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的职能,在以产权经济学为基础的美国公司法文化中向来是股东“私权自治”的范畴。“水门事件”及其后的系列非法政治献金案和海外贿金案引起强烈社会关注,商业公司因为辜负大众信赖而被广泛地批评。美国证监会(SEC)1977年4月为此举行听政会,随后发表的听政会报告得出结论:“董事会开始被视为所有旨在增强公司责任感的努力的中心。通过增加真正独立的董事人数和有效运作的委员会制度,应该能够创造出一种机构性程序来使经理层负起责任。”政治活动家 Ralph Nader 则继承Dodd 教授的公司“社会实体理论”,主张由联邦政府控制公司的设立,以钳制日益庞大的公司力量,避免其成为“私人政府”。
ALI 1978年设立公司治理项目,1982年初稿发布,定名为?公司治理原则:重述及建议?。其 §3.03就公司董事会组成规定如下:“公司法应当规定, 任何大型公共持有公司, 除非其有投票权的股份多数为某个个人或家庭集团所有,则至少该公司董事的多数应当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任何密切关系。”从而以其传统的法律重述形式,提出了董事会的“积极监督模式”(monitoring model)。即各州应当修订公司法,确定董事会独立于经理层并在充分客观信息的基础上履行监督经理层业绩的法定义务,从而变董事会的基本职能从“管理”为“监督。” 可以看出,ALI模式试图反映的是股权极度分散 下的公司治理需求,是在机构投资者发动大规模治理运动前夜对一元制董事会制度的内部改良,
ALI的董事会积极监督模式核心在于独立董事,其假设前提是独立于经理层的董事能够通过检查经理层超越权限,否决不明智的经营决策而降低大型公司中的代理成本。 监督模式的另一位积极鼓吹者,Delaware州前衡平法院法官Allen教授则从全球经济竞争的大背景下,提倡外部董事应当作为 “肩负公共责任的私职位”( “private office imbued with public responsibility”),积极监督经理层的长期业绩,提升公司的长期财富创造力。
ALI董事会“积极的监督者”模式企图突破百余年来英美判例法所确立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标准。美国法关于董事会监督义务的案例始于 Briggs v. Spaulding。在该案中,首席法官 Fuller引用英国判例判决说董事在普通法上没有监督的义务。1963年 Graham v. Allis-Chalmers确立了董事会的监督方面的消极角色 (passive role ),即“董事会没有义务安装和操作一个公司反间谍系统来扫描出那些董事没有理由怀疑存在的不当行为。” 随后的一系列法院判例沿袭了Allis-Chalmers 规则,即董事有权依赖公司管理层及代理人的报告和善意,即使案涉非法政治献金。Hornstein教授在其名著中总结到:“董事将责任委托给管理层 (及其代理人);但 他不是他们品格的保证人。如果在该管理职位的任命问题上该董事疏于注意,或在监管上失职 (比如情形如此可疑足以引起一个正常的商人注意却未采取适当措施),该董事则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是一个结构性的工作,任何人不应寄希望于任何一项孤立的制度改革。对于独立董事这样久存争议的制度尤其不应期望过高,也许,独董真正能给中国公司治理带来的,象美国的机构投资者所掀起的公司治理运动一样,只是把大权在握的内部人曝光于外部世界的公开困窘 (public embarrassment), 这大约是独董“独立意见”的真正价值所在。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尽相同,独董制度作为诸多具体治理模式中的一种本身的有效性也仍待考证, 由证监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加以肯定并限定时间表强行推行,可能并不妥当。留给股东主权决定某一具体公司是否采行,或由证券交易所以上市规则(上市协议)形式起到示范作用,而由证监会将是否采用独董制度列为强制披露的内容,由市场决定其符号或实际意义,可能更加理想。正如Coffee教授所指出的,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趋同现象并不是发生在具体治理模式的相互抄袭,而更多地是通过以证券发行为由头而实现的证券法的功能性趋同,强调公开透明,把一切不法行为暴露在阳光下是最好的监督方式。 注释: SEC Staff Report On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96th Cong.12d Sess. 579 (Sept.4, 1980). Roberta S. Karmel, The Independent Corporate Board: A Means To What End? 52 Geo.Wash.L.Rev.534 (1984). 所谓“外部”是指该董事不得为公司雇员或与公司有任何密切经济联系(股权及董事正常报酬除外)。 根据Korn Ferry International 1999年的调查,美国公司董事会现已被独立董事所充斥,内部董事平均人数已从25年的5名降至2名。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仅有的例外,规定任何注册投资公司中内部董事(interested persons of such registered company)的比例不得超过60%。 见15 U.S.C.80a-10(a)(1982)。 但SEC、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 及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等政府非政府机构的确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于1975年修订,赋予SEC批准、 修改及实施NYSE上市规则的权力,从而使SEC有可能间接影响上市公司治理。1977年,SEC批准了NYSE新的交易规则,要求其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完全由“独立于管理层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独立行使判断力之关系的董事”组成。美国公司亦广泛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原因是IRS 禁止公司折抵CEO及其他4名收入最高的行政官员的年收入中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部分,除非此报酬计划系由上述薪酬委员会事先设立, 完全以业绩为基础,并业经股东批准。见IRC §162(m). 见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An Analysis and Critique, National Legal Center For The Public Interest (1987)。 “大型公共持有公司”是指拥有2000名以上的股东和一亿美元以上资产的公司(若持续二年资产低于此限则不再属于“大型公共持有公司”) 。ALI §1.24。 “密切关系”的定义见下页。 三位主被告人Professors Melvin A. Eisenberg, Harvey J. Goldschmid, John C. Coffee, Jr. 认为传统公司法及实践中,公司董事会感染了致命的疾病:(1) 时间限制造成的监督乏力,(2) 缺乏独立性导致的结构性偏见及 (3) 缺乏了解公司事务的信息、手段导致的信息屏幛。即使满足了独董的技术性要求,由于董事的组成、挑选及任期被管理层把持,董事会仍然可能受制于人。因此关键在于选举机器由独董掌握,ALI第二稿的建议是建立多数由独董组成的提名委员会,取代经理层推荐独董人选。Eisenberg教授 注意到在几乎所有州的公司法中,董事会的根本职能还是管理,但现代公司的运作和管理要求大量的时间精力,董事会已经事实上失去积极指导公司运作的能力,而只处于监控和监督的位置。然而由于法定管理义务的掣肘,连后者也不能保证。因此,积极监督模式提出单一化董事会的职能,集中其于积极的监督, 使董事会在掌握关于高管绩效的准确可靠信息的基础上有充足的时间客观评估高管业绩。见M. Eisenberg , The Structure of the Corporation (1976); ALI Tentative Draft No. 2, §3.04 comment。 Lewis D. Solomon, Donald E. Schwartz, Jeffrey D. Bauman, Elliott J. Weiss,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West Publishing Co., (1994), 654页。 William Allen 1992年西北大学的讲座“Redefining the Role of Outside Directors In an Age of Global Competition.” “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在美国公司法律文化中是可以互换的两个概念,相当于英国公司法中的“非经营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 公司治理专家Monks 和Minow干脆给出完全相同的定义:“由股东选举出列席公司董事会且与公司无任何关联的人。” 见1990年?新合约?。 ALI, §1.23. ALI, §1.34. Unitrin, 转引Aronson v. Lewis, Del. Supr, 473 A.2d 805, 816 (1984). Mich.Comp.Laws.Ann.450.1107(3). 又见第二页注1?新合约?对“外部(董事)”的定义。 Robert A.G.Monks and Nell Minow, Corporate Governance, Blackwell Business (1995), p224. Donald C. Hambrick, Eric M. Jackson, Outside Directors With A Stake: The Linchpin In Improving Governance, 2000年8月多伦多管理学院会议报告。文中选取了两个极端的例子:Stars 〖外部董事持股价值$5.3 million(‘87), $7.3 million (’92), $8.4 million (’96). 股东回报率高于该部门平均水平至少10% 〗,Laggards 〖外部董事持股价值$1.2 million (’87), $780,000 (’96) ,股东回报率低于该部门平均水平至少10%〗 所谓“无所不在的幽灵”是也。即董事会往往会出于其自身的利益 (如保住董事职位等)而不是股东和公司的最佳利益作出反收购的决定。 Unitrin, Inc. v. American General, 651 A.2d 1361 (1995)。 初审该案的衡平法院认为在收购战中,外部董事 (即使他同时也是股东)会与目标公司其他董事一样,因为“无所不在的幽灵”而投票反对一项绝佳的收购要约)如果该要约未能包括一个足以补偿可能失去的董事会席位所伴生的“名望与酬劳”的“价格参数”〕。最高法院表示不能同意。 141 U.S.132, 11 S.Ct.924,35 L.Ed.662 (1891). Graham v. Allis-Charmers Mfg.Co., 41 Del.Ch.78, 188 A.2d 125 (1963). G.Hornstein, 1 Corporation Law and Practices 446, at 566 (1959). 但实际的案例中判决违反该法定义务的董事都是该违法行为的积极参与者,而不是因为仅仅疏于监督。 30 Bus.Law.at 504, cited in William J. Carney, The Monitoring Board, Duties of Care, And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Margaret M. Blair, Ownership and Control: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Brookings Institute (1995), p220. Revlon, Inc. v. MacAndrews & Forbes Holdings, Inc., Del.Supr., 506 A.2d 173 (1985)。Delaware衡平法官Leo Strine, Jr.认为Revlon规则源于诚信义务人必须按最高价格出售信托财产的传统。见Categorical Confusion: Deal Protection Measures In Stock-For-Stock Merger Agreements, lecture at NYU School of Law (January 2001)。 Sanjai Bhagat, Bernard S. Black, The Uncertain Relationship Between Board Composition and Firm performance, Business Lawyer, May 1999, Volume 54, Number 3. 在对1985-1995年928家美国公众公司的研究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并无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更大的的独立性导致更好的公司业绩,反而有证据表明董事会绝对多数为独董的公司(即只有1-2名内部董事)的经营业绩比其他公司更差。截然相反的结论见Millstein 和MacAvoy 1998年的论文,通过考察1995年154家公众公司,发现积极独立董事会与公司业绩之间确实存在重要联系。 初稿中的“公司法应当规定”改为“兹推荐作为一项公司实践……”的用语。 Quickturn Design Systems, Inc. v. Shapiro, Dep.Supr.,721 A.2d 1281 (1998). 又见8 Del.L.141(a):“除非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每一公司之经营及事务须由董事会管理或在董事会指导下管理。” ALI,§3.02, Comment d. 公司法要求经理层经营决策中考虑公司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雇员(15,16条)、债权人(1条)、社会公众(14条)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14条)。 公司法126条。 公司法124条。 见刘恒中,天则经济研究所讲座,“另一个改革取向:变国有的企业为以劳动雇佣国有资本为基础的劳动者所有的企业”。 根据一项对1995年深交所和上交所上市公司的调查,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分别占到78%和68%,而个人股东的相应比例为0.5%和0%. Xiaonian Xu and Yan Wang, Ownership Structure,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Corporate Performance: The Case of Chinese Stock Companies,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1794, June 1997, at 13. 见澳大利亚Monash大学Monash Mt Eliza商学院On Kit Tam教授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所做的二次问卷调查 (1993年63家,1994年78家)。On Kit Tam, The Developmen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Edward Elgar (1999), at 87. 如果把中国的公司化进程看作一个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公司法反映了其紧密持有期的利益分配要求。但却无法同时照顾到上市公司的治理需要,后者不得不依靠证监会的规章规定来补充完成。 笔者在上交所证券法一周年研讨会上与一位董秘的交谈中了解到,多年来上市公司为吸引股东参加会议,不得不以馈赠礼品作诱饵。 为避免歧义,此处没有使用“所有人”、“所有权人”等词,尽管“拥有”、“拥有人”并非法言法语。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中使用的“所有”、“所有者”都不是针对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言。 具体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层(management)。香港期刊“中国法律与实践”1994年三月刊误译为“right to select managers”,反而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司权力结构缺乏明确的分工(specialization), 比如股东选举董事、董事会挑选经理、经理负责日常管理、而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督经理、并对公司管理承担最终责任等。 从而使国家股东又享有类债权人的地位,而与国家同属一类普通股的社会股东则是剩余风险的承受者,直接违背公司融资原理。 参见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 (1),95。 英美法上的“所有”某种程度上不过是语言学上的便利而已。当说某人有权行使某项权利时,英语中缺乏一个方便的用语。有时人们用“持有人(holder)”或“占有人(possessor)”,但是在语言习惯上,“所有人(owner)”依然是更自然的称呼。Dennis Lloyd, The Idea of Law, Penguin Books Ltd (1976), at 321. Margaret M. Blair, Lynn A. Stout,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LR 247(1999)。Margaret M. Blair, Ownership and Control: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Brookings Institute (1995) 在大众文化中的反映如“股民”、“庄家”、“投机”等带有感情色彩的语汇。 Cyril Lin, Public Vices In Public Places: Challenge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Development In China, OECD Development Centre working paper (2000), at 18. Xiaonian Xu, at 15. 史际春,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问题,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lawfore-23.asp 随着市场逐渐成熟,这种效应也会与日俱增。最近有中国证券市场“航空母舰”和“定海神针”之称的中石化(SinoPec) 跌破发行价即是一例。 实际融资额$2.9billion。 当然一些西方人权组织的干扰也是部分原因。见Gabriel Lafitte, Risky Business: Problems With the Pipeline, 2000 WL-WSJA 2937724. ST水仙2001年4月23日成为第一个被因此摘牌的上市公司。 梁定邦,China’s Domestic Capital Markets In the New Millennium, http://www.chinaonline.com/commentary_analysis/economics/currentnews(10/3/2000) Guo Qiang, Zhou Yun, Corporate China Going Public: New Institutional Investor Fostered With Divested State Shares, China Law & Practice, July 2001 (discussing the State Council regulation on State Share Divestiture) 参见Guo Qiang,Our Idiosyncratic Conception of State Share Ownership: Ownership and Control of Publicly Listed Chinese Joint Stock Companies, Yale Law School Summer Research Project (2000) Working Paper. 我们认为,股东对于公司的“拥有”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取决于一个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发展水平。我们已经见证了成熟市场国家中股东主权的逐渐式微,表现在公司兼并方面不断放松的过程。拿美国而言,从任何股东都可以一票否决一项兼并,到十九世纪末绝对多数票加反对股东收到公平的现金对价,再到今天简单多数票同时对价不限于现金,股东被越来越仅作为投资者对待,可以在不违背诚信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公司兼并被请出新公司之外。背后的法理是,整个资本市场和投资者作为群体都足够成熟,使得这些股票投资者的利益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和法定的估价权得到保护。我们大约处在这种过程的初期,股东主权生长的土壤贫瘠,满足于短线的单纯“投资者”势重,而注重长期业绩的“股东”势寡。此时片面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很可能挫伤投资大众的积极性,弱化公司的商业竞争力。 江平,? 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国内学者有人提出管理人员及雇员等的人力资本问题,认为他们对公司的特定化投入包括专门知识技能等应当受到保护。可是,我们倾向于认为对此类利益的保护仍以合同方式最为理想。把对股份公司的剩余所有权专注于股东而不是由股东与公司其他关系人分享符合效率要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并不只有在牺牲其他公司元素的情形下才能实现,我们所讲的股东“利润最大化”是在合法的限度内包括在与人力资本的合同范围内的利润最大化,认为尽量避免违法和违约事件的发生,符合股东和资合企业的长远利益。 此前涉及独董制度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包括:1997年12月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12条的选择条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999年3月23日国家经贸委及证监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独立董事被定义为“独立于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 ?上海证券报?,2001年8月3日。 由于内部董事、经理和大股东合谋寻租的现实可能性,他们构成公司治理问题上的“内部人。” Tam, at 71. 在受访者中,34%的董事、32%的经理和33%的监事持此观点。 尽管我们因为下述诸原因倾向于认为监事会是加强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更适宜场所,但是作为加强公司责任机制(accountability) 的各种尝试之一,探讨证监会的独董制度指导意见还是有益的:1. 监事会目前的鸡肋地位并不能说明公司法常设监督机制一无是处。加强对监事会的内部改造,增加独立监事的人数和比例,赋予其真正有效的治理权力(如对经理层的解聘权,对经理层薪酬的决定权等),应当至少可以收到与新设一个独董制度同样的治理效果。2. 董事会被内部董事主导的管理职能与外部董事专擅的监督职能撕裂,可能在效率方面付出代价:如对现代公司必要的精英管理造成过度掣肘;同时董事会作为合议制机关所要求的具体决策者之间的起码融洽与独董功能目标所必然要求的冲突性之间很难调和。美国是因为其“一元制”的权力结构而不得已在董事会内部作文章,我们是否有必要放弃现成的“二元制”穷追尚待实证经验继续检验的独董制,并将其作为唯一的解药?3. 监事会的监督与独立董事的监督之间是怎样的关系?监事会可以监督独董吗?两种监督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这些问题不予回答,会加剧已有的治理危机,产生新的治理问题。 传统美国公司法理论解释董事是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团队生产理论”认为现代公司法下,董事更象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见Margaret M. Blair, Lynn A. Stout,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LR 247 (1999), at 281. 第11页,注2。 见?新合约?。 中国证券立法体现了难能可贵的灵活,比如对于“证券”、“并购”等概念的处理(见吴志攀,?证券市场、 政府与法律的互动?,?金融法苑?1998第12期)。在独董制度建设上应当坚持这种活性。 至少剔除国有股以净资产作价和公众股东以现金入股之间的不公平因素。因此,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席位的分配上,股东出资额只应作为一个重要参考,如此才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民主,引人制衡机制。参见吴晓求“关于现代金融以及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纷争”,http://www.fsi.com.cn/yjs/xdjr.htm 举一个不很恰当的例子,甚至符合所有关于“独董”的定义的人选其独立性也会受到质疑。如PetroChina 12名董事中的2名外部董事分别被标识成“中国总理的顾问”和“香港特首的兄弟”,影射其可能无法独立行使判断力。AFL-CIO PetroChina Watch, http://www.petrochinawatch.com/ipo 中国上市公司的当前治理状况有目共睹,独董又与其监督下的经理层缺乏美国公司中的信任基础,因此任何有责任感的独董应该比其美国同行有更强的警惕性和更少的依赖性。但是这更大程度上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应混淆于作为独董的法定责任基础和注意义务标准,否则,会导致猫为老鼠背黑锅的结果。 考虑到目前已有独立董事中,技术专家占到42.6%, 这一点尤其重要。一般而言法律、经济尤其财会人士更容易起到独董制的纪律约束作用。为加强对自己的保护,独董应当依赖外部专家如律师等帮助自己对公司决策的合法性等形成及时意见。但这是另一个问题,不应当影响独董注意义务标准。 参见Guo Qiang 11页注。可能的解释包括:经典的股东集体行动问题和搭便车心理;多元化的治理目标成为经理层便利的保护伞;大陆法系法官缺乏对从信托法引申而来的“开口式”的诚信责任的审理经验;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局限加重了股东消极性,如败方承担胜方诉讼费用、缺乏衍生诉讼的选择、缺乏灵活的律师费安排如败诉免费(contingent fee agreement) 等。 John C. Coffee, The Future As History: The Prospects For Global Convergence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Its Implications, 93 Nw.U.L.Rev.641.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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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
一. 美国的教训
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的职能,在以产权经济学为基础的美国公司法文化中向来是股东“私权自治”的范畴。“水门事件”及其后的系列非法政治献金案和海外贿金案引起强烈社会关注,商业公司因为辜负大众信赖而被广泛地批评。美国证监会(SEC)1977年4月为此举行听政会,随后发表的听政会报告得出结论:“董事会开始被视为所有旨在增强公司责任感的努力的中心。通过增加真正独立的董事人数和有效运作的委员会制度,应该能够创造出一种机构性程序来使经理层负起责任。”政治活动家 Ralph Nader 则继承Dodd 教授的公司“社会实体理论”,主张由联邦政府控制公司的设立,以钳制日益庞大的公司力量,避免其成为“私人政府”。
ALI 1978年设立公司治理项目,1982年初稿发布,定名为?公司治理原则:重述及建议?。其 §3.03就公司董事会组成规定如下:“公司法应当规定, 任何大型公共持有公司, 除非其有投票权的股份多数为某个个人或家庭集团所有,则至少该公司董事的多数应当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任何密切关系。”从而以其传统的法律重述形式,提出了董事会的“积极监督模式”(monitoring model)。即各州应当修订公司法,确定董事会独立于经理层并在充分客观信息的基础上履行监督经理层业绩的法定义务,从而变董事会的基本职能从“管理”为“监督。” 可以看出,ALI模式试图反映的是股权极度分散 下的公司治理需求,是在机构投资者发动大规模治理运动前夜对一元制董事会制度的内部改良,
ALI的董事会积极监督模式核心在于独立董事,其假设前提是独立于经理层的董事能够通过检查经理层超越权限,否决不明智的经营决策而降低大型公司中的代理成本。 监督模式的另一位积极鼓吹者,Delaware州前衡平法院法官Allen教授则从全球经济竞争的大背景下,提倡外部董事应当作为 “肩负公共责任的私职位”( “private office imbued with public responsibility”),积极监督经理层的长期业绩,提升公司的长期财富创造力。
ALI董事会“积极的监督者”模式企图突破百余年来英美判例法所确立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标准。美国法关于董事会监督义务的案例始于 Briggs v. Spaulding。在该案中,首席法官 Fuller引用英国判例判决说董事在普通法上没有监督的义务。1963年 Graham v. Allis-Chalmers确立了董事会的监督方面的消极角色 (passive role ),即“董事会没有义务安装和操作一个公司反间谍系统来扫描出那些董事没有理由怀疑存在的不当行为。” 随后的一系列法院判例沿袭了Allis-Chalmers 规则,即董事有权依赖公司管理层及代理人的报告和善意,即使案涉非法政治献金。Hornstein教授在其名著中总结到:“董事将责任委托给管理层 (及其代理人);但 他不是他们品格的保证人。如果在该管理职位的任命问题上该董事疏于注意,或在监管上失职 (比如情形如此可疑足以引起一个正常的商人注意却未采取适当措施),该董事则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是一个结构性的工作,任何人不应寄希望于任何一项孤立的制度改革。对于独立董事这样久存争议的制度尤其不应期望过高,也许,独董真正能给中国公司治理带来的,象美国的机构投资者所掀起的公司治理运动一样,只是把大权在握的内部人曝光于外部世界的公开困窘 (public embarrassment), 这大约是独董“独立意见”的真正价值所在。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尽相同,独董制度作为诸多具体治理模式中的一种本身的有效性也仍待考证, 由证监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加以肯定并限定时间表强行推行,可能并不妥当。留给股东主权决定某一具体公司是否采行,或由证券交易所以上市规则(上市协议)形式起到示范作用,而由证监会将是否采用独董制度列为强制披露的内容,由市场决定其符号或实际意义,可能更加理想。正如Coffee教授所指出的,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趋同现象并不是发生在具体治理模式的相互抄袭,而更多地是通过以证券发行为由头而实现的证券法的功能性趋同,强调公开透明,把一切不法行为暴露在阳光下是最好的监督方式。
注释:
SEC Staff Report On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96th Cong.12d Sess. 579 (Sept.4, 1980).
Roberta S. Karmel, The Independent Corporate Board: A Means To What End? 52 Geo.Wash.L.Rev.534 (1984).
所谓“外部”是指该董事不得为公司雇员或与公司有任何密切经济联系(股权及董事正常报酬除外)。
根据Korn Ferry International 1999年的调查,美国公司董事会现已被独立董事所充斥,内部董事平均人数已从25年的5名降至2名。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仅有的例外,规定任何注册投资公司中内部董事(interested persons of such registered company)的比例不得超过60%。 见15 U.S.C.80a-10(a)(1982)。
但SEC、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 及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等政府非政府机构的确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于1975年修订,赋予SEC批准、 修改及实施NYSE上市规则的权力,从而使SEC有可能间接影响上市公司治理。1977年,SEC批准了NYSE新的交易规则,要求其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完全由“独立于管理层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独立行使判断力之关系的董事”组成。美国公司亦广泛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原因是IRS 禁止公司折抵CEO及其他4名收入最高的行政官员的年收入中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部分,除非此报酬计划系由上述薪酬委员会事先设立, 完全以业绩为基础,并业经股东批准。见IRC §162(m).
见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An Analysis and Critique, National Legal Center For The Public Interest (1987)。
“大型公共持有公司”是指拥有2000名以上的股东和一亿美元以上资产的公司(若持续二年资产低于此限则不再属于“大型公共持有公司”) 。ALI §1.24。
“密切关系”的定义见下页。
三位主被告人Professors Melvin A. Eisenberg, Harvey J. Goldschmid, John C. Coffee, Jr. 认为传统公司法及实践中,公司董事会感染了致命的疾病:(1) 时间限制造成的监督乏力,(2) 缺乏独立性导致的结构性偏见及 (3) 缺乏了解公司事务的信息、手段导致的信息屏幛。即使满足了独董的技术性要求,由于董事的组成、挑选及任期被管理层把持,董事会仍然可能受制于人。因此关键在于选举机器由独董掌握,ALI第二稿的建议是建立多数由独董组成的提名委员会,取代经理层推荐独董人选。Eisenberg教授 注意到在几乎所有州的公司法中,董事会的根本职能还是管理,但现代公司的运作和管理要求大量的时间精力,董事会已经事实上失去积极指导公司运作的能力,而只处于监控和监督的位置。然而由于法定管理义务的掣肘,连后者也不能保证。因此,积极监督模式提出单一化董事会的职能,集中其于积极的监督, 使董事会在掌握关于高管绩效的准确可靠信息的基础上有充足的时间客观评估高管业绩。见M. Eisenberg , The Structure of the Corporation (1976); ALI Tentative Draft No. 2, §3.04 comment。
Lewis D. Solomon, Donald E. Schwartz, Jeffrey D. Bauman, Elliott J. Weiss,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West Publishing Co., (1994), 654页。
William Allen 1992年西北大学的讲座“Redefining the Role of Outside Directors In an Age of Global Competition.”
“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在美国公司法律文化中是可以互换的两个概念,相当于英国公司法中的“非经营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 公司治理专家Monks 和Minow干脆给出完全相同的定义:“由股东选举出列席公司董事会且与公司无任何关联的人。”
见1990年?新合约?。
ALI, §1.23.
ALI, §1.34.
Unitrin, 转引Aronson v. Lewis, Del. Supr, 473 A.2d 805, 816 (1984).
Mich.Comp.Laws.Ann.450.1107(3).
又见第二页注1?新合约?对“外部(董事)”的定义。
Robert A.G.Monks and Nell Minow, Corporate Governance, Blackwell Business (1995), p224.
Donald C. Hambrick, Eric M. Jackson, Outside Directors With A Stake: The Linchpin In Improving Governance, 2000年8月多伦多管理学院会议报告。文中选取了两个极端的例子:Stars 〖外部董事持股价值$5.3 million(‘87), $7.3 million (’92), $8.4 million (’96). 股东回报率高于该部门平均水平至少10% 〗,Laggards 〖外部董事持股价值$1.2 million (’87), $780,000 (’96) ,股东回报率低于该部门平均水平至少10%〗
所谓“无所不在的幽灵”是也。即董事会往往会出于其自身的利益 (如保住董事职位等)而不是股东和公司的最佳利益作出反收购的决定。
Unitrin, Inc. v. American General, 651 A.2d 1361 (1995)。 初审该案的衡平法院认为在收购战中,外部董事 (即使他同时也是股东)会与目标公司其他董事一样,因为“无所不在的幽灵”而投票反对一项绝佳的收购要约)如果该要约未能包括一个足以补偿可能失去的董事会席位所伴生的“名望与酬劳”的“价格参数”〕。最高法院表示不能同意。
141 U.S.132, 11 S.Ct.924,35 L.Ed.662 (1891).
Graham v. Allis-Charmers Mfg.Co., 41 Del.Ch.78, 188 A.2d 125 (1963).
G.Hornstein, 1 Corporation Law and Practices 446, at 566 (1959).
但实际的案例中判决违反该法定义务的董事都是该违法行为的积极参与者,而不是因为仅仅疏于监督。
30 Bus.Law.at 504, cited in William J. Carney, The Monitoring Board, Duties of Care, And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Margaret M. Blair, Ownership and Control: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Brookings Institute (1995), p220.
Revlon, Inc. v. MacAndrews & Forbes Holdings, Inc., Del.Supr., 506 A.2d 173 (1985)。Delaware衡平法官Leo Strine, Jr.认为Revlon规则源于诚信义务人必须按最高价格出售信托财产的传统。见Categorical Confusion: Deal Protection Measures In Stock-For-Stock Merger Agreements, lecture at NYU School of Law (January 2001)。
Sanjai Bhagat, Bernard S. Black, The Uncertain Relationship Between Board Composition and Firm performance, Business Lawyer, May 1999, Volume 54, Number 3. 在对1985-1995年928家美国公众公司的研究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并无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更大的的独立性导致更好的公司业绩,反而有证据表明董事会绝对多数为独董的公司(即只有1-2名内部董事)的经营业绩比其他公司更差。截然相反的结论见Millstein 和MacAvoy 1998年的论文,通过考察1995年154家公众公司,发现积极独立董事会与公司业绩之间确实存在重要联系。
初稿中的“公司法应当规定”改为“兹推荐作为一项公司实践……”的用语。
Quickturn Design Systems, Inc. v. Shapiro, Dep.Supr.,721 A.2d 1281 (1998). 又见8 Del.L.141(a):“除非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每一公司之经营及事务须由董事会管理或在董事会指导下管理。”
ALI,§3.02, Comment d.
公司法要求经理层经营决策中考虑公司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雇员(15,16条)、债权人(1条)、社会公众(14条)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14条)。
公司法126条。
公司法124条。
见刘恒中,天则经济研究所讲座,“另一个改革取向:变国有的企业为以劳动雇佣国有资本为基础的劳动者所有的企业”。
根据一项对1995年深交所和上交所上市公司的调查,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分别占到78%和68%,而个人股东的相应比例为0.5%和0%. Xiaonian Xu and Yan Wang, Ownership Structure,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Corporate Performance: The Case of Chinese Stock Companies,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1794, June 1997, at 13.
见澳大利亚Monash大学Monash Mt Eliza商学院On Kit Tam教授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所做的二次问卷调查 (1993年63家,1994年78家)。On Kit Tam, The Developmen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Edward Elgar (1999), at 87.
如果把中国的公司化进程看作一个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公司法反映了其紧密持有期的利益分配要求。但却无法同时照顾到上市公司的治理需要,后者不得不依靠证监会的规章规定来补充完成。
笔者在上交所证券法一周年研讨会上与一位董秘的交谈中了解到,多年来上市公司为吸引股东参加会议,不得不以馈赠礼品作诱饵。
为避免歧义,此处没有使用“所有人”、“所有权人”等词,尽管“拥有”、“拥有人”并非法言法语。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中使用的“所有”、“所有者”都不是针对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言。
具体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层(management)。香港期刊“中国法律与实践”1994年三月刊误译为“right to select managers”,反而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司权力结构缺乏明确的分工(specialization), 比如股东选举董事、董事会挑选经理、经理负责日常管理、而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督经理、并对公司管理承担最终责任等。
从而使国家股东又享有类债权人的地位,而与国家同属一类普通股的社会股东则是剩余风险的承受者,直接违背公司融资原理。
参见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 (1),95。
英美法上的“所有”某种程度上不过是语言学上的便利而已。当说某人有权行使某项权利时,英语中缺乏一个方便的用语。有时人们用“持有人(holder)”或“占有人(possessor)”,但是在语言习惯上,“所有人(owner)”依然是更自然的称呼。Dennis Lloyd, The Idea of Law, Penguin Books Ltd (1976), at 321.
Margaret M. Blair, Lynn A. Stout,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LR 247(1999)。Margaret M. Blair, Ownership and Control: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Brookings Institute (1995)
在大众文化中的反映如“股民”、“庄家”、“投机”等带有感情色彩的语汇。
Cyril Lin, Public Vices In Public Places: Challenge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Development In China, OECD Development Centre working paper (2000), at 18.
Xiaonian Xu, at 15.
史际春,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问题,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lawfore-23.asp
随着市场逐渐成熟,这种效应也会与日俱增。最近有中国证券市场“航空母舰”和“定海神针”之称的中石化(SinoPec) 跌破发行价即是一例。
实际融资额$2.9billion。 当然一些西方人权组织的干扰也是部分原因。见Gabriel Lafitte, Risky Business: Problems With the Pipeline, 2000 WL-WSJA 2937724.
ST水仙2001年4月23日成为第一个被因此摘牌的上市公司。
梁定邦,China’s Domestic Capital Markets In the New Millennium, http://www.chinaonline.com/commentary_analysis/economics/currentnews(10/3/2000)
Guo Qiang, Zhou Yun, Corporate China Going Public: New Institutional Investor Fostered With Divested State Shares, China Law & Practice, July 2001 (discussing the State Council regulation on State Share Divestiture)
参见Guo Qiang,Our Idiosyncratic Conception of State Share Ownership: Ownership and Control of Publicly Listed Chinese Joint Stock Companies, Yale Law School Summer Research Project (2000) Working Paper.
我们认为,股东对于公司的“拥有”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取决于一个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发展水平。我们已经见证了成熟市场国家中股东主权的逐渐式微,表现在公司兼并方面不断放松的过程。拿美国而言,从任何股东都可以一票否决一项兼并,到十九世纪末绝对多数票加反对股东收到公平的现金对价,再到今天简单多数票同时对价不限于现金,股东被越来越仅作为投资者对待,可以在不违背诚信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公司兼并被请出新公司之外。背后的法理是,整个资本市场和投资者作为群体都足够成熟,使得这些股票投资者的利益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和法定的估价权得到保护。我们大约处在这种过程的初期,股东主权生长的土壤贫瘠,满足于短线的单纯“投资者”势重,而注重长期业绩的“股东”势寡。此时片面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很可能挫伤投资大众的积极性,弱化公司的商业竞争力。
江平,? 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国内学者有人提出管理人员及雇员等的人力资本问题,认为他们对公司的特定化投入包括专门知识技能等应当受到保护。可是,我们倾向于认为对此类利益的保护仍以合同方式最为理想。把对股份公司的剩余所有权专注于股东而不是由股东与公司其他关系人分享符合效率要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并不只有在牺牲其他公司元素的情形下才能实现,我们所讲的股东“利润最大化”是在合法的限度内包括在与人力资本的合同范围内的利润最大化,认为尽量避免违法和违约事件的发生,符合股东和资合企业的长远利益。
此前涉及独董制度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包括:1997年12月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12条的选择条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999年3月23日国家经贸委及证监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独立董事被定义为“独立于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
?上海证券报?,2001年8月3日。
由于内部董事、经理和大股东合谋寻租的现实可能性,他们构成公司治理问题上的“内部人。”
Tam, at 71. 在受访者中,34%的董事、32%的经理和33%的监事持此观点。
尽管我们因为下述诸原因倾向于认为监事会是加强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更适宜场所,但是作为加强公司责任机制(accountability) 的各种尝试之一,探讨证监会的独董制度指导意见还是有益的:1. 监事会目前的鸡肋地位并不能说明公司法常设监督机制一无是处。加强对监事会的内部改造,增加独立监事的人数和比例,赋予其真正有效的治理权力(如对经理层的解聘权,对经理层薪酬的决定权等),应当至少可以收到与新设一个独董制度同样的治理效果。2. 董事会被内部董事主导的管理职能与外部董事专擅的监督职能撕裂,可能在效率方面付出代价:如对现代公司必要的精英管理造成过度掣肘;同时董事会作为合议制机关所要求的具体决策者之间的起码融洽与独董功能目标所必然要求的冲突性之间很难调和。美国是因为其“一元制”的权力结构而不得已在董事会内部作文章,我们是否有必要放弃现成的“二元制”穷追尚待实证经验继续检验的独董制,并将其作为唯一的解药?3. 监事会的监督与独立董事的监督之间是怎样的关系?监事会可以监督独董吗?两种监督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这些问题不予回答,会加剧已有的治理危机,产生新的治理问题。
传统美国公司法理论解释董事是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团队生产理论”认为现代公司法下,董事更象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见Margaret M. Blair, Lynn A. Stout,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LR 247 (1999), at 281.
第11页,注2。
见?新合约?。 中国证券立法体现了难能可贵的灵活,比如对于“证券”、“并购”等概念的处理(见吴志攀,?证券市场、 政府与法律的互动?,?金融法苑?1998第12期)。在独董制度建设上应当坚持这种活性。
至少剔除国有股以净资产作价和公众股东以现金入股之间的不公平因素。因此,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席位的分配上,股东出资额只应作为一个重要参考,如此才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民主,引人制衡机制。参见吴晓求“关于现代金融以及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纷争”,http://www.fsi.com.cn/yjs/xdjr.htm
举一个不很恰当的例子,甚至符合所有关于“独董”的定义的人选其独立性也会受到质疑。如PetroChina 12名董事中的2名外部董事分别被标识成“中国总理的顾问”和“香港特首的兄弟”,影射其可能无法独立行使判断力。AFL-CIO PetroChina Watch, http://www.petrochinawatch.com/ipo
中国上市公司的当前治理状况有目共睹,独董又与其监督下的经理层缺乏美国公司中的信任基础,因此任何有责任感的独董应该比其美国同行有更强的警惕性和更少的依赖性。但是这更大程度上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应混淆于作为独董的法定责任基础和注意义务标准,否则,会导致猫为老鼠背黑锅的结果。
考虑到目前已有独立董事中,技术专家占到42.6%, 这一点尤其重要。一般而言法律、经济尤其财会人士更容易起到独董制的纪律约束作用。为加强对自己的保护,独董应当依赖外部专家如律师等帮助自己对公司决策的合法性等形成及时意见。但这是另一个问题,不应当影响独董注意义务标准。
参见Guo Qiang 11页注。可能的解释包括:经典的股东集体行动问题和搭便车心理;多元化的治理目标成为经理层便利的保护伞;大陆法系法官缺乏对从信托法引申而来的“开口式”的诚信责任的审理经验;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局限加重了股东消极性,如败方承担胜方诉讼费用、缺乏衍生诉讼的选择、缺乏灵活的律师费安排如败诉免费(contingent fee agreement) 等。
John C. Coffee, The Future As History: The Prospects For Global Convergence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Its Implications, 93 Nw.U.L.Rev.641.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