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应如何应对《产品责任指令》 随着中欧经贸关系的不断扩大,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产品进入欧盟市场。可以预见,针对中国产品的产品责任诉讼也将增多。因此中国企业有必要加强对《指令》的了解。 首先,中国企业应加强对严格责任的了解,并熟悉与严格责任有关的各项标准、举证责任以及抗辩事由。其次,企业应从产品的设计、制造、检测、标识等各个环节制定并实施一套完整的战略,包括根据有关的法定标准,构建产品记录生成和保存的系统。一旦发生诉讼,这些记录将成为使企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有力证据。 中国企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和中国在“缺陷”的定义上有较大区别。在欧盟国家,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的标准是看其是否符合消费者期待的安全性。而在我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也就是说我国认定缺陷产品采取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且优先适用生产标准。在我国,企业只要证明自己的产品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欧盟,即使产品符合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仍有可能要承担产品责任。 为了更好地适应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律环境的变化,中国企业应当未雨绸缪,积极采取各种应对措施。这其中,有些是根据《指令》的要求和欧盟各国的国内法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有些则是为了使企业能够更好地应对可能出现的产品责任诉讼。但是无论出于何种动因,一个好的制度设计能够帮助企业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增加消费者的满意度,因而最终受益的仍是企业自己。 如前所述,《指令》规定,对于进口产品,由进口商承担责任,如果进口产品未指明进口商,则由供应商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远在中国的出口企业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虽然欧盟国家的法院对于不是该国法人同时在该国又无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不能直接实施管辖权,但进口商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必然要向作为合同另一方的生产者实施追偿权。 企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产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指令》禁止通过免责声明或其他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但并不排斥在生产者与原料供应商之间或生产者与产品经销商之间的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因此,生产者仍有可能通过合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谈判各方的力量或地位对比,通过合同的免责条款将风险向产品生产和流通链条上的其他环节分散,包括向后分散(原料供应商)和向前分散(产品经销商)。 出口到欧盟的产品自然应该遵守欧盟的各项强制性标准。欧盟之所以要制定各项统一的指令,其目的也是希望统一成员国的产品规格,从而使产品可以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如果其产品符合这些强制性标准,便可以向欧盟的任何一个国家出口。但正如前面所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能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除非该强制性标准本身是造成缺陷的原因。 企业在提高自身对产品安全的重视的同时,还应加强与材料供应商和产品经销商的沟通,使后两者也充分认识到产品安全的重要性。同时,企业还必须建立起与客户和最终用户的通畅的信息反馈渠道,以便收集产品的售后反馈,及时发现在产品安全上存在的潜在风险。企业需要对这些反馈加以分析,发现投诉集中的问题,并对问题的严重程度进行评估,然后提出适当的解决方案:或对消费者进行警示或对产品进行召回等。 企业应该建立起完善的产品质量控制系统,以保证产品在各个环节的质量,包括从研发到设计、测试、制造、销售乃至产品的整个使用期限。 企业应建立起与产品有关的事件的处理机制,以便当产品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调查和处理,并尽量降低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企业还应建立起对有关事件的评估机制,以判断该事件到底是纯属偶然,还是产品潜在缺陷的早期信号。 企业还应建立起跟踪相关领域科学技术最新动向的制度。这一作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那些将开发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欧盟国家,企业必须证明自己的产品在开始进入流通时使用的是当时最先进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产品的缺陷和风险是在流通之后才发现的,企业可以及时、主动地利用新技术“不动声色”地对产品进行更新或淘汰。这样既可以及时排除产品的风险,又不会对企业的声誉造成影响。 当然,企业需要考虑的问题远不止产品本身的质量和安全,还包括产品的包装、说明书、警示说明、产品档案的保管、对进口国的诉讼和非诉讼程序的了解等各个方面。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指令》并非欧盟各成员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全部。在不同的欧盟国家,消费者因产品受到损害时通常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渠道获得赔偿:《指令》、合同、侵权。但各国在后两种制度上的规定差别很大。 总之,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已经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并将继续以此为中心统一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同时,严格责任原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上的共同趋势。中国企业在改进产品质量和安全性以应对欧盟的产品责任法的过程中,企业自身也将从中受益。 注释: 参见Council Directive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28 O.J. Eur. Comm. (No. L 210) 29 (1985). 参见 John Meltzer, Rod Freeman, Siobhan Thomson, Product Liability in the European Union, a Report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February 2003. http://www.ania.it/rc_generale/attivita/PRODOTTI%20%20LOVELLS.pdf 参见Zollers, Frances E.,Product liabilit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implications for United States business, 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 9/1/1993. 同上注3。 参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1)条。 同上注5,第15(1)(a)条。 同上注5,序言。 同上注5,第6(1)条。 同上注5,第3(1)条。 同上注5,第3(2)条。 同上注5,第3(3)条。 同上注5,第12条。 同上注5,第10(1)条。 同上注5,第11条。 同上注5,第7(d)条。 同上注2。 同上注2。 同上注2。 同上注2 出处:无出处
中国企业应如何应对《产品责任指令》
随着中欧经贸关系的不断扩大,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产品进入欧盟市场。可以预见,针对中国产品的产品责任诉讼也将增多。因此中国企业有必要加强对《指令》的了解。
首先,中国企业应加强对严格责任的了解,并熟悉与严格责任有关的各项标准、举证责任以及抗辩事由。其次,企业应从产品的设计、制造、检测、标识等各个环节制定并实施一套完整的战略,包括根据有关的法定标准,构建产品记录生成和保存的系统。一旦发生诉讼,这些记录将成为使企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有力证据。
中国企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和中国在“缺陷”的定义上有较大区别。在欧盟国家,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的标准是看其是否符合消费者期待的安全性。而在我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也就是说我国认定缺陷产品采取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且优先适用生产标准。在我国,企业只要证明自己的产品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欧盟,即使产品符合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仍有可能要承担产品责任。
为了更好地适应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律环境的变化,中国企业应当未雨绸缪,积极采取各种应对措施。这其中,有些是根据《指令》的要求和欧盟各国的国内法规定所必须采取的,有些则是为了使企业能够更好地应对可能出现的产品责任诉讼。但是无论出于何种动因,一个好的制度设计能够帮助企业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增加消费者的满意度,因而最终受益的仍是企业自己。
如前所述,《指令》规定,对于进口产品,由进口商承担责任,如果进口产品未指明进口商,则由供应商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远在中国的出口企业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虽然欧盟国家的法院对于不是该国法人同时在该国又无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不能直接实施管辖权,但进口商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必然要向作为合同另一方的生产者实施追偿权。
企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产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指令》禁止通过免责声明或其他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但并不排斥在生产者与原料供应商之间或生产者与产品经销商之间的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因此,生产者仍有可能通过合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谈判各方的力量或地位对比,通过合同的免责条款将风险向产品生产和流通链条上的其他环节分散,包括向后分散(原料供应商)和向前分散(产品经销商)。
出口到欧盟的产品自然应该遵守欧盟的各项强制性标准。欧盟之所以要制定各项统一的指令,其目的也是希望统一成员国的产品规格,从而使产品可以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如果其产品符合这些强制性标准,便可以向欧盟的任何一个国家出口。但正如前面所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能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除非该强制性标准本身是造成缺陷的原因。
企业在提高自身对产品安全的重视的同时,还应加强与材料供应商和产品经销商的沟通,使后两者也充分认识到产品安全的重要性。同时,企业还必须建立起与客户和最终用户的通畅的信息反馈渠道,以便收集产品的售后反馈,及时发现在产品安全上存在的潜在风险。企业需要对这些反馈加以分析,发现投诉集中的问题,并对问题的严重程度进行评估,然后提出适当的解决方案:或对消费者进行警示或对产品进行召回等。
企业应该建立起完善的产品质量控制系统,以保证产品在各个环节的质量,包括从研发到设计、测试、制造、销售乃至产品的整个使用期限。
企业应建立起与产品有关的事件的处理机制,以便当产品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调查和处理,并尽量降低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企业还应建立起对有关事件的评估机制,以判断该事件到底是纯属偶然,还是产品潜在缺陷的早期信号。
企业还应建立起跟踪相关领域科学技术最新动向的制度。这一作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那些将开发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欧盟国家,企业必须证明自己的产品在开始进入流通时使用的是当时最先进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产品的缺陷和风险是在流通之后才发现的,企业可以及时、主动地利用新技术“不动声色”地对产品进行更新或淘汰。这样既可以及时排除产品的风险,又不会对企业的声誉造成影响。
当然,企业需要考虑的问题远不止产品本身的质量和安全,还包括产品的包装、说明书、警示说明、产品档案的保管、对进口国的诉讼和非诉讼程序的了解等各个方面。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指令》并非欧盟各成员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全部。在不同的欧盟国家,消费者因产品受到损害时通常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渠道获得赔偿:《指令》、合同、侵权。但各国在后两种制度上的规定差别很大。
总之,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已经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并将继续以此为中心统一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同时,严格责任原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上的共同趋势。中国企业在改进产品质量和安全性以应对欧盟的产品责任法的过程中,企业自身也将从中受益。
注释:
参见Council Directive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28 O.J. Eur. Comm. (No. L 210) 29 (1985).
参见 John Meltzer, Rod Freeman, Siobhan Thomson, Product Liability in the European Union, a Report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February 2003. http://www.ania.it/rc_generale/attivita/PRODOTTI%20%20LOVELLS.pdf
参见Zollers, Frances E.,Product liabilit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implications for United States business,
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 9/1/1993.
同上注3。
参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1)条。
同上注5,第15(1)(a)条。
同上注5,序言。
同上注5,第6(1)条。
同上注5,第3(1)条。
同上注5,第3(2)条。
同上注5,第3(3)条。
同上注5,第12条。
同上注5,第10(1)条。
同上注5,第11条。
同上注5,第7(d)条。
同上注2。
同上注2。
同上注2。
同上注2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