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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增辉 构建和谐社会是继科学发展观之后党中央提出的又一个执政宣言,它是我们新世纪的时代最强音,是国家领导集体高屋建瓴的规划。笔者不想阔谈政治,只想在吾所学知识领域体会领袖的智慧,沐浴其思想光芒,在其指引下,学会思考,懂得其博大之精神内核。实现社会和谐始终是人类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只是因为社会历史的不同,人们头脑中所构想的蓝图有所不同,和谐社会思想所包含的要义以及所追求的目标有所差异,思想家们所定义与设想也随之不同,但法之于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却一直是法学家、统治者所认同和推崇的。法之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价值,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保障之基石。 在此,笔者与从中西方法律思想以及可持续发展观角度层层递进,对构建和谐社会之合理性、时代性、先导性以及法之于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进行探讨与思索。 一、 西方法律思想中的“和谐社会”之星芒 早在古希腊法律思想中就有哲学家倡导“和谐”。古希腊的哲学是自然哲学,所以这种哲学在法律领域表现为对自然法的崇尚,他们认为“和谐社会”应当是“与自然相一致的和谐生活”。 斯多葛派哲学的奠基人芝诺认为:宇宙由理性构成,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人是理性动物,人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生活,因此他们主张人应当无所畏惧,对必然的命运安之若素,努力奋斗以达到精神上的完全平衡与和谐;理性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且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因此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适用于整个宇宙,对世界各地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斯多葛派的终极理想是建立一个所有人都在神圣理性指引下和谐共处的世界国家。很显然这是斯多葛派描绘的和谐社会蓝图,虽然这种期许简单粗犷、甚至幼稚,但是他们那种期望跨越国别和种族,全世界人民“和谐相处”的思想,与中国古代“大同社会”的理想不谋而合,“和谐世界”更是反映了当时人们向往和平、和谐的美好愿望,同时也体现了思想家有关法律、正义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与至美理想。 古典自然法哲学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在他们的法学思想中同样也有对和谐社会的美好期许和不懈追求,但较之斯多葛派更为理性和成熟了。伟大的荷兰法学家、思想家雨果·格老修斯为现代自然法观奠定了坚实基础。他指出,人有对社会生活的强烈欲求……是指按照他们的智识标准跟那些与他们自己同属一类的人过和平而又组织的生活,他认为人生而具有一种能使他们在社会中和平共处的社会生活能力。凡是符合这种社会冲动、符合作为一种理性的社会存在的人的本性的,便是正确和正义,凡是扰乱社会和谐而与之对立的,便是错误和非正义的,换句话说他认为人生而具有向往和谐追求和谐的本性,有利于和谐共处的便是正义的,是符合自然法规则的。另一位法学家查尔斯顿·沃尔夫认为人类最高的义务便是力求完善,努力促进他人完善相结合的自我完善的道德义务是正义和自然法的基础,也就是说自然法要求人们去做那些既有易于完善自身又有助于完善他人的状况的事情。这一点在现代国际经济法中的“平等互利原则”得到了体现。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沃尔夫:社会每个个体要与周围的其他个体和谐相处,共同完善共同发展,每个个体的进步要根植于社会集体的和谐稳定发展。但是由于时代的限制,沃尔夫的观点也具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他认为,人们能够和谐的生活在一起就必须受家长式的仁慈的君主的统治,而君主的任务就在于促进和平、安全和自足,以保证其臣民过美满的生活。在此我们对其观点进行合理的扬弃,他的观点中认为统治者的历史任务是成为一个历史形态的和谐社会的推进者、保障者,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党中央倡导构建和谐社会正是从提高执政党执政能力角度所提出的。 奥古斯丁是基督教神学体系的创立者,教父学的著名代表。在他的“神国”与“俗国”理论当中,他认为盼望和平是人的天性,“即使骚乱四邻的盗贼中间也要有和平”。“俗国”为了满足世俗要求,必须维护社会和平。“这样一来,人们便可以安身在和平之中,可以和全世界有条理的和谐一致” 奥古斯丁的“和平”就是指“有秩序”。换言之,在人类社会中,就是“有秩序的统治与服从”或者“有秩序的命令与遵守”。按照奥古斯丁的说法,服从上帝、服从法律、服从命令、服从统治,就是秩序,就是和平,就是和谐。服从法律造就秩序符合现代法的精神要义,服从上帝、服从命令、服从统治就是消极和不可取得了。 当然,有关和谐社会的思想星芒远不止此,在此不再累述。这些理论思想中有精华有糟粕,但无论思想家们对和谐社会的理解与构思如何,它们都反映了人类对“和谐社会”的不懈追求。 二、 传统中国法中的“和文化” 传统中国法几乎都将和谐作为价值追求的首要目标,在其看来法的理想即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提倡“大同社会”也就是无争无讼的和谐社会。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不时矍映着“和谐社会”的思想光芒,彰显着“和文化”的恒久魅力。 老子堪称“和文化”的旗手,他推崇“道法自然”的自然法思想,认为人类应当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办事,“夫明白于天地之得者,此之谓大本大宗,与天和者也;所以均调天下,与人和者也。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他认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也就是说,事物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的,经过矛盾运动和斗争达到和谐统一,并且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他认为“知和曰常”即“和”才是事物的常态,并阐述了“和”的最高道德境界——“是谓玄同”、“故为天下贵”他不仅以其自然哲学观察人性修为:“与神为一”“合与天伦”,并且推崇统治者要“合天道”“…和天下,泽及百姓…”。老子眼中的理想社会是“小国寡民,使有什佰之器而不用;使民重死而不远徙。虽有舟舆,无所乘之;虽有甲兵,无所陈之。使民复结绳而用之。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天地相合,以降甘露,民莫之令而自均”。在其描绘的“桃花源”式的乌托邦里,国家小,人口少。人民无知无欲,人与人之间相安无事,和平相处,无争无讼。这便是老子理想中的“和谐社会”蓝图了。但老子的法律思想精华与糟粕同在,其基本倾向是崇尚自然无为,主张法网宽疏。虽然法律虚无主义不是老子法律思想的主流,但其中已有法律虚无主义的抬头。比如在其所描绘的“和谐社会”蓝图中,主张无争无讼,社会秩序不用强制手段来维持,这样,法律与刑罚自然就会被束之高阁。 春秋时期管仲的法律思想和主张对后世有比较大的影响,分别得到儒家和法家的赞赏和继承。管仲以“顺民心”作为社会和谐的标准,他认为进行改革必须着眼于争取民心“政治所兴在顺民心”。为了避免社会动荡不安,他注重发展生产,解决人民衣食问题,更有“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的至理名言;他“通货积财”、“相地而衰征”、规定四民分居定业,职业世代相传,以稳定社会各阶层,避免人民为职业奔波劳碌频繁迁徙,造成社会动荡与不安;他改革行政组织,把军事组织与行政组织结合起来,寓兵于农,兵民合一,期望可以达到“人与人相畴,家与家相畴,世同居,少同游。”“居同乐,行同和,死同衰。是故守则同固,战则同强。”的“和谐社会”。 孔子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位伟大的教育家和杰出的思想家。 他所提出的以伦理为核心,“礼治”、“德治”、“人治”相结合的主张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孔子所讲的“仁”是指人们的一种精神状态和道德观念,其基本含义是“仁者爱人”,人与人的和谐相处,要“泛爱众,而亲仁。”,人与人之间能行忠恕之道。即“夫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能近取譬,可谓仁之方也已。” 、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他认为这种忠恕之道是调整人际关系的一条根本原则。他主张统治者应“德主刑辅”、提倡仁政反对暴政,才有“苛政猛于虎”的典故。孔子的“和谐社会”构想是“胜残去杀”,无争无讼,“近者悦,远者来”,天下太平无事。但是孔子法律思想中重人治轻法治,认为国家兴亡、社会是否安泰完全取决于有无“明君圣主”,把构建和谐寄希望于“尧”这类被神化了的救世主样的人物。 康有为在他的《大同书》中描绘了他理想中的大同社会:消除“九界”没有犯罪,“太平之世不立刑”,“大同之世刑措”。但是他没有提出和谐社会的构建方法和途径,只是海市蜃楼而已。这也是他的和谐理论中的最大缺憾。 东西方思想家和法学家的理论和思想中有不少这样有关和谐社会的思想星芒以及“和文化”的倩影,无不闪烁着前人思维探索的火花,其理论与精神的精髓也值得我们在吸收与扬弃的价值抉择之间,不断地品味和体会。时至今日,党中央提出“和谐社会”的执政宣言,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便是我国现阶段政治家的“和谐社会”社会管理理想,也是作为执政党的智慧、勇气、魄力和能力的共同体现。可见,它以民主法治为龙头,倡导公平正义、诚信友爱的社会道德信念,渴望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状态。纵观历史和未来,它是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的,符合现实,与时俱进,具有生命力与成长力的崭新的“和谐社会观”。 三、 法之于构建和谐社会之重要价值 法之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价值,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保障之基石,这在中西方法学家的相关论断中皆有论述。 柏拉图在其《法律论》中曾这样论述法治的必要性:在短时期内无法完成理想的“哲学王”统治时,那么,法治比人治要好,必须重视法的作用。亚里士多德则明确阐述:“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因为人是不可信的,一人之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此时,亚里士多德肯定了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是在普遍具有人性缺憾的人们中实行的一种最有可能造就普遍的和平正义、安宁、幸福的社会管理方式。换言之,法治是现阶段造就“和谐社会”的一种最合理的社会管理方式。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这样评论制定法的目标:“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昌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他明确了法律保障和谐的重要价值,虽然他并未直接阐述“和谐社会”,但我们完全可以理解其有关“和谐”的另一种表述:“公民福祉、国家的繁昌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同样,奥古斯丁在论述“人法”时指出,人法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一种手段,它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维护和平和秩序。被誉为“天使博士”的托马斯·阿奎那在论述法律的目的是多次指出:“法就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他主张公平分配生活的需要,卓有成效地促进正当的生活。在论述人法的必要性时他又指出:“需要用法防止这些人作恶,保证人们享受太平生活”、“法律的制定是为人们享受和平的、有德行的生活所必需的。”以后的思想家或法学家们,诸如托马斯·杰斐逊、托马斯·潘恩、边沁等对于法之于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皆有论述,包括上文所提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洛、奥古斯丁、阿奎那在内,虽然他们对和谐社会的理解和描述各不相同,但是对于法的保障价值却都达成共识。 对法的价值的思索传统中国法与西方不同,各个流派分歧较大,从老子的法律虚无主义到孟子的既要“隆礼”又要“重法”,从商鞅的“缘法而治”和“以刑去刑”、慎到的“事断于法”认为法是“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到孔子的“德主刑辅”、“为政在人”,从荀子的“法者,治之端也。”、以礼统法到韩非的“以君为本,法术势相辅”、秦始皇李斯的崇尚“法治”推行严刑峻法再到贾谊的礼法结合,以礼为主,从诸葛亮的审势立法,厉行法治到柳宗元的礼法统一论再到刘禹锡的“依靠法制,人能胜天”和“法大行,则国大治”,从王安石的“礼法兼用,德主刑辅”到朱熹的“法者,天下之理”再到黄宗羲的立“天下之法,去一家之法”,从康有为的“治之刑措”到梁启超的“法治与人治相结合”再到沈家本的中西结合的修律思想、孙中山的法治与民主相结合,传统中国法在历经了对法的价值的辗转思索和曲折抉择后,我们不难发现,对于法的价值越来越重视与推崇了,对于其对社会安宁与稳定的保障价值也逐渐得到接受和认可。 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概念,它明确以民主法治为龙头,将其放在了和谐社会基本特征的首位以示强调,可见执政党依法治国的决心和恒心,体现了其对法之于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的高度认可,同样也是执政党的智慧与胆略所在。 四、 和谐社会思想与可持续发展观的交融 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胡锦涛总书记进一步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恰恰与可持续发展观不期而遇并达到了完美的契合。可持续发展观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含着三方面内容:生态、经济、乃至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和谐社会思想属于社会管理理念,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涵盖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各种矛盾运动。而可持续发展是一场对人类由来已久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变革,是对经济基础的重大变革。两者相互交融,相辅相成。 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最主要的契合点,即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是两者共同期待与追求的目标。和谐社会思想中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中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就是经济的发展,因此其主要内容与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内容生态、经济、乃至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达到了一种无言的默契。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有“和文化”的靓影,同时也有“可持续发展”的踪迹。据史籍记载商鞅制法“弃灰于道者,黥。”(汉书·五行志)虽然刑罚过于严厉,但也体现了当时的统治者对环境卫生的重视。据《全上古代秦汉三国六朝文》记载,我国夏代规定:“春三月,山林不登斧斤,已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略,已成鱼鳖之长。”这些都是为了维持自然资源的持续开发利用。西汉时期淮南王刘安约集门人编撰了《淮南子》,其中的《主术训》(卷九)记录了先秦关于生产与保护、开发与抚育的基本思想。其中翻译成白话文如下:“先王的法令是,打猎时不能把野兽都打尽,不能猎取幼兽,不要用排干水的办法把鱼一打而尽,不能用放火烧林的办法捕猎禽兽。为用豺祭兽的时候,不得在野外用鸟网兽网打猎。未用獭祭鱼的时候,不能使网下水捕鱼。立秋以前,不能进山捕鸟。不到冬天草木凋落的时候,不能进山砍伐树木。昆虫未藏伏起来的时候,不能用火烧天。正在怀胎的兽类不得捕杀。不得到鸟巢里探取鸟卵。鱼未长到一尺长以前不要捕。猪未养满一年不得宰。” 由此我们甚至可以说“可持续发展”观源于我国古代中国的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思想。可见,无论是和谐社会思想还是可持续发展观,在中国传统法中都可以找到曾经的闪光点。 从两者关系上来看,我们还可以说可持续发展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体现与指征,和谐社会是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理想。并且由于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又因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因而这两者均必将对法的产生和运行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并且可持续发展观的践行必将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实践同时也是对可持续发展观践行空间的拓展。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和谐社会思想侧重于社会发展的和谐,概念的范畴较之后者更为广泛和深远,且着眼点在“发展”,因而总书记在解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时,将“生产发展、生活富裕”放在了首位。而可持续发展侧重和关注的是“可持续”,因而在定义其主要内容时其将“生态”放在了首位。但不容忽视的是两者均将生态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衡平、互益的依赖关系纳入各自的视野,并给予足够的重视与思考。 由此可见,和谐社会思想与可持续发展观之间是相互交融,相辅相成的。 五、 结语 上文中笔者以追本溯源的方式对构建和谐社会之法律思想的合理性、先导性、时代性进行了历史的剖析,并对法之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进行了探讨和思索,明确了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保障之基石的论断。笔者渴望能在领袖智慧和思想光芒的指引下,深切体会构建和谐社会思想之精神内核。在领会法之于构建和谐社会之保障价值基础上,更加促进法之完善,推动构建和谐社会之进程。 注释: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3页。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64页。 “知者不言,言者不知。塞其兑,闭其门;挫其锐,解其纷;和其光,同其尘。是谓玄同。”,“故不可得而亲,不可得而疏;不可得而立,不可得而害;不可得而贵,不可得而贱。故为天下贵。”载于《老子·庄子》第五十六章,第92页,时代文艺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老子》中记载“天网恢恢,疏而不失。” 刘新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2页。 自己要站得住,同时也要使别人站得住;希望自己的要求得到满足,同时也要使别人的要求得到满足。要设身处地,将心比心,推己及人。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67-168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68-169页。 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著名的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研究报告,报告中对可持续发展如上解释,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也有学者认为,禁止弃灰于街市是一种习俗,它源于古代民族的禁忌观念。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之三《环境立法目的论》第35页,法律出版社。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3页。 2、《老子·庄子》,时代文艺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3、刘新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4、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之三《环境立法目的论》第35页,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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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增辉
构建和谐社会是继科学发展观之后党中央提出的又一个执政宣言,它是我们新世纪的时代最强音,是国家领导集体高屋建瓴的规划。笔者不想阔谈政治,只想在吾所学知识领域体会领袖的智慧,沐浴其思想光芒,在其指引下,学会思考,懂得其博大之精神内核。实现社会和谐始终是人类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只是因为社会历史的不同,人们头脑中所构想的蓝图有所不同,和谐社会思想所包含的要义以及所追求的目标有所差异,思想家们所定义与设想也随之不同,但法之于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却一直是法学家、统治者所认同和推崇的。法之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价值,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保障之基石。
在此,笔者与从中西方法律思想以及可持续发展观角度层层递进,对构建和谐社会之合理性、时代性、先导性以及法之于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进行探讨与思索。
一、 西方法律思想中的“和谐社会”之星芒
早在古希腊法律思想中就有哲学家倡导“和谐”。古希腊的哲学是自然哲学,所以这种哲学在法律领域表现为对自然法的崇尚,他们认为“和谐社会”应当是“与自然相一致的和谐生活”。
斯多葛派哲学的奠基人芝诺认为:宇宙由理性构成,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人是理性动物,人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生活,因此他们主张人应当无所畏惧,对必然的命运安之若素,努力奋斗以达到精神上的完全平衡与和谐;理性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且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因此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适用于整个宇宙,对世界各地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斯多葛派的终极理想是建立一个所有人都在神圣理性指引下和谐共处的世界国家。很显然这是斯多葛派描绘的和谐社会蓝图,虽然这种期许简单粗犷、甚至幼稚,但是他们那种期望跨越国别和种族,全世界人民“和谐相处”的思想,与中国古代“大同社会”的理想不谋而合,“和谐世界”更是反映了当时人们向往和平、和谐的美好愿望,同时也体现了思想家有关法律、正义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与至美理想。
古典自然法哲学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在他们的法学思想中同样也有对和谐社会的美好期许和不懈追求,但较之斯多葛派更为理性和成熟了。伟大的荷兰法学家、思想家雨果·格老修斯为现代自然法观奠定了坚实基础。他指出,人有对社会生活的强烈欲求……是指按照他们的智识标准跟那些与他们自己同属一类的人过和平而又组织的生活,他认为人生而具有一种能使他们在社会中和平共处的社会生活能力。凡是符合这种社会冲动、符合作为一种理性的社会存在的人的本性的,便是正确和正义,凡是扰乱社会和谐而与之对立的,便是错误和非正义的,换句话说他认为人生而具有向往和谐追求和谐的本性,有利于和谐共处的便是正义的,是符合自然法规则的。另一位法学家查尔斯顿·沃尔夫认为人类最高的义务便是力求完善,努力促进他人完善相结合的自我完善的道德义务是正义和自然法的基础,也就是说自然法要求人们去做那些既有易于完善自身又有助于完善他人的状况的事情。这一点在现代国际经济法中的“平等互利原则”得到了体现。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沃尔夫:社会每个个体要与周围的其他个体和谐相处,共同完善共同发展,每个个体的进步要根植于社会集体的和谐稳定发展。但是由于时代的限制,沃尔夫的观点也具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他认为,人们能够和谐的生活在一起就必须受家长式的仁慈的君主的统治,而君主的任务就在于促进和平、安全和自足,以保证其臣民过美满的生活。在此我们对其观点进行合理的扬弃,他的观点中认为统治者的历史任务是成为一个历史形态的和谐社会的推进者、保障者,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党中央倡导构建和谐社会正是从提高执政党执政能力角度所提出的。
奥古斯丁是基督教神学体系的创立者,教父学的著名代表。在他的“神国”与“俗国”理论当中,他认为盼望和平是人的天性,“即使骚乱四邻的盗贼中间也要有和平”。“俗国”为了满足世俗要求,必须维护社会和平。“这样一来,人们便可以安身在和平之中,可以和全世界有条理的和谐一致” 奥古斯丁的“和平”就是指“有秩序”。换言之,在人类社会中,就是“有秩序的统治与服从”或者“有秩序的命令与遵守”。按照奥古斯丁的说法,服从上帝、服从法律、服从命令、服从统治,就是秩序,就是和平,就是和谐。服从法律造就秩序符合现代法的精神要义,服从上帝、服从命令、服从统治就是消极和不可取得了。
当然,有关和谐社会的思想星芒远不止此,在此不再累述。这些理论思想中有精华有糟粕,但无论思想家们对和谐社会的理解与构思如何,它们都反映了人类对“和谐社会”的不懈追求。
二、 传统中国法中的“和文化”
传统中国法几乎都将和谐作为价值追求的首要目标,在其看来法的理想即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提倡“大同社会”也就是无争无讼的和谐社会。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不时矍映着“和谐社会”的思想光芒,彰显着“和文化”的恒久魅力。
老子堪称“和文化”的旗手,他推崇“道法自然”的自然法思想,认为人类应当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办事,“夫明白于天地之得者,此之谓大本大宗,与天和者也;所以均调天下,与人和者也。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他认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也就是说,事物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的,经过矛盾运动和斗争达到和谐统一,并且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他认为“知和曰常”即“和”才是事物的常态,并阐述了“和”的最高道德境界——“是谓玄同”、“故为天下贵”他不仅以其自然哲学观察人性修为:“与神为一”“合与天伦”,并且推崇统治者要“合天道”“…和天下,泽及百姓…”。老子眼中的理想社会是“小国寡民,使有什佰之器而不用;使民重死而不远徙。虽有舟舆,无所乘之;虽有甲兵,无所陈之。使民复结绳而用之。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天地相合,以降甘露,民莫之令而自均”。在其描绘的“桃花源”式的乌托邦里,国家小,人口少。人民无知无欲,人与人之间相安无事,和平相处,无争无讼。这便是老子理想中的“和谐社会”蓝图了。但老子的法律思想精华与糟粕同在,其基本倾向是崇尚自然无为,主张法网宽疏。虽然法律虚无主义不是老子法律思想的主流,但其中已有法律虚无主义的抬头。比如在其所描绘的“和谐社会”蓝图中,主张无争无讼,社会秩序不用强制手段来维持,这样,法律与刑罚自然就会被束之高阁。
春秋时期管仲的法律思想和主张对后世有比较大的影响,分别得到儒家和法家的赞赏和继承。管仲以“顺民心”作为社会和谐的标准,他认为进行改革必须着眼于争取民心“政治所兴在顺民心”。为了避免社会动荡不安,他注重发展生产,解决人民衣食问题,更有“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的至理名言;他“通货积财”、“相地而衰征”、规定四民分居定业,职业世代相传,以稳定社会各阶层,避免人民为职业奔波劳碌频繁迁徙,造成社会动荡与不安;他改革行政组织,把军事组织与行政组织结合起来,寓兵于农,兵民合一,期望可以达到“人与人相畴,家与家相畴,世同居,少同游。”“居同乐,行同和,死同衰。是故守则同固,战则同强。”的“和谐社会”。
孔子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位伟大的教育家和杰出的思想家。 他所提出的以伦理为核心,“礼治”、“德治”、“人治”相结合的主张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孔子所讲的“仁”是指人们的一种精神状态和道德观念,其基本含义是“仁者爱人”,人与人的和谐相处,要“泛爱众,而亲仁。”,人与人之间能行忠恕之道。即“夫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能近取譬,可谓仁之方也已。” 、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他认为这种忠恕之道是调整人际关系的一条根本原则。他主张统治者应“德主刑辅”、提倡仁政反对暴政,才有“苛政猛于虎”的典故。孔子的“和谐社会”构想是“胜残去杀”,无争无讼,“近者悦,远者来”,天下太平无事。但是孔子法律思想中重人治轻法治,认为国家兴亡、社会是否安泰完全取决于有无“明君圣主”,把构建和谐寄希望于“尧”这类被神化了的救世主样的人物。
康有为在他的《大同书》中描绘了他理想中的大同社会:消除“九界”没有犯罪,“太平之世不立刑”,“大同之世刑措”。但是他没有提出和谐社会的构建方法和途径,只是海市蜃楼而已。这也是他的和谐理论中的最大缺憾。
东西方思想家和法学家的理论和思想中有不少这样有关和谐社会的思想星芒以及“和文化”的倩影,无不闪烁着前人思维探索的火花,其理论与精神的精髓也值得我们在吸收与扬弃的价值抉择之间,不断地品味和体会。时至今日,党中央提出“和谐社会”的执政宣言,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便是我国现阶段政治家的“和谐社会”社会管理理想,也是作为执政党的智慧、勇气、魄力和能力的共同体现。可见,它以民主法治为龙头,倡导公平正义、诚信友爱的社会道德信念,渴望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状态。纵观历史和未来,它是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的,符合现实,与时俱进,具有生命力与成长力的崭新的“和谐社会观”。
三、 法之于构建和谐社会之重要价值
法之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价值,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保障之基石,这在中西方法学家的相关论断中皆有论述。
柏拉图在其《法律论》中曾这样论述法治的必要性:在短时期内无法完成理想的“哲学王”统治时,那么,法治比人治要好,必须重视法的作用。亚里士多德则明确阐述:“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因为人是不可信的,一人之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此时,亚里士多德肯定了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是在普遍具有人性缺憾的人们中实行的一种最有可能造就普遍的和平正义、安宁、幸福的社会管理方式。换言之,法治是现阶段造就“和谐社会”的一种最合理的社会管理方式。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这样评论制定法的目标:“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昌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他明确了法律保障和谐的重要价值,虽然他并未直接阐述“和谐社会”,但我们完全可以理解其有关“和谐”的另一种表述:“公民福祉、国家的繁昌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同样,奥古斯丁在论述“人法”时指出,人法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一种手段,它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维护和平和秩序。被誉为“天使博士”的托马斯·阿奎那在论述法律的目的是多次指出:“法就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他主张公平分配生活的需要,卓有成效地促进正当的生活。在论述人法的必要性时他又指出:“需要用法防止这些人作恶,保证人们享受太平生活”、“法律的制定是为人们享受和平的、有德行的生活所必需的。”以后的思想家或法学家们,诸如托马斯·杰斐逊、托马斯·潘恩、边沁等对于法之于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皆有论述,包括上文所提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洛、奥古斯丁、阿奎那在内,虽然他们对和谐社会的理解和描述各不相同,但是对于法的保障价值却都达成共识。
对法的价值的思索传统中国法与西方不同,各个流派分歧较大,从老子的法律虚无主义到孟子的既要“隆礼”又要“重法”,从商鞅的“缘法而治”和“以刑去刑”、慎到的“事断于法”认为法是“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到孔子的“德主刑辅”、“为政在人”,从荀子的“法者,治之端也。”、以礼统法到韩非的“以君为本,法术势相辅”、秦始皇李斯的崇尚“法治”推行严刑峻法再到贾谊的礼法结合,以礼为主,从诸葛亮的审势立法,厉行法治到柳宗元的礼法统一论再到刘禹锡的“依靠法制,人能胜天”和“法大行,则国大治”,从王安石的“礼法兼用,德主刑辅”到朱熹的“法者,天下之理”再到黄宗羲的立“天下之法,去一家之法”,从康有为的“治之刑措”到梁启超的“法治与人治相结合”再到沈家本的中西结合的修律思想、孙中山的法治与民主相结合,传统中国法在历经了对法的价值的辗转思索和曲折抉择后,我们不难发现,对于法的价值越来越重视与推崇了,对于其对社会安宁与稳定的保障价值也逐渐得到接受和认可。
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概念,它明确以民主法治为龙头,将其放在了和谐社会基本特征的首位以示强调,可见执政党依法治国的决心和恒心,体现了其对法之于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的高度认可,同样也是执政党的智慧与胆略所在。
四、 和谐社会思想与可持续发展观的交融
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胡锦涛总书记进一步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恰恰与可持续发展观不期而遇并达到了完美的契合。可持续发展观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含着三方面内容:生态、经济、乃至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和谐社会思想属于社会管理理念,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涵盖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各种矛盾运动。而可持续发展是一场对人类由来已久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变革,是对经济基础的重大变革。两者相互交融,相辅相成。
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最主要的契合点,即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是两者共同期待与追求的目标。和谐社会思想中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中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就是经济的发展,因此其主要内容与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内容生态、经济、乃至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达到了一种无言的默契。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有“和文化”的靓影,同时也有“可持续发展”的踪迹。据史籍记载商鞅制法“弃灰于道者,黥。”(汉书·五行志)虽然刑罚过于严厉,但也体现了当时的统治者对环境卫生的重视。据《全上古代秦汉三国六朝文》记载,我国夏代规定:“春三月,山林不登斧斤,已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略,已成鱼鳖之长。”这些都是为了维持自然资源的持续开发利用。西汉时期淮南王刘安约集门人编撰了《淮南子》,其中的《主术训》(卷九)记录了先秦关于生产与保护、开发与抚育的基本思想。其中翻译成白话文如下:“先王的法令是,打猎时不能把野兽都打尽,不能猎取幼兽,不要用排干水的办法把鱼一打而尽,不能用放火烧林的办法捕猎禽兽。为用豺祭兽的时候,不得在野外用鸟网兽网打猎。未用獭祭鱼的时候,不能使网下水捕鱼。立秋以前,不能进山捕鸟。不到冬天草木凋落的时候,不能进山砍伐树木。昆虫未藏伏起来的时候,不能用火烧天。正在怀胎的兽类不得捕杀。不得到鸟巢里探取鸟卵。鱼未长到一尺长以前不要捕。猪未养满一年不得宰。” 由此我们甚至可以说“可持续发展”观源于我国古代中国的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思想。可见,无论是和谐社会思想还是可持续发展观,在中国传统法中都可以找到曾经的闪光点。
从两者关系上来看,我们还可以说可持续发展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体现与指征,和谐社会是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理想。并且由于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又因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因而这两者均必将对法的产生和运行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并且可持续发展观的践行必将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实践同时也是对可持续发展观践行空间的拓展。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和谐社会思想侧重于社会发展的和谐,概念的范畴较之后者更为广泛和深远,且着眼点在“发展”,因而总书记在解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时,将“生产发展、生活富裕”放在了首位。而可持续发展侧重和关注的是“可持续”,因而在定义其主要内容时其将“生态”放在了首位。但不容忽视的是两者均将生态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衡平、互益的依赖关系纳入各自的视野,并给予足够的重视与思考。
由此可见,和谐社会思想与可持续发展观之间是相互交融,相辅相成的。
五、 结语
上文中笔者以追本溯源的方式对构建和谐社会之法律思想的合理性、先导性、时代性进行了历史的剖析,并对法之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进行了探讨和思索,明确了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保障之基石的论断。笔者渴望能在领袖智慧和思想光芒的指引下,深切体会构建和谐社会思想之精神内核。在领会法之于构建和谐社会之保障价值基础上,更加促进法之完善,推动构建和谐社会之进程。
注释: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3页。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64页。
“知者不言,言者不知。塞其兑,闭其门;挫其锐,解其纷;和其光,同其尘。是谓玄同。”,“故不可得而亲,不可得而疏;不可得而立,不可得而害;不可得而贵,不可得而贱。故为天下贵。”载于《老子·庄子》第五十六章,第92页,时代文艺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老子》中记载“天网恢恢,疏而不失。”
刘新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2页。
自己要站得住,同时也要使别人站得住;希望自己的要求得到满足,同时也要使别人的要求得到满足。要设身处地,将心比心,推己及人。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67-168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68-169页。
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著名的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研究报告,报告中对可持续发展如上解释,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也有学者认为,禁止弃灰于街市是一种习俗,它源于古代民族的禁忌观念。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之三《环境立法目的论》第35页,法律出版社。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3页。
2、《老子·庄子》,时代文艺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3、刘新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4、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之三《环境立法目的论》第35页,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