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4: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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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保               
自1904年加拿大的《海关法》以国内法的形式规范反倾销的法律规定以来,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国家相继颁布了反倾销方面的法律。尽管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对倾销与反倾销是否合理的争论,但这并不妨碍更多的国家制订并实施反倾销法以抵制和制裁对本国工业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他国商品的倾销行为。迄今为止,以发达国家为主体,世界上已经有三十多个国家制订了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我国成为正式的WTO会员国后,反倾销方面的立法也日趋紧迫。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建立和完善,国内环境和国际经济形势也对我国的反倾销法进出了迫切要求,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对反倾销问题作了粗疏的概括。国务院也于1997年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反倾销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遗憾的是,由于认识的原因和当时条件的局限,两部法律中都未涉及到在对国内产业认定时确认我国是否存在区域产业的问题。这与欧美等强国利用反倾销法作为限制进口,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主要手段之一的作法(1),与为保护本国利益而采用区域产业条款认定倾销损害方法的国际形势是格格不入的。笔者认为,我国在制订反倾销法或修改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时,应当增加对区域产业条款的规定。
我们知道,现代反倾销法所谓的倾销是可以征税的倾销,只有最后对倾销商品确定一定比例的高税率,才能给被损害的国内工业及公共利益以实质性的益处。确认倾销的存在只是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条件,而损害的存在则是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充分条件,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并存在着因果关系,才能征收反倾销税。认定损害时,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倾销产品对损害对像—国内产业的影响,如何界定国内产业的概念、范围,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损害是否发生和反倾销税的征收,因而,确定国内产业的概念和范围显得至关重要。
国内产业,一般认为是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它存在两个除外情况,其一,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自己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业不包括该生产者。其二,即是区域产业条款。
在反倾销法中的区域产业,国内又有人将之译为地区性市场、地区工业等,是指在确定进口商品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地区的产业,对此区域的产业造成损害即可认定损害的成立。它是美国为了对付加拿大向其东北部地区倾销产品,方便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需要而在总协定肯尼迪回合谈判中首先提出来的。
在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协议》中,在欧洲共同体和美国的立法中,都对区域产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在措词上有所区别,但其基本内容都是相同的。即在能够将进口国领土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竞争性市场的例外情况下,调查是否存在损害时,可以将每个市场的生产商看作是独立的国内产业,即把“国内产业”的范围缩小,将其地理范围限定在某一市场所在该国领土的特定部分,特定的地区。但是,这种作法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就该地区的生产商而言,它们所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都在该地区市场上销售;对于“几乎全部产品”究竟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韩国输美钢丝钉倾销案中认为,生产商在当地市场上的销售量占其总销售量的80%以上就满足了这一条件。(2) 在司法实践中不妨对此予以借鉴。第二,就该地区的市场而言,它所需求的商品“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该地区以外的国内生产商”供应的,而是由该地区的生产商供应的。
仅仅有上述两个前提条件还不足以认定存在地区产业,仍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倾销对该地区的产业确实造成了损害。第一,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在该孤立的市场上;对此,1977年美国参议院报告认为:“如果在某一地区市场消费的以低于公平价值进口的产品数量与进口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数量的比例高于在美国其余市场的这一比例,至少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倾销产品是集中在该地区市场的。(3) 第二,对该地区内生产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商都造成了损害。这一点比在国内产业范围内确定损害的程度要严格得多,即援引“地区产业”条款时,对损害调查的全面性要高得多。
在实施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多次引用“地区产业”条款来对本国产业进行贸易保护,对进口商品予以反倾销制裁。韩国输美钢丝钉倾销案、加拿大输美糖和糖浆倾销案等都是援引地区工业条款而解决的。欧盟的《第384/96号规则》对区域产业条款也予以规定,并在案件中曾经引用该条款。虽然欧盟对引用“地区工业”条款不太热心,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在调查损害情况时都要考虑倾销对整个欧盟的影响。因为,欧盟中英、法、德、意等四个国家的工业本身即可以构成欧盟产业的“一个较大的部分”,从而直接引用国内产业的规定。
增加地区产业的规定,无疑扩大了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对反倾销的申诉方有利。WTO反倾销协议第4条允许成员国在地区性市场成立的条件下对集中在该地区倾销的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因而,1995年之后制订或修改的世界各国反倾销法都有类似的规定,据此对存在区域市场的国内经济予以更为充分的保护。但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则遗漏了这一条,使我国不能据此在反倾销中对地区产业进行有效的保护,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很不成熟。地域辽阔,市场条块分割明显,并无统一的国内市场。经过20余年改革开放之后,经济得以稳定快步增长的同时,造成了经济发展失衡,产业结构不合理的后遗症。东西差别,南北差距很大,热门产业与冷门产业之间也有非常大的悬殊。进口商品分布疏密不均,这一情况在沿海地带和内陆地区、东部和西部之间表现得在尤为突出。因此,我国客观上存在着区域性市场和区域产业,存在着适用区域产业条款保护地区性经济利益的客观需要。(4) 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的目标是全国统一、开放、平等的大市场,但这并不意味着区域产业就不能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并得到发展。对于将长期存在的发展极不平衡的区域产业来说,也面临着被倾销造成损害的危险。对此必须进行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国情以及国际上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参考世贸组织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美国及欧盟的反倾销法律,增加有关区域产业条款的规定。明确成立区域产业的条件:一是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应当在该市场出售其产品的全部或大部分;二是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该市场以外的其他地域同类的产品的生产者供给的。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可以适用区域性产业条款的规定,对进入该地区用于最终消费的倾销商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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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徐淑萍:《试论当代欧美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2).Steel Wire Nails from Korea,731-TA-26,USITC Pub.1088,1980
(3).Senate Report No.249,96th Cong.,1st Sess.,1979,p.84
(4).对此看法,部分学者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刘剑文:《WTO与中国法律改革》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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