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立志 中国建银 第三章 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与权利救济 获取信息对于提高股东作为监督者的表现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这显然还不够,一个好的监管者还需要廉价、快速地获取所需要的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便宜的途径不受阻碍地与其他股东进行沟通。也就是说,股东不但需要获取所需信息,而且要求高效率、低成本。要获取信息股的东行使查阅权时必须具备法定的实体要件,而要获取信息是廉价、快速则必须在查阅权行使程序上进行控制。如同实体要件过苛会使股东望而却步一样,行使程序如果过于烦琐、过度耗费时间和金钱,同样能够阻碍账簿记录查阅权功能的发挥。而且,查阅权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无论是出于交流的目的还是为诉讼搜集证据,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这就要求,在查阅权行使程序的设计上,必须以高效快捷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 但是,程序上的高效快捷,不能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需要通过相当措施保护公司的敏感商业信息、免受恶意股东的不正当骚扰,同时也要防止公司管理层任意不正当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增加股东诉讼成本。因此,权利侵害的事前防范和事后的救济是必要的。 第一节 公司内部程序 一、股东需要提交的文件 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时,主要需要提交请求文件、宣誓声明、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如果是代理人查阅,则还需要提交授权代理查阅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一)请求文件 请求文件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即正当目的与查阅范围。如上文所述,对于查阅目的的表述要合理具体,足以使公司判断股东的查阅目的是否正当,而且能够据以判断该目的所能涵盖的查阅范围。有疑问的是,股东在请求文件中是否需要详细列明所要查阅的文件。在1990年日本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股东的账簿查阅请求书为:“欲就贵公司预定的新股发行及公司财产的妥当运用与否,根据商法第293条之六规定,请求查阅、誊写贵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书类。”高松高级法院认为,有效的查阅请求应包括具体的理由之记载及具体查阅对象之记载;而日本最高裁则认为仅记载具体的查阅理由即可。可见,日本不要求股东在请求文件中列明查阅对象。而从美国的判例来看,一般都要求在请求书中详细载明需要查阅的账簿记录,虽然不要求指明具体的文件名称,至少应当表明文件类型。在Brehm v. Eisner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股东能最终负担证明查阅的正当目的,并且详细、具体且精确地表明要查阅的文件(make specific and discrete identification, with rifled precision, of the documents sought),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可以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20条的规定请求查阅相关的公司账簿记录。 此外,他们还必须确立每一类账簿文件是完成要查阅目的所必须的。”笔者认为,因为股东要表明查阅的文件与声明的正当目的之间具有直接联系,公司需要判断股东查阅的文件是否在目的涵盖范围内并决定应否提供文件,因此,股东应当在查阅账簿记录时列明其所要查阅的账簿记录的大体种类。 (二)宣誓声明 股东在提出查阅请求时,必须附有宣誓声明(under oath)。宣誓声明是指“一份关于陈述真实的保证,该保证可以使某人在故意表明不真实陈述时受到与做伪证一样的惩罚”。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要求股东保证其请求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宣誓声明也是查阅请求书所必须载明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请求文件中没有附有宣誓声明,则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请求,股东提起诉讼后,法院也会批准被告据此提出的驳回诉讼的动议。在Frank v. Libco Corp案中,原告就因为在查阅请求中没有附宣誓声明,被告即请求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来原告被迫第二次向公司提出附有宣誓声明的请求文件以弥补瑕疵,法院认为,除非原告试图治愈初始请求信件的缺陷成功,他的诉讼应当被驳回。可见宣誓声明的重要性。 《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c)也明确要求股东提交宣誓书(affidavit),该条规定,如果股东拒绝向公司或其账簿记录代管人、注册人提供一份宣誓书,则(b)款授权的查阅可能被驳回,该宣誓书内容如下:本次查阅不是出于商业目的或者是公司业务以外的项目;查阅人在5年内没有出售或提供任何类型或种类的公司股东名单,并且也没有帮助或教唆任何人为了任何这类目的(出售)获取的股东名单。 (三)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b)规定,股东除了是发行股票公司的登记股票持有者或者非发行股票公司的成员外,经宣誓的请求应声明本人作为股东的地位,在受益所有人查阅时还需提交相关的文件证据证明其拥有股票的收益所有权,而且还要声明这些证据文件是原件的真实复制品。对登记股东而言,公司股东名册就是证明其身份的最好证据,因此无须提交其他证明文件。该条主要是针对修订后允许查阅的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受益所有人而言,因为受益所有人的股票通常以受托人的名义持有,公司通常无法断定其身份,因此,法律要求其提供证明其身份的文件。证明文件包括表决权信托受托人或其他受托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NOBO名单等。 二、公司审查查阅请求的期限 为了公司管理上的方便,美国各州法律通常规定股东在行使账簿记录查阅权时,要提前一段时间,如5个工作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该期间具有两个意义,一是给公司以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同意股东的查阅请求,二是该期间也构成了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公司同意其查阅的前置程序,除非5个工作日期间经过公司没有回应或者公司在此期间明确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否则股东不能向法院起诉。 在Frank v. Libco Corp案中,原告Frank在1990年4月6日通过信件要求查阅Libco股票总账、股东名单以及其他相关的账簿记录。但是Frand的请求没有宣誓(under oath)表明他的内容是真实或正确的。在Libco没有对Frank的请求做出回应后,Frank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命令Libco允许Frank查阅并复制请求的记录。在1992年2月18日,Libc提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动议,理由之一是Frank没有遵守《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因为他的请求不是在宣誓下提出的。为了弥补Libco在其驳回起诉动议中提出的缺陷,Frank在1992年7月8日邮寄了一个修改的具有宣誓的请求信件给公司。这个信件在1992年7月13日被Libco公司收悉。随即,原告将将该第二次附有宣誓请求的信件提交给了法院以修正其第一次提出请求时的缺陷,但是并没有为公司留出5天的考虑时间。法院认为,虽然根据衡平法规则,股东可以对诉讼中的缺陷进行修正,但是该案中,Frank在法定等待时间即向法院提交了他的修正,因此否决了Libco公司220条授权的5天的机会以考虑并应对其请求。法院进而认为,虽然从Libco随后在诉讼中的表现来看,很快可能会否决Frank的请求,但是法院不能无视5天法定考虑期间,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前置程序的规定类似于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在未请求债务人履行并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诉请法院强制履行。将股东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并规定5天的考虑期限,体现了法律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尊重,希望公司事务首先由内部解决,由公司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合理决定,这样能够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同时,如果公司同意查阅,则股东无须起诉,即使不允许查阅,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准备较为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三、查阅请求送达地点和查阅时间地点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20条规定,经宣誓的请求应直接发送至在本州的注册办公地或者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为股东查阅请求通常由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股东必须向公司的住所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提出查阅请求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未向规定地址发出查阅请求,而向公司的分支机关或者错误的地址发出请求,则股东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MBCA16.02条(b)规定,股东都应当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和公司指定的合理地点进行查阅。《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因为现实中公司可能将一些账簿指定代理机构进行托管,因此,公司可以对股东查阅地点进行规定或指定,但是这个指定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超过合理的限度,则公司应当将股东需要的文件送至公司住所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查阅或者补偿股东因此所花费的费用。如果公司没有指定查阅地点,则股东可以要求在公司住所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查阅。 四、查阅方式及费用的收取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不限于阅览,还包括摘录、复印等方式复制所获所需要的信息,并且公司不得通过内部规定限制股东的该项权利。如MBCA16.03条规定,依据16.02条规定复制记录的权利包括,以合理方式接收用传真或其他方式传送副本的权利,且在条件允许和股东有此要求之情形下可以用电子方式传送。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规定,账簿记录可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任何在合理时间内能够转换成书面形式的格式保存。被要求根据本条提供信息的公司,应该以书面形式以及公司保存该信息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供信息,而不能要求公司其以任何其他形式提供该信息。也就是说,根据纽约州的法律,股东只能根据公司保存信息的形式请求公司提供查阅,无权要求公司转换格式。与此适成对照的是加里福尼亚州公司法,该法1605条规定,根据本章应受查阅的记录没有以书面形式保存的,除非公司以自己的费用将这些记录转换成书面形式,否则视为没有按照请求提供查阅。笔者认为,因为相关专业法规通常规定账簿记录的保存格式,公司法没有必要再进行规定,但是股东在查阅时可以选择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对于公司以电子形式保存的账簿记录,如果股东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加盖公司公章时,公司应当遵照股东的请求办理。 关于费用的收取,美国各州法律一般规定股东在向股东提供查阅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时要收取合理的费用。其中MBCA作了区分,16.03条规定,公司提供股东名册时是无偿的,而提供其他文件的副本时则要收取包括劳务费和材料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但是收取的费用不能高于该文件的打印、复制和传送所需的估计费用。英国《公司法》详细地规定的股东查阅文件的费用收取情况,参见第二章第一节表格。笔者认为,在当前电子文件占了公司文件很大比重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使用电子形式复制或邮寄任何电子文件应当是无偿的,而股东要求以其他有形载体形式如纸质、传真提供时,公司可以收取费用,但是以补偿提供该信息的成本为限。 第二节 司法程序 如果公司自收到查阅请求后明确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进行答复,则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查阅。事实上,规定查阅权的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对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的司法处理,司法程序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保护股东的查阅权,另一方面也给管理层一个合理的机会反对股东无理的请求。 股东查阅权诉讼与普通诉讼最明显差异在于查阅权诉讼具有明显的时间要求,无论股东是出于何种目的查阅账簿记录,例如,股东为了在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选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而征集代理权,或者为了在另外一个诉讼中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提起派生诉讼,通常对所需要查阅的文件都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诉讼时间过长很可能会损害查阅股东利益,甚至使查阅账簿记录失去意义。因此,各国在规定查阅权诉讼程序时都要求法院快速处理股东提出的强制查阅申请。 一、管辖法院 MBCA16.04(b)规定,如果公司在合理的时限内未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账簿记录的请求,则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主营办事处所在县的法院或指定法院请求发布命令,以准许查阅和复制记录的请求。法院应以快速方式处理本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美国多数州采用MBCA规定的模式,规定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法院管辖,如纽约州规定,公司或其官员或公司代理人拒绝股东查阅权后,提出查阅请求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最高法院司法辖区起诉,之所以规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使股东在其请求遭到拒绝后,可以就地起诉,而且这样法院的命令也可以最快的速度得到执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与其他多数州不同,该法220条(c)规定,如果公司、其官员或者其代理人拒绝了股东或其律师、代理人根据本条(b)款行使查阅权的请求,或者在在请求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司未给予答复,股东可以请求衡平法院发出指令强制查阅。衡平法院据此拥有绝对的权限决定请求人是否有权行使查阅请求。该法赋予了衡平法院对于查阅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二、审理程序 (一)特拉华州的审判程序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1969年修改时,220条的最终版本将所有的查阅权案件的管辖权从高级法院转向了衡平法院。它还创设了一个快捷的简易程序,加快了争议问题的证据开示以及审判进程。 如果公司没有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后5天内提供要求的信息,特拉华法律允许股东向衡平法院申请通过简易程序强制行使查阅权。股东诉讼必须表明股东已经按照规定格式向公司提出了正当的查阅请求,而公司收到请求后5天期间经过没有按照股东要求提供信息,或者公司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 在股东名单案件中,股东可以获得减少诉讼时间的偏袒性命令,据此可以减少被告针对原告诉讼提出答辩时间,并且规定一个加速的审判日期。一般来说,答辩状必须在10天内提出,并且审判将被安排在几星期后的某日。在其他账簿和记录的案件中,程序花费的时间会稍长一些。 证据开示在查阅权案件中受到限制,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是要求的范围严格限制在确认原告陈述的查阅目的的有效性以及程序合乎法定要求两个方面。衡平法院不再将原告的证据开示权利扩张至其他的事项。因为如果不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限制,则被告公司可能会通过过度提问把原告股东搞得筋疲力尽,从而产生诉讼迟延和过高的成本。 双方通常会在接近审理的时间时,就有关查阅请求提交法律理由书(Brief)。经过证据开示程序,当事人双方对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解后,对各自在审判中的胜算进行衡量后,通常会选择在审判日期接近时和解案件,并且在签署协议后撤诉。如果案件继续到审理阶段,法院将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原告请求进行审查:首先,审查请求人的身份,是否是公司登记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如果是代理人查阅,是否具有相关的授权文件;第二,是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以及文件格式向公司的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提交;第三,股东是否具有查阅相关文件的正当目的。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可了原告的请求,它将发出命令(Order),要求被告公司立刻提供相关文件。但是,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强加某些限制性条件,比如规定查阅必须在通常的营业时间内、在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此外,在查阅股东名册之外其他账簿记录的案件,法院允许提供的文件,仅限于那些“必须并充分(essential and sufficient)”满足股东陈述目的的文件。这种限制保护公司敏感信息避免其被披露,并且防止潜在的股东滥用查阅权的可能。法院还可以要求在允许股东查阅公司文件前执行保密协议。 (二)纽约州的审判程序 《纽约州商事公司法》也规定了查阅权案件的简易审判方法,该法624条(d)规定,公司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后,提出查阅请求的股东可以向公司办公地点所在地的最高法院司法辖区起诉。法院可能向公司或其管理人员发出命令,让其解释为什么法院不应签发命令允许申请者的查阅(show cause why an order should not be granted permitting such inspection by the applicant),该命令附有被告公司的答复日期。在被请求公司表明原因的命令应当被回复之日,法院将通过宣誓书或其他形式简要听取双方意见,如果申请者明显符合查阅条件,公司没有提出有力的拒绝股东查阅的理由,则法院将发出强制查阅命令,并且判决法院可以进一步判决其认为正当且合适的进一步救济。也就是说,按照纽约州模式,法院的审判主要是以书面形式为主,进一步简化了证据开示的过程,更进一步的加快了诉讼的进程。 三、审理程序的评价 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审判会减少和解的可能性,因为被告通过诉讼状、证据开示、证人陈述从原告那里得到重要的信息之前,无法决定是否坚持其抗辩。而一旦双方相互间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则能更好地实现妥协。简易程序不能为双方提供充分了解案情的机会,因此无益于和解。此外,简易程序因为程序的简略和速度的加快,可能降低了判决的精确水准。但是,笔者认为,案件和解率的降低不能成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股东负担昂贵的诉讼成本的理由,而且查阅权作为一种辅助性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对时效性要求很高,诉讼程序拖延时间过长会减损乃至抵消查阅权制度本身的价值。此外,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比如鼓励原告在诉状中附带顾及被告利益的建议,使被告有机会估量其在诉讼中的地位。至于可能造成的判决精确水准的下降,笔者认为,首先这种推测缺少实证研究的支持,因为没有办法精确计算出,多花费多少时间和成本精确度就一定可以提高;其次,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如果诉讼程序放慢,那么诉讼成本必然增加,但是判决的准确性并不能保证,而且还可能出现的情况的是,为了追求精确性而放慢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因为简易程序的不精确所带来的社会成本;最后,如果为了追求精确而增加的成本超过了股东的负担能力时,则该制度将可能事实上不再发生作用。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也”。 第三节 权利滥用与防御 虽然通过查阅权行使要件的规定以及查阅程序的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因为股东只需要表明其查阅的主要目的是正当的就可以行使查阅权,公司仅以股东具有一个不正当次要目的无法阻却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行使,因此,股东在经过律师建议后,通常能表达一个有效的目的获得任何类型的账簿和记录,这就为股东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间。因此,必须在程序外采取一些措施预防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无论是查阅股东名册还是查阅其他账簿记录,股东的查阅目的通常会对管理层产生一定的威胁,这样以来,管理层必然会利用法律上一切可能的工具,千方百计阻挠股东行使查阅权。最常见的做法是在公司内部程序阶段,恶意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迫使股东提起诉讼以耗费成本,而且还可能利用上诉程序进一步拖延时间。管理层的恶意拒绝,不但给查阅股东带来巨大的诉讼成本,而且在时间紧迫的场合,例如查阅股东名单为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征集代理权,还可能使股东的查阅目的最终破灭。 权利之行使,必有一定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关于权利之行使,从正面规定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复于反面规定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如果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则赋予的权利只不过是纸上暗淡的文字。因此,公司法在构造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同时,必须充分关注股东滥用账簿记录查阅权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对公司的救济以及查阅权受到侵害时给予股东的救济。 一、股东滥用权利的防范与救济 对于股东是否滥用权利的一个可能的标准是,股东使用通过查阅权获得的信息是否超过了其在查阅时声明的正面目的所涵盖的范围。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这个标准就是,当公司提供信息的成本超过股东利用该信息带来的收益时,就可以认为股东滥用权利,例如查阅信息是为了满足个人好奇心、骚扰管理层以及将信息提供给公司竞争者等都属于滥用权利。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以保护公司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法律提供了多种措施,具体可以分为事前防御与事后救济。事前防御除了包括法院在股东诉请强制查阅时对股东是否满足查阅要件进行认真审查外,“法院在裁决中,可以对查阅规定必要的限制或条件”,法院可以据此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限制条件、要求签订保密协议以及要求查阅股东提供其他担保(如提交保证金)等方式限制股东对查阅信息的使用。如果股东超出查阅目的范围使用查阅信息,必须经过公司或者法院同意。事后救济则包括在股东滥用查阅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可以对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以及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股东查阅等。 (一)事前防御 1、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规定条件 即使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批准,法院仍然有权力根据案情就查阅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范围进行限制。如果股东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性的行业,虽然不能因此拒绝其查阅请求,法院仍然可拒绝其获取对公司利益关系密切的商业秘密,比如客户的姓名和地址等。一个不正当的次要目的虽然不能抵消一个正当的主要目的,但是法院在决定查阅范围和方式的时候可能将次要目的作为考虑因素,当公司举证股东查阅的次要目的是为了恶意控制公司、与公司竞争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应当对账簿记录的查阅和使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减少权利被滥用的风险。这样,次要目的或隐蔽目的就可以作为限制股东行使其他有效查阅权的基础。在CM & M Group, Inc. v. Thomas J. Carroll 案中,法院认为,“我们认识到CM & M公司关心的事情,即Carroll的行为可能将CM & M的公司财务数据公开给实际上对于购买股份不感兴趣,而仅对信息感兴趣并且无权获知信息的第三方……法院也有责任保护公司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权力对查阅权利的行使设置其认为合理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条件”。法院进而规定了原告Carroll披露其所查阅信息的条件:(1)信息接受方必须提交一份表明其为善意购买者的书面陈述(written representation)并与Carroll签订保密协议,而且上述两个文件的格式须经法院批准;(2)潜在购买人的姓名、地址以及上述两个文件须在信息披露5日以前签订、提交并归档;(3)违反上述条件,则Carroll与潜在购买者将受到法院制裁。 2、签订保密协议 虽然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根据侵权法的要求请求股东赔偿,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不可能照顾到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带来纠纷解决的困难。因此,在允许股东查阅之前,公司可以要求与股东签订保密协议,就查阅范围、查阅信息的使用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规定,据以作为追究滥用权利股东法律责任的基础。但是,利用保密协议特是有局限性的。有些公司信息,如秘密生产流程或者顾客名单,如果泄漏则可能会对公司的利益带来非常巨大的损失,对于这种信息的查阅带来的风险显然远远超过了给股东本身带来的利益,而且还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允许其要求查阅股东以保证金或其他形式提供担保,但是担保的范围应当以公司提起违约诉讼所花费的成本为限。 须注意的是,公司提出的保密协议的内容必须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不能通过保密协议过分干涉股东对查阅资料的使用。在Maddrey/Rainsford Partners v. Milliken & Company案中,原告是被告Milliken公司500股普通股票以及20股优先股股票的持有人。原告的合伙人之一是Woodside Industries, Inc.公司的财务总监,而该公司是被告Milliken的直接竞争者。原告请求查阅被告Milliken的统一财务决算(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以评估股票价值,从而收购由Strouds家族拥有的Milliken的股票,并且成立一个信托。被告虽然允许原告查阅,但是要求原告签署一份由其提供的保密协议,该协议大致包含如下内容:(1)保密协议的相当大的一部分规定在没有经过Milliken考虑并批准以前,禁止Maddrey/Rainsford将查阅的决算材料提供给顾问、债权投资人或者衡平投资人。(2)禁止Maddrey/Rainsford将该信息提供给Milliken的竞争者、客户或者供应人,以及与Milliken竞争者、客户以及供应人有关联的任何人。(3)统一财务决算中的信息只能用来使原告从Strouds家族获取股票。法院最终认为,该保密协议的“是十分武断且不合理的,双方应当重新进行协商并就双方都能接受的内容达成一致。” (二)事后救济 股东违反禁止滥用权利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保密协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对股东提起侵权诉讼或者违约诉讼,请求股东赔偿因超出查阅目的使用查阅信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以及公司提起的诉讼种类具体确定。在提起侵权诉讼的场合,赔偿损失的数额主要依据公司的实际损失,如果计算公司的实际损失有困难的,也可以根据加害股东的非法所得数额确定。但是,即使股东没有因为滥用权利而获益的,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根据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合同中针对各种滥用情况规定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赔偿,但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在有的立法例中还明确规定,滥用权利的股东在一定年限内公司可以拒绝其查阅,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要求查阅人必须保证“在5年内没有出售或提供任何类型或种类的公司股东名单”,否则无权查阅。《日本公司法》在第125条、252条、433条中也明确规定,“请求人为曾在过去两年之内,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账簿记录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时,公司可以拒绝其查阅请求。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公司均可以此为理由拒绝曾经从事该行为的股东在一定年限内的查阅,不以因滥用行为受到损害的公司的为限。 二、管理层恶意拒绝时对股东的救济 如上文所述,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目的通常会对管理层不利,这使得管理层对股东查阅账簿记录怀有天然敌意,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阻止股东的查阅。如果公司管理层在恶意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后,没有承担因此而产生不良后果,那么他们就可以从审理(或可能的上诉)迟延当中获得利益,这样将造成两个后果:第一,管理层将恶意强制股东提起诉讼以延缓股东获得需求的信息,从而使其有充足的时间应付股东的查阅和因此可能提起的诉讼,增加诉讼成本;第二,如果股东知道他们必须提起诉讼才能获得需求的信息,诉讼中的巨额费用可能阻止他们获得文件。因此,必须对公司管理层恶意拒绝股东请求的行为进行防阻,使其赔偿股东在诉讼中发生的本来不需要的费用。 (一)相关责任人赔偿的威慑 防阻管理层恶意拒绝的一个直接的方法是命令相关责任人赔偿因其恶意拒绝给股东造成的损失。美国几个州的成文法中规定,应当赔偿因为公司恶意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记录而导致的对抗公司的律师费用。另外,还有一些州制定了惩罚性威慑条款,对于恶意拒绝的公司官员个人进行金钱惩罚。但是,如同其他决定一样,对于是否同意股东行使查阅权,善意股东仍然可以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判决恶意管理层承担责任的一个前提是,禁止将这些赔偿和惩罚转嫁到公司头上,否则无法起到威慑作用。就赔偿的标准而言,不能仅仅局限于律师费用,在很多情形股东的损失会远远不止于此,例如当股东为即将召开会议征请求查阅股东名单时,时间至关重要,仅仅赔偿少量的律师费用无法补偿股东因恶意拒绝造成的损失,而且也不能起到阻止公司恶意拒绝查阅的作用。此外,对于公司管理层或相关责任人善意恶意的证明问题,也颇值重视。如果由股东负担证明公司管理层的拒绝是出于恶意,那么股东获得赔偿的机会就更小了,因此管理层的恶意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相关责任人举证其拒绝是出于善意。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法定惩罚必须维持在一个限度内,不至于使公司官员任意同意明显恶意的查阅请求。 (二)恶意拒绝效果的抵消 管理层之所以具有恶意拒绝的动力,是因为具有上文提到拒绝股东查阅所带来的激励性效果。因此,防阻股东恶意拒绝的另外一个途径就是通过法律规定抵消拒绝所带来的对股东有利的效果。纽约州624条,MBCA以及特拉华220条均规定了通过快速的司法介入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查阅权引发的纠纷,其目的就是尽量避免因程序的拖延给管理层带来其所希望的利益。此外,《加里福尼亚公司法》第1600条(b)规定,持有百分之五股份股东或者根据联邦代理法规则持有百分之一股份征集代理权的股东,在公司超过了规定的时间限制而没有提供股东名单的场合,有权获得一个推迟已经通知的股东会议的命令,推迟的天数等于公司迟延提供股东名单的时间。这样的规定将使管理层丧失恶意拒绝提供股东名单所带来的利益。 注释: 《金融商事判例》,第863号,第20页。转引自刘俊海:前引书。 Brehm v. Eisner, 746 A.2d 244; 2000 Del. LEXIS 51. Black’s Law Dictionary, p1071 (6th).1990. Frank v. Libco Corp.,1992 Del. Ch. LEXIS 253. 参见MBCA16.02条(a)(b),《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a),《加里福尼亚州普通公司法》第1600(a),《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c)。 Edward P. Welch,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p445. Frank v. Libco Corp.,1992 Del. Ch. LEXIS 253. 证据开示(Discovery)是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的情报的方法。具体而言,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当事人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情报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1947年的Hickman v. Taylor一案中判示道:由双方当事人收集所有关联事实的知识,对适当的诉讼来说是必须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强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吐出他所拥有的任何事实。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1页。 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47.Also see Edward P. Welch ,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p445. 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48. 法律理由书(Brief)是一种提交给法院的书面文件。它支持一方当事人在法律问题上的主张。法律理由书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可适用的法律,以及对事实、法律和其他相关的适当材料中引申出来的论点。法律理由书主张判决应与提交法律理由书的人的利益一致。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命令(Order)是指由法院签发的书面指示。它可以要求做出许多种类的行为。命令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用以支持判决或决定的。命令通过向法院提出动议而获得的。命令既可以是最终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最终命令解决案件所含的实质性问题,对案件做出结论。当事人对于这种最终命令可以提起上诉。而临时性命令只集中在部分的或诉讼中介入的问题上,并不最终解决争议。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58页。 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p345-349. 英国也有类似的简易程序,按照这种模式,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关于中间禁令申请的决定,以终局性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法院则用简易判决。这个过程是简便和快捷的。寻求中间禁令的当事人必须通过宣誓提出他或她的申请,被告以同样的形式,即书面争辩和他或她自己的宣誓进行答复。因为对宣誓不适用交叉询问,决定的根据是书面材料和有限的辩论,因而可以很快地做出判决。[英]A.A.S.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叶自强译。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0页。 [英]A.A.S.朱克曼:前引书,第491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页。王伯琦先生认为,所谓权利滥用就是行使权利违反了权利之目的。参见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特拉华普通公司法220条(c)。MBCA第16.04条(d)也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查阅和复制所被要求的记录,法院可以对提出查阅要求的股东就记录的使用和分发制定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日本公司法第125条、252条、433条明确将“请求人经营实质上与该股份公司业务出于竞争关系的事业或者为该事业从业者”作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可以减少股东滥用权利的风险,但是这样的规定未免太过武断。因为即使是从事竞业的股东也可能纯粹出于作为股东身份的利益而查阅账簿,所以股东从事竞业本身不应当成为拒绝其查阅的理由,但是可以成为对查阅权限制的基础。 CM & M Group, Inc. v. Thomas J. Carroll, 453 A.2d 788; 1982 Del. LEXIS 467. Maddrey/Rainsford Partners v. Milliken & Co., 1990 Del. Ch. LEXIS 59(May 4, 1990).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 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65. 例如,MBCA16.04(c)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查阅和复制所被要求的记录,法院亦应命令公司向该股东支付其为争取该命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除非该公司能证明其拒绝股东查阅是出于善意,因为公司有合理怀疑该股东查阅其所要求记录的权利。 出处: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十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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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与权利救济
获取信息对于提高股东作为监督者的表现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这显然还不够,一个好的监管者还需要廉价、快速地获取所需要的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便宜的途径不受阻碍地与其他股东进行沟通。也就是说,股东不但需要获取所需信息,而且要求高效率、低成本。要获取信息股的东行使查阅权时必须具备法定的实体要件,而要获取信息是廉价、快速则必须在查阅权行使程序上进行控制。如同实体要件过苛会使股东望而却步一样,行使程序如果过于烦琐、过度耗费时间和金钱,同样能够阻碍账簿记录查阅权功能的发挥。而且,查阅权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无论是出于交流的目的还是为诉讼搜集证据,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这就要求,在查阅权行使程序的设计上,必须以高效快捷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
但是,程序上的高效快捷,不能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需要通过相当措施保护公司的敏感商业信息、免受恶意股东的不正当骚扰,同时也要防止公司管理层任意不正当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增加股东诉讼成本。因此,权利侵害的事前防范和事后的救济是必要的。
第一节 公司内部程序
一、股东需要提交的文件
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时,主要需要提交请求文件、宣誓声明、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如果是代理人查阅,则还需要提交授权代理查阅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一)请求文件
请求文件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即正当目的与查阅范围。如上文所述,对于查阅目的的表述要合理具体,足以使公司判断股东的查阅目的是否正当,而且能够据以判断该目的所能涵盖的查阅范围。有疑问的是,股东在请求文件中是否需要详细列明所要查阅的文件。在1990年日本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股东的账簿查阅请求书为:“欲就贵公司预定的新股发行及公司财产的妥当运用与否,根据商法第293条之六规定,请求查阅、誊写贵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书类。”高松高级法院认为,有效的查阅请求应包括具体的理由之记载及具体查阅对象之记载;而日本最高裁则认为仅记载具体的查阅理由即可。可见,日本不要求股东在请求文件中列明查阅对象。而从美国的判例来看,一般都要求在请求书中详细载明需要查阅的账簿记录,虽然不要求指明具体的文件名称,至少应当表明文件类型。在Brehm v. Eisner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股东能最终负担证明查阅的正当目的,并且详细、具体且精确地表明要查阅的文件(make specific and discrete identification, with rifled precision, of the documents sought),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可以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20条的规定请求查阅相关的公司账簿记录。 此外,他们还必须确立每一类账簿文件是完成要查阅目的所必须的。”笔者认为,因为股东要表明查阅的文件与声明的正当目的之间具有直接联系,公司需要判断股东查阅的文件是否在目的涵盖范围内并决定应否提供文件,因此,股东应当在查阅账簿记录时列明其所要查阅的账簿记录的大体种类。
(二)宣誓声明
股东在提出查阅请求时,必须附有宣誓声明(under oath)。宣誓声明是指“一份关于陈述真实的保证,该保证可以使某人在故意表明不真实陈述时受到与做伪证一样的惩罚”。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要求股东保证其请求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宣誓声明也是查阅请求书所必须载明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请求文件中没有附有宣誓声明,则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请求,股东提起诉讼后,法院也会批准被告据此提出的驳回诉讼的动议。在Frank v. Libco Corp案中,原告就因为在查阅请求中没有附宣誓声明,被告即请求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来原告被迫第二次向公司提出附有宣誓声明的请求文件以弥补瑕疵,法院认为,除非原告试图治愈初始请求信件的缺陷成功,他的诉讼应当被驳回。可见宣誓声明的重要性。
《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c)也明确要求股东提交宣誓书(affidavit),该条规定,如果股东拒绝向公司或其账簿记录代管人、注册人提供一份宣誓书,则(b)款授权的查阅可能被驳回,该宣誓书内容如下:本次查阅不是出于商业目的或者是公司业务以外的项目;查阅人在5年内没有出售或提供任何类型或种类的公司股东名单,并且也没有帮助或教唆任何人为了任何这类目的(出售)获取的股东名单。
(三)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b)规定,股东除了是发行股票公司的登记股票持有者或者非发行股票公司的成员外,经宣誓的请求应声明本人作为股东的地位,在受益所有人查阅时还需提交相关的文件证据证明其拥有股票的收益所有权,而且还要声明这些证据文件是原件的真实复制品。对登记股东而言,公司股东名册就是证明其身份的最好证据,因此无须提交其他证明文件。该条主要是针对修订后允许查阅的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受益所有人而言,因为受益所有人的股票通常以受托人的名义持有,公司通常无法断定其身份,因此,法律要求其提供证明其身份的文件。证明文件包括表决权信托受托人或其他受托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NOBO名单等。
二、公司审查查阅请求的期限
为了公司管理上的方便,美国各州法律通常规定股东在行使账簿记录查阅权时,要提前一段时间,如5个工作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该期间具有两个意义,一是给公司以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同意股东的查阅请求,二是该期间也构成了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公司同意其查阅的前置程序,除非5个工作日期间经过公司没有回应或者公司在此期间明确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否则股东不能向法院起诉。
在Frank v. Libco Corp案中,原告Frank在1990年4月6日通过信件要求查阅Libco股票总账、股东名单以及其他相关的账簿记录。但是Frand的请求没有宣誓(under oath)表明他的内容是真实或正确的。在Libco没有对Frank的请求做出回应后,Frank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命令Libco允许Frank查阅并复制请求的记录。在1992年2月18日,Libc提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动议,理由之一是Frank没有遵守《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因为他的请求不是在宣誓下提出的。为了弥补Libco在其驳回起诉动议中提出的缺陷,Frank在1992年7月8日邮寄了一个修改的具有宣誓的请求信件给公司。这个信件在1992年7月13日被Libco公司收悉。随即,原告将将该第二次附有宣誓请求的信件提交给了法院以修正其第一次提出请求时的缺陷,但是并没有为公司留出5天的考虑时间。法院认为,虽然根据衡平法规则,股东可以对诉讼中的缺陷进行修正,但是该案中,Frank在法定等待时间即向法院提交了他的修正,因此否决了Libco公司220条授权的5天的机会以考虑并应对其请求。法院进而认为,虽然从Libco随后在诉讼中的表现来看,很快可能会否决Frank的请求,但是法院不能无视5天法定考虑期间,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前置程序的规定类似于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在未请求债务人履行并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诉请法院强制履行。将股东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并规定5天的考虑期限,体现了法律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尊重,希望公司事务首先由内部解决,由公司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合理决定,这样能够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同时,如果公司同意查阅,则股东无须起诉,即使不允许查阅,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准备较为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三、查阅请求送达地点和查阅时间地点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220条规定,经宣誓的请求应直接发送至在本州的注册办公地或者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为股东查阅请求通常由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股东必须向公司的住所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提出查阅请求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未向规定地址发出查阅请求,而向公司的分支机关或者错误的地址发出请求,则股东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MBCA16.02条(b)规定,股东都应当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和公司指定的合理地点进行查阅。《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因为现实中公司可能将一些账簿指定代理机构进行托管,因此,公司可以对股东查阅地点进行规定或指定,但是这个指定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超过合理的限度,则公司应当将股东需要的文件送至公司住所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查阅或者补偿股东因此所花费的费用。如果公司没有指定查阅地点,则股东可以要求在公司住所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查阅。
四、查阅方式及费用的收取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不限于阅览,还包括摘录、复印等方式复制所获所需要的信息,并且公司不得通过内部规定限制股东的该项权利。如MBCA16.03条规定,依据16.02条规定复制记录的权利包括,以合理方式接收用传真或其他方式传送副本的权利,且在条件允许和股东有此要求之情形下可以用电子方式传送。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规定,账簿记录可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任何在合理时间内能够转换成书面形式的格式保存。被要求根据本条提供信息的公司,应该以书面形式以及公司保存该信息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供信息,而不能要求公司其以任何其他形式提供该信息。也就是说,根据纽约州的法律,股东只能根据公司保存信息的形式请求公司提供查阅,无权要求公司转换格式。与此适成对照的是加里福尼亚州公司法,该法1605条规定,根据本章应受查阅的记录没有以书面形式保存的,除非公司以自己的费用将这些记录转换成书面形式,否则视为没有按照请求提供查阅。笔者认为,因为相关专业法规通常规定账簿记录的保存格式,公司法没有必要再进行规定,但是股东在查阅时可以选择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对于公司以电子形式保存的账簿记录,如果股东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加盖公司公章时,公司应当遵照股东的请求办理。
关于费用的收取,美国各州法律一般规定股东在向股东提供查阅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时要收取合理的费用。其中MBCA作了区分,16.03条规定,公司提供股东名册时是无偿的,而提供其他文件的副本时则要收取包括劳务费和材料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但是收取的费用不能高于该文件的打印、复制和传送所需的估计费用。英国《公司法》详细地规定的股东查阅文件的费用收取情况,参见第二章第一节表格。笔者认为,在当前电子文件占了公司文件很大比重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使用电子形式复制或邮寄任何电子文件应当是无偿的,而股东要求以其他有形载体形式如纸质、传真提供时,公司可以收取费用,但是以补偿提供该信息的成本为限。
第二节 司法程序
如果公司自收到查阅请求后明确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进行答复,则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查阅。事实上,规定查阅权的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对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的司法处理,司法程序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保护股东的查阅权,另一方面也给管理层一个合理的机会反对股东无理的请求。
股东查阅权诉讼与普通诉讼最明显差异在于查阅权诉讼具有明显的时间要求,无论股东是出于何种目的查阅账簿记录,例如,股东为了在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选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而征集代理权,或者为了在另外一个诉讼中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提起派生诉讼,通常对所需要查阅的文件都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诉讼时间过长很可能会损害查阅股东利益,甚至使查阅账簿记录失去意义。因此,各国在规定查阅权诉讼程序时都要求法院快速处理股东提出的强制查阅申请。
一、管辖法院
MBCA16.04(b)规定,如果公司在合理的时限内未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账簿记录的请求,则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主营办事处所在县的法院或指定法院请求发布命令,以准许查阅和复制记录的请求。法院应以快速方式处理本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美国多数州采用MBCA规定的模式,规定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法院管辖,如纽约州规定,公司或其官员或公司代理人拒绝股东查阅权后,提出查阅请求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最高法院司法辖区起诉,之所以规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使股东在其请求遭到拒绝后,可以就地起诉,而且这样法院的命令也可以最快的速度得到执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与其他多数州不同,该法220条(c)规定,如果公司、其官员或者其代理人拒绝了股东或其律师、代理人根据本条(b)款行使查阅权的请求,或者在在请求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司未给予答复,股东可以请求衡平法院发出指令强制查阅。衡平法院据此拥有绝对的权限决定请求人是否有权行使查阅请求。该法赋予了衡平法院对于查阅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二、审理程序
(一)特拉华州的审判程序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1969年修改时,220条的最终版本将所有的查阅权案件的管辖权从高级法院转向了衡平法院。它还创设了一个快捷的简易程序,加快了争议问题的证据开示以及审判进程。
如果公司没有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后5天内提供要求的信息,特拉华法律允许股东向衡平法院申请通过简易程序强制行使查阅权。股东诉讼必须表明股东已经按照规定格式向公司提出了正当的查阅请求,而公司收到请求后5天期间经过没有按照股东要求提供信息,或者公司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
在股东名单案件中,股东可以获得减少诉讼时间的偏袒性命令,据此可以减少被告针对原告诉讼提出答辩时间,并且规定一个加速的审判日期。一般来说,答辩状必须在10天内提出,并且审判将被安排在几星期后的某日。在其他账簿和记录的案件中,程序花费的时间会稍长一些。
证据开示在查阅权案件中受到限制,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是要求的范围严格限制在确认原告陈述的查阅目的的有效性以及程序合乎法定要求两个方面。衡平法院不再将原告的证据开示权利扩张至其他的事项。因为如果不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限制,则被告公司可能会通过过度提问把原告股东搞得筋疲力尽,从而产生诉讼迟延和过高的成本。
双方通常会在接近审理的时间时,就有关查阅请求提交法律理由书(Brief)。经过证据开示程序,当事人双方对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解后,对各自在审判中的胜算进行衡量后,通常会选择在审判日期接近时和解案件,并且在签署协议后撤诉。如果案件继续到审理阶段,法院将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原告请求进行审查:首先,审查请求人的身份,是否是公司登记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如果是代理人查阅,是否具有相关的授权文件;第二,是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以及文件格式向公司的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提交;第三,股东是否具有查阅相关文件的正当目的。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可了原告的请求,它将发出命令(Order),要求被告公司立刻提供相关文件。但是,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强加某些限制性条件,比如规定查阅必须在通常的营业时间内、在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此外,在查阅股东名册之外其他账簿记录的案件,法院允许提供的文件,仅限于那些“必须并充分(essential and sufficient)”满足股东陈述目的的文件。这种限制保护公司敏感信息避免其被披露,并且防止潜在的股东滥用查阅权的可能。法院还可以要求在允许股东查阅公司文件前执行保密协议。
(二)纽约州的审判程序
《纽约州商事公司法》也规定了查阅权案件的简易审判方法,该法624条(d)规定,公司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后,提出查阅请求的股东可以向公司办公地点所在地的最高法院司法辖区起诉。法院可能向公司或其管理人员发出命令,让其解释为什么法院不应签发命令允许申请者的查阅(show cause why an order should not be granted permitting such inspection by the applicant),该命令附有被告公司的答复日期。在被请求公司表明原因的命令应当被回复之日,法院将通过宣誓书或其他形式简要听取双方意见,如果申请者明显符合查阅条件,公司没有提出有力的拒绝股东查阅的理由,则法院将发出强制查阅命令,并且判决法院可以进一步判决其认为正当且合适的进一步救济。也就是说,按照纽约州模式,法院的审判主要是以书面形式为主,进一步简化了证据开示的过程,更进一步的加快了诉讼的进程。
三、审理程序的评价
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审判会减少和解的可能性,因为被告通过诉讼状、证据开示、证人陈述从原告那里得到重要的信息之前,无法决定是否坚持其抗辩。而一旦双方相互间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则能更好地实现妥协。简易程序不能为双方提供充分了解案情的机会,因此无益于和解。此外,简易程序因为程序的简略和速度的加快,可能降低了判决的精确水准。但是,笔者认为,案件和解率的降低不能成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股东负担昂贵的诉讼成本的理由,而且查阅权作为一种辅助性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对时效性要求很高,诉讼程序拖延时间过长会减损乃至抵消查阅权制度本身的价值。此外,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比如鼓励原告在诉状中附带顾及被告利益的建议,使被告有机会估量其在诉讼中的地位。至于可能造成的判决精确水准的下降,笔者认为,首先这种推测缺少实证研究的支持,因为没有办法精确计算出,多花费多少时间和成本精确度就一定可以提高;其次,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如果诉讼程序放慢,那么诉讼成本必然增加,但是判决的准确性并不能保证,而且还可能出现的情况的是,为了追求精确性而放慢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因为简易程序的不精确所带来的社会成本;最后,如果为了追求精确而增加的成本超过了股东的负担能力时,则该制度将可能事实上不再发生作用。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也”。
第三节 权利滥用与防御
虽然通过查阅权行使要件的规定以及查阅程序的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因为股东只需要表明其查阅的主要目的是正当的就可以行使查阅权,公司仅以股东具有一个不正当次要目的无法阻却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行使,因此,股东在经过律师建议后,通常能表达一个有效的目的获得任何类型的账簿和记录,这就为股东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间。因此,必须在程序外采取一些措施预防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无论是查阅股东名册还是查阅其他账簿记录,股东的查阅目的通常会对管理层产生一定的威胁,这样以来,管理层必然会利用法律上一切可能的工具,千方百计阻挠股东行使查阅权。最常见的做法是在公司内部程序阶段,恶意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迫使股东提起诉讼以耗费成本,而且还可能利用上诉程序进一步拖延时间。管理层的恶意拒绝,不但给查阅股东带来巨大的诉讼成本,而且在时间紧迫的场合,例如查阅股东名单为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征集代理权,还可能使股东的查阅目的最终破灭。
权利之行使,必有一定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关于权利之行使,从正面规定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复于反面规定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如果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则赋予的权利只不过是纸上暗淡的文字。因此,公司法在构造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同时,必须充分关注股东滥用账簿记录查阅权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对公司的救济以及查阅权受到侵害时给予股东的救济。
一、股东滥用权利的防范与救济
对于股东是否滥用权利的一个可能的标准是,股东使用通过查阅权获得的信息是否超过了其在查阅时声明的正面目的所涵盖的范围。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这个标准就是,当公司提供信息的成本超过股东利用该信息带来的收益时,就可以认为股东滥用权利,例如查阅信息是为了满足个人好奇心、骚扰管理层以及将信息提供给公司竞争者等都属于滥用权利。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以保护公司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法律提供了多种措施,具体可以分为事前防御与事后救济。事前防御除了包括法院在股东诉请强制查阅时对股东是否满足查阅要件进行认真审查外,“法院在裁决中,可以对查阅规定必要的限制或条件”,法院可以据此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限制条件、要求签订保密协议以及要求查阅股东提供其他担保(如提交保证金)等方式限制股东对查阅信息的使用。如果股东超出查阅目的范围使用查阅信息,必须经过公司或者法院同意。事后救济则包括在股东滥用查阅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可以对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以及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股东查阅等。
(一)事前防御
1、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规定条件
即使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批准,法院仍然有权力根据案情就查阅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范围进行限制。如果股东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性的行业,虽然不能因此拒绝其查阅请求,法院仍然可拒绝其获取对公司利益关系密切的商业秘密,比如客户的姓名和地址等。一个不正当的次要目的虽然不能抵消一个正当的主要目的,但是法院在决定查阅范围和方式的时候可能将次要目的作为考虑因素,当公司举证股东查阅的次要目的是为了恶意控制公司、与公司竞争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应当对账簿记录的查阅和使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减少权利被滥用的风险。这样,次要目的或隐蔽目的就可以作为限制股东行使其他有效查阅权的基础。在CM & M Group, Inc. v. Thomas J. Carroll 案中,法院认为,“我们认识到CM & M公司关心的事情,即Carroll的行为可能将CM & M的公司财务数据公开给实际上对于购买股份不感兴趣,而仅对信息感兴趣并且无权获知信息的第三方……法院也有责任保护公司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权力对查阅权利的行使设置其认为合理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条件”。法院进而规定了原告Carroll披露其所查阅信息的条件:(1)信息接受方必须提交一份表明其为善意购买者的书面陈述(written representation)并与Carroll签订保密协议,而且上述两个文件的格式须经法院批准;(2)潜在购买人的姓名、地址以及上述两个文件须在信息披露5日以前签订、提交并归档;(3)违反上述条件,则Carroll与潜在购买者将受到法院制裁。
2、签订保密协议
虽然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根据侵权法的要求请求股东赔偿,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不可能照顾到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带来纠纷解决的困难。因此,在允许股东查阅之前,公司可以要求与股东签订保密协议,就查阅范围、查阅信息的使用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规定,据以作为追究滥用权利股东法律责任的基础。但是,利用保密协议特是有局限性的。有些公司信息,如秘密生产流程或者顾客名单,如果泄漏则可能会对公司的利益带来非常巨大的损失,对于这种信息的查阅带来的风险显然远远超过了给股东本身带来的利益,而且还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允许其要求查阅股东以保证金或其他形式提供担保,但是担保的范围应当以公司提起违约诉讼所花费的成本为限。
须注意的是,公司提出的保密协议的内容必须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不能通过保密协议过分干涉股东对查阅资料的使用。在Maddrey/Rainsford Partners v. Milliken & Company案中,原告是被告Milliken公司500股普通股票以及20股优先股股票的持有人。原告的合伙人之一是Woodside Industries, Inc.公司的财务总监,而该公司是被告Milliken的直接竞争者。原告请求查阅被告Milliken的统一财务决算(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以评估股票价值,从而收购由Strouds家族拥有的Milliken的股票,并且成立一个信托。被告虽然允许原告查阅,但是要求原告签署一份由其提供的保密协议,该协议大致包含如下内容:(1)保密协议的相当大的一部分规定在没有经过Milliken考虑并批准以前,禁止Maddrey/Rainsford将查阅的决算材料提供给顾问、债权投资人或者衡平投资人。(2)禁止Maddrey/Rainsford将该信息提供给Milliken的竞争者、客户或者供应人,以及与Milliken竞争者、客户以及供应人有关联的任何人。(3)统一财务决算中的信息只能用来使原告从Strouds家族获取股票。法院最终认为,该保密协议的“是十分武断且不合理的,双方应当重新进行协商并就双方都能接受的内容达成一致。”
(二)事后救济
股东违反禁止滥用权利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保密协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对股东提起侵权诉讼或者违约诉讼,请求股东赔偿因超出查阅目的使用查阅信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以及公司提起的诉讼种类具体确定。在提起侵权诉讼的场合,赔偿损失的数额主要依据公司的实际损失,如果计算公司的实际损失有困难的,也可以根据加害股东的非法所得数额确定。但是,即使股东没有因为滥用权利而获益的,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根据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合同中针对各种滥用情况规定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赔偿,但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在有的立法例中还明确规定,滥用权利的股东在一定年限内公司可以拒绝其查阅,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要求查阅人必须保证“在5年内没有出售或提供任何类型或种类的公司股东名单”,否则无权查阅。《日本公司法》在第125条、252条、433条中也明确规定,“请求人为曾在过去两年之内,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账簿记录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时,公司可以拒绝其查阅请求。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公司均可以此为理由拒绝曾经从事该行为的股东在一定年限内的查阅,不以因滥用行为受到损害的公司的为限。
二、管理层恶意拒绝时对股东的救济
如上文所述,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目的通常会对管理层不利,这使得管理层对股东查阅账簿记录怀有天然敌意,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阻止股东的查阅。如果公司管理层在恶意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后,没有承担因此而产生不良后果,那么他们就可以从审理(或可能的上诉)迟延当中获得利益,这样将造成两个后果:第一,管理层将恶意强制股东提起诉讼以延缓股东获得需求的信息,从而使其有充足的时间应付股东的查阅和因此可能提起的诉讼,增加诉讼成本;第二,如果股东知道他们必须提起诉讼才能获得需求的信息,诉讼中的巨额费用可能阻止他们获得文件。因此,必须对公司管理层恶意拒绝股东请求的行为进行防阻,使其赔偿股东在诉讼中发生的本来不需要的费用。
(一)相关责任人赔偿的威慑
防阻管理层恶意拒绝的一个直接的方法是命令相关责任人赔偿因其恶意拒绝给股东造成的损失。美国几个州的成文法中规定,应当赔偿因为公司恶意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记录而导致的对抗公司的律师费用。另外,还有一些州制定了惩罚性威慑条款,对于恶意拒绝的公司官员个人进行金钱惩罚。但是,如同其他决定一样,对于是否同意股东行使查阅权,善意股东仍然可以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判决恶意管理层承担责任的一个前提是,禁止将这些赔偿和惩罚转嫁到公司头上,否则无法起到威慑作用。就赔偿的标准而言,不能仅仅局限于律师费用,在很多情形股东的损失会远远不止于此,例如当股东为即将召开会议征请求查阅股东名单时,时间至关重要,仅仅赔偿少量的律师费用无法补偿股东因恶意拒绝造成的损失,而且也不能起到阻止公司恶意拒绝查阅的作用。此外,对于公司管理层或相关责任人善意恶意的证明问题,也颇值重视。如果由股东负担证明公司管理层的拒绝是出于恶意,那么股东获得赔偿的机会就更小了,因此管理层的恶意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相关责任人举证其拒绝是出于善意。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法定惩罚必须维持在一个限度内,不至于使公司官员任意同意明显恶意的查阅请求。
(二)恶意拒绝效果的抵消
管理层之所以具有恶意拒绝的动力,是因为具有上文提到拒绝股东查阅所带来的激励性效果。因此,防阻股东恶意拒绝的另外一个途径就是通过法律规定抵消拒绝所带来的对股东有利的效果。纽约州624条,MBCA以及特拉华220条均规定了通过快速的司法介入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查阅权引发的纠纷,其目的就是尽量避免因程序的拖延给管理层带来其所希望的利益。此外,《加里福尼亚公司法》第1600条(b)规定,持有百分之五股份股东或者根据联邦代理法规则持有百分之一股份征集代理权的股东,在公司超过了规定的时间限制而没有提供股东名单的场合,有权获得一个推迟已经通知的股东会议的命令,推迟的天数等于公司迟延提供股东名单的时间。这样的规定将使管理层丧失恶意拒绝提供股东名单所带来的利益。
注释:
《金融商事判例》,第863号,第20页。转引自刘俊海:前引书。
Brehm v. Eisner, 746 A.2d 244; 2000 Del. LEXIS 51.
Black’s Law Dictionary, p1071 (6th).1990.
Frank v. Libco Corp.,1992 Del. Ch. LEXIS 253.
参见MBCA16.02条(a)(b),《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a),《加里福尼亚州普通公司法》第1600(a),《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c)。
Edward P. Welch,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p445.
Frank v. Libco Corp.,1992 Del. Ch. LEXIS 253.
证据开示(Discovery)是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的情报的方法。具体而言,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当事人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情报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1947年的Hickman v. Taylor一案中判示道:由双方当事人收集所有关联事实的知识,对适当的诉讼来说是必须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强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吐出他所拥有的任何事实。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1页。
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47.Also see Edward P. Welch , Andrew J. Turezyn,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4,p445.
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48.
法律理由书(Brief)是一种提交给法院的书面文件。它支持一方当事人在法律问题上的主张。法律理由书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可适用的法律,以及对事实、法律和其他相关的适当材料中引申出来的论点。法律理由书主张判决应与提交法律理由书的人的利益一致。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命令(Order)是指由法院签发的书面指示。它可以要求做出许多种类的行为。命令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用以支持判决或决定的。命令通过向法院提出动议而获得的。命令既可以是最终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最终命令解决案件所含的实质性问题,对案件做出结论。当事人对于这种最终命令可以提起上诉。而临时性命令只集中在部分的或诉讼中介入的问题上,并不最终解决争议。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58页。
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p345-349.
英国也有类似的简易程序,按照这种模式,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关于中间禁令申请的决定,以终局性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法院则用简易判决。这个过程是简便和快捷的。寻求中间禁令的当事人必须通过宣誓提出他或她的申请,被告以同样的形式,即书面争辩和他或她自己的宣誓进行答复。因为对宣誓不适用交叉询问,决定的根据是书面材料和有限的辩论,因而可以很快地做出判决。[英]A.A.S.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叶自强译。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0页。
[英]A.A.S.朱克曼:前引书,第491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页。王伯琦先生认为,所谓权利滥用就是行使权利违反了权利之目的。参见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特拉华普通公司法220条(c)。MBCA第16.04条(d)也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查阅和复制所被要求的记录,法院可以对提出查阅要求的股东就记录的使用和分发制定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日本公司法第125条、252条、433条明确将“请求人经营实质上与该股份公司业务出于竞争关系的事业或者为该事业从业者”作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可以减少股东滥用权利的风险,但是这样的规定未免太过武断。因为即使是从事竞业的股东也可能纯粹出于作为股东身份的利益而查阅账簿,所以股东从事竞业本身不应当成为拒绝其查阅的理由,但是可以成为对查阅权限制的基础。
CM & M Group, Inc. v. Thomas J. Carroll, 453 A.2d 788; 1982 Del. LEXIS 467.
Maddrey/Rainsford Partners v. Milliken & Co., 1990 Del. Ch. LEXIS 59(May 4, 1990).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
See Randall S. Thomas, “Improving Shareholder Monitor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by Expanding Statutory Access to Information”, 38 Ariz. L. Rev. 331(1996), P365.
例如,MBCA16.04(c)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查阅和复制所被要求的记录,法院亦应命令公司向该股东支付其为争取该命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除非该公司能证明其拒绝股东查阅是出于善意,因为公司有合理怀疑该股东查阅其所要求记录的权利。 出处: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十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