的这种关联性,指的是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有关联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对应关系,这种联系还应当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而不是笼统的、盲目的。如现场勘查笔录,如果仅仅是对犯罪现场的客观描述,则只能是证明某一案件是否存在的证据,而不是也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又如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被害人就是在案被告人所杀。因此,不能将与某种、某个或某类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也认定为与另一种、另一个、另一类事实也有关联,尤其是不能将与案件存在或量刑有关联的证据,也认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有关联。如果不能正确把握这一点,往往就会造成错判。发生在云南的孙万刚故意杀人案错案就是这样:孙的女友陈兴会被害后,孙被列为主要嫌疑,因为从其当晚穿过的衣服检出AB型血,而孙本人是B型血,陈兴会的血型则是AB型,孙因此被判处死缓。再审时,省法院认为,仅仅因为血型相同就断定有杀人行为是没有说服力的,被告人衣服上的血迹是AB型不错,被害人的血型是AB型也不错,但是二者有什么关联呢,有什么证据证明被告人衣服上的血就是被害人的血呢?在孙万刚身上提取的AB型血迹就一定是死者的吗?
(三)慎重审查证据提取的“合法性”
证据只要是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毫无疑问地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如何判断和保证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呢?能靠这些证据材料本身来证明吗?能凭办案单位的证明、办案人员的品行和“党性”,来保证吗?显然不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靠提取、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来保障。令人遗憾的是,在审判实践中,靠办案单位、承办人员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况时有发生,教训不可谓不深刻。翻阅一下错案的卷宗,几乎都附有公安人员“郑重承诺”和表示没有刑讯逼供的所谓“证明”,也没有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在被确认刑讯逼供以前承认自己刑讯逼供的。如李久明故意杀人案就是这样当李不承认犯罪时,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并最终使李“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李在法庭上提出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后,唐山市公安局“坚决表示没有对李逼供和诱供”,并向法院正式出具了书面证明:“我分局在侦破、审理李久明故意杀人一案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无违法行为。特此说明。”但是,这种“承诺”、“表示”和证明”被一个个错案、冤案一次次击碎。
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靠证据的合法性来保障。但是,如何证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呢?笔者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也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证据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合法性,证据也不能因提取、收集者身份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合法性,不能因为是公、检、法机关提取就当然是真实的、合法的、可靠的,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是被告人或者律师提供、收集的就怀疑它的真实性、合法性,简单予以否定。尤其是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当被告人以被刑讯逼供的理由翻供时,如果不能证明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其此前的有罪供述就不能作为对其定罪的根据,也不能以其以前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与尸体鉴定结论吻合为由,作为对其定罪的依据。因为,让被告人作出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与尸体鉴定结论相吻合的供述并非难事。在无法确认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所谓“相互印证”也就无从谈起。
三、对证据“充分性”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对案件证据的“充分性”的理解和认定,是影响案件质量的最主要的因素。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案件事实并不都与认定被告人有罪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并不都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刑事案件是否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是否被告人实施的事实和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事实三大类。与此相适应,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分为证明犯罪案件是否存在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三大类。笔者认为,对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首先,证据充分指的是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都充分,即证明犯罪案件是否存在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都要充分。不能以证明刑事案件存在的证据充分来代替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充分。其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充分首先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证明案件存在和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充分,但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不充分的,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因此,只有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能够认定犯罪行为就是被告人所为时,证明案件存在和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充分才具有意义和价值。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在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充分的链条中显然是第一层面的,对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极其重要的决定作用。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时,不能以证明案件其他事实的证据充分来代替“全案”证据充分。这一认识已被已经发生的错案所印证。如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即是如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认定杜培武有罪的11个方面的主要证据,但是所谓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民警王xx证明被害人案发前向其借车的情况、案发前杜培武一直与王晓湘通电话传呼联系的情况、公安机关精斑检验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死前有过性行为的证据等,只能证明二被害人的被害事实和现场情况,显然不能证明杜培武枪杀了二被害人。公安机关射击残留物鉴定书证实杜培武的一件制服衬衣袖口处有射击残留物,但因杜所在单位四名警察证明案发前杜培武曾两次参加该所的实弹射击而不具有证明价值。警犬技术鉴定书及测谎仪测试报告虽然“可以肯定”杀死二被害人系杜培武所为,但由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且有违规操作之嫌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看似证据很多,实则不然,唯一能把杜培武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证据,只有杜培武的6次有罪供述,对此,控方又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再次,何谓“充分”?笔者认为,作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充分性”程度,应当根据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认定犯罪案件系由在案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充分”的基本要求应当是有能够得到印证的、能够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最后,根据充分的证据得出的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应当排除其他可能性,应当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在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或者全案证据既能证明可能是被告人犯了罪,又可能作出其他可能无罪的解释时,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
                                                                                                                                 注释:
             参见2004年3月27日《大河报》。
参见200l年3月31日《法制日报》。
2004年7月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案例。
参见2005年l月25日《法制日报》。
任东来、陈伟、白雪峰:《关国宪法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469页。
中央电视台2004年6月29日《今日说法》案例。
参见cn.nens.yahoo.com/050l25/346/28cod-2.htm。
参见qiye.heima.com/web/pagez.srf?Verid=173202。
                                                                                                                    出处:《法律适用》 2006年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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