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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9)
2014-4-8 06:36:33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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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7条」 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2)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此为“重大立功”的两个标准)。
第四节 数罪并罚
29、数罪并罚的原则「第69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吸收原则)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0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漏罪:先并后减)
「第71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先减后并,较重)
第五节 缓刑30、「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象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4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449条」 在战时(时间特定),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对象特定),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效果)。(战时缓刑制度,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31、缓刑考验期限「第73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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