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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考案例刑事诉讼法案例精选(四)
2014-4-8 0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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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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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89年3月9目,家住甲市的被告人张文财、刘玉民、王志刚三人纠合在一起,张提出“弄个小姐玩玩”,刘、王同意。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玉民将本单位一面包车开出,三人驾车在通往乙市的公路上,伺机作案。当女青年陈某骑车迎面而来时,刘玉民突然急刹车,张、王二人跳下车将女青年陈某劫持到车上,汽车朝乙市开去。途中三名被告人轮奸了该女青年,直到车开到乙市境内后,轮奸行为仍未实施终了。受害人被奸后又被抛出车外,恰遇乙市的治安联防队员及时报案,乙市公安机关当夜将窜至乙市的张文财、刘玉民、王志刚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问题]
(1)根据人民法院地域管辖原则,分析本案中各法院管辖的可行性问题。
(2)如果本案中,甲市法院与乙市法院对管辖存在争议。甲市法院认为,此案应由乙市法院受理。理由是:第一,此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量始于甲市,但犯罪行为的完成无疑是在乙市境内,乙市也是犯罪地的一部分;第二,此案是由乙市公安机关侦破,并自己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乙市法院;受理更为方便。而乙市法院则认为,此案应由甲市法院受理。理由是: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行为是在甲市实施的,并且被告居住在甲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甲市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则该案的管辖应如何处理?
[标准答案]
(l)本案要确定管辖,必须解决“犯罪地”、“居住地”、“主要犯罪地”、“主要受理地”等地法院管辖的可行性问题。本案的犯罪行为开始于甲市,但轮奸行为分别实施于甲、乙两市,可以说甲、乙两市都是犯罪地。至于何者为主要犯罪地,不好分清。虽然劫持和抢奸行为始发于甲市,但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情节女青年陈某被轮奸并被抛出车外,被告驾车逃跑,则发生在乙市。由“居住地”
法院审判,要符合“由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这一条件。而本案发案在甲市,破案却在乙市,是由乙市公安机关侦破的,显然将案件再移送甲市法院审判是“不适宜”的。至于“最初受理的法院”,本案在向乙市法院起诉时,该院即提出异议,尚未受理,不符在“最初受理的法院”。因此,最佳的受理法院应该是乙市法院。
(2)本案已不能单纯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而需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从而防止因管辖不明而发生争执、推诿而延误审判,使刑事案件及时得到处理,因此本案应由甲、乙两市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考虑到本案的侦破地在乙市,乙市也是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地,为便于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应指定乙市法院管辖。
[解析]
本案为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所谓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管辖,实行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被告人的居住地,包括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需以由其审判更为适宜为条件。所谓更为适宜,一般是指:①被告人流窜作案,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群众更
为了解案情,对被告人的押送又比较安全和方便;②被告人在当地民愤极大,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进行审判的;③被告人有可以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而应当在其居住所在地进行监督考察和改造。
本案还涉及指定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就是指定管辖,适用于管辖不明或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24—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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