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信托与团体诉讼的关系,首先涉及到对“诉讼信托”这一概念的理解和界定问题。诉讼信托这一术语使用了实体法上的“信托”概念,故诉讼信托的含义与实体法上的信托制度紧密相关。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或者说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可像真正的权利人一样,独立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但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却不属于受托人,而应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要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当为了诉讼的目的而移转财产权、设立信托时,理论上即可称为“诉讼信托”。因此,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将有关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权并可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可见,诉讼信托仍具有实体法上信托的基本要件,只不过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让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诉讼信托概念的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其与诉讼担当的含义相同,有的则将其与公益诉讼概念等同,但实际上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公益诉讼是存在区别的,诉讼信托的准确含义应当是指以进行诉讼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从立法例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关于消费者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即属于诉讼信托。该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依照该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之所以能够以正当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因为其受让了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债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消费者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目的主要是进行诉讼、收取债权,因此该条规定可认为是一种标准的“诉讼信托”。此其一。其二,该条第5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受让该条第1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及依该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支付给律师的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此种返还规定,应理解为系对让与债权的消费者与消费者团体内部返还关系之立法宣示,在性质上,该债权让与及收益的返还即属信托性质。其三,该条第1款的后段关于“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应理解为终止信托关系而回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地位。而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因部分消费者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人数不足20人的,不影响消费者保护团体实施诉讼的权能。因为,此时消费者保护团体仍然保有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丧失其原告适格的地位。至于消费者对于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诉讼信托”与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关于禁止诉讼信托的关系问题,虽然依“信托法”第5条的规定,为防止有人包揽诉讼,诉讼信托一般而言应当予以禁止,但在受托人为消费者保护团体,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多数受害的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益,又不收取任何报酬,且“消费者保护法”第49、50条对其要件作出严格规定之条件下,法律无禁止此种类型诉讼信托之理。因此,“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团体诉讼,应当属于禁止诉讼信托之例外而为法律所认可。消费者团体据此提起诉讼时,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于诉讼信托关系,而不是受害消费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之任意诉讼担当关系,也不是基于法律直接赋予诉讼实施权之法定诉讼担当关系。 在德国,传统上团体诉讼仅限于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而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根据2002年修改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的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可以受让消费者之债权,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的情形能促进权利的实现。由于消费者保护团体依照《法律咨询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是基于消费者将其债权转让给消费者保护团体(consumers have assigned their claims to a consumer association),即通过债权让与方式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故此种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乃是基于诉讼信托关系。
五、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团体诉讼中团体之原告适格的基础因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同而存在区别,因团体提起的诉之类型不同也会有所不同,学者在理论上的阐释亦存在一定差异。针对不同情形,团体可基于其固有的权利、法定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而具有诉讼实施权,以适格原告的地位提起并进行诉讼,以便维护集团性利益或者公益。团体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不同,其涉及的程序结构、理论框架以及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具体程序问题往往会存在微妙的差异。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近年来诉讼法学界以及相关的部门法学理论,对团体诉讼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在大量的有关“公益诉讼”的文献中,几乎都提及了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问题,可以说构建我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诉讼法学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强有力的主张和呼声。但对于哪些情形下有必要承认团体诉讼制度以及应当采取何种诉讼实施权制度和理论等问题,实有必要作更为深入的探讨。而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出于现实的需要对团体诉讼的态度已经呈现出“立法未动、实务先行”的态势。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2008年11月5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第6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负责收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13日召开环保审判工作会议后所形成的《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环保行政机关被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之外。无锡市中级法院和无锡市检察院于2008年11月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这四类主体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依据该规定,环保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80余户居民的投诉,在经过调查后,针对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于2009年7月5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团体诉讼,法院于次日正式立案受理。可见,关于环境保护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已经由纯粹的理论探讨阶段步入了审判实践。因此,分析团体诉讼制度中团体之当事人适格的各种类型,以便为我国立法上在相关领域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参考,具有尤为迫切的现实意义。 注释: 参见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71页;姜世明:《选定当事人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所谓“一般交易条款”,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通常表述为“格式合同条款”。 参见前注,陈荣宗书,第73页。 “欧盟指令(98/27/EC)”,是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8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不作为诉讼的指令(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interests)。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允许合格组织(Qualified Entities)为保护消费者的集体利益而对有关的行为(如误导性的广告、人用药品广告、不公平的消费合同条款等)提起不作为诉讼。资料来源:http://cur-lex.europa.eu/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plus!prod!Doc Number&lg=en&type_doc=Directive&an_doc=1998&nu_doc=27. 参见前注,姜世明文;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6页。 对于法定诉讼担当,又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系团体成员的个别权利,团体的诉权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二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不是个别权利而是集团性权利,但此集团性权利的主体并非团体本身,因此团体的诉权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三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系国家,而团体系居于法定诉讼担当人的地位。参见前注⑸,沈冠伶书,第186页。 参见前注,陈荣宗书,第72页;前注,姜世明文。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187页。 关于日本《消费者契约法》,参见http://www.ron.gr.jp/law/law/syohi_ke.htm.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诉讼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消费者保护团体许可设立三年以上,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优良,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且合于下列要件之一,并经消费者保护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50条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或第53条不作为诉讼:一、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之社团法人。二、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参见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页。 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9页。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3页;前注,姜世明文。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188页。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189页。 参见肖建国、黄忠顺:《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分析》,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参见汤维建等:《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关于瑞典《群体诉讼程序法》(即“Group Proceedings Act”),可参见以下网页:http://www.sweden.gov.se/content/l/c6/02/77/67/bcbelf4f.pdf. [德]安娜斯塔西娅?帕帕托马-贝特格:《瑞典的群体诉讼》,胡震远译,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7日。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203页。 参见前注,汤维建等书,第186页。 参见刘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前注,肖建国等文。 参见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按照我国《信托法》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受托人不能单独作为受益人,但可以与他人一起作为共同受益人。 参见刘学在:《论诉讼信托》,载《珞珈法学论坛》(第六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关于其区别,参见汤维建、刘静:《为谁诉讼 何以信托》,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前注,刘学在文。 类似观点,可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3页;朱柏松:《诉讼信托无效之规定的适法性探讨》,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徐卫:《论诉讼信托》,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前注,汤维建等文。 在台湾地区,关于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诉权的性质问题,理论上还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说”等不同的观点。参见杨建华等:《消保团体为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实务上运作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50页以下;蔡长佑:《消费诉讼之研究——以团体诉讼为中心》,台湾高雄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2008年硕士论文,来源于:http://ethesys.nuk.edu.tw/ETD—db/ETD-search-c/view_etd?URN=etd-0214108-115026. 参见陈荣宗在台湾民诉法研究会第54次会议上的发言,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9页。 参见前注⑴,姜世明文。 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4页。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规定,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的信托行为无效。 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3页;前注,朱柏松文。 参见前注⑸,沈冠伶书,第185页:[德]Dletmar Baetge,“Class Actions,Group Litigation & 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Liti-gatmn”,资料来源于: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_media/Germany_National_Report.pdf.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予以探讨。 资料来源: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www.kmepb.gov.cn/kmhbj/75157117316628480/20081106/11030.html. 参见茶莹:《环保审判 仅仅为净水》,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4日。 参见赵正辉、丁柯佳:《环境公益诉讼 破“零”后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2日。 参见郄建荣:《社团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破冰》,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9日。 出处:《法学评论》2010第2期
关于诉讼信托与团体诉讼的关系,首先涉及到对“诉讼信托”这一概念的理解和界定问题。诉讼信托这一术语使用了实体法上的“信托”概念,故诉讼信托的含义与实体法上的信托制度紧密相关。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或者说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可像真正的权利人一样,独立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但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却不属于受托人,而应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要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当为了诉讼的目的而移转财产权、设立信托时,理论上即可称为“诉讼信托”。因此,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将有关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权并可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可见,诉讼信托仍具有实体法上信托的基本要件,只不过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让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诉讼信托概念的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其与诉讼担当的含义相同,有的则将其与公益诉讼概念等同,但实际上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公益诉讼是存在区别的,诉讼信托的准确含义应当是指以进行诉讼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从立法例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关于消费者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即属于诉讼信托。该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依照该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之所以能够以正当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因为其受让了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债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消费者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目的主要是进行诉讼、收取债权,因此该条规定可认为是一种标准的“诉讼信托”。此其一。其二,该条第5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受让该条第1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及依该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支付给律师的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此种返还规定,应理解为系对让与债权的消费者与消费者团体内部返还关系之立法宣示,在性质上,该债权让与及收益的返还即属信托性质。其三,该条第1款的后段关于“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应理解为终止信托关系而回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地位。而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因部分消费者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人数不足20人的,不影响消费者保护团体实施诉讼的权能。因为,此时消费者保护团体仍然保有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丧失其原告适格的地位。至于消费者对于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诉讼信托”与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关于禁止诉讼信托的关系问题,虽然依“信托法”第5条的规定,为防止有人包揽诉讼,诉讼信托一般而言应当予以禁止,但在受托人为消费者保护团体,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多数受害的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益,又不收取任何报酬,且“消费者保护法”第49、50条对其要件作出严格规定之条件下,法律无禁止此种类型诉讼信托之理。因此,“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团体诉讼,应当属于禁止诉讼信托之例外而为法律所认可。消费者团体据此提起诉讼时,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于诉讼信托关系,而不是受害消费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之任意诉讼担当关系,也不是基于法律直接赋予诉讼实施权之法定诉讼担当关系。
在德国,传统上团体诉讼仅限于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而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根据2002年修改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的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可以受让消费者之债权,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的情形能促进权利的实现。由于消费者保护团体依照《法律咨询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是基于消费者将其债权转让给消费者保护团体(consumers have assigned their claims to a consumer association),即通过债权让与方式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故此种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乃是基于诉讼信托关系。
五、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团体诉讼中团体之原告适格的基础因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同而存在区别,因团体提起的诉之类型不同也会有所不同,学者在理论上的阐释亦存在一定差异。针对不同情形,团体可基于其固有的权利、法定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而具有诉讼实施权,以适格原告的地位提起并进行诉讼,以便维护集团性利益或者公益。团体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不同,其涉及的程序结构、理论框架以及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具体程序问题往往会存在微妙的差异。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近年来诉讼法学界以及相关的部门法学理论,对团体诉讼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在大量的有关“公益诉讼”的文献中,几乎都提及了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问题,可以说构建我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诉讼法学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强有力的主张和呼声。但对于哪些情形下有必要承认团体诉讼制度以及应当采取何种诉讼实施权制度和理论等问题,实有必要作更为深入的探讨。而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出于现实的需要对团体诉讼的态度已经呈现出“立法未动、实务先行”的态势。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2008年11月5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第6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负责收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13日召开环保审判工作会议后所形成的《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环保行政机关被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之外。无锡市中级法院和无锡市检察院于2008年11月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这四类主体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依据该规定,环保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80余户居民的投诉,在经过调查后,针对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于2009年7月5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团体诉讼,法院于次日正式立案受理。可见,关于环境保护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已经由纯粹的理论探讨阶段步入了审判实践。因此,分析团体诉讼制度中团体之当事人适格的各种类型,以便为我国立法上在相关领域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参考,具有尤为迫切的现实意义。
注释:
参见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71页;姜世明:《选定当事人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所谓“一般交易条款”,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通常表述为“格式合同条款”。
参见前注,陈荣宗书,第73页。
“欧盟指令(98/27/EC)”,是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8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不作为诉讼的指令(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interests)。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允许合格组织(Qualified Entities)为保护消费者的集体利益而对有关的行为(如误导性的广告、人用药品广告、不公平的消费合同条款等)提起不作为诉讼。资料来源:http://cur-lex.europa.eu/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plus!prod!Doc Number&lg=en&type_doc=Directive&an_doc=1998&nu_doc=27.
参见前注,姜世明文;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6页。
对于法定诉讼担当,又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系团体成员的个别权利,团体的诉权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二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不是个别权利而是集团性权利,但此集团性权利的主体并非团体本身,因此团体的诉权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三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系国家,而团体系居于法定诉讼担当人的地位。参见前注⑸,沈冠伶书,第186页。
参见前注,陈荣宗书,第72页;前注,姜世明文。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187页。
关于日本《消费者契约法》,参见http://www.ron.gr.jp/law/law/syohi_ke.htm.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诉讼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消费者保护团体许可设立三年以上,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优良,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且合于下列要件之一,并经消费者保护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50条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或第53条不作为诉讼:一、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之社团法人。二、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参见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页。
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9页。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3页;前注,姜世明文。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188页。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189页。
参见肖建国、黄忠顺:《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分析》,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参见汤维建等:《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关于瑞典《群体诉讼程序法》(即“Group Proceedings Act”),可参见以下网页:http://www.sweden.gov.se/content/l/c6/02/77/67/bcbelf4f.pdf.
[德]安娜斯塔西娅?帕帕托马-贝特格:《瑞典的群体诉讼》,胡震远译,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7日。
参见前注,沈冠伶书,第203页。
参见前注,汤维建等书,第186页。
参见刘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前注,肖建国等文。
参见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按照我国《信托法》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受托人不能单独作为受益人,但可以与他人一起作为共同受益人。
参见刘学在:《论诉讼信托》,载《珞珈法学论坛》(第六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关于其区别,参见汤维建、刘静:《为谁诉讼 何以信托》,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前注,刘学在文。
类似观点,可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3页;朱柏松:《诉讼信托无效之规定的适法性探讨》,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徐卫:《论诉讼信托》,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前注,汤维建等文。
在台湾地区,关于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诉权的性质问题,理论上还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说”等不同的观点。参见杨建华等:《消保团体为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实务上运作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50页以下;蔡长佑:《消费诉讼之研究——以团体诉讼为中心》,台湾高雄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2008年硕士论文,来源于:http://ethesys.nuk.edu.tw/ETD—db/ETD-search-c/view_etd?URN=etd-0214108-115026.
参见陈荣宗在台湾民诉法研究会第54次会议上的发言,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9页。
参见前注⑴,姜世明文。
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4页。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规定,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的信托行为无效。
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3页;前注,朱柏松文。
参见前注⑸,沈冠伶书,第185页:[德]Dletmar Baetge,“Class Actions,Group Litigation & 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Liti-gatmn”,资料来源于: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_media/Germany_National_Report.pdf.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予以探讨。
资料来源: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www.kmepb.gov.cn/kmhbj/75157117316628480/20081106/11030.html.
参见茶莹:《环保审判 仅仅为净水》,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4日。
参见赵正辉、丁柯佳:《环境公益诉讼 破“零”后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2日。
参见郄建荣:《社团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破冰》,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9日。
出处:《法学评论》2010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