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承认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的诸多不同,但是,在原则上又认识到了这两种法律形式内部机制的相似之处。正如卡尔拉伦茨教授在其书中所言,依据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仅在与作为团体的公司关系上,而且在股东的相互关系上,须履行合伙法上的诚实信用义务。对这种诚实信用义务的存在基础,他也做出了解释:依据德国法,合伙企业本身并没有“团体章程”,从类型上看,这是相互密切联系的一些人的联合,因而,每个合伙人对联合都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一般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经营的成功或者失败就主要取决于各个合伙人的才干信用,也取决于全体合伙人的和睦相处。很明显,在德国法体系中,也承认合伙企业和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内部关系上的相似之处,把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和睦关系作为这类经济体存在的重要基础。这种思路与Hoffmann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不公平歧视”条款进行解释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是相似的,甚至是同源的。在法律渊源的问题上,Hoffmann法官在O Neil v Phillips案中,特别强调了英国有限责任公司与“罗马式合伙企业”(Roman Societas)有很多相似之处,而这种相似正是他启动衡平法救济的依据。因为,英国衡平法是深受罗马法及教会法(Canon)影响的,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核心思想。另一方面,罗马法对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社团性质认识的影响深远程度自不待言。
在W.Ong与C.Baxter教授关于中英公司法比较的文章中提到“对中国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我们自己的研究”,反之亦然。在英国最近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Company Law Reform Bill),把小公司的问题放在首位解决(think small first)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因为通过数据调查,英国的注册公司中百分之九十九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上市公司的数量还不到注册公司总数的百分之一。可见,在相对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小公司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东纠纷也将成为我国公司法中的重要议题。而本文为这个议题提供了一种比较法视野中的解决方案。
注释:
作者简介:周天舒(1981—),男,汉族,北京市人,英国伦敦大学法学硕士、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英国爱丁堡大学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徐国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见前引,第185—186页。
See Supra note 10 Pp.280。
(德)K 茨威格尔 H 克茨:《比较法总论》,贺卫方、米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页。
见前引,第48—49页。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400页。
See Supra note21 Pp.97。
Kingsley T.W.Ong and Colin R.Baxter,“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Fundamental Element of Chinese and English Company Law”(1999)48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pp.120。
See Supra note 18 Pp.234。 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