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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37: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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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07)青民四初字第6号 二审:(2010)鲁民四终字第227号
    【案情】
    原告:韩国输出保险公社(英文 名 称:KOREA EXPORT INSURANCE CORP.)。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一、关于信用证的相关事实。
    2004年8月2日,被告通过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电讯系统向韩国丰业银行首尔分 行(THE BANK OF NOVASCOTIA SEOUL BRANCH)发送由其于2004年7月30日开立的编号为LC0440140000791的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为F.&.S环球有限责任公司(F.&.S GLOBAL CO.,LTD.),金额为152000美元,可自由议付,见票后120天支付全部发票价款(按信用证所列日期和金额),货物为百分百尼龙210D密度斜纹织物,允许分批装运,禁止转船,最迟装运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目的港为中国青岛,交单期限为装船后60天内,信用证失效日期和地点为2004年10月30日、韩国,信用证遵循国际惯例相关规定。信用证同时对随附单证、附加条件等作出规定。丰业银行首尔分行于2004年8月3日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F.&.S环球有限责任公司。丰业银行首尔分行于2004年8月5日通知哈那科利亚公司(HANA KOREA CO.,LTD),上述信用证已于2004年8月4日通过该行转让给该公司,要求票据金额必须经议付行背书,其他一切条款与信用证一致。
    哈那科利亚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12日、2004年8月24日向友 利 银 行 提 交 议 付 号 为SE04000147-2、SE04000243的两份出 口 汇 票 议 付 申 请 书,就LC0440140000791号 信 用 证 项 下67178.30美元、84821.70美元分别向友利银行提出议付申请,并且将出口物品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友利银行。两份外汇交易计算单中载明:交易名称为出口汇票议付,顾客名称为哈那科利亚公司,交易日期分别为2004年8月12日、2004年8月24日,信 用 证 编 号 为LC0440140000791,外汇金额分别为67178.30美元、84821.70美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4年12月20日、2004年12月31日。两份外汇交易计算单中均加盖友利银行新林2洞支店印章。友利银行新林2洞支店在信用证的尾部加注了上述两次议付的时间、金额。经由哈那科利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外汇往来约定书记载,哈那科利亚公司与友利银行共同进行出口、进口、国内信用证开具、国内信用证汇票买入(托收)往来,承认适用银行信贷往来基本条款,并确认当出现外汇往来银行等拒绝支付或承兑其跟单票据的情况下,哈那科利亚公司即使没有从银行得到催促、通知等,也当然要承担外汇汇票议付金额偿还义务,并必须偿还。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分别于2004年8月24日、2004年9月8日 就LC0440140000791号 信 用 证 项 下67178.30美元、84821.70美元向友利银行发出承兑通知书,通知友利银行,其已接受相应票据,将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4日到期,届时将按照有关说明汇款至指定地点。
    青岛市公安局于2004年11月29日向被告作出《关于停止支付信用证LC0440140000791项下款项的函》(青公经[2004]126号)。青岛市公安局在函中说,因韩国F.&S.环球有限公司、SAM LIP BUILDING(译 为 三 利 浦 建 设 公 司)、SHINWON INTERNATIONAL INC(译 为 韩 国 神 鹓 公 司)及SHINWON INTERNATIONAL INC驻青办事处首席代表金大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该局已于2004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青岛市公安局依法冻结该信用证项下的15.2万美元,通知被告停止支付。青岛市公安局于2004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编号为青公经冻字[2004]68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青岛市公安局冻结LC0440140000791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52000美元的期间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在一审法院审理原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名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F.&.S环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利浦建设公司、被告韩国神鹓株式会社(神鹓公司)对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案四被告涉嫌信用证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 请,请 求 冻 结 编 号 为LC0440140000791的信用证(金额为152000美元)。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5)青民四初字 第15号 民 事 裁 定,冻 结LC0440140000791号 信 用 证 项 下152000美元。
    二、关于短期出口保险的相关事实。
    根据韩国输出保险公社江南支社有关短期额度申请录入信息,出口商哈那科利亚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向江南支社申请短期出口保险(普通出口),申请额度为16万美元,信用证开证行为中国招商银行,索赔权受让人为友利银行 新 林2洞,申 请 接 受 号 码 为2004080104-000(11-2004-5052)。
    2004年8月4日,韩国输出保险公社江南支社签发短期出口保险(装运后)单(普通出口交易等)。保险单号为11-2004-5052-000,承保金额为16万美元,投保人为哈那科利亚公司,保险金索赔权受让人为友利银行新林2洞,开证银行为招商银行,货款支付国为中国,结算方式为信用证120天之内。确定承保额度后,自出口之日起(若没有出口通知,自本保险单发行之日起)经过1年后,本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关系成立条件为,依据本保险单的每笔出口,应在出口之日(装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挂号信或由专人通知到保险人,按照通知,从出口之日起保险关系成立。该保险单可以循环使用,仅限于不可撤销信用证。
    2004年11月12日,出口商哈那科利亚公司为装运日期分别为2004年8月8日、8月20日,成立日期分别为2004年8月16日、8月24日,装 运 金 额 分 别 为67178.30美元、84821.70美元的两批短期出口交付保险费。两批出口的保险金额分别为65498.84美元、82701.15美 元,保 险 费 分 别 为320290韩元、401490韩元,交付预定日期为2004年9月25日,滞纳金分别为4800韩元、6020韩元。出口 通 知 号 码 分 别 为11 -2004250200、11-2004270393。
    两份短期出口通知照会中分别记载:一、出口商为哈那科利亚公司,保险类别为短期出口保险———普通出口,保险单号为11-2004-5052-000,开证行为招商银行,审定限额16万美元(2004/08/04)。出口通知号码为11-2004250200,发送日期为2004年8月13日,接收部门为江南支社。装船日期为2004年8月8日,出口金额为67178.30美元,运输单据发行日期为2004年8月8日。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1月4日(150天),保险金额为65498.84美元,保险费为320290韩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二、出口商为哈那科利亚公 司,保 险 类 别 为 短 期 出 口 保险———普通出口,保险单号为11-2004-5052-000,开证行为招商银行,审定限额16万美元(2004/08/04)。出 口 通 知 号 码 为11 -2004270393,发送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接收部门为江南支社。装船日期为2004年8月20日,出口金额为84821.70美元,运输单据发行日期为2004年8月20日。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1月16日(150天),保险金额为82701.15美元,保险费为401490韩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
    2005年1月28日,友利银行新林2洞支店以保险金请求权受让人身份向原告提交两份短期出口保险(装运后)保险金支付请求书,请求书记载的事故发生通知书发送日为2004年12月23日,不能回收金额分别为67178.30美元、84821.70美元,按照投保率(中小企业97.5%、大企业95%)计算出的保险金赔偿额分别为65498.84美元、82701.15美元,合计148199.99美元。
    根据韩国国民银行向原告出具的外汇资金转账计算书,2005年3月10日14时46分8秒向友利 银 行 新 林2洞 支 店 账 户 转 账148199.99美元。
    2005年3月10日,哈那科利亚公司与友利银行共同签署致原告的转让书。转让书载明:出口商哈那科利亚公司,进口商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议付银行友利银行。票据金额、出票人、签发日和到期日分别为:67178.30美元、哈那科利亚公司、2004年8月12日、2004年12月20日;84821.70美元、哈那科利亚公司、2004年8月24日、2004年12月31日。转让金额152000美元,托收银行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出口商于2004年7月30日与进口商达成并签订出口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条件、条款转运货物,但因进口商拒绝向出口商支付成交金额,导致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支付保险金。出口商和议付银行特此声明如下:1.转让:(1)出口商和议付银行将把对进口商所拥有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全部索赔权、信贷、要求、权利、权限、优先权及一切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成交金额索赔权,退还货物请求权,因终止、废除、违背或取消该合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损坏索赔权,票据索赔权,追偿权等其他一切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如果在上述进口商以外还有其他实际的或受益的进口商存在,于此所列的进口商也应包括其他实际的或受益的进口商。(2)若需签发信用证或提单、装运单、仓库保管单、担保等,将出口商与议付银行对于上述单据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索赔权、信贷、要求、权利、权限、优先权及一切相关权利和权限也一并转让给原告。此时,将上述债务人与进口商一视同仁。转让书并就有关通知、票据和其他单证、名义使用权限、合作等事项作出记载。
    2005年12月13日,韩国输出保险公社江南支社向哈那科利亚公司通报解除该公司申请的保险单号为11 -2004 -5052 -000的短期出口保险(普通出口)。
    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保险单上短期出口保险(装船后—一般出口交易等)条款的中文翻译文本,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有关翻译内容为:第一条(条款的内容),此条款是韩国输出保险公社(以下称公社)记载在保险单上的,与出口合同相关联,在国内有住所的出口者(以下称为保险合同人)其出口物品(包括劳务,下同)的货款不能回收的情况下(以下称为不能回收货款),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短期出口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规定的保险条款。第二条(适用交易对象),1.此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人签订的出口货款或租赁费(以下称为出口货款)的决算期限为装运后或票后2年以内的,相应于以下各项之一的出口合同,(1)出口在国内生产、加工或积聚的物品的出口合同;(2)出口国内企业的海外当地法人生产加工的物品或国内企业委托在国外加工的物品的合同;(3)向第三国出口以出口为目的进口物品的合同。第三条(定义),……3.在此条款中的“接受限度”,是指保险合同人与特定的出口合同对方(在信用证交易中指货款支付责任银行,无信用证交易中为进口人,下同)的出口相关联,可以加上保险的限度,以循环有运用为原则。……5.在此条款中的“不能支付”是指以下各项,(1)破产、解散以及处于和解过程或整顿过程中的情况下;(2)即使是靠诉讼等法律手段,该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被确认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第四条(承保风险),1.特殊风险,……(6)因政府间协议的债务偿还延期协定,或因支付国的原因造成的外汇汇款延迟;(7)在(1)至(6)之外,因大韩民国以外发生的事由,在出口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2.信用风险,(1)拒绝接收或不能接收按照出口合同出口的物品(包括装运文件);(2)出口合同对方拒绝支付或不能支付;(3)出口合同对方的支付迟滞。第十六条(出口的通知及保险关系的成立),1.保险合同人按照填写在保险单中的内容出口物品以后,从出口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该事实的时候,保险关系从出口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九条(保险金支付后的债权回收),……3.在公社认为支付保险金以后,有必要回收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代位有关出口货款的保险合同人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第三十条(公社权利的行使),公社即便是在支付保险金之前,被认定为有必要自然而然地行使与保险事故相关的债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从保险合同人那里接受该债权行使的委托。
    三、有关外国法的内容。
    韩国法典出版社出版的2008年版大法典收录的韩国出口保险法第5条第2款(保险代位等)规定:(1)保险公社赔付保险金后,可以获得该保险目的或出口保险的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所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利。(2)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之后,应根据该出口保险合同的规定努力回收相应债权。
    原 告 认 为,原 告 享 有LC0440140000791号 信 用 证 项 下的全部权利,有权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及已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无论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抑或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均不受基础合同关系的限制,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 令 被 告 根 据LC0440140000791号信用证向原告支付152000美元及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69.3美元。
    被告认为,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被法院及公安机关依法止付,被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协助执行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因此,被告未付款并非是不按照国际惯例履行义务,而是依法不能向信用证受益人或议付行付款。被告在2004年12月17日即已通知韩国友利银行涉案信用证存在欺诈,信用证项下款项被止付的事实,而原告又在2005年3月10日通过协议受让受益人及友利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对价。因此,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的权利范围不应超出信用证受益人的权利范围。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保险事故确定发生,保险人已向保险金索赔权受让人友利银行赔偿了保险金,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开证行已就友利银行跟单交付的汇票作出承兑,被告负有到期付款的义务。原告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代位取得的被告所应偿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数额应限于原告所赔偿的保险金的范围。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LC0440140000791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48199.99美元及利息9869.3美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人向信用证开证行索偿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原告为外国保险机构,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由于出口保险的当事人均为韩国当事人,相关法律事实亦发生在韩国,因此,就原告是否享有保险代为求偿权进行审查认定,应当适用韩国实体法律。关于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信用证载明遵循国际惯例,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 500)。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以及代理词中多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表明在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偿付责任问题上,其接受中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尊重。
    二、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本案大量证据形成于域外,而原告提交法院的公证认证文书中记载的内容是证明翻译的内容与原件相符,并未对有关证据材料上的签章的真实性进行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则解释为无法做到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被告应当提出引起合理怀疑的正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公证、认证,履行了域外证据的特别证明程序,而公证证明对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认定并无实质意义,且证据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并非所有的域外证据都能够进行公证与认证,在原告当庭提交原件的情况下,仍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定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短期出口保险(装运后)保险金支付请求书、外汇资金转账计算书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哈那科利亚公司与友利银行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转让书,已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赔偿保险金的事实,因此,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具有证明效力。
    三、原告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首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韩国输出保险公社江南支社接受出口商哈那科利亚公司于2004年8月4日提出的投保申请,并于当日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应在出口之日(装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短期出口通知照会,投保人已分别在上述时限内的2004年8月13日、2004年8月24日通知了保险人,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哈那科利亚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韩国输出保险公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单上短期出口保险(装船后———一般出口交易等)条款的规定,不论是出口合同对方(在信用证交易中指货款支付责任银行,无信用证交易中为进口人)自身原因,还是其他承保风险内的原因,当出现出口合同对方拒绝支付或不能支付的情形时,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口汇票议付申请书、外汇交易计算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投保人哈那科利亚公司已就信用证项下款项向友利银行申请议付并获议付,即便如此是否仍可认定保险事故依然发生,亦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短期出口保险条款中将生成保险事故的直接主体范围明确限定在出口合同对方,在通过信用证支付的交易中,则是指信用证开证行。即使受益人从议付行获得了议付,亦需区分有追索权的议付与无追索权的议付的不同情形,并非绝对不存在出口收汇风险。根据外汇往来约定书,由于受益人哈那科利亚公司承诺当出现信用证开证行对议付行拒绝承付的情况下,其履行议付金额的偿还义务,说明友利银行的议付是有追索权的议付,在信用证的开证行执行本国司法决定、裁定而无法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事故是发生了的。另外,被告质疑友利银行的议付行身份,如果投保人未实际从友利银行获得议付,则保险事故更应被确定发生。
    最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根据保险金支付请求书的记载,已于2004年12月23日履行了保险事故的通知程序。投保人、保险金索赔权受让人、保险人均承认保险人已于2005年3月10日向保险金索赔权受让人友利银行赔偿了保险金148199.99美元。投保人哈那科利亚公司、保险金索赔权受让人友利银行共同签署转让书,将代位求偿权让与保险人。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符合短期出口保险(装船后———一般出口交易等)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符合韩国出口保险法第5条第2款(保险代位等)的规定。关于原告在赔偿保险金时是否善意问题,由于青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犯罪案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包括本案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哈那科利亚公司,即使友利银行向原告提出保险金赔偿请求之前,友利银行已从被告处获知信用证项下款项被我国司法机关止付的情势,但此时无法从出口合同对方获得出口收汇的风险已经变为现实,友利银行既可以以适当身份在信用证关系下寻求救济,亦可以通过出口保险机制实现权利,不能说友利银行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即为不善意。原告作为保险人,向友利银行赔偿保险金,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亦不存在不善意的问题。因此,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偿付责任
    开证行已就友利银行跟单交付的汇票作出承兑,被告负有到期付款的义务。涉案信用证为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哈那科利亚公司并非相关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涉及基础交易的纠纷案件中,哈那科利亚公司亦非案件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涉及基础交易的纠纷案件中也仅主张,信用证第一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提供价高质次的货物,因此,尚不具备排除被告履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义务的例外情形。本案与青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分别审理。青岛市公安局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了停止支付LC0440140000791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决定,而在青岛市公安局于2004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的编号为青公经冻字[2004]68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中载明的冻结期限至2005年6月20日止,并明确记载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决定了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偿付责任,应当在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范畴内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解决。但为了防止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滥用,在涉及信用证欺诈时,即使在基础交易纠纷案件中,也可以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甚至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开证申请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对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作出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民事裁定。本案原告曾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并申请解除冻结,后因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而退出诉讼。围绕本案信用证关系,对外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仅涉及至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而未涉及本案中的第二受益人、友利银行、开证行,即使涉及基础交易欺诈问题,亦无法合并审理。况且对外加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移送至公安机关,亦不存在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的适用余地。因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偿付责任,应当通过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本案中,原告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人的身份向信用证开证行索偿信用证项下款项,在开证行已就涉案信用证作出承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办理的基础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结果,对本案被告的付款义务没有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在开证行作出承兑后,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仅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固然有权以基础交易可能存在欺诈为由提出抗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项的规定,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如果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则人民法院仍然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具体到本案,即使青岛市公安局最终侦查认定基础交易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对涉案信用证已经作出了承兑,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支持被告的抗辩。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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