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4 22:45: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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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立志  中国建银                  
       第二节    账簿记录查阅权主体
      账簿记录查阅权作为一种制度,首先应当解决的是何人可以查阅的问题。虽然债权人、董事等主体在特定条件下,都可以成为公司账簿记录查阅权主体,既然本文的内容主要着眼于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则毫无疑问,股东应该是本节讨论的账簿记录查阅权的主体。但是,接下来面临的问题是股东的范围如何确定呢?是否任何股东都能查阅所有文件呢?股东是否可以使用代理人查阅,如果可以使用代理人,那么要遵循什么条件呢?本部分试图就这些问题进行解答。
      一、股东身份的确定
      账簿记录查阅权是一个与身份相关的权利,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股东名册记载具有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实质性的权利,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也没有必要提示股票。因此,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实际上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在变更登记之前仍然视之为股东,例如在State ex rel. Healy v. Superior Oil Corp.案中,特拉华州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名字的一方即为股东,并且有权根据本节查阅股东名册、复制股东名单,既使该方仅仅是一个名义所有人而不是以其名字登记的股票所有人。换言之,实际上的股份持有人如果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则原则上不能认其为股东,除非其能举证证明股东名册登记错误。
      公司因各种原因不设置股东名册的情况也所在多有,尤其是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名册的设置、运行情况很不规范,有些公司根本不设置股东名册,或者只在需要的时候才设置股东名册,此时应如何确认股东身份呢?在Rainbow Nav., Inc. v. Pan Ocean Nav., Inc.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股票总账是空白的或者不存在,那么衡平法院有权考虑其它证据以确认寻求查阅的人是否是登记股东。”如果被告以查阅请求人是通过欺诈或者其他有瑕疵的方式获得登记股东身份作为拒绝其查阅的抗辩,则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决定股东身份,而不必局限于股东名册。
在表决权信托或者其他不是以股票所有人的名义持有股票,而是以经纪行的名义持有股票的情况下,股票的受益所有人没有在股东名册登记,能否行使股东查阅权呢?在《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003年修正案之前,成文法没有规定该类股东的查阅权,而判例法则明确否定该类衡平所有人的查阅权,在1995年的Shaw v. Agri-Mark, Inc.中,法院认为,一方向发行股票公司出资成为衡平法上的所有人,但是不是登记股东,则其不能根据220条或者普通法享有查阅权。但是2003年修订的成文法将查阅权的范围扩展到了通过表决权信托或者以受托人名义登记持有股票的任何受益人,明确股东包括“登记在册的股票以表决权信托或被登记名义人持有股票的实际受益人”。但是,修正案要求其以宣誓形式声明其股东地位并提供文件证据证明其拥有受益所有权。《纽约州商业公司法》624条(a)也规定,“表明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信托证书的持有人,为了本节规定目的时认为是股东。”MBCA16.02条第(6)款规定,为本节之目的,“股东包括收益所有权人,其股份系由投票信托或由名义持有人代表其持有”。
      根据股东名册登记,股票由数人共有的情况下,依大陆法系关于共同共有法理,除共同共有物之处分或其他单独行使有害于共有人权利的权利外,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可行使,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在Van Leeuwen v. Gas Serv. Co. 案中,法院认为,“共有人可以根据220条单独要求查阅股票总账而无需其他共有者同时行动。”但是,共有人单独行使查阅权的前提是推定其他共有人同意,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反对,则不能单独行使查阅权。
为担保债权而将股票质押给债权人并在股东名册登记的情况下,出质人可否行使查阅权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对待。在实现质押权以前,出质人仍然是公司股东,当然具有账簿记录查阅权,反之,此时质权人因为尚未行使权利,不是登记股东,因此无权查阅。但是,债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如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股权,则应当认可其查阅权。另外,在采取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则受让人具有查阅权,出让人则无权查阅。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即使股东未在股东名册登记,仍然可以查阅。例如虽然不是登记所有人,但是一个已故股东的执行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有权查阅公司文件,只是在执行人、管理人或代表人具有多人时,必须联合进行提出请求。查阅股东名单的诉讼不因为原告的死亡而终止,可以由代表其财产的人继续进行,因为即使尚未进行变更登记,股东继承人已经事实上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另外,根据最新《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判例,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股东不但可以查阅其持有股票公司的账簿,还可以查阅该公司的所投资的附属实体的账簿记录。日本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也对此作了规定。
      二、代理人查阅
      查阅权作为一种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请求权,当然可以由符合条件的股东代理人代其行使。而且由于某些公司账簿如会计账簿的高度技术性,一般人如果未受专门训练则即使允许其查阅也很难取得实效,因此,各国法律无不规定查阅权可由代理人代为行使。例如,《加里弗尼亚州普通公司法》第1601条(d)规定,根据本条的任何查阅以及复制可以由本人或通过代理人或律师进行。
但是,股东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行使查阅权时,在履行股东规定的手续的同时,还应当提交证明其代表股东行为的授权委托书或相关文件。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股东委托的代理人或律师存在与公司利益相违背的情况,则可以要求该股东另外选择代理人,在Holdgreiwe v. Nostalgia Network案中,法院允许Nostalgia公司的一个股东查阅Nostalgia公司的账簿以调查可能存在的管理失误,但是,在允许调查后,法院认为不允许股东使用曾经被一个公司雇佣的专业人员,这个公司是两个曾经努力控制Nostalgia公司中的一个,因为他们的雇佣经历会制造可能将公司信息投露给不利于Nostalgiag公司利益的个人的不必要的危险。但是,如果公司在代理人提出请求时没有明确要求股东更换代理人,则不得以此为潜在理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股东雇佣的代理人如果与公司之间存在有利益冲突,则会对公司利益增加了不必要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完全可以通过事前控制解决,因此,在公司能够证明代理人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时,可以要求股东更换代理人。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代表有限合伙进行查阅时不需要书面授权文件。同样,公司的总经理也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要求,也无需提交书面授权文件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持股比例要件和时间要件
      在美国早期成文法关于查阅权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曾经赋予股东查阅的绝对权利(参见第一章第一节相关内容),但是这造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后来各州成文法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其中限制之一是对股东持股时间或者持股比例进行要求,只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根据成文法提出查阅账簿记录的请求。许多州要求持有股票达到一定的期间,通常是六个月,或者(并且)持有超过某一特定比例的股票,通常是5%。例如,后来成为MCBA借鉴基础的依利诺依州1933年《商业公司法》,该法要求希望查阅的人是在提出请求之前成为公司股东至少6个月,或者公司发行在外任何一种股份的5%的股票登记持有人;最能代表当时特色的1969年的MBCA第52条将法定查阅权授予了两类股东:(1)在提出查阅请求至少6个月之前就是登记股东;或者(2)至少拥有公司发行在外的5%以上股份的股东。1933年《纽约州商业公司法》也要求寻求查阅的股东或者是提出请求时至少已持有股票达六个月的登记股东,或者是公司发行在外5%以上股票的持有人。此外,密歇根州、路易斯安那州马里兰州采取此立法例。在亚洲地区,《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韩国公司法》第466条均采此种立法例,只是与美国各州规定不同的,日本与韩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持股比例限定为3%,而且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允许通过公司章程做出比公司法规定的更低的持股比例数。另外,日、韩两个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仅限于查阅会计账簿的情形,对于其他账簿记录则无持股要件的要求。
      但是这种给老股东和大股东特殊待遇的方法受到了学者批评,伊曼纽尔教授认为,这种偏向老股东或大股东的做法是十分武断的。明显地表现了对小股东的歧视,并且没有理由表明小股东比大股东更可能被不正当目的驱使。克拉克教授也认为,法规给予较大和较老的股东有利条件的理由并不是完全有说服力的。这种观点似乎认为,较小和较新的股东更有可能要求进行无足轻重的骚扰性调查,因为这个阶层中有的人购买少数的股份,仅仅是因为其代理人建议他们这样做,以便获得行使审查权的资格以及随后提起的股东决议或公司诉讼的权利。尽管代理人怂恿的购股通常只是少量地在提出审查要求的前不久发生,但是,对所有出于自己的意愿购股而现在却怀有善意的猜疑或控诉公司经理的理由的小股东、新股东,法律还是应当区别对待。而且原告代理人似乎不大可能会仅仅因为怀疑管理上存在漏洞,就系统性地建议购买少量股份以获取资格。代理人提出这种建议不过是出于自己的利益,只有他的初步证据表明,存在怀疑管理人员的明智性或诚实性的理由事,他才会这么做。随着公司股份的分散,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上设置过高的限制,不但造成了股东之间的不平等,而且不利于股东了解公司情况对管理层进行监督,尤其在管理层权力日益扩张的今天,必须加强股东对管理层的制衡,为此有必要放宽股东查阅权的客观限制。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我们注意到,MBCA早在1984年修订的时候放弃了时间要件和持股要件的要求。而且,1997年《纽约州商业商业公司法》在最近一次修订中,也放弃了这个存在了60多年的条款,转向特拉华州的规定靠拢了。在探讨持股要件和时间要件在美国公司法中的地位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美国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渊源来自两个方面:成文法和普通法,两者互为补充。因此,在成文法中不能得到救济的股东可以向普通法寻求救济,普通法只对股东的查阅目的进行了限制,而没有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所以,我们在借鉴美国法律规定时,不能仅看成文法关于查阅权要件的规定,必须综合考虑成文法和普通法两种体系。
      不同于其它的许多州,特拉华不在持有股票的数量或者持有股票的期限方面对查阅权施加限制性条件。在《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虽然也发生过是否对行使查阅权的股东进行持股方面限制的争论,但是争论的结果是放弃了这种限制,最终形成了220条(a)规定,“本部分使用的“股东”一词是指登记在册的股票持有人。”也就是说,特拉华州对于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在主体要件方面仅要求其为登记股东即可,没有持股数量以及持股时间的要求。这种规定为股东平等的行使查阅权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而且代表了新的发展潮流,MBCA、《纽约州商业公司法》均放弃了对股东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性要件,而接受了特拉华模式。
      第三节 账簿记录查阅权客体
      一、查阅客体的一般规定
      为了满足公司管理的需要,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对于某些业务和管理活动公司有义务制作并保存账簿记录。就查阅客体而言,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及于对股东有权查阅的所有公司文件,而不限于狭义上的会计账簿,但是账簿记录的含义各国之间存在差异。MBCA第16.02条采用排他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文件的范围,包括股东和董事的会议记录、董事会委员会代替董事会以及未经过会议而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采取的行动记录的摘要,公司的会计账目, 股东姓名、住处和持股数的记录, 公司章程、章程细则及其当前仍然有效的修订文本,创设股票种类及权利的董事会决议, 过去三年的股东大会记录以及未经决议而由股东采取的行动记录,最近三年内有与公司股东的所有一般数目通信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当前董事与经理名称及商业地址的簿册以及最近一年公司提交给州务卿的年审报告。该条规定虽然在表面上看来将股东查阅权限定在特定范围内,但是正如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汉密尔顿(Hamilton)教授指出的那样“这并不意味着那些没有在该条列举的所有记录可以豁免查阅。而是要求想要查阅这些未列举记录的股东必须说服法院,他(她)享有查阅这些文件的非成文法上的权利。”也就是说,此时股东可以向法院主张普通法查阅权。而美国普通法上的股东查阅权客体是相当广泛的,虽然其中的一部分如股东名册、会计账簿、设立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录等已经被成文法规定,但是普通法仍然保留了许多成文法未规定的而且还在根据社会发展而不断扩张的查阅客体,如合同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甚至于物理设备等。2003年最新修订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20条将普通法中股东对其公司控制下的附属公司企业的账簿记录查阅权法典化,股东符合特定条件也可查阅。
      在日本,修正之前的《商法典》第二编公司法第293条之六只是规定了“会计账簿和书类”的查阅,但未规定范围。对此,日本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根据解释方法的不同,形成了限定解释说与非限定解释说。限定说主张会计账簿的范围仅限于日本《商法典》第3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会计账簿,并对会计文件也限定解释为记载会计账簿时的基础性材料和在实质上补充其会计账簿的文件。东京地方法院于平成元年(1989年)6月22日对于小系制作所账簿查阅请求事件所作的判决与横滨地方法院于平成3年(1991年)4月19日对文书等的查阅请求事件所作的判决均采取了限定说。非限定说则认为,会计账簿应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账簿,不仅包括公司作为法律上义务所制作的账簿,而且包括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会计资料应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资料,即作为会计账簿记入材料的文件(含传票、收据、合同书和书信)。该说将账簿阅览权视为监督公司业务执行所行使的手段性权利,要求内容充实的查阅,扩大了阅览对象。正如末永敏和教授所说,结合商法第293条之七所规定的目的来看,非限定说的解释更符合本意。2006年4月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典》关于查阅权的内容也作了大幅改动,突出特点是增加了查阅权的内容。虽然没有通过专门条文的形式规定查阅权,但是根据查阅权客体的不同而在相关条文里面明确查阅权的条件和程序。其中第433条第一款规定查阅权客体为“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显然采取了上述非限定说的立场。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公司法所列示的查阅权范围因为其立法技术原因在种类上很难作扩张解释,因此其查阅范围表面上看较美国公司法查阅范围狭窄。但是,新《日本公司法典》规定了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该权利与账簿阅览权相比,是强有力的权利”,检查人通常拥有为调查某一特定事项职权范围内的绝对查阅权,因此,实际上是通过检查人选任制度作为媒介赋予了股东更广泛的查阅权,并且在保护股东权利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维护公司利益之间达成了平衡。
      根据英国《公司法》,公司必须备置以下文件供股东以及债权人查阅:
      文  件          查阅权人
      1、公司购买自身股份的合同若为上市公司,任何人均可查阅,且无须付费。
      2、就公司减少资本而回赎或购买自身股份事宜,董事会所做的法定声明和审计师报告任何股东或债权人,无须付费
      3、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任何股东或任何有关债券持有人,无须付费;其他人士,需支付费用查阅
      4、上市公司根据对其股票权益所进行的《公司法》第212条中规定的调查的结果,向股东所出具的报告任何股东或其他人士,无须付费
      5、董事和秘书名册
      任何股东,无须付费;其他人士,需要支付规定的费用
      6、董事服务合同或者其他条款备忘录任何股东,无须付费
      7、董事持有本公司股票情况登记册任何股东,无须付费;任何其他人士,需要支付规定费用
      8、股东名册及股东名称索引
      任何股东,无须付费;任何其他人士,需要支付规定的费用
      9、公司会议记录(the company’s minutes book)任何股东,无须付费
      10、公司设定《公司法》第396条项下可登记的担保文书任何股东或债权人,无须付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英国普通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一般无权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同时,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授权,股东亦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这些记录的查阅则只能通过检查人查阅。
      笔者认为,为使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之行使富有实效,能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的公司经营信息,应当尽量地扩张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具体说来,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各种账簿和记录都应当在查阅的范围之内,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等。我们应当注意到,查阅的范围固然可以扩张,但是必须根据各种账簿记录自身性质与其对公司利益的影响程度为标准进行分类,不同的文件查阅时适用不同的程序。如公司章程基本上属于强制公开的文件,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都可以随意查阅,作为公司实际所有人的股东自然也拥有查阅的绝对权利,而会计账簿则关乎公司利益甚巨,因此必须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方可查阅。关于这点,容后详述。
此外,某些公司文件由于自身的特殊性质或法律具有强制性规定,股东一般无权查阅,这些文件多涉及股东和公司之外第三人利益,如允许查阅则可能导致对该第三人利益的侵犯。比如属《证券法》规定强制披露范围内的文件在按照规定披露前即属于这种情况,如果允许查阅则导致某些股东比其它股东更早获取该信息,则该股东可能利用其查阅与公开披露的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这与强制信息披露保证股东的平等知情权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再如,为保护银行储户的隐私权,银行股东也无权查阅客户的存款登记资料。查阅的对象一般也不包括为管理层准备的初步利润或损失的分析,月利润分析,以及由与之合并的另外一家公司提供的秘密信息。
      二、查阅客体的具体限制
      在明确股东可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的一般范围后,如何确定每一个具体的查阅要求所及的范围,就成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公司法中关于查阅权客体的规定,无论是采用列举式还是概括式的立法技术,都只是在理论上划定了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这并不意味着请求查阅的股东可以随意在该范围中进行查阅,具体到个案的客观情况可能会对查阅客体产生影响。
      (一)主观目的对查阅范围的限制
      股东查阅账簿的主观目的不但能够决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账簿记录,而且直接决定股东能够查阅的账簿记录范围。美国MBCA第16.02条(c)款第(3)项规定,股东所希望查阅的记录须与其查阅的目的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虽然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在Freund v. Lucent Techs.案中,法院认为,“根据220条证明具有正当目的的股东查阅范围不是没有限制的,它限于查阅实现其任务所需要的账簿和记录,因此,一个允许查阅的命令限于与满足请求目的合理相关的那些文件,并且法院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查阅的合适范围,判决法院有责任将查阅范围裁剪的合乎股东陈述的查阅目的。”也就是说,原告负担举证责任,证明每种账簿是“为完成股东表明的查阅目的所必须的”,而且即使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场合,也应当由查阅股东举证证明请求查阅的每一类账簿记录满足股东查阅请求所必须且充分的。
      “与查阅目的具有直接联系”包含了两个层面的限制标准。首先,不同的查阅目的本身就对应了不同性质的账簿记录。对特定账簿记录来说是正当查阅目的,而对其他账簿或记录来说也许就不是正当目的。例如,为了与其他股东取得联系,可以查阅股东名单,但无权基于此目的要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计账簿;第二,在根据不同查阅目的确定账簿记录的大致范围后,适用“直接相关”的原则,将查阅文件特定化。例如以核实董事是否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转让财产的重大交易为查阅目的时,查阅对象通常圈定在公司与该董事所签订的合同内,然后再找其中与之有直接联系的一些财产或租赁等方面的合同和其他文件。但是,该董事和公司订立的服务协议则与此无直接联系。另外,为了检验查阅文件与股东陈述目的的关系,股东应该合理的、具体的表明其请求查阅的文件范围,而不能过于宽泛的要求公司提供“满足目的的一切文件”。在具体案件中,到底哪些文件与查阅目的直接相关,通常由请求查阅的股东举证证明,但是否达到“直接相关”的标准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二)持股时间以及文件来源是否对查阅范围构成限制
    新股东对其加入前公司产生的文件以及第三人产生的文件是否可以查阅,不无疑问。在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案中,1998年10月17日, McKesson公司与HBO & Company ("HBOC")达成合并协议,原告股东Saito于1998年10月20日购买McKesso公司股票,1999年1月 McKesson公司与HBO & Company ("HBOC").完成合并,并改名为McKesson HBOC, Inc.。但是,原告Saito认为,在公司合并过程中,被告公司董事违反了信义义务,因此为了提起派生诉讼,以调查与合并有关的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为目的向法院申请查阅被告公司账簿。
      初审法院认为,(1)原告陈述的正当目的只能涉及到股东获得股票以后的失误行为;(2)对于向董事会就合并事项提供咨询第三方提供的文件,如果股东查阅是为了对该第三方提起诉讼,则不具有查阅的正当目的;(3)股东无权查阅HBOC合并前的文件,因为他不是合并前该公司的股东。
      但是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就220条作为法定证据发现工具而言,我们无法从成文法中读出这样的含义,即仅仅因为文件是第三人准备的,或者文件产生于股东首次投资于公司之前,就因此剥夺股东查阅必须文件的权利。为正当目的提出查阅请求的股东,应该被允许查阅公司拥有、保管或者控制下的所有满足其正当目的的文件。”
      特拉华最高法院进而认为,股票交易的日期不应当作为查阅权诉讼的查阅范围的分割点。因为,首先,股东要求调查的管理不当行为可能涉及的是包括购买日期前以及购买日期后的一个继续性的行为。在这样一个调查中,管理不当行为开始时的账簿和记录对于实现股东目的是必须的;其次,购买日后发现的管理不当可能在其购买之前就形成了可以发现的苗头。就本案而言,Satio希望调查McKesson为什么直到合并结束才发现HBOC公司的财务账簿存在问题。因此,股东首次获得公司股票的日期不能限制根据220条可得查阅的范围。只要在购买日期之前发生的活动与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那么股东应该被授予获取了解这些活动必须的记录的权利。
      关于第三方产生的文件是否可以查阅,特拉华最高法院认为,将第三方产生的文件概括性地排除在220条规定的查阅范围是不正当的。文件的来源以及公司获取文件的方式对于股东查阅权没有影响。问题的关键是,文件是否是必须且必要地满足股东的正当目的。
      (三)公司保存文件的限制
      虽然法律以及相关的行业管理法规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董事和相关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不可能要求公司事无巨细地将任何业务活动都记录下来,必须在管理需要和公司制作账簿记录的成本之间寻求平衡,使公司免受合理保管账簿记录之累。这样以来,股东可否要求查阅公司没有义务保存以及有义务保存而没有保存的账簿记录呢?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三种情况。首先,对于没有法定或章定保存义务而且公司也没有保存的账簿记录,则股东无权要求查阅,公司也没有义务为请求查阅的股东制作。例如,在R.B. Associates of New Jersey, L.P. v. Gilette Co.案中,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没有制作的NOBO名单以供查阅。衡平法院认为,“在我们看来,无论是根据广义公平概念,还是从《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用词来看,在任何场合都不能强制公司根据股东的请求制作根据SEC规则可由公司选择是否制作的账簿。公平所要求的,以及我们不断采用的观念所要求的,是这样一个原则:根据220条提起的案件的救济限于提供给股东与公司掌握的账簿、记录以及其他文件同样的信息。”新修订《纽约州商业公司法》624条规定,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公司不再负担提供他们没有保存的文件。其次,虽然公司没有义务制作并保存但是公司已经制作并保存的文件,公司不得仅以其无法定义务保存而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最后,对于公司有义务制作并保管的账簿记录,如果公司没有保存,除当事人要承担责任外,在能够重新制作的前提下,公司应当自费为股东重新制作,例如在没有保存股东名单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重新制作,如果无法重新制作,而且该项记录可能作为股东在未来派生诉讼中对相关责任人不利的证据,则可以按照对股东有利的方式推定该记录的信息内容,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前项推定。
      另外,各国法律或相关法规通常设有账簿记录的保存期限,如果股东请求查阅的账簿记录范围已经超出了法定保存期间内的账簿记录,则公司有权以超过保存期间为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因为通常而言,法定的保存期间都比较长,一般股东查阅请求较少超出此范围,而且公司保存账簿记录需要成本,考虑利益平衡,公司可以以超出保存期间为由对抗股东的查阅请求。但是,公司在向股东提供其需要的文件时,账簿记录必须在时间上满足股东表明的查阅目的,例如,股东要求查阅股东名册时,公司应当提供公司从过户代理人处获取的,具有有权投票选举董事的股东的姓名、地址以及持有股份数的、到最近一次编辑日期或者股东在请求中表明日期的名单。
      (四)对子公司文件的查阅限制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生活环境的变化,企业经营规模已走向集团化,不同形式的商事企业联合正成为当今一种广泛的经济现象,即关联企业。作为一种回应,母公司股东能否查阅该子公司账簿记录就成了问题。从法人制度而言,每个公司都是独立主体,尤其在不是全资控股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似乎不应当享有查阅子公司文件的权利。但是,母公司董事可能利用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不正当交易,损害母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母公司股东确有查阅子公司文件的需要。 在2002年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案中,法院继续重申了Skouras v. Admiralty Enterprises, Inc.案中确立的原则,“如果没有证据表明母公司存在欺诈或者纯粹将其全资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一个“替身”(alter ego),则母公司的股东无权查阅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可见普通法坚持了子公司独立性原则,非具备可取消子公司独立性的理由,不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
      但是,2003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修订明确改变了普通法中的理念,第220条(b)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母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对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权,除了全资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可以查阅外,对于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非全资子公司的账簿也可以查阅:一是母公司实际拥有并控制这家子公司的文件;二是母公司通过对子公司施加控制可以获取这些文件并按照股东请求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提供。另外,即使符合以上两个条件,还必须满足另外两个条件:第一,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文件不违反母公司或子公司与某个人或者与母公司交往(affiliated with)的某些人的约定;第二,子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无权拒绝母公司按照要求获取这些文件。同时,根据220条(a)(4)的规定,本条所谓子公司是指“一个实体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查阅股东为该公司股东的公司所拥有,并且该公司能够对这些实体施加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信托或者合资公司”。
《日本公司法典》也规定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的查阅权,通常要求查阅股东满足三个要件:为行使其权利所必要;提出请求查阅的理由;得到法院许可。但是,查阅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则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除以上三个要件外,还必须满足三个要件:母公司是设董事会的公司;为追究高级管理人员或执行官的责任所必要;法院认为不会对公司造成损害。
      第四节 账簿记录查阅权行使要件
      查阅权作为股东的三大权利之一,对于股东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居功至伟。但是,“考虑到很多现代公司的巨大规模以及保存账簿的复杂,很明显,如果允许成千上万的股东按照其意愿随意查阅记录,则公司不但不能有效地保存他们的账簿记录,而且也不能正常地开展业务活动……查阅的权利可能变成毁灭的力量。”纵观查阅权的发展沿革,就是如何保证股东有效获取他们所需要的信息而不牺牲公司利益的过程,寻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
      如上文所述,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的模式来看,法律试图通过客观与主观两个要件对股东行使查阅权进行限制,但是作为客观要件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与股东所享有查阅权的性质显有不符,已经日益为立法例所废弃。这样以来,作为主观要件的“正当目的(Proper Purpose)”就成为了股东行使账簿记录查阅权时唯一的实质性检验标准。以正当目的作为股东查阅权的要件,符合对查阅权限制的立法目的,能够有效地过滤掉股东单纯为了满足好奇心、骚扰公司或管理层、试图通过获取公司信息进而讹诈公司以及为了完成一些与公司敌对或违反其利益的项目等个人目的而行使查阅权的行为。
      一、“正当目的”的含义
      多数立法例虽然将正当目的作为限制查阅权的要件,但是并未对正当目的本身进行界定,而是留待法院在具体案例的审判中进行澄清。与大多数立法例不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对正当目的进行了定义,该法认为,正当目的是指“与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个人利益具有合理相关性的目的”。也就是说,查阅的目的必须是查阅人站在股东的立场上感兴趣的东西。反过来说,一个单纯的个人目的,与作为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则该目的不在成文法规定的正当目的的范畴内。笔者认为,正当目的概念可以分解为以下四个层面来解读:
      首先,正当目的必须是一个从股东身份出发的目的,即股东身份性。换言之,某个人提出查阅请求时,所主张的目的不能是纯粹其个人的而与股东身份无关的目的。例如,一个人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雇员,如果其认为公司关于雇员的规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向公司提出查阅相关账簿的请求以调查公司雇员的福利状况,从而为起诉公司搜集证据,那么其目的即不属正当目的,因为此时其查阅的身份显然是雇员而非股东。
      其次,正当目的与基于股东身份的个人利益具有合理关联性,即合理相关性(reasonablely related to)。合理相关的要求,是一个相当抽象的标准,主要是指股东查阅公司信息是为了与在公司投资相关的原因,换言之,该目的应当是关乎公司经济利益(最终表现为股东的经济利益)或者投资人股票价值的。例如,在State Ex Rel. Pillsbury v. Honeywell, Inc.案,股东纯粹为了实现个人的政治信仰而查阅公司账簿,迫使公司按照其政治信条行事,与股东经济利益无关,法院最终认定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  
      再次,该目的其本身必须合法且不能违背公司利益。在后来的案例中,特拉华法院又对该定义进行了补充,认为“既使一个目的与作为股东的个人利益具有合理相关,它也不能不利于公司的利益”。例如,股东查阅账簿的目的是为了对公司进行敌意收购,而且该收购可能会降低公司以及所有股东的福利,那么即使该股东提出的查阅请求符合正当目的的要求,公司也可以拒绝其查阅。但是,仅仅以股东在查阅后可能对公司或管理层提起诉讼,而该诉讼会使公司发生费用为理由,主张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参加这样一个诉讼的目的本质上是背于公司利益,则不会被法院认可。
      最后,这些目的必须是善意的,股东提出查阅请求时不是为了满足好奇心、也不是为了投机或者骚扰公司以及使公司管理层陷于尴尬等目的。既使陈述的目的在法律上是充分的,如果陈述的目的不是出于善意,则法院仍将不允许查阅。
      克拉克(Robert C. Clark)教授在总结判例法的基础上,根据激发股东查阅的动机,将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的目的分为四种类型:一是评估其投资的愿望,这一类案例包括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可能的管理不善、年度报告中说明的公司价值和其股票价格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等,这类案件的目的通常属于正当目的的范畴;二是与作为投资人的其他股东交易的愿望,这类案例通常涉及潜在控制权转移的案例,直接目的是了解股东名册,其最终目的则是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收购报价,或者向他们征集代理权以及就公司事务进行沟通以更换管理层。这类案件与第一类案件的区别是,股东主要关心的不是获得关于公司行为和经营的信息。但是,这类案件的查阅通常也会受到法院的许可,因为法院认为如果股东证明了一个正当目的,那么他受不正当目的的驱使就与争议无关,而且,即使发生了股东对查阅信息的不正当使用,也是可以补救的;三是为了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例如为了获取公司的内幕信息,获取商业秘密并将之出卖或者提供给公司竞争对手等,这些目的多是不利于公司利益,当然属于不正当目的;四是为了促进有社会责任感的目标。
克拉克教授所谓的第四类动机即为了促进有社会责任感的目标是否构成正当目的,理论和实践中颇有争议。首先,从理论上看,股东以促进自己的政治或社会信念为目的查阅账簿,不符合正当目的所要求的“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个人利益具有合理相关性”,这些目的通常是从“社会人”角度出发的,与股东在公司的投资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在State Ex Rel. Pillsbury v. Honeywell, Inc.案中,上诉人是一个反对越战者,在其听说Honeywell为越南战争提供武器后,即购买了该公司一股股票,要求查阅该公司的股东名单和与军火生产有关的一切记录。其查阅账簿的目的是为了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流,以期改选Honeywell公司董事会并改变该公司为生产军火和军需品的政策。最终明尼苏达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是出于对战争的厌恶而企图阻止公司相关业务的发展,也就是说其是以其政治信仰为出发点而非以公司或股东的利益为出发点,因此,其根本不关心公司的长期或短期收益,所以上诉人不具有正当目的,从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法院进而认为,“我们不打算暗示具有善意投资利益的股东,如果出于关心军事装备和军火生产会对Honeywell公司长期或短期经济产生影响,不能提起诉讼。同样,当一个股东善意的关注禁止签订利润丰厚的军事合同对他在Honeywell公司的投资的负面影响时,这种诉讼应该是正当的。”其次,在相关的判例中,法院明显的关注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可能使公司内部事务受到干扰的可能程度。如果法院同意了原告以社会责任为目的的查阅权,则通过放大效应,它对公司极具破坏性,工会、消费者运动支持者、反战团体、环境保护者都可能会购买公司的一份股份,然后迫使公司卷入诉讼。而且,实际上如果认可查阅人不必以保护他们投资的经济价值目标作为其动机的做法成为惯例,那么以公司注册股东身份作为查阅权的前提条件也就成了一种烦琐的形式,股东查阅权就演变成了任何公民都可以查阅任何公司的内部档案,只要他可以提出一些确凿的证据,表明公众关心该公司行为就可以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坚持关于股东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不能将正当目的范畴扩张及以促进社会责任感为目标的目的。
      此外,股东查阅目的的正当性也不是绝对的概念,本来不正当的目的在环境发生变化时,也可以变成正当目的,反之亦然。比如股东以评估其持有股票的价值为目的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被请求的公司是一家股票在公开市场上流通的公司,则其目的是不正当的,因为外部交易市场提供了足以评估股票价值的信息。但是,如果该公司被收购后,变成了一个闭锁性的公司,则股东以同样目的请求查阅,可以认为是正当目的。
      分析美国各州的判例,我们可以看出,以下目的通常会被法院认可为正当目的:当股东宣称查阅目的是调查不正当交易或者管理失误;澄清公司关于资产的决算中一个未经解释的矛盾;查明股票下跌以及利润下降的原因;调查可能存在的公司不正当资产交易;确认股票的价值;帮助其已经提起的诉讼,就该诉讼与其他股东进行联系并邀请其他股东加入该案件;讨论公司金融财务和管理方面的不足,并根据公司表现决定股东是变换管理者还是根据收购要约出售股票;就一个收购要约与其它股东进行协商;为了征集代理权获取其它股东的姓名和地址等。
      不正当目的的例证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对公司提起一个令人烦恼的或者尴尬的诉讼;为他人刺探公司商业秘密和内部敏感信息;意图强迫公司买断股东的利益;寻求名单以构造计划给第三公司带来经济压力,而这家公司的股票主要为被告公司持有;寻求股东名单为了发现失踪的股东以请求该股东偿还其个人债务;获得股东名单后出卖;为了获得公司的单纯目的而评估公司价值,且与收购者的特定以及先前在公司中的投资无关,则不是查阅公司账簿的正当目的;为了非法调查或者仅仅是空洞的好奇;查阅信息以帮助另外一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以实现个人利益。
      二、正当目的的适用范围
      是否查阅公司所有的材料都要受到正当目的要件的审查呢?这涉及到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平衡。如果规定所有文件的查阅都需要股东提出正当目的,那么势必提高股东获取信息的成本,因为“在繁忙的公司官员看来,持有怀疑态度且不友好的带着律师、审计员、会计师请求查看公司记录,并希望发现管理层存在管理失误行为的股东们,通常是不受欢迎的客人。因此,公司官员们倾向于尽一切可能对股东的查阅设置障碍”。因此,应当根据文件性质进行区分,对于有些对股东来说可能具有一定意义而对公司不会造成损害的文件,则应当豁免正当目的的适用,赋予股东查阅的绝对权利。对此,MBCA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该法对于16.01(e)项下的材料,仅要求股东遵循程序上的要求即可以查阅,无须表明正当目的。
      这里重点讨论股东名册的查阅是否需要满足正当目的要求。美国几乎所有的州(包括MBCA)都要求查阅股东名册的股东需要表明正当目的,而且就笔者所查阅的各州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诉讼中都会涉及股东名册,而亚洲多数国家赋予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绝对权力,如韩国以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讲到查阅权时,账簿记录与股东名单通常被混在一起,但是两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一种用来评估公司工作状况的工具,它能提供公司管理失误的具体信息,通常使股东通过派生诉讼等形式对不当管理行为进行质疑(challenge),进而确保公司事务被正当地处理。另外,它还可以用来作为评估股票价值的基础。而请求查阅股东名单的人,最典型的情况是通过征集代理权寻求驱逐管理层或者提起收购要约。有时候,他也希望动员其他股东参加派生诉讼。从上述功能的分工,我们可以看出,股东名单对股东意义很大,股东名单列出了公司所有当前股东的姓名和地址,这些信息对股东进行有效内部交流至关重要,这种交流对股东说服其他股东投票支持其提议或者希望获取支持反对管理层的提议是极为重要的,但是“一个股东查阅和备份股东名录未必会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造成商业秘密或其他敏感材料的广为传播”。而其他账簿记录,尤其是会计账簿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却完全不同,其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对股东名单的查阅与其他账簿材料的查阅应当区别对待。
      对此,特拉华州给出了一种在美国各州公司法中广为借鉴的模式,即虽然股东无论查阅股东名册还是查阅其他账簿记录都要表明正当目的,但是对于股东名单的查阅,在表明查阅目的后,由公司负责举证证明该目的不正当,即举证责任倒置,其他账簿记录查阅则股东不但要表明目的而且要证明该目的是正当的。
      笔者认为,这种区分不同材料, 规定举证责任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股东名单与其他账簿材料性质的不同,并进而减轻了股东在查阅股东名单时的举证责任,提高了查阅的成功率。但是,这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股东查阅股东名单虽然不会对公司造成损害,但是却极有可能危及公司管理层的利益,因此,必然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百般阻挠,而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进行抗辩则显然为其提供了一根救命稻草,管理层可以据此拒绝股东的请求并且迫使股东通过法定程序获得股东名单。这样以来,管理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来制定计划和策略应对股东征集代理权以及发出收购要约的行动,而股东则被迫在这些司法程序上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而且在股东名单案件中,管理层通过正当目的抗辩保护的信息无非就是公司股票持有者的姓名和地址,股东如果不希望这些信息被查阅,可以选择由银行或经纪人代名持有他们的股份,这样可以避免直接被查阅股东骚扰。此外,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经过律师良好建议的股东很容易表明自己的正当目的,而且股东仅仅需要负担证明表达了一个有效的主要目的,公司即不能仅表明第二目的无效来推翻查阅请求。这就使得正当目的要件在股东名单案件中带来的消极作用远远超过了它的积极作用。因此,应该赋予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绝对权利,而无须表明查阅目的。为了避免查阅股东滥用权利,可以通过其他多种方式进行救济。例如,制定一个关于提供股东名单的标准协议,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与其他股东交流公司事务,或者征集代理权。股东将同意遵守这些限制并且保证遵守之。如果发生股东违反约定情况,公司可以提起诉讼。并且对违反者罚款并在一定年限内阻止其获得任何其他股东名单,例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规定如有出售股东名单的行为,则5年内禁止查阅。
      此外,对于一些属于公司强制披露范围内的文件以及一些对公司利害关系影响较小的文件的查阅,也应当豁免正当目的要件的使用,这既有利于提高股东查阅的效率也无害于公司利益。
      三、举证责任问题
      股东要求检查公司账簿记录是否具有正当目的,完全是一个事实问题。仅仅在查阅申请书中声称自己有正当目的是不够的,同样,公司仅仅怀疑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也不足以反驳股东的查阅请求。因此,在查阅权案件中,无论是对股东还是公司来说,举证责任都是至关重要的。
      (一)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决定由哪一方负责收集提供证据,同时决定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账簿记录查阅权案件中,股东与公司处于对立的紧张状态,而且股东查阅目的的主观性,不可避免存在任意性,正当目的与不正当目的之间的界限不总是清晰的,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
在股东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目前美国各州广泛采用的立法例是,根据账簿记录的性质不同,分别由股东或者公司来负担具有正当目的或者不具有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对于股东名单的查阅由公司负责举证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即举证责任倒置,其他账簿记录查阅则由股东证明其声明的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对于股东名单的查阅,除依利诺依州规定要求股东举证外,其余大多数州皆仿特拉华例,即由公司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责任。纽约州以及俄勒冈曾经规定,当股东持有公司发行在外5%股份或者登记在册6个月的股东查阅股东名单时,公司必须负担举证该股东不正当目的。而对于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的股东,则股东必须证明其正当目的。因此,从美国各州和成文法的判例来看,对于大部分账簿的查阅仍然采取由股东举证的态度,只有在查阅股票总账或股东名册时才采取举证责任导致的方式,由公司举证股东目的不正当。
      (二)举证责任的要求
      股东寻求账簿的查阅目的因为带有主观色彩而不易举证,怎样才算满足举证要求呢,成文法中没有规定,这些问题均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视具体案件的案情而定。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要求可以从举证者和对抗者两个视角进行考察。
      1、举证者视角
      股东表明查阅正当目的具有两个意义:一是赋予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的合法权利;二是据以确定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的范围。因此,举证责任必须首先满足以上两个目标,提出的证据必须能够据以断定该目的是否“与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并且据以划定使股东有权查阅的账簿记录的具体细目,这实际上也是法院在评价股东是否已经履行了正当目的举证责任的一个基本标准。概言之,股东陈述的目以及证明必须“合理具体”,不能用概括的宏大叙事代替具体的论证。
      在以调查公司可能存在的机会浪费和管理不善(waste and mismanagement)为目的的查阅请求中,为了证明目的的正当性,股东必须提供一些可信的事实,证明可能存在的公司错误行为的相当“可信的基础(credible basis)”,法院可以据以推断机会浪费或者管理不善曾经发生,仅仅表明调查可能存在的一般管理不善的目的,而没有其他的证据,将不能获得法院的救济。但是,“查阅股东不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证明浪费和管理不善已经确实发生并存在。”关于管理不善的 “可信基础”要件的证明,可以通过文件、逻辑推理证据以及其他方式满足。足够可信的传闻证据,在决定是否构成已经发生浪费和管理失误的可信基础时也是可以考虑的。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怎样才能构成一个“可信基础”?在Freund v. Lucent Technologies, Inc.案中,法院认为“SEC(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对Lucent会计行为的正式调查”以及“Luncent修订其财务预算……还有随着Lucent股票价格的暴跌Lucent其他股东开始的诉讼”,足以表明支持推测Luncent可能发生浪费和管理失误的“可信基础”,并且也构成根据220条查阅账簿记录的正当目的。当调查一个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行为作为查阅账簿记录的基础时,股东必须推翻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证明足以支持推测可信的基础是管理层具有一些为了自我利益的冲突行为或者没有在某个特定的决定中尽到注意义务。
      在Northwest Industuies v. B.F. Goodrich CO.案中,股东要求查阅的目的表述为:“查阅目的是为了与贵公司的其它股东就你公司的特定股东会议进行沟通。”特拉华最高法院认为,“这个陈述对公司而言是不足以决定其目的是否正当的,因为无法断定与他股东进行交流与股东个人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相关性。”换言之,股东在表达查阅目的时不但要表明作为表面目的的“与其他股东沟通”,而且还要表明“与股东沟通”的目的,否则法院认为不够具体。在Kerkorian v. Western Air Lines,Inc.案中,法院认为,寻求查阅的目的是为了“与我们作为股东的利益相关的事情以及为了股东定期会议中征集代理权进行交流”的声明是充分具体的,因为征集代理权是“与股东利益合理相关的法定正当目的”,并且据此可以使法院决定与股东沟通与作为股东的利益之间存在合理相关性。因此,当股东声明查阅的目的就征集代理权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流时,公司就不能再坚持要求股东披露交流的实质内容。  
      2、对抗者视角
      在股东按照规定查阅程序提出或者举证证明了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后,公司(或者说管理层)如果拒绝提供股东查阅,必须提出充足的理由进行抗辩,这些理由可以分为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前者容后祥述,本部分着重讨论实体抗辩,即不正当目的抗辩。公司如果要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必须从反驳正当目的的四个要件着手,即通过证据表明:查阅目的不是从股东身份出发;查阅目的与作为股东身份的经济利益无关;股东查阅处于恶意;或者股东查阅信息与公司利益相违背,只要有以上四种情况之一,股东就无权查阅。
      具体而言,与股东陈述的查阅目的必须达到合理的具体一样,公司对抗股东的目的时也必须针对股东提出的目的具体反驳。仅仅表明股东寻求查阅可能使用查阅获取的信息伤害公司,不是限制查阅权的正当理由。股东是公司竞争者这个事实本身不能对抗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对公司提起诉讼本身也不能对抗查阅权。即使存在股东名单被用于商业用途的可能,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股东目的不正当,仅股东是一个证券经纪商这一事实本身不能对抗股东对股东名单的查阅。但是,曾经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向第三人出售或者提供通过查阅获得资料并从中获利的股东,或者明确以向第三人出售为目的进行查阅时,可能被剥夺查阅的权利。因此,仅仅以股东的身份或者表明某种可能的担心本身不能作为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的证据,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则这些事实仍然可以作为旁证。另外,“净手规则(Clean Hands Doctrine)”在查阅权案件中不适用,对抗人不能仅主张股东获得股票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就据此认为查阅目的不正当。
      人的心理状态十分复杂,一件小事中即可蕴含着数个乃至数十个目的;股东查阅账簿的目的也具有多重性,乃为一种客观事实。而且各个目的之间的关系相当复杂,对于对抗者来说,如何厘清目的之间的关系,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辩,十分重要。对于这个问题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普通法确立的“主次目的标准(primary/secondary purpose test)”,即法院的最初任务就是决定股东声明的查阅目的是否是真实的,如果是真实的,则进一步决定该目的是否符合正当目的要求,当发现是正当目的之后,任何第二目的或股东隐蔽动机都不再相关,并且不作为否认股东查阅权的基础。之所以确立了这项原则,主要原因是股东证明了一个正当目的则其当然有权查阅该目的相应范围内文件,即使可能存在某些不正当的次要目的,则可以通过其他事后措施进行救济,而没有必要因此限制股东的权利。因此,通常而言,公司仅通过主张股东隐蔽目的或次要目的不正当,而不对股东表明的主要目的进行抗辩并证明该目的不正当,则没有满足成文法规定的举证要求,其请求法院驳回股东查阅请求的动议一般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CM & M Group, Inc. v. Thomas J. Carroll 案中,被告CM & M Group, Inc. (CM & M)是一家闭锁型控股公司,原告Carroll是希望出卖股票的持有公司三分之一股份的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相关账簿的请求,并主张其查阅记录的目的是评估其股票的价值。被告CM & M拒绝了查阅请求,但是没有就原告提出的目的进行争论,而是主张Carroll的真正目的是将信息提供给潜在的第三人,并以此逼迫公司以不合理的溢价收购其股票。法院认为,公司的闭锁性使的原告出售股票的市场有限,很少有人对于获得这样的股票有兴趣,自从1976年以后公司即不再分配股利,而且虽然股东持有公司三分之一的股票,但是该公司存在一个直到1990年结束的控制47.9%投票权的表决权信托,因此,寻求评估股票的价值毫无疑问是正当目的。法院进而认为,既使Carroll有一个次要目的且该目的单独看来是不正当的,法院也仍然可以不予考虑而允许Carroll的查阅。
      四、一个简短的评价
      股东为了行使查阅权,必须主张,他查阅公司信息是为了“与作为股东身份的个人利益具有合理相关性”原因。因此,法院在整个查阅权案件中的核心作用就是试图解释正当目的要件,以在具体案件中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既使股东权利得到良好的保护,又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优秀的“调控器”。但是,毫无疑问,正当目的本身是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在具体适用时要依赖于法院的解释,然而“解释是一条变色龙”,需要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背景有完整的把握。
有学者认为,股东为监管管理层感兴趣的大多数类型的信息,保密性的要求足够保护公司对这些信息的利益。例如,当股东关心管理层欺诈或失误行为,律师和会计师内部调查的细节应该让股东获得而无需通过诉讼,只要使这些信息受到保密协议的约束即可。积极监管他们在公司长期利益的机构投资者几乎当然会遵守这些协议。该观点进而认为,正当目的要件的有用性是有限制的。股东仅仅需要负担证明一个有效的主要目的即可――公司不能仅仅表明第二目的无效就推翻其请求。一个经过良好建议的股东通常能表达一个有效的目的获得任何类型的账簿和记录。因此,应当干脆废除正当目的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极端,由于查阅目的的主观性,在其客观认定上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可能会给恶意股东以可乘之机,但这不能成为废除正当目的要件的理由。法院通过对查阅目的的审查仍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挫败恶意股东的查阅请求,账簿记录查阅权案件中仍然有30%以上的原告败诉就表明了这一点。而且,保密协议固然对于一些打算长期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对于很多投机投资者来说,如果披露查阅信息的收益高于其违约成本,则仍然可能会滥用权利,这是保密协议这种事后救济措施所不能预防的,而正当目的要件作为事前预防措施却恰恰可以对这种投机者进行预防性审查。
                                                                                                                                 注释:
             德国《股份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规定,“(1)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份认购人,视为同意成为公司成员,应当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股东名册。(2)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且其姓名已记入股东名册的其他人员,均成为公司成员。”同时,该法第361条规定,“股东名册是本法规定或授权记载的有关事项的表面证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关于哪个股东有权查阅股票总账、本条要求的股东名册或公司文件,或有权在股东会议上亲自投票或由其代理人投票,股票总账是唯一证据。”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第101条规定,“任何持有有效的购股协议,其姓名未载入股东名册的人不是股东,他如果对股份有权益的话,也只是收益权,不能得到公司承认。”
[韩]李哲松:前引书,第243页。  
State ex rel. Healy v. Superior Oil Corp., 40 Del. 460, 13 A.2d 453 (1940).See Delware Code Annotated.
Rainbow Nav., Inc. v. Pan Ocean Nav., Inc., 535 A.2d 1357 (Del. 1987). See Delware Code Annotated.
在Kerkorian v. Western Air Linesan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在根据特拉华普通公司法220条起诉的案件中,如果一方主张股东通过欺诈或者其他有瑕疵的方式获得登记股东身份,则法院有权力超越登记记录进行考察。See Kerkorian v. Western Air Lines, 253 A.2d 221 (Del. Ch.).
Shaw v. Agri-Mark, Inc., 663 A.2d 464 (Del. 1995). See Delware Code Annotated.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7页。在该部分举例说明中,王泽鉴教授认为,共同共有人对于共同共有物之管理人诉请查阅账簿即属于共同共有人可单独行使的权利。
Van Leeuwen v. Gas Serv. Co., No.204, 1983(Del. July 6, 1983).
纽约州法院在两个判例中即认为,以原告名义持有登记的股份为了债务担保,抵押给他人后,仅此事实本身不能对抗原告的查阅请求。See Pray v Todd (1902) 71 AD 391, 75 NYS 947; Booth v Consolidated Fruit Jar Co. (1909) 62 Misc 252, 114 NYS 1000.
see Charles Negewald Co. v. State, 149 N.E. 170 (Ind. 1925). See Kaplan v. M. S. Kaplan Co., 384 N.E.2d 874 (Ill. App. Ct. 1978).转引自James D. Cox, Thomas Lee Hazen and F. Hodge O’Neal, CORPORATIONS, Aspen Publishers, Inc.(2002).
Holdgreiwe v. Nostalgia Network, C.A.No.12914(Del. Ch. Apri. 29, 1993).转引自Edward P. Welch,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p439.
在State ex rel. Waldman v. Miller-Wohl Co.案中,法院认为当公司官员否认查阅权的潜在原因是对股东选任的进行检查的会计人员不信任而公司没有建议另外的会计人员时,这不被认为是否认股东查阅权的充分原因。42 Del. 71, 28 A.2d 147 (1942). See Delware Code Annotated.
Edward P. Welch,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p439.
Steven L Emanuel,Corporation Law,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第98页。
[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在特拉华普通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于股东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是否进行限制,曾经发生过激烈的争论。Ernest Folk教授是特拉华公司法典1967年颁布的报告人。在1965年向特拉华公司法修改委员会的报告中,Folk提交了关于查阅权的初步建议。Folk的草案主要依据MBCA的46条以及纽约商业公司法典的624条。Folk的建议稿增加几项股东查阅权的条件,这些新的前置条件如下:(1)股东必须是在提起查阅请求之前成为登记股东至少六个月;(2)提起请求的股东持有或几个股东联合持有发行在外的任何一种股票比例数达5%;(3)如果股东拒绝提供宣誓书表明,他寻求查阅权不是出于不正当目的,并且他在5年之内没有出售或提供出售任何股东名单,则公司可以拒绝其查阅;(4)公司负担证明股东寻求查阅的目的是不正当目的。但是,公司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Irving Morris认为应当删除Folk草案中的有关股东须持有股票达6个月,以及在公司持有5%股份的条件性要求,并认为这些条件是不需要的且与现存特拉华法律相违背。Morris也反对Folk的建议要求公司在所有的查阅案件中都要由公司来负担举证股东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他建议,修改得成文法应当规定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应当由股东负担举证责任。另外,在建议稿中Morris主张新220条,授权衡平法院以专属管辖权。在委员会其他成员建议的基础上,Morris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个建议稿草案的修改稿。在1965年5月4日进一步的会议中,Morris准备了两个220条草案的附加草案,表达了委员会成员的关注。1967年特拉华立法机关颁布了修改后的220条。根据修改的法典,提出一个有效的查阅请求的首要条件是请求人是公司股票登记持有人。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44-347.
R.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3rded),West Pubulishing Company(1991), P379.
刘俊海:前引书,第181页;[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日]末永敏和:前引书,第198页。
《判例时报》,第1315号,第3页;《判例时报》,第1397号,第114页。转引自刘俊海:前引文,181页。
田中诚二,《再全订会社法详论》,下卷,第86页;大隅健一郎、大森忠夫,《逐条改正会社法解说》,第464页。转引自刘俊海:前引书,第181页。
[日]末永敏和:前引书,第198页。
第31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备置与查阅、第81条规定了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的查阅、第125条规定了股东名册备置和查阅、第252条规定了新股预约权存根簿的备置和查阅、第318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查阅、第371条规定了董事会会议记录查阅、第378条规定了会计参与的财务会计报表等的备置与查阅、第394条规定了监事会会议记录查阅、第433条规定了会计账簿的查阅、第442条规定了财务会计报表的查阅、第496条规定了清算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查阅。
关于检查人的选任,第33条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或记录事项的检查人选任、第207、284条规定了现物出资财产调查时的检查人选任、在306条规定调查与股东大会相关的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选任检查人、第358条规定,业务执行的检查人选任权。
[日]末永敏和:前引书,第199页。
Alan Boyle, Philip Marshall, Practice and Procedure of the Companies Court, p153-154,LLP., 1997.转引自张明远:前引书,第259页。
J.R. Bisacre, Casebook on Company Law, p213, Pitman Publishing, 1992.转引自张明远:前引书,第260页。
Geoffrey Morse, Charlesworth & Morse Company Law(5thed), Sweet & Maxwell, 1995, P473.
参见刘俊海:前引书,第181页。
William L. Cary, Melvin Aron Eisenberg,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5th),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0, p350.
Freund v. Lucent Techs., 2003 Del. Ch. LEXIS 3
Edward P. Welch ,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p434.
Helmsman Management Services, Inc. v. A & S Consultants, Inc., 525 A.2d 160.
参见张明远:前引书,第259页。
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 806 A.2d 113.
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 806 A.2d 113, 115.
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 806 A.2d 113,117.
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 806 A.2d 113,118.
如台湾公司法210条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 违反第一项规定, 不备置章程、簿册, 或违反前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查阅或抄录者, 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英国公司法221条规定,没有保存法律要求会计账簿的官员将被处以监禁或罚金,或者两者并处。
R.B. Assocs. of N.J., L.P. v. Gillette Co., C.A. No. 9711 (Del. Ch. Mar. 22, 1988).
See Renee L. Crean, “Recent Development In New York Law: Has New York effectively challenged Delaware’s market dominance with recent amendments to the 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 72 St. John’s L. Rev. 695(1998), p710.
例如,英国公司法222条第(5)款,非公开公司自会计账簿做出之日起保存3年,而公开公司的会计账簿则自做出之日起保存6年。日本公司法432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须自封闭会计账簿时起的十年期间内,将会计账簿及其事业的重要资料进行保存。
加里福尼亚公司法第1600条。
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 806 A.2d 113,119.
386 A.2d 674, 681 (Del. Ch. 1978).
参见日本公司法125、252、318、371、433条。
美国公司法学者克拉克教授认为,股东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三大类:表决权、诉讼权、资讯权。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前引书,第70页。
Cook v. Outland, 265 N.C.601, 611,144 S.E.2d 835,842(1965).
《特拉华普通公司法》220条(b)款。
Thomas & Betts Corp. v. Leviton Mfg. Co., 681 A.2d 1026(1996).
State Ex Rel. Pillsbury v. Honeywell, Inc., 291 Minn. 322, 191 N.W.2d 406., 1971.
Compaq Computer Corp. v. Horton, 631 A.2d at 4.
See Compaq Computer Corp. v. Horton, 631 A.2d at 4.
Berkowitz v. Legal Sea Foods, Inc., C.A. No. 15111 (Del. Ch. Mar. 24, 1997).
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75-76页。
State Ex Rel. Pillsbury v. Honeywell, Inc., 291 Minn. 322, 191 N.W.2d 406., 1971.
1987年特拉华州普通法院的一个类似的判例对法院的该项意见作了很好的注脚。在Conservative Caucus Research, Analysis & Education Foundation Inc. v. Chevron Corporation案中,原告是一家反对共产主义的基金会,至少是反对前苏联的基金会,该案被告Chevron公司在安哥拉开展业务活动,而安哥拉执政的共产党政府是由前苏联支持的。原告为了呼吁广大股东共同要求公司管理层从安哥拉撤资,购买了被告30份股票。但是,原告在提出请求时表明的目的是希望查阅股东名单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流,以呼吁股东注意,安哥拉极有可能爆发战争,而且政府不稳,如果公司继续在安哥拉开展业务,则公司极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提出4条理由反驳原告:(1)原告寻求股东名单是出于与股东利益无关的目的,而是出于政治目的,而在明尼苏达最高法院适用特拉华法律判决State Ex Rel. Pillsbury v. Honeywell, Inc案,法院明确驳回了原告出于反战目的查阅股东名单的请求;(2)衡平法院在Carpenter v. Texas Air Corp.中驳回了目的是为公司劳工鸣冤叫屈的股东的查阅请求,可以构成先例;(3)原告的查阅干涉了本属于管理层的管理权;(4)原告的查阅侵犯了股东隐私权。法院对被告的理由进行一一批驳,最终认为,被告Chevron公司提出的一系列原因,说明原告的目的不正当,但是无一目的成立。因为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警告其他股东,如果公司继续在安哥拉开展业务,则公司可能蒙受不利的后果,如美国政府制裁、安哥拉战争风险等,这些会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并进而影响股票的价值,这显然属于正当目的,所以其他的目的都无关紧要。既然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目的不正当,那么原告有权查阅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See Conservative Caucus Research, Analysis & Education Foundation Inc. v. Chevron Corporation, 525 A.2d 569, 1987.
[美]罗伯特·C·克拉克:前引书,第75-76页。
[美]罗伯特·C·克拉克:前引书,第77页。
刘俊海教授认为,若股东的社会和政治目标为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许可和鼓励,则其目的作为一般原则之例外,应解为正当;反之则否。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87页。在这一点上,笔者与刘老师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公司尤其是大公司作为当今社会举足轻重经济力量,关系社会发展甚巨,确有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但是,无论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还是道德意义上的责任,都以尊重公司自身营利的运作机制为前提,如果过分强调公司社会责任而对公司的正常运转造成破坏,则无疑会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而如正文所述,允许股东以社会和政治目标为目的查阅公司账簿则极有可能会对公司经营带来极大的风险。在这一点上,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或许是一种折中的选择,通过制度性规定,强制公司披露与其承担社会责任有关的信息,既可以避免任意查阅所带来的破坏性,有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对公司社会责任相关信息的需求。
James D. Cox, Thomas Lee Hazen and F. Hodge O’Neal, CORPORATIONS, Aspen Publishers, Inc.(2002).
这些材料包括:(1)公司章程、章程重述以及所有当前仍为有效的修订本;(2)章程细则、重述章程细则以及所有当前仍为有效的修订文本;(3)由董事会采纳的建立一个或多个类别或序列股份并确定其相关权利、优先权以及限制条件的决议,如果依据该决议发行的股份已公开发售;(4)最近3年内所有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及未经会议而由股东会采取的行动;(5)最近3年内所有与公司股东的一般通信,包括最近3年内依据16.20条规定向股东提供的财务报表;(6)一份包括当前董事与经理名称与商业地址的名单;(7)依据16.22条规定向州务卿递交的最近一年的年审报告。
韩国公司法明确表明无须说明正当目的,我国以及台湾地区公司法则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查阅股东说明正当目的。参见韩国商法396条、我国公司法108条、台湾公司法210条。
See William L. Cary, Melvin Aron Eisenberg,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5th),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0, p344.
[美]罗伯特·C·克拉克:前引书,第74页。
美国学者对根据特拉华州成文法查阅股东名册的案例进行了一项调查,主要考察了股东因此迟延获取股东名单的时间以及花费的成本。分析数据样本来自于1982年到1994年期间,特拉华衡平法院判决的91起案件。原告获取股东名单占了91起中的71起,或者是报告案件的78%。在这71起案件中,法院在25起案件中支持了原告,而在剩下的46起案件中,因为原告获得了股东名单而撤销了诉讼。在样本的20-22%案件中,原告没有获得股东名单,法院驳回了股东查阅股东名单的请求。在其他的16起案件中,诉讼被撤销股东没有获得股东名单。
    统计的第一个变量是迟延时间,指结果实现日和提出请求日之间的天数,它测量的是股东请求实现所花费时间。结果表明,股东获取股东名单的平均迟延时间是43天,而在股东没有获得股东名单的情况下平均时间是70天。另外三个变量测量的是诉讼文件材料的页数,这三个变量分别是原告诉讼文件页数(PLTPAGES),被告诉讼文件页数(DEFPAGES)以及双方的诉讼文件总页数。诉讼文件的页数被用来作为诉讼成本的代表--页数越多,表明发生的成本就越高。调查表明,成功的股东的诉讼文件页数稍微(但是比较明显)高于三类变量的平均页数。据被采访的律师估计,一个简单的股东名单案件在诉讼将花费10000美元到25000美元不等,但是如果公司对股东的查阅请求进行强烈的反对则花费会急剧上升。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p354-355.
Randall S. Thomas, id, p367.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
对于这种区分的原因,克拉克教授解释认为,这种区分可能反映了立法机关认识到,对这两种档案提出的审查要求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股东想得到股东名录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发动代理权的争夺战或股权收购行动。在职的管理人员对这两种行为怀有深深的恐惧感,但这两种行为很可能有利于股东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员几乎本能地抵制审查,既使只有很少的或没有合法依据。另外,一个股东查阅和备份股东名录未必会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造成商业秘密或其他敏感材料的广为传播。相比之下,近来有一些人因为提出审查账目和记录要求而出名,但他们并不太关心公司的经济状况是否良好,却更关心公司行为的社会后果。审查可能是损害公司业务的一系列行为的第一步,而且审查本身可能危及敏感商业资料的保密性或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司的经营。〔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74-75页。
See William L. Cary, Melvin Aron Eisenberg,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5th),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0, p346.
Id, p347.
Stephen A. Radin,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The New Stag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Litigation: Section 220 Demands”, 26 Cardozo L. Rev. 1595(2005), p1611.
Betts Corp. v. Leviton Mfg. Co., 681 A.2d 1026 (Del. 1996).
Stephen A. Radin, ibid,p.1612.
Freund v. Lucent Techs., -- A.2d --, 2003 Del. Ch. LEXIS 3 (Del. Ch. Jan. 9, 2003).
在Cohen v. El Paso Corp.案中,股东在El Paso Corp.公司声明“因为不适当的会计规则造成1亿美金账面价值的贬损”并且“SEC已经启动对El Paso Corp.公司的正式会计行为的调查”之后,寻求调查可能管理失误。法院认为,所有的这些事实构成了Cohen调查机会浪费和管理不善的可信基础。Cohen v. El Paso Corp., -- A.2d --, 2004 Del. Ch. LEXIS 149 (Del. Ch. Oct. 18, 2004).在Marmon v. Arbinet-Thexchange, Inc.案中, Arbinet-Thexchange, Inc.前董事以及公司官员Robert A. Marmon的对Arbinet-Thexchange, Inc.提起诉讼,该诉讼认为,不正当的贷款和发行债券以及五次融资不公平的稀释了普通股票的价值。公司建立者以及公司董事会副主席声明确立了一个可以推测错误发生的可信基础。法院进而认为,三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缺少股东关心的公司事务以及财务状况的公开进一步加深了这种合理的怀疑。Marmon v. Arbinet-Thexchange, Inc., 2004 Del. Ch. LEXIS 44 (Del. Ch. Apr. 28, 2004).
Deephaven Risk Arb. Trading Ltd. v. UnitedGlobalCom, Inc., No. 379-N, 2004 Del. Ch. LEXIS 130, at 5 (Del. Ch. Aug. 30, 2004)
See Edward P. Welch ,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 p451.
例如,股东存在双重身份,其一是股东,其二是职员,虽然以股东身份查阅但是本质上是为了实现其作为职员身份的利益。另外一个案件中,股东为了劳工组织出头查阅,本质目的是为了就劳动争议向公司施加压力,本质上并非当事方,无获得相关账簿的自身利益。
例如,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或社会信仰而查阅账簿,与促进公司利益或提升股票价值无涉。
例如,公司表明股东已经获得了实现其目的的足够信息,股东查阅目的是为了骚扰公司或管理层或者纯粹出于好奇心驱使即属此类。
例如,公司举证表明股东查阅账簿的目的是为了对公司进行敌意收购,而该收购违背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可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
Skouras v. Admiralty Enter., Inc., 386 A.2d 674 (Del. Ch. 1978).
Skoglund v. Ormand Indus., Inc., 372 A.2d 204 (Del. Ch. 1976). 但是,日本公司法125条、433条明确规定,请求人经营实质上与该股份公司业务处于竞争关系的事业或者该事业从业者,则股份公司可以拒绝其查阅请求。笔者认为,虽然处于竞业关系的股东要较一般股东更可可能滥用查阅权,但是仅凭竞业关系这一事实就拒绝其查阅,则有以偏概全之嫌,应当采取Skoglund v. Ormand Indus., Inc.案中的作法,只有公司证明查阅股东确将查阅获得信息用于同公司的不当竞争,才能作为阻止股东查阅的正当抗辩。
SafeCard Servs., Inc. v. Credit Card Sev. Cop, C.A. No.6426, slip op. at 7(Del. Ch. Sept. 5, 1984). 虽然这种查阅权因为获取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发起 “扰乱性且伤脑筋的诉讼”而被拒绝,但是一般而言,查阅权是与股东对公司提起的悬而未决的诉讼相分离和独立的.
Alex Brown & Sons v. Latrobe Steel Co.,376 F.Supp.1373(W.D.Pa.1974).
如日本公司法125条、433条,将请求人曾经在三年内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者誊写股东名册会计账簿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时,股份公司可以拒绝其请求。纽约公司法624条也有类似规定。
Kerkorian v. Western Air Lines, Inc., 253 A.2d 221.
刘俊海:前引书,第186页。
涉及该项标准的判例很多,See Loew’s Theatres, Inc. v. Commercial Credit Co., 243 A.2d 78 (Del. Ch. 1968); General Time Corporation v. Talley Industries, Del.Supr., 240 A.2d at 756; Skouras v. Admiralty Enterprises, Del.Ch., 386 A.2d at 678 (1978);CM & M Group, Inc. v. Thomas J. Carroll, 453 A.2d 788; 1982 Del. LEXIS 467.
CM & M Group, Inc. v. Thomas J. Carroll, 453 A.2d 788; 1982 Del. LEXIS 467.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342页。转引自苏力:《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p368-369.                                                                                                                    出处: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十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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