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4 22:46: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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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武                    
现代公司法乃利益平衡机制, 而利益平衡理念在现代公司资本制度中更具有代表性。本文拟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为例展开, 对在利益平衡视野中的公司资本制度作一初步探讨, 旨在从利益平衡角度对新《公司法》中关于资本制度的修订加以论证。

股东出资瑕疵弊症分析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 其出资义务既可源于制定法之规定, 也可源于章程或出资契约之约定。传统的股东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类。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虚假方式履行出资义务, 事实上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将其出资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从公司资产中抽回并继续保有其股东身份及其原有的出资比例。

表现为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多种形式的股东出资瑕疵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一种极其严重的“集体违法”现象, 它造成法人资产严重不足, 不仅使公司缺乏在市场经济中正常经营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而且产生了交易风险提高、社会整体信用下降以及裁判文书执行难等诸多社会及法律问题。

因此, 在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博弈中, 天平的两端必须不断调适以取得平衡, 对于任何一方过度的偏重都将导致最终的倾覆。事实上, 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正是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不断进行利益博奕并取得利益均衡的过程中得到发展与完善的。

现代公司法中的利益平衡理念解析

( 一) 股东至上主义到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一直将公司视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 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也决定了公司只能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因此, 在此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传统公司法律制度遵循的立法理念是“股东至上主义”。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张、社会多种利益主体的利益主张均获得了正当性基础,“股东至上主义”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之需要, 为此“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主张公司不应仅仅作为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工具, 还应被视为最大限度顾及和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制度安排; 企业的权力来源于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 而并非只是股东的授予; 企业经营者应对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限于仅对股东负责。“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曾经引发了一系列旷日持久的论战, 西方各国的公司立法不同程度地作出了相应的回应。以美国为例, 从20 世纪80 年代至今, 至少有29 个州修改了公司法, 允许公司董事、经理为比股东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服务, 从而改变了董事、经理仅仅为股东的利益最大化服务的价值目标。

“股东至上主义” 从股东本位出发, 是一种个体主义的理论视角。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则从社会本位出发, 是一种整体主义的理论视角, 从而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公司法理念。利益平衡要求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适当兼顾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是对“股东至上主义”的扬弃,而非全盘否定。公司利益平衡是动态发展的, 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内涵也是与时俱进的。在公司制度发展史中, 始终贯穿了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均衡这样一个反复互动的过程。这也决定了现代公司法中的利益平衡只能是具体的、动态的, 取决于特定的时期与环境。

( 二) 利益平衡的实质与公司法的性格

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其实质是公司法中效益与安全两种理念之争。按照通常的理解, 公司资本制度致力于“ 融合法律、规范及公司运作, 协助公司获得资金及人力资源, 以增加股东的财富, 从而发挥公司组织的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 “ 兴利”与“ 防弊”分别反映的正是效益与安全两种价值理念。公司法的效益理念对股东而言意味着以最少的出资能够获得最多的利润; 公司法的安全理念则要求在最大限度保障股东合法获利的同时, 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到不正当的损害, 即保证债权人有实现其利益的可靠途径, 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

从表面上看股东与债权人存在利益冲突, 效益与安全互为张力, 但其实它们又共同统一于“社会财富最大化”这一公司法的气质之中。事实上, 股东与债权人的身份也是相互转化的, 效益理念与安全理念亦非截然对立, 没有安全的经济秩序保障, 效益必将是竭泽而渔的短暂效益, 而安全理念并不意味着僵化窒息, 其目的恰恰在于最大程度地实现经济效益。因此, 公司法强调效益与安全并重并不会导致个别学者所称的“一仆侍二主”、增加代理费用的问题。公司法的任务便是科学合理地设置利益平衡点, 一方面解除对投资者不合理的束缚, 另一方面制定科学的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其信息及制度优势, 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实现, 最终达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标。

利益平衡视野下公司资本制度的演进

( 一) 有限责任制度——从“高度

道德责任感”到“无赖特许状”现代公司资本制度产生的前提,系资本主义经济的伟大创造——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工业革命之前的早期特许设立公司采取无限责任制度, 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主要来自股东的信用。在交易环境较为封闭、交易方式较为缓慢的传统经济时代, 这种体现了“高度的道德责任感”的无限责任制度对于防止欺诈及投机, 保护债权人免受伤害起到了极大作用。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 对大规模资金的渴望和大众投资创造的热情, 有限责任制度登上了历史舞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投资风险的分担机制, 通过在其个人财产上设置了一个保护屏障, 使其个人的其他资产与投入公司的资产相独立, 从而分散和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因而,该原则的确立促使社会公众迸发出极大的投资热情, 对公司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方面因其工业聚集大规模资本之功能受到鼓励与支持, 另一方面却因其助长投机与欺诈等非经济效应而遭到时人的批评与反对, 被称为“ 无赖特许状”。股东作为“ 经济人” 的贪婪加上企业经营基础的脆弱, 导致大量的公司滥设和破产危机, 损害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使得公司丧失债权人的信任。天平的失衡势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 与有限责任制度互为牵制的严格的资本制度应运而生。

( 二) 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衷授权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以严格的“资本三原则”为核心, 目的在于使公司可以获得独立和稳固的财产, 是维护以债权人为代表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制度保障, 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平衡与制约。“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公司必须明确并公示其资本总额, 股东必须充分、确实地认缴公司资本, 其目的在于使公司形成稳固的资本基础; “ 资本维持原则” 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应的财产; “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法定资本制有效缓解了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因有限责任制度而带来的利益失衡状态, 但是过于严格的“资本三原则”又对公司经营的灵活性造成了束缚, 使得作为资本的逐利天性受到了压抑, 作为股东的投资人的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因此,在进入20 世纪60 年代以后, 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 不同国家和地区均掀起了一场旨在进一步“除去管制化、行政监督效率化、资本流动化、组织架构弹性化” 的公司改革运动, 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和改革成为其重点内容。在这一场“ 探底竞争”( raceto the bottom) 中, 很多资本从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和地区流向了管制更为宽松的实施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和地区。

授权资本制虽然也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 但并不要求公司成立的同时即全部认足或募足, 未募集的部分则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以后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再进行募集。其最大的特点是, 国家立法允许公司分次发行公司股份, 它既便于公司设立, 又赋予了公司更大的经营灵活性,不管公司确定的资本额有多大, 公司均可迅速成立, 其后又可根据需要随时增加资本, 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的繁琐程序, 故能较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

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在引入授权资本制时对之进行了修改, 即折衷授权资本制, 要求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授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且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对股东而言,该项制度安排不仅使公司设立便捷, 也缓解了资金过剩的非效率性问题; 对债权人而言, 该制度也并没有完全取消最低资本额安排的保障, 并试图为债权人留下可以依赖的底线资产, 为其提供了利益实现的一定保障。

法定资本制隐含的理论假设即公司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基础, 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终屏障和唯一担保, 强化对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维护。因此法定资本制以防弊为其主要目的, 强调对公司资本形成和维持的严格管制, 是一种预防式的“ 债权人本位”的资本制度模式。而授权资本制则以追求资本效率为导向, 以放松管制、相信市场为理念, 是一种以“股东本位”的资本制度模式。而折衷授权制在怀疑“ 法定” 安排的非效率性的同时, 也不信奉“ 授权”的安全性, 是一种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债权人利益最优化冲突之间的一种折衷安排, 是两种利益博弈的平衡点。

( 三) 法人人格否认——对股东

有限责任的补充与例外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可的一项立法技术, 对公司人格的确认本身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在“ 资本三原则” 及最低资本额制度的保障下, 以公司债权人为代表的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本应得到了较为周全的保护, 然而, 在现实中却出现了一系列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 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致使本已得到平衡的利益关系出现了严重失衡。为了矫正这一失衡的利益关系,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首先引入了“ 揭开公司面纱” 机制, 即“就一般规则而言, 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 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 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 那么, 法律上则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其后这一机制被大陆法系引入, 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机制,现已发展成为一种非常有效的利益平衡技术。

新《公司法》资本制度对利益平衡理念的回应

我国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一方面对股东的利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 在资本制度上基本实现了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向折衷授权资本制的转化, 减少或取消了对股东投资的许多限制。另一方面又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 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 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更完善的保护机制。因此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财产安全方面均取得了突破, 在实现效率价值的同时更好的实现了安全价值, 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第一, 最低注册资本本额大大降低。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八十一条也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一千万元降到了五百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降低对鼓励投资的影响不言而喻。

第二, 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度改为认缴制度。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股东最低出资额的限制, 减轻了投资者设立公司时沉重的资本负担,并且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自主设定公司的资本模式,避免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第三, 新《公司法》在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极大地放宽了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的限制,有利于创业企业和股东的利益。

第四,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规定拓展股东出资的形式, 比旧《公司法》的单纯列举式更加灵活, 赋予了股东更多的出资选择, 有利于增强公司经济的活力。

此外, 新《公司法》还取消了公益金制度。

毫无疑问, 以上制度安排把作为股东的投资者从1993 年《公司法》的严格资本制度中极大地解放了出来,体现了新《公司法》“股东利益导向”的一面。这种注重效率的赋权型安排为更好地实现股东利益打开了通道,势必极大鼓舞投资者的创业热情, 这是符合当前进一步深化改革繁荣经济的要求的。与此同时, 新《公司法》也进一步完善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其中最为重要的即引入了股东滥用权利责任和“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弥补了原《公司法》的制度性空白, 有助于遏制空壳公司等社会现象,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无疑能起到巨大的根本性作用。

结语

利益平衡是公司法的永恒主题,利益平衡理念贯穿了整个公司法发展过程的始终, 公司资本制度正是利益博弈与平衡的一个大舞台。在各种利益不断冲突、调适的历史中, 在公司资本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出资瑕疵” 本身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的概念, 在此时的“ 瑕疵”或许正是彼时的“优势”。一切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以利益平衡为指向。2005 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 一方面去除了抑制股东投资热情的僵化限制, 另一方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加上了一道更为有效的安全阀, 实现了效益价值与安全价值的和谐统一, 势必成为新一轮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



                                                                                                                                 注释:
            王文宇: 《台湾公司治理法制回顾与前瞻》, 载滨田道代、吴志攀主编: 《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与借鉴》,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第16- 17 页。
转引自余晖: 《论法人人格否认》, 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 1999 年第8 期, 第65 页。                                                                                                                    出处:《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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