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0: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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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威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依法治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我党、政府确立为建设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一项宏伟目标,成为各界有志之士、人民大众津津乐道并意图有所作为之事。关于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本质、基本原则及实现途径,一致观点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并认为该十六字方针“既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也是检验依法治国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志”。
然而,抛却简单不假思索地朗朗上口似地随声重复,经客观冷静考察,我们会发现,该十六字方针中,仅前四字关注立法层面,要求(或者希望)在不同的领域中存在一定的法律作为人们行动的依据,其余十二字皆为要求人们守法、执法机关执法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治的规定。可见,该十六字方针既未论及法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及应发挥的职能、作用,也未阐明依法治国中“法”的基本内涵和精神本质,其折射出的更多的反倒是人们面对法律时的被动遵守与执行,消极意味至为明显。
我们且不论立法层面上各级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优劣,亦不论社会生活中守法执法情况的好坏,本文仅从宏观角度阐述领导决策层、立法者及法学界在理解和实现依法治国、法治国家过程中应有的几个理念。
一、             积极主动,发挥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能动作用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告诉我们,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切思想上层建筑与政治上层建筑皆根源于、决定于客观物质生活关系,“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但在客观物质生活关系及其规律面前,人们绝非毫无作为,其可以认识、把握并顺应客观规律而行事,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采取各种积极能动的措施施加影响,以使社会生活朝着符合人们意愿的方向发展。
法律,即是这种积极能动措施的一种,且为相当有效的一种。以往学者在论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职能与作用时,更多关注的是其调整性、保护性职能及阶级统治职能。实际上,法律的这种追求正义、维护安全、惩治非法的“定分止争”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消极性职能;更重要的是,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重要手段,法律尚可承担诸多积极性职能,如激发人们建设性和创造性活力、引导人们将过剩精力投入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活动、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等。在国家经济、社会运行过程中自觉地发挥法律的这种积极性职能,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公认的现代强国,然而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是在一朝一夕之内建成的,美国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序到逐渐有序、由贫弱到不断富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美国在建国时期,认识到对于一个正在着手创立一个新社会的民族来说,仅以维护社会现状的需要为基础的法律是不够的,由此,其法律目标定位在最大限度地扩展个人所固有的权利的范围,其法律性质也从保持稳定的防御性转变为促进变化的拓张性,其契约制度转变成保证个人能在最大限度内自己设定权利的制度;在形成时期,其法律目标定位在为实现这个国家的命运注定的发展任务、为有效发掘社会的各种资源提供所需的法律手段,公司法制度为适合其特殊发展需要而得到迅速发展,侵权行为法更是建立了一套鼓励人们为实现发展生产的目标去冒险的责任制度;在镀金时期,以往的诸项法律原则继续得以弘扬,契约自由发展到极端,侵权行为法继续奉行过错原则,财产权受到极大的重视,公司规模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法律的基调开始转变为利于稳定的防御性,然而对权利与自由绝对化的怀疑也有所表露,“一部适用于狮子和公牛的法律就是压迫”;在福利国家时期,社会公共利益得到重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比被置于较低的地位,由此,法律并非仅以个人权利与自由意志为基础,而是开始以积极的姿态进入社会生活实际关系加以调整,劳工雇佣契约赔偿的依据不是默示契约观念,而是雇主与雇工的身份观念,是双方经济实力悬殊的事实,侵权行为法以受保护权利不扩大为标志,财产权也开始确立禁止滥用原则,公司法也开始注重公开原则,强调公司管理部门对股东的忠诚与注意义务;进入现代当代社会,由于社会生活中需兼顾的利益因素不断增多,其法律目标不仅在于维护法律上的平等,更在于追求事实上的平等,社会利益因素开始渗透到各种法律部门及立法、司法过程中,与此同时,人权观念开始深入人心。
不难看出,在美国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尤其在其经济发展方面,法律一直发挥着积极能动的重要影响。难怪美国法学家施瓦茨认为,“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对历史发展的影响绝不亚于历史发展对它的影响”,“美国法律史是努力按照意识到的这个国家在各个发展时期的需要塑造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历史”。
反观我国,历史上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时期暂且不论,即使在高呼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当代,不仅不重视法律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积极能动作用,反而通过法律达到抑制甚至阻碍社会发展的现象(无论有意亦或无意),亦非绝无仅有。以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为例,我国《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生效,2000年1月开始,有股东开始依据《证券法》对红光实业、亿安科技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均因没有相应司法解释被驳回而不予受理,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干脆发出暂不受理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其后,迫于形势,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法院受理须受案件类型、前置程序等的限制,且因损害因果关系认定、损害计算方法及诉讼方式等无明文法依据,案件大多迟迟不能作出判决;再后,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类型案件中的损害因果关系、损害计算方法及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规定。
表面看来,该一系列通知明确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然而,通知中关于损害因果关系认定、损害计算方法、诉讼制度等具体规定是否正确姑且不论,仅通过这种通知形式要求各级法院暂不受理,或限制受理的案件类型,本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是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的侵害投资者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的严重违法行为,而现代法律科学,“着重点已经从戒律的内容转向实践中戒律的效力,从救济是否存在转向为实现该戒律的设计目的而设立的救济能否获得以及是否有效”,此类违法行为必须接受法律的切实的惩处。而最高人民法院却逆潮流而动,禁止或限制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其原因莫过于:一,现有立法技术尚不成熟,受害人的范围、损害因果关系及损害计算方法等不易确定;二,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立法过于严厉,不利于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这种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违法行为遭受损害,一方面在现代文明社会自然不能施行“以牙还牙,以手还手”的私力救济,另一方面却因最高人民法院此类通知的规定而无法得到有效的公力救济,其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其所谓合法权利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种无视投资者权益的做法可能带来的是证券市场短暂的表面的繁荣,其更深层面导致的却是一方面对违法者的纵容,影响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另一方面伤害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的最根本基础。
可见,“在为建设一个丰富而令人满意的文明的努力奋斗过程中,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在我国法治观念尚未完全建立,对法律在国家经济、社会运行中的积极能动作用尚未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在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过程中,认识到这一点并按其行事,尤其对于领导决策层、立法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适时革新,突破旧有落后法律思维观念
社会生活实践的发展是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在我国确立后,蕴藏在广大人民群众身上的自由平等意识和聪明才智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表达与迸发,因为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个要求平等参与、强调自由竞争、注重创新能力的机制。反过来,这也要求人们的思维要适时而动不断更新、突破旧有观念的束缚,以适应甚至引领实践发展趋势,否则只会抑制人们投身经济活动的热情、机遇与活力,阻碍社会发展进程,最终必然被实践的发展所淘汰。
旧有落后思维观念表现突出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立法层面。一方面由于固有封建主义思想和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领导决策层和立法者的“父母官”、“保民护民”及求稳定的意识十分强烈;另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五花八门的市场经济活动,领导决策层和立法者对人们是否具备适应或驾驭能力表现出极大的担忧和不信任。从而,领导决策层和立法者在市场经济立法中表现出极强的管制或控制欲,往往试图于事先为人们计划维护交易安全和分配交易风险。
以公司立法为例,在《公司法》制定过程当时,社会上“皮包公司”泛滥,社会信用低下,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法定资本制,并规定全世界最高的法定资本。或许说,这种规定在当时对于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公司社会信用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实际上这仅是一种治标而非治本的方法,而在更准确的意义上讲,这也仅是领导决策层和立法者一厢情愿的幻想而已。因为公司资产随公司业务的展开而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其偿债能力也随之不断变化而与最初的注册资本无直接联系,换言之,即使公司法规定很高的法定资本而公司于成立时也依法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也并不必然意味事后公司有很强的偿债能力。而且,这种规定还带来更严重的后果。一方面,公司法关于很高法定资本的强行规定,极可能导致公司成立出资时的各种违法现象,如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我国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如此);另一方面,我国毕竟是一个尚有很多地区连人们温饱问题都没有解决的较贫穷的发展中国家,很高的法定资本不利于鼓励人们从事经济活动,且与市场经济主体平等、机会平等的观念不符。有学者指出,比尔?盖茨在美国组建微软公司时仅有500美元,若按此很高法定资本的标准,微软公司自然组建不起来。“如果按这样一种法定资本的话,就会扼杀一场对整个人类的生活发生重大改变的技术革命,由于技术革命所带来成千上万亿的财产,带来的无数的就业机会,给我们生活的改变,给一个国家竞争实力的提升,就不复存在了。”
显而易见,领导决策层和立法者这种越俎代庖地“为民作主”的思维观念是不足取的,甚至是可怕的。即使领导决策层和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但其导致的后果却往往适得其反,甚至是致命的,其往往限制了人们平等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损害了人们自由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动力。
旧有落后思维观念表现突出的另一个重要领域是法学理论界。我国的法学理论,尤其是民商法学理论,顺承从德国到日本再到民国(现为台湾)的途径,似已演化为一个完善、自足的体系。似乎,这个体系的内容是如此丰富,格式是如此完备,以至于可以“以不变应万变”,容纳社会生活实践的千变万化。然而,我们很快就发现,随着生活实践,尤其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快速发展,这个体系并非如想象中的那么完满,其必须随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不断补充。
笔者曾接触这样一个案例,父亲与已结婚的儿子均没有自己的住房,现在儿子单位给儿子提供一个很好的购房机会,但自然仅能以儿子的名义购买,而儿子苦于没有足够的购房款,所以想让父亲出一部分购房款,然后承诺让父亲在所购住房内终身居住。父亲也同意这种安排,觉得既帮助了儿子也使自己有个稳定的居所。但由于种种原因,父亲担心住房购买后儿子反悔,不让自己在该住房内居住。法律能否作出既符合双方意愿又具有法律效力的安排?我们知道,我国现有民商法学理论中财产性权利分为物权与债权,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他物权分为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用益物权分为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等;债权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其中每种权利都有其必要因素和固有特征,学界一般思维模式也是将实践中出现的财产性权利与该权利体系一一对应,概括其法律特征并运用相应法律制度予以调整。该案中父亲提供一部分购房款以换取长期(终身)在该住房内居住的权利,该居住权利明显需要具备对抗他人(包括儿子而且主要是针对儿子)的极强的物权性质,但该居住权利的设定、内容等与以上诸项财产性权利无法一一对应,而该居住权利的法律确认,如权利登记,在实践中也很难实现。可见,在我国现有民商法财产性权利框架内,对该案很难作出合适的法律安排。而如果我们突破如上旧有财产性权利体系观念的束缚,借鉴英美法中信托法理念与制度,在儿子所有的住房上为父亲设定一个终身居住的受益权,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了。
可见,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人们的社会需求也是多样的,这对我们既有的法律思维、法律观念以及法律概念等都不断提出挑战,要求我们不能囿于旧有法律思维观念的窠臼,而必须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更新,以满足人们多种多样的法律需求。
三、             开放心态,吸收借鉴别国先进法律成果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的交流与联系不断加强,世界正成为一个国家间相互依存,进行一体化运转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在国际商事交易、经济运转过程中,英美国家强大的经济实力及英美法律制度规则灵活方便的特点,使得英美法律制度在国际上的影响日益重要,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正意图以积极的姿态参与世界经济运转,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保持开放的心态,吸收借鉴别国(尤其是英美国家)先进的法律观念、制度及规则。
以民商法代理制度为例,基于传统大陆法理念,我国民商法主流观点将代理仅理解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所谓直接代理。而对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所谓间接代理),则大多不予承认,亦少有法律明确予以调整。但在英美法代理制度,并没有将间接代理弃于不顾,而是将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共同理解为代理,仅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对间接代理作了一些特殊对待。实际上,就当事人间关系实质而言,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并无多大不同,将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作实质上等同对待,也并无多大不妥。尤其在间接代理人破产甚至消失情况,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英美法承认间接代理的做法更科学、更合理。诸多传统大陆法国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对间接代理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如在典型的传统大陆法国家德国,学者已经认识到间接代理中法律所作的安排与实际利益格局并不一致,而开始尝试类推适用直接代理有关法律规定等途径,其目的就在于使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接近于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反观我国,学界仍泥守旧有的传统代理理念,尽管有著名学者认为广义上的代理应包括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但仍认为两种代理在代理制度中的地位是有区别的,间接代理只适用于特殊情况,是例外的规定甚至未作明确规定。须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对间接代理作了一些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承认并规定间接代理制度。但实际上,该条规定与完整的间接代理制度相去甚远。
再如前面述及的信托制度,这是一种起源于英国而真正在美国获致巨大发展的法律制度,是一种长期转移财产由他人代为管理的法律设计。其中,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实现特定目的或为受益人的利益而代为管理该财产。换言之,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法定所有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该财产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则归属于受益人。其中最重要的是,受托人尽管享有名义上的法定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享有与行使,须为特定目的或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因此,受托人必须履行法律为其设置的一系列信托义务,以防止其滥用其优势地位。足见,在该种法律设计中,诚信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对于受托人接受财产与管理财产而言。应该说,信托在英美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只要当事人间存在合理的信任关系,受信任者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程度的信托义务,这对保护信任者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信用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将信托引入我国法律制度,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信托是治愈我国社会信用低下的一剂良药。在我国社会现实生活中,公司管理层侵害股东利益、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等违背诚信原则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类受信任者施加信托义务,有利于保护信任者的合法权益,尤其对于培养受信任者诚实受信的意识、改善我国社会信用状况,有着积极的深远影响。另一方面,信托的引入也颇具实益。如我国有相当部分国有资产到境外投资,但因有关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等种种原因,该部分国有资产仅能以个人名义投资。结果,由于我国没有信托法律相关规定,该部分国有资产因该名义投资人个人原因(如破产)、其侵吞违法行为等种种原因而致流失。若有信托法律制度作为保证,该部分国有资产作为独立性很强的信托财产,国家作为受益人,明显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须说明的是,我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但该法所规定的信托在更大程度上与英美法上的信托貌似神异,其在信托的构造、种类、设定及内容诸方面均与英美法的信托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很难真正发挥信托实际可能发挥的作用。
古语讲,“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吸收借鉴别国先进的法律成果,往往可以收到特殊的功效。诚然,如学者提醒,法律的移植需注意其成长的土壤,吸收借鉴别国先进法律成果亦须首先审查其是否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但另一种倾向也不容忽视,即借口与我国既有法律观念不一致,或不符我国历史传统等国情,甚至为达个人或部门目的等原因,拒绝引进别国先进法律制度,或者即使引进也要作一定修改甚至令其面目全非,使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
四、             尊重个体,大力弘扬私法精神
不可否认,世界发达国家已掀开建设福利国家的序幕,这即意味着国家开始以维持经济秩序、保护社会弱者、实现实质平等等为理由,以更加积极的姿态介入私人领域进行干预,对经济强者科以禁止“权利滥用”的限制,对企业的经济活动也施加一定的宏观计划控制。公权力量的介入,引发了私法关系及其调整手段的一定程度的改变,开始了学者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进程,并进而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部门,如劳动法、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
但必须看到,前述建设福利国家的过程,须以人们私法意识相当发达、私法体系相当完备为前提。而在我国,历来就强调“大公无私”,歧视私的东西,贬抑私的思想,打击私的主张。人们私的想法没有得到正当的表达,私的要求没有得到充分的满足,私的意识没有得到健康的建立,私法体系也没有得到完备的形成。实际上,公与私乃相对而言,公是由一个个私所构成,为了公而完全抹杀私的存在及其独立性,是不可能的,也是不正确的。马克思主义并不讳谈利益,而是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社会的整体快速发展,首先要求对个体私的平等、私的自由、私的利益给予关注,其中最重要的途径莫过于树立健康的私的意识,建立完善的私法体系,大力弘扬私法精神。具体讲,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首先,弘扬私法精神,意味着对私人意思自治要给予充分的尊重,在私人能够而且要求自由行事的领域,公权力除禁止滥用权利、消除不公平现象外,不要作过多的干预,更不能滥用公权力侵害私人的自由。亚里士多德曾言,“人各求其所肖,嗣续的愿望出于生物本性,政治法度终究不能毁灭自然本性。”私人生活境遇千差万别,个人价值取向、情感偏好等也各不相同,允许私人根据个人情况进行自由决策与选择,应属最为有效,也最符合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一位研究中国历史的学者在论及君主的主权与大臣的授权时指出,“君主的主权,只能用在监督,不应直接用于行政。无论怎样锐利的刀刃,也经不起不断的滥用,磨到主权本身钝了,没有了信用、没有尊严。”公权力对私关系作过多的干预,即使其初衷是好的,一方面因个人情趣不同而很难达致人皆满意的效果,且往往适得其反,另一方面又因以其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很好地完成过多的任务而徒增自己的烦恼,陷自己于“费力不讨好”的境地,最终丧失公权力应有的权威。
我国正在轰轰烈烈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运动,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以往,我国民事诉讼活动奉行学者所称的“超职权主义”模式,法院承担着审查案件事实、调查搜集证据等广泛的职能。而以我国目前法院的资源、法官的素质等,可想而知这一系列职能完成的状况及人们对司法机关的评价。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调查案件事实、搜集证据等任务,因为他们更接近案件本身,完成该任务更为可能方便,而法院仅起辅助作用,并给当事人在是否起诉、起诉内容、纠纷解决等方面以更多的决定权,这既符合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又使法院从繁杂的过重负担中解脱出来,更好地进行审判工作,节约了社会成本,体现了效率原则。
其次,弘扬私法精神,意味着抵制特权思想,否定行政命令的过多干预,要求遵守通行的法律规则。长期的封建主义社会和计划经济体制,使得我们的政府机关和行政官员习惯了以行政命令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行事,“红头文件比法律的效力强,领导批示比红头文件的效力强”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无疑为某些人实现非法目的、牟取非法利益大开方便之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间政治、文化、经贸往来的不断加强,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的情况下,要求我们只能“低下高贵的头”,以平等一员的身份,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游戏规则参与国际往来。那种通过特权,以行政命令办事的方式是不足取的,也是行不通的,否则只能自绝于国际社会,重归闭关锁国状态。而依学者调查结果表明,美国私法判例中的80%,与不论是美国、加拿大、法国、阿根廷或日本等任何地方的结果相似,而只有余下的20%可以看到国别的差异。可见,凸显私法精神,尊重私法规则,有利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有利于我国的根本利益。
最后,弘扬私法精神,意味着要重视私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地位,充分认识在现代社会中私法对一国法律体系完善与发达的决定与促进作用。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讲,“按照法学的思考方法,国家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源泉:它创造了国家并规定着国家的意志构成,根据这种国家意志,又进一步产生了制定法形式的其他法律规则。但以历史的思考方法来看,这种关系恰恰相反:涉及我的和你的、商业的和交往的、家庭的和继承的法律,即私法,构成了较为稳定的基础,而国家法则构成了可以改变的‘上层建筑’。”我国近代著名人士梁启超先生也认为,“罗马法所以能依被千祀,擅世界第一流法系之名誉者,其优秀之点不一,而最有价值者,则私法之完备是也。”并将私法(民法)之得失,视为“文明进退稍长之关键”。可见,私法对一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备,对一国社会整体文明的建设与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其原因何在?“因为作为公法的目标,往往与统治者的一时之快相关,并经常随着政权的更迭而被强力所改变;但私法则不同,它更多地依从于人类普遍理性、世俗情感、民族习俗和习惯,它是人民之间世代相依的生活与交往规则,是一国人民生活的艺术,只有它才具有发展的稳定性和绵延性。”私法,具有着一国民族、历史、文化、习俗的深层底蕴,具有着追求自由、体现平等、抵抗特权的天然性格。大力弘扬私法精神,有利于促进我国公法及整个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推动我国政治体制和领导风格等的进一步改革,有利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目标的尽快实现。
                                                                                                                                 注释:
             《党员干部学习十六大报告讲座》,人民出版社 学习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141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以下。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1页。
实际上,该种通知一经发布,就受到学者的质疑甚至批评,参见《北京青年报》2002年1月16日第15版所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文章;《南方周末》2003年2月27日B16财经版所载美国耶鲁大学金融学终身教授陈志武先生文章。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4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
依《公司法》规定,在我国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且随公司经营范围不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尚须在此基础上有所提高。
方流芳:《温故知新---谈公司法修改》,载于郭锋 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1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438页。
[英]许倬云:《从历史看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这是通过所谓功能主义比较研究得出的结论。Cf. Rheinstein, supra note 16, p.553.转引于[日]     大木雅夫:《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范中信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以下。
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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