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2004年新发布的公司治理原则(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中指出,公司治理框架应当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指导和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并向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对公司治理的理解也正在发生变化。传统认为公司治理是公司的结构以及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力和职责的配置;现在的公司治理更关注公司经理层的行为,核心是如何确保经理层胜任职务,公正、合法的履行职责。监督经理层尽职、合法的经营公司正是董事会的功能。因此,董事会的法律构造和实践的运行必须确保董事会有效行使重大决策和监督尤其是监督的功能。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会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尤其无法实现对公司经理层的有效监督一直是存在的难题。相应的,“公司董事会法律改革的主要焦点是其监督经理人员的角色(manager-monitoring role),也即通常所称的董事会监督职能。”因此,如何确保董事会功能尤其是监督功能在公司实践中的有效发挥是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实践的重要课题。对董事会的法律安排,学者更关注董事会的机关性质和权力构造,对董事会功能的现实发挥则缺乏应有的关注和研究。就董事会而言,人们不仅应该关注董事会的机关性质、权力内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举行、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独立董事的作用,也应该关注董事会的结构和组成,具体行使董事会权力的机关或主体及其分工,董事会闭会期间权力如何运行等董事会权力如何落实的问题,以确保董事充分掌握公司信息,保证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真正承担起重大决策和监督的功能。 如何保证董事会有效发挥其功能是一个综合的课题,就董事会的结构和组成而言,笔者认为,董事会内部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是确保董事会有效发挥其功能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可以从最近的公司立法、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治理准则得到体现。2002年,美国在公司财务丑闻不断发生的背景下,及时出台了《2002年萨贝恩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SOA of 2002),该法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符合该法要求的审计委员会,该法同时对审计委员会的权力、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工作程序以及经费来源做了详细的规定。2002年,日本在修改《商法特例法》时,在大公司中引入了美国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引人瞩目的是《商法特例法》将实行美国模式的大型公司直接称为“设置委员会公司”,该法中强制规定了设置委员会公司必须设立提名、薪酬、审计委员会,并对委员会的权限、委员会的运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在2003年11月经SEC批准的上市规则中,也要求公司必须设立提名/公司治理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以及审计委员会,并且对这些委员会的组成、目的和权力做出严格规定。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OECD发布的公司治理准则(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在董事会的职责部分并未涉及董事会委员会的问题。2004年修订该原则时,首次将董事会委员会的内容纳入该文件中,指出“如果董事会设置委员会,那么董事会应该清楚界定委员会的权力、组成、工作程序并给予披露。”同时,还对设置委员会可能产生的问题和应采取的措施做出说明。从以上立法、交易所规则和公司治理准则,可以看出委员会在公司实践中已被广泛采用;同时从这些委员会的权力和运行来看,他们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决定或者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并履行监督管理层的职责。在美国,“董事会委员会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在公开公司。”令人遗憾的是,在已有的文献中,研究董事会委员会制度的文章凤毛麟角,国内学者从法律角度研究董事会委员会制度似乎尚属空白。由于委员会是董事会的组成部分,而董事会是公司的主要机关,因此,本文对委员会制度的探讨将置于董事会和公司治理框架的背景下进行,分析董事会委员会设立的原因和意义、委员会权力的立法构造和职责,并对我国董事会委员会的规定和实践做出评价和展望。
五、结语 由于董事会委员会有利于克服董事会的缺陷,有利于独立董事发挥作用,我国应该在已有的规定和实践的基础上,将这一制度纳入《公司法》之中,使其运行具有法律基础。就立法技术而言,公司法仅作一般的规定即可,即授权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设立董事会委员会。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可以就上市公司应该设立的委员会类型以及委员会应该行使的权力做出最低的要求。有关的行业协会或者学术团体则可以发布相关的公司治理指引,对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行使权力的程序做出更为详尽的指引,以供公司参考。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工作程序则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委员会制度的完善需要《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治理准则以及公司章程的共同协力,董事会制度乃至整个公司治理的完善也是如此,过分强调或者偏废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取的。“在州政府、联邦政府的监管和自律组织的上市条件都参与的模式下,现在的公司治理是一项共同的课题(collaborative venture)。”这一点,在委员会的制度安排上体现得尤为充分。 注释: OECD: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p. 24, 2004. S. Donald Gonso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Global Economy, Presented at Tsinghua Law School, 19 May, 2004. Lynne L. Dallas, the Multiple Roles of Corporate Boards of Directors, San Diego L. Rev.(Fall 2003), p. 782. Se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Sec. 301. 参见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002)第2章第4节,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51页。 Section 303A, NYSE’s Listed Company Manual, November 2003. 前引〔1〕,p. 65. Lewis D. Solomon, Corporations: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2nd Ed.),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4, p. 188. 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同上书,第264-265页。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7页。 前引〔9〕,汉密尔顿书,第336-337页。 E. Norman Veasey, Policy and Legal Overview of Best Corporate Governance Principles, SMU L. Rev. (Fall 2003), p. 2138. R. William Ide, Post-Enron Corporate Governance Opportunities: Creating a Culture of Greater Board Collaboration and Oversight, Mercer L. Rev. (Winter 2003), p. 833. 前引〔9〕,汉密尔顿书,第336页。 前引〔15〕,R. William Ide , pp. 839-841. Ibid, p. 854. Ibid, p. 859. Steven L. Emanuel, Corporations (4th Ed.), Aspen Law & Business, 2002, p. 69. Lewis D. Solomon, Donald E. Schwartz, Jeffrey D. Bauman, Elliott J. Weiss,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Materials and Problems (Thi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4, p. 652. The Smith Guidance 1.5, July 2003. 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1条之5(2002),前引〔5〕,吴建斌书,第247-248页。 前引〔5〕,吴建斌书,第248页。 同上。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MBCA), § 8.25 (a).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MBCA), § 8.25 (b). Melvin Aron Eisenberg, Corporations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s: Statues, Rules, Materials and Form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6, p. 365.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141 (c). 前引〔6〕。 Higgs Suggestions for Good Practice (UK), January 2003. Paula J. Dalley, Public Corporate Governance under 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Okla. City U. L. Rev.(Spring 2003),p. 188. Rule 10A-3 , Listing Standards Relating to Audit Committees (a) (b),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Sec. 301,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前引〔6〕。 Rule 10A-3(b) (2), (3), (4), (5),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The Smith Guidance (UK), 3.5, July 2003.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第三章第六节。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第21条之5第2款。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参见《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二(三)之规定(2004)。 鉴于委员会的设立属公司治理的重要事项,宜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做出决定,不宜模仿美国和日本的作法仅仅由董事会决定。 Roberta S. Karmel, Turning Seats Into Shares: Causes and Implications of Demutualization of Stock and Futures Exchanges, Hastings L.J. (January 2002), p. 401. Robert B. Thompson, 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Listing Standards, State Law, and Federal Regulation, Wake Forest L. Rev. (Fall 2003), p. 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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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增毅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副研究员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2004年新发布的公司治理原则(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中指出,公司治理框架应当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指导和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并向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对公司治理的理解也正在发生变化。传统认为公司治理是公司的结构以及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力和职责的配置;现在的公司治理更关注公司经理层的行为,核心是如何确保经理层胜任职务,公正、合法的履行职责。监督经理层尽职、合法的经营公司正是董事会的功能。因此,董事会的法律构造和实践的运行必须确保董事会有效行使重大决策和监督尤其是监督的功能。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会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尤其无法实现对公司经理层的有效监督一直是存在的难题。相应的,“公司董事会法律改革的主要焦点是其监督经理人员的角色(manager-monitoring role),也即通常所称的董事会监督职能。”因此,如何确保董事会功能尤其是监督功能在公司实践中的有效发挥是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实践的重要课题。对董事会的法律安排,学者更关注董事会的机关性质和权力构造,对董事会功能的现实发挥则缺乏应有的关注和研究。就董事会而言,人们不仅应该关注董事会的机关性质、权力内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举行、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独立董事的作用,也应该关注董事会的结构和组成,具体行使董事会权力的机关或主体及其分工,董事会闭会期间权力如何运行等董事会权力如何落实的问题,以确保董事充分掌握公司信息,保证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真正承担起重大决策和监督的功能。
如何保证董事会有效发挥其功能是一个综合的课题,就董事会的结构和组成而言,笔者认为,董事会内部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是确保董事会有效发挥其功能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可以从最近的公司立法、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治理准则得到体现。2002年,美国在公司财务丑闻不断发生的背景下,及时出台了《2002年萨贝恩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SOA of 2002),该法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符合该法要求的审计委员会,该法同时对审计委员会的权力、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工作程序以及经费来源做了详细的规定。2002年,日本在修改《商法特例法》时,在大公司中引入了美国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引人瞩目的是《商法特例法》将实行美国模式的大型公司直接称为“设置委员会公司”,该法中强制规定了设置委员会公司必须设立提名、薪酬、审计委员会,并对委员会的权限、委员会的运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在2003年11月经SEC批准的上市规则中,也要求公司必须设立提名/公司治理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以及审计委员会,并且对这些委员会的组成、目的和权力做出严格规定。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OECD发布的公司治理准则(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在董事会的职责部分并未涉及董事会委员会的问题。2004年修订该原则时,首次将董事会委员会的内容纳入该文件中,指出“如果董事会设置委员会,那么董事会应该清楚界定委员会的权力、组成、工作程序并给予披露。”同时,还对设置委员会可能产生的问题和应采取的措施做出说明。从以上立法、交易所规则和公司治理准则,可以看出委员会在公司实践中已被广泛采用;同时从这些委员会的权力和运行来看,他们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决定或者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并履行监督管理层的职责。在美国,“董事会委员会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在公开公司。”令人遗憾的是,在已有的文献中,研究董事会委员会制度的文章凤毛麟角,国内学者从法律角度研究董事会委员会制度似乎尚属空白。由于委员会是董事会的组成部分,而董事会是公司的主要机关,因此,本文对委员会制度的探讨将置于董事会和公司治理框架的背景下进行,分析董事会委员会设立的原因和意义、委员会权力的立法构造和职责,并对我国董事会委员会的规定和实践做出评价和展望。
五、结语
由于董事会委员会有利于克服董事会的缺陷,有利于独立董事发挥作用,我国应该在已有的规定和实践的基础上,将这一制度纳入《公司法》之中,使其运行具有法律基础。就立法技术而言,公司法仅作一般的规定即可,即授权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设立董事会委员会。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可以就上市公司应该设立的委员会类型以及委员会应该行使的权力做出最低的要求。有关的行业协会或者学术团体则可以发布相关的公司治理指引,对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行使权力的程序做出更为详尽的指引,以供公司参考。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工作程序则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委员会制度的完善需要《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治理准则以及公司章程的共同协力,董事会制度乃至整个公司治理的完善也是如此,过分强调或者偏废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取的。“在州政府、联邦政府的监管和自律组织的上市条件都参与的模式下,现在的公司治理是一项共同的课题(collaborative venture)。”这一点,在委员会的制度安排上体现得尤为充分。
注释:
OECD: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p. 24, 2004.
S. Donald Gonso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Global Economy, Presented at Tsinghua Law School, 19 May, 2004.
Lynne L. Dallas, the Multiple Roles of Corporate Boards of Directors, San Diego L. Rev.(Fall 2003), p. 782.
Se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Sec. 301.
参见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002)第2章第4节,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51页。
Section 303A, NYSE’s Listed Company Manual, November 2003.
前引〔1〕,p. 65.
Lewis D. Solomon, Corporations: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2nd Ed.),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4, p. 188.
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同上书,第264-265页。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7页。
前引〔9〕,汉密尔顿书,第336-337页。
E. Norman Veasey, Policy and Legal Overview of Best Corporate Governance Principles, SMU L. Rev. (Fall 2003), p. 2138.
R. William Ide, Post-Enron Corporate Governance Opportunities: Creating a Culture of Greater Board Collaboration and Oversight, Mercer L. Rev. (Winter 2003), p. 833.
前引〔9〕,汉密尔顿书,第336页。
前引〔15〕,R. William Ide , pp. 839-841.
Ibid, p. 854.
Ibid, p. 859.
Steven L. Emanuel, Corporations (4th Ed.), Aspen Law & Business, 2002, p. 69.
Lewis D. Solomon, Donald E. Schwartz, Jeffrey D. Bauman, Elliott J. Weiss,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Materials and Problems (Thi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4, p. 652.
The Smith Guidance 1.5, July 2003.
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1条之5(2002),前引〔5〕,吴建斌书,第247-248页。
前引〔5〕,吴建斌书,第248页。
同上。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MBCA), § 8.25 (a).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MBCA), § 8.25 (b).
Melvin Aron Eisenberg, Corporations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s: Statues, Rules, Materials and Form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6, p. 365.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141 (c).
前引〔6〕。
Higgs Suggestions for Good Practice (UK), January 2003.
Paula J. Dalley, Public Corporate Governance under 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Okla. City U. L. Rev.(Spring 2003),p. 188.
Rule 10A-3 , Listing Standards Relating to Audit Committees (a) (b),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Sec. 301,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前引〔6〕。
Rule 10A-3(b) (2), (3), (4), (5),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The Smith Guidance (UK), 3.5, July 2003.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第三章第六节。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第21条之5第2款。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参见《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二(三)之规定(2004)。
鉴于委员会的设立属公司治理的重要事项,宜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做出决定,不宜模仿美国和日本的作法仅仅由董事会决定。
Roberta S. Karmel, Turning Seats Into Shares: Causes and Implications of Demutualization of Stock and Futures Exchanges, Hastings L.J. (January 2002), p. 401.
Robert B. Thompson, 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Listing Standards, State Law, and Federal Regulation, Wake Forest L. Rev. (Fall 2003), p. 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