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1: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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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凯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在发展经济、促进就业、繁荣市场等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  用,中小企业受到了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中国也加大了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以帮  助其解决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问题。融资难、担保难是中小企业面临的最大的困  难。为解决这一难题,中国决定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  前途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助其获得银行的信贷支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作为经济领域出现的新生事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在内地需要  法律予以规范、引导和保障。然而中国相关的法制建设并不健全。在法律层次上对中小  企业信用担保做出规定的仅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制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而  且极为简略,难以操作。其余的规范就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如国务院办  公厅印发的《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  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  指导意见》(人民银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等。政  策性文件虽能起到一定的促进、保障作用,但其在规范性、操作性、确定性、强制性等  方面均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立法的不完善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健  康发展。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专门从事信用担保活动的市场主体,属于特殊主体,需要以  法律形式明确其设立条件(市场准入条件)及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当前中  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法律形态上主要采取三种形式:企业法人(担保公司)、事业  法人(担保中心)、社团法人(担保协会)。从发展趋向看,各类机构最终都要实现公司制  。但这种公司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信用担保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其宗旨是通  过担保活动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意图,它注重的是社会利益、国家  整体利益,而不是自身的盈利。这一宗旨决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选择担保对象  、确定收费比例时不能单纯遵循市场规律(商业担保公司则不受此限制),还要考虑国家  产业政策及社会效果。这与《公司法》有着截然不同的意旨。以《公司法》调整信用担  保公司显然是勉为其难。
    资金的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条件,也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各地信用担保机构的  设立资金大多来自政府,少数由社会和企业筹集。这符合行业规律,也与国际社会的做  法基本一致。信用担保属高风险、低收益行业,发生一定比例的亏损是正常现象。这个  “正常现象”对持续地补充资金提出了要求,否则担保活动难以为继。实践中,由于缺  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政府在出资设立信用担保机构时普遍都很积极,但在资金补充  问题上则态度迥异、做法不一。这种随意性或者弹性操作对信用担保事业的发展非常不  利,有些地方的担保机构因缺乏资金补充已濒临破产。因此,担保资金的筹集、补充必  须走制度化、法律化的道路。
    当前,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是担保机构的主要业务。这一活动涉及到担保机  构与银行的关系。通过信用担保,企业得到贷款,银行的风险被分散,二者都是受益者  。而担保机构追求的是社会利益的实现,其目的是帮助中小企业获得发展机会,只要能  够达到这一目的,不管自身是否盈利,担保机构都是受益者。现代法律强调权利义务的  一致性,任何主体在享受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义务,这样的分配才符合公平正义。银  行通过放贷而获益,其在享受权益的同时亦应承担放贷的风险,如果只享受权利而不承  担任何义务(将风险全部转给他人),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在处理贷款风险问题上,  国际通行做法是:风险由银行和担保机构共同分担,担保机构一般只担保贷款额的70%  —80%,其余部分由银行承担。这种设置有利于增加银行的责任,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  统一原则。目前中国的协作银行均使用格式合同,要求担保机构承担全部风险,担保范  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全部内容。担保方式也不容质疑统统设置为连带担保,否则不予合  作。担保机构除全盘接受之外别无他途。这种做法虽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平等自愿  ,却令担保机构承担了全部的风险。这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不符,也不利于信用担保  行业和专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
    总之,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自有很多体现其“新”之处,这些“新  ”问题依靠现有法律难以解决,即使勉强适用,也无法对该领域的整体活动进行有效引  导和充分保护。                                                                                                                                 出处:《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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