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4: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66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祁兆荣、刘敏               
自破产法实施以来,职工集资款清偿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其它一系列职工安置问题一直是破产企业各种矛盾的焦点。实践证明,在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清偿问题时,如不考虑集资款的特殊性质,僵化地将集资款等同于其他普通债权处理,则会使企业破产受到多重阻碍,处理不好,将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和震荡,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  集资款问题的成因、背景
职工集资款,按其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企业开办之初融资和组合资本的手段,在向社会筹集劳力的同时达到筹集资本的目的。这种集资款,具有一定程度的企业单方强制性和工人身份附属性,我们称之为"以资带劳"集资款。第二种是企业在陷于困境情况下为维系生产经营,向其他渠道求贷无门,不得已向职工筹借以启动生产经营的款项。两类集资款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目前市场经济尚不成熟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一些中、小企业扩大企业资本,进行资产组合的不规范手段。对这两种集资款的分析,目前只能侧重于作主观的概括,而客观上两者的区别又往往是模糊的。两类借款在具有融资不规范性特征的同时,既类似于内部股资的不成熟形态,但又不具备法定股资条件;既类似于普通债权实际上又由企业单方强行筹借,虽有利息约定但往往实际本息均难以兑付。两种集资款的共性是其来源均为职工的长期生活资金积累和尚存的就业资本,对破产企业职工而言也是其生存资本。1993年4月国务院就此专门发出《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对所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1993年9月国务院又发出《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要求"企业有偿集资除法律有规定的外,一律暂停"。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又发出《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规定"这种在录用职工中非法收费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但在这几个通知发布后,由于政策贯彻的力度不够,这类不规范融资行为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集资款受偿问题上,避免因清偿顺序与份额把握失当,导致工人产生消极情绪,引起企业与职工对立,出现破产企业职工上访闹事,哄抢企业财产局面,成为正确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维护好职工的正当权益,妥善解决职工安置和出路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  集资款受偿的有关规定及其局限
    由于企业集资作为融资手段的不规范性和涉及广大职工基本生活与社会稳定的敏感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待职工集资款处理,应该有一个更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职工安置,有利于重组社会闲置资产,发挥各种积极因素,更符合破产法实质精神的规定。而就目前有关破产法律法规看,尚无比较科学和切合实际的具体规定。1994年10月国务院国发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的相关精神是:"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时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应该说,国发59号《通知》尽管在适用范围上有严格限制,但对集资款的前一种规定则表明国家解决职工集资款问题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开始向着实事求是、面对实际和更符合破产法立法宗旨的方向接近。尽管目前这一通知仅仅在有限范围内生效,但探索解决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受偿问题,仍应以此为基础,在这样一个相对合理的符合实际的前提下作出进一步的考虑,以期为完善破产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通知》对职工集资款受偿顺序作出特别安排,可以认为,这一安排既是基于《破产法》"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规定,也考虑到集资款本身的不规范、非自愿性特征。但这种考虑是不充分、不彻底和不完全的,《通知》对集资款清偿的特别安排又作了一定程度的保留,将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按照一般理解就是职工以集资款对企业享有普通债权,在受偿安排上列财产分配末位。国发59号《通知》对集资款的后一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以下问题;一是"破产前"与"资本金"概念难以掌握。许多破产企业由于对市场行情以及产、供;销,各环节未充分把握,使得从投资、投产到濒临破产的较长时期始终处于不景气状况。对这类企业而言"破产前"是一个相当广泛的时间段范围,而职工集资款在多数情况下均是在原有投资不足情况下,为启动生产经营而筹集的,即使是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入的,但是否作为"资本金"以及"资本金"的准确内涵则实际是无从把握的,这一点,使得集资款在受偿时作为普通债权处理的觌定难以实施;二是诱发企业进行技术处理。由于这一规定对职工利益的不利安排,在破产程序前往往促使企业和职工共同进行"技术处理","破产前"是一个宽泛的时间范围,是否作为资本金也是可变通的。对破产企业与职工而言,优先清偿职工集资款往往是双方共同的选择,这种共同意思往往促使企业在申报破产前对资金使用情况作出调整;三是与破产法产生抵牾。破产法第 4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关保障他们重新就业的基本生活需要"。客观上,集资款对破产企业职工来说,不仅是将来选择出路从事个体经营的生产资料保证和再就业资本,也是他们较长时期必要的生活资料保障。这种企业职工的特殊债仅往往是工人倾其所有、多方筹集,虽有投入而再无收入,如果在破产程序中不予保护,将是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一种剥夺,是与破产法立法动机和目的相抵牾的;四是使其他法规与规章性文件难以执行。如前所述,1993年、1995年国务院、劳动部分别就企业不规范集资问题多次发出禁止通知,尤其是1995年劳动部作出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的规定,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如果坚持按照59号《通知》的规定,一概将后种情况的职工集资款作为普通债权,客观上是否定了此后国务院及其部门颁布的法规与规章性文件。实际使"责令退还集资款"的规定成为无意义。鉴于此,应该在国发59号《通知》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对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受偿问题作出更切合实际、更实事求是的考虑。我们认为在企业融资行为尚未规范、不合理企业集资依然存在的现阶段,处理企业破产案件仍应遵照破产法"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和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职工集资款予以优先考虑和作出变通处理,在现行有关破产法规尚未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的处理作出更切合实际的安排。
三  集资款受偿应把握的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受偿安排总体上应遵循以下几方面原则:
    1.有利于社会稳定原则。人民法院、清算组以及破产企业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既要依照破产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又要充分考虑职工集资款的特殊性;既要考虑集资款债务关系中职工的非自愿性和企业融资行为的不规范性,又要考虑集资款处理问题上涉及对象的广泛性和社会敏感性。要针对破产企业不同破产背景和集资款不同类型,以保持职工稳定、破产企业债权人稳定、社会稳定为目标,慎重处理稳妥安排。在把握破产企业财产具体分配顺序和份额上,注意破产法第4条的职工安置原则和国发59号《通知》第l条保持社会稳定的精神,力求避免因职工集资款问题处理不当而激化社会矛盾,导致上访闹事和哄抢企业资产。应该意识到职工之所以在企业破产前未采取过激行为,是因为他们仍对国家政策和法律抱有信念和寄托,要珍惜群众感情,认真对待职工利益。要在依靠法律程序帮助企业和债权人共同摆脱困境过程中,把职工赖以生存和走再就业之路的集资款摆在一个合适的位置,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震荡的目的。
    2.相对优先原则。基于以上的基本出发点,对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受偿安排应作出特别考虑。我们认为,尽管国发59号《通知》在适用范围上目前还受到限制,但其中关于职工集资款处理方法的思路和部分内容在其它地方也可借鉴。即对典型的为维待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可明确规定为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其他集资款在优先受偿上所受到的限制即"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的规定,由于实践所证明的不合理性,我们认为应作出符合实际的探索,即对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集资款受偿作出相对合理的考虑。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或终结破产程序前,应结合国务院、劳动部关于"责令立即归还劳动者集资款"的有关规定,注意在进入程序前责令偿付和强制支付,在此同时还要注意适用破产法第29条,使破产企业职工在破产前能够即时取得属于自己的财产,使集资款这一特定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在考虑优先安排的基础上,要注意把握这种优先的相对性和合理性,对部分企业破产前以偿付利息形式基本清偿本金的职工集资款,则可视为不规范内部股资形式的职工个人股份,应以普通债仅作出受偿安排。使企业职工与其他债权人相对公平地共同承担破产损失。相对优先还要注意针对不同集资情况在受偿顺序与受偿比例上予以的不同考虑,在各债权矛盾比较尖锐的情况下,对集资款应更多地从受偿比例上予以考虑,而审慎把握对受偿顺序作出特别安排。
    3.债权人会议自主原则。对职工集资款受偿的特别处理,在由人民法院、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同时,应注意尊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会议这一法定形式是妥善解决各债权人矛盾的有效方法,实践中,其它债权人对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安排往往是能够谅解同情的。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分配方案,实质是其它债权人对自身部分财产权的处分和放弃协议,是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对破产财产分配作出处分决定,这种处分和放弃在企业破产的特定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认可不仅是合法的,往往也是必要的。提出这一原则还基于这样的理由:即如将集资款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债权人会议在众多破产企业职工参予的情况下,希望达成某项更妥善和更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是不切实际的,而提出一种优先清偿集资款的方案,职工则不参加财产分配的讨论,从而在取得广大职工支持的同时得到其它多数债权人的认同,最终使方案通过。
    4.国家、集体、个人兼顾原则。破产法、民诉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是处理三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对职工集资款优先考虑必须以三者利益的合理兼顾为前提。在保护职工个人生活和再就业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对集资款优先安排受偿,除国发59号《通知》所规定的明确作为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方法以外,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程度处理,既可考虑不同的受偿顺序,也可考虑不同的偿还比例,还可以在特,别顺序中设定特别比例。力求通过一定形式和一定程度的安排,使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有比较均衡、合理的分配,在职工生活和再就业,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及其它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得到比较合理的兼顾。
5。有限保护原则。在掌握以上原则的同时,还要防止由于片面强调保护而实际肯定集资这一融资方式的不合法和不规范性而形成的片面保护。优先是相对而言,在注重保护作出财产分配时,还应通过合理把握受偿顺序和受偿比例,体现法律和政策对这一不规范集资行为的惩戒,以求制止这类不规范融资行为的再发生。这一设想我们归结为集资款的有限保护原则。这一原则,在操作上应不仅只局限于破产财产的清偿安排,还应贯彻到对有关决策者、责任者的民事与行政责任追究之中。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