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3:05: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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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即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编》,学者们也基本确定了物权法的立法框架,然而,其中的诸多问题仍然值得进行深入的研讨,尤其是应否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借鉴西方国家固有的人役权制度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乃当代中国的民法学者和立法专家的历史使命。
一、 人役权的制度与功能嬗变
役权是发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罗马法中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的拉丁语为Serritutes,其本意为奴隶状态、奴役,引申为束缚。“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总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它只能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即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又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役权真正原始的类型是地役权。换言之,地役权是最早出现的一种役权,人役权的出现要晚于地役权。并且,从发生学上观察,人役权在某种程度上源于地役权。
随着古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及土地私有的出现,地役权即开始形成。在王政时期(公元前753年——前510年),地役权是罗马他物权的唯一形式。伴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人对土地、物的利用方式越来越丰富,于是“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其中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役权”,这样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就极大地扩大了,产生了专门为个人而设立或遗赠的地役权,如通行权、汲水权和放牧权等具有人役权内容的地役权。到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10年—前27前),无夫权婚姻和解放的奴隶日渐增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但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便成了问题,为使这些人生所靠、老有所养,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于是,出现了所谓“特殊役权”,即为特定的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地役权。但随着地役权范围的不断扩大,罗马古典法基于其固有观念,对这些地役权便不再承认。为使法律规则反映社会需求,“古典法学家们把这些役权解释为债权,现时的所有主或死者的继承人有义务接受依此权利而实行的通行等等并对设置的障碍负责。”至优帝一世时,这些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之物的权利被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权。据考证,由遗嘱授予居住和奴畜使用权远在其他人役权产生之前,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优帝一世始把它们正式列入人役权。判例上为了维护遗嘱自由的原则,尊重遗赠人的意志,在人往权的规则形成以后,对旧有习惯未加改变,遂致形成了与上述使用权有所不同的“使用权”。
在罗马法复兴以后,《法国民法典》移植了罗马法除奴畜使用权之外的人役权制度。《法国民法典》第578—624条规定了用益权,第625—636条规定了使用权和居住权。在法国,居住权被称为“小使用权”,适用使用权的同一规则。而使用权则又被称为“小用益权”。《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也通过它扩展到了法国支系民法国家中。值得注意的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自由与平等原则得到确立,虽然《法国民法典》仍规定了夫是一家之长的原则,但其范围和程度远较罗马法轻微。因而,在用益权的一些理念上已发生一定的变化,改变了罗马法上主要由遗嘱设定的方式以及用益权全为无偿的情形。同时,由于个人主义观念的确立,改变了罗马法上家庭一切所得均归家长所有的制度,使得妻子、子女也享有财产所有权,从而确定了夫妻财产自由的选择制,父亲对其18岁以下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权(母亲则在其丈夫死亡后才能享有此权利)。
至《德国民法典》,限制的人役权、用益权和地役权被并列规定于役权一章。其所谓限制的人役权,是指为特定的某个人设定的物权性质的不动产使用权,主要被应用为特定的人设定居住权。《瑞士民法典》则以“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作为一节规定之。《意大利民法典》承继了《法国民法典》的做法,专门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从功能上看,人役权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或者实现所有权利益,而是为了解决物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实现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的生存利益或者非所有人对所有人之物的利用利益。在人役权的演进过程中,其功能亦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从罗马法起,人役权即以生活保障作为其基本功能。罗马古时,由于家长才是民事主体,因此,除可以取得家长权的儿子外,家属中的多数人不能取得家长遗产的所有权,为使这些需要照顾的人获得生活保障,罗马人经常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所需要照顾的人,待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人役权的这种生活保障功能在的现代民法上仍然没有多大的改变。在法国,用益权一般都与法国人的家庭和日常生活有关,主要情形有三种:一是保留用益权的不动产出卖行为,其价款通常为一笔年金(养老金)。通常是情况是:一老年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出卖而保留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不动产的买受人则以定期支付养老金的方式支付价款,如此,该老年人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均得以维持原有水平不变。二是保留用益权的赠与行为,这通常发生在直系尊亲属与其卑亲属之间,尊亲属为保障自己的生活又避免死后遗产上的纠纷而自己保留用益权将自己之物赠与给卑亲属。三是生存配偶即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一定的用益权,一般来说,该用益权人为老年寡妇。使用权、居住权的功用也大体上与用益权相类似,主要用作对特定人的照顾。在德国,人役权的主要作用也是如此:首先是供养与抚养。即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某一特定的物或财产,为与自己有某种身份关系的人(通常情况如此,实践中与自己没有身份关系的人也可以)设定一项用益权或居住权,使后者能在其有生之年获得供养或者抚养、居住。其次是为自己养老。即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用益权,而把不动产的所有权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以来,用益权除继续保留传统功能外,还拓展了新的功能,因而,发展了新的用益权具体形式。例如,用益权不但可以为自己人设立,也可以为法人设立。在德国当代民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担保用益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将其土地交付占有而为担保(不动产质),同时允许债权人使用土地和获得效益。除此之外,对整个企业、人合公司的公司股份或参与权、资合公司的股份或证券设定用益权的做法也越来越普遍,从而以物权的方式来建立企业投资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企业的经营制度,解决企业投资人自己不能直接经营企业而投资人之外的第三人在不买断企业但却能对企业全部财产享有支配权的问题。
二、 人役权的法律构成
(一)人役权的具体形态
在罗马法上,人役权具体表现为四种,即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所谓用益权,是指在不毁损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其孳息的权利。也就是说,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学说汇纂》D.7.1.1“用益权是以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方式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所有人将使用、收益权转让给他人,仅留处分权于自己手中,此项处分权也因用益权的存在而大受限制,因此,盖尤斯称这种所有权为“虚有权”,也有学者称之为“赤裸所有权”。从罗马古时起,用益权就被家长用作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手段,即罗马人经常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顾的人,使其生活获得保障,而保留虚有权给其继承人,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使用权,这是指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与用益权人的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用益权包括使用及收益两种权能,而使用权之行使,则在供个人需要之限度内,使用标的物而已,故关于用益权中收益之规定,于此不适用之。……使用权人不得移转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于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则又用益权与使用权之区别也。” 优帝一世时,居住权是指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奴畜使用权则为利用他人的奴隶或家畜的权利,二者都属于“使用权”,但其权利又大于一般的使用权。在罗马法上,奴隶和用于农业生产的牲畜都被作为要式移转物,不能用于农业生产的牲畜如大象也只能是略式移转物。
法国民法上,人役权则被确定为三种,即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这是由于家畜等动物可归于动产当中被一体对待,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得到了确立,人都作为主体而存在,奴畜使用权自然就不再被确认了。《法国民法典》第578条对用益权的定义,直接来源于《学说汇纂》Ⅶ.Ⅰ.Ⅰ.,即“用益权为如同所有人一样,享有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使用权仅赋予当事人使用财产的权利以及在自身需要和家庭需要的范围内取得收益的权利。居住权本质上为使用权,即为受益人及其家庭的必要的居住而设定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当享有居住权的人的健康状况(如年老)不允许其再在该地点居住及被强制入住养老院时,法官可用一项终身年金代替居住权。
意大利民法像法国民法一样,在民法典中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作为一章规定,其内容与法国民法的人役权内容大体相似,惟现代性更加突出而已。
德国在承继罗马法人役权制度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固有法制,建立了独具特色的人役权制度。其人役权包括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长期居住权或长期使用权。前二种是由《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权利,而后一种是由《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规定的权利。关于这四种权利,虽然在德国法中有明确的区分,但是以外人观之,实有内容重复之嫌疑,比如居住权,在后三种权利类型中均有包括。这种情况,是《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德国刚刚统一、立法者为照顾各地的不同习惯而过多迁就的做法的反映。用益权是德国民法中比较复杂的权利类型之一,《德国民法典》用了60个条文来规定这种权利。它有三种类型,即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或称人的限制役权,是指为特定的人设定的物权性质的不动产使用权。限制的人役权主要被用于为特定的人设定居住权。《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第1款第1句规定:“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一部分上可以设定以居住使用为目的的排除所有权的限制的人役权。” 除民法规定的居住权外,德国还有《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中规定的居住权。这种居住权不同于民法典中规定的作为限制的人役权的居住权,其意思是对公寓化住宅中的住房享有的以居住为目的的使用权。
《瑞士民法典》则只规定了用益权和居住权。
另外,在德国和瑞士还有土地负担或称实物负担制度,但在立法上,都将其与役权并列规定。所谓土地负担,是指从他人的土地出产物中获得定期中获得定期持续的给付的权利。它本质上属于土地的用益物权,起源于德国旧法中的养老权。尽管土地负担属于为特定的人的利益设定的用益物权,但权利人的权利是土地的收益权而不是对土地的的占有、使用权,所以,传统民法并不将其作为人役权对待。
(二)人役权的权利主体与客体
人役权的权利主体,即人役权人,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法国民法典》以后的大陆法系民法,主要是与标的物所有权人有着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但在罗马法上,奴隶不能成为人役权的权利主体而仅能成为人役权的客体。不过,在近代以后,法人(法国当时未采用法人概念)也能成为人役权的权利主体。
人役权的客体,一般也称为人役权的标的物。由于人役权是为所有人之外的人的特定利益设定的用益物权,其目的在于维持权利人日常生活的需要,因此,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均可为人役权的客体,但是,各种具体的人役权的客体有一定的差异,居住权的客体只能是房屋。
在罗马法上,用益权和使用权的标的物基本相同,须为有体物,一般是非消费物,但对于消费物和债权,则成立准用益权,权利人于用益权终止时返还标的物的价值而非物之本体。这种标的物不仅限于日常的必需品,书画、雕塑、花园、鱼塘等亦可,即使其维持费用远远超过其收益的,亦得成为标的物。
法国民法中用益权和使用权的标的物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可以移动场所而不毁损其价值的有体物、债权、股份甚至诉权皆属动产的范围,家畜亦为动产。土地及其附着物为不动产,即使本质上为动产,但若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而设置,则亦为不动产,如耕种用的家畜、农业用具、鸽舍中的鸽、池塘中的鱼等。
意大利民法中用益权和使用权的客体亦为动产及不动产,消费物也可以成为标的物。
在德国民法上,物上用益权的客体为有体物;权利用益权的客体为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主要有债权(当然包括商法上的权利,如公司份额、非公司的企业份额)、抵押权、继承权等;财产用益权的客体是遗产等地位未定的“财产”,包括将来可取得的权利及现时已经享有的关于财产的请求权(现时尚无财产权,如遗产继承权)。
《瑞士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对于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其所谓的权利、财产,意旨为何,立法没有明确。
(三)人役权的设定
罗马法上的人役权通常以遗嘱设定,极少以契约设定,但也有直接由法律规定的。
法国的人役权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设定。当事人设定人役权遵循债权意思主义的规则,即人役权自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时设定。亦即以人的意思而设定。所谓人的意思,应主要解释为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意思,其次也应包括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在前者有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在后者则应达成合意。但是,在实践中,当标的物为特有财产时,只能根据契约或遗嘱来设定;概括性财产为标的物时,由于概括性财产在生者之间是不能转让的,因而只能以遗嘱及依《法国民法典》第731条关于“法定遗产归属”的规定来设定用益权。另外,学说上认为用益权亦可通过取得时效而取得。
按《意大利民法典》第978、1026条的规定,人役权可依法设定,依当事人的意思设定,还可以通过时效取得。依法设定即成立法定用益权,是指享有亲权的父母对子女财产享有的用益权。
在德国,则依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的方式设定人役权,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取得人役权,也可以遗嘱设定人役权。依前者设定人役权,则:不动产用益权的设立,必须有当事人关于设立该权利的合意,以及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在不动产上设立用益权时,不动产的从物随同主物交付用益权人支配;动产上设立用益权,也必须有当事人关于设立该权利的合意,以及所有权人交付物的占有;财产用益权,也以合意及转让财产的占有而设立。
在瑞士民法上,人役权以公示要件主义规则设定。《瑞士民法典》第746、747、776条规定了人役权的设定问题。依此规定,动产或债权经移转给取得人始设定用益权,土地须经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始设定用益权,动产及土地用益权的取得与登记,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有关所有权的规定:土地的法定用益权,对于知悉该权利存在的第三人,无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亦有对抗力,如果进行了登记则对一切人均有效力。如无相反规定,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有关规定。
(四)人役权人的权利
1.标的物占有权
人役权属于用益物权,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利益,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如他人对其占有侵害时,他可以直接提起占有之诉。在罗马法上,权利人对标的物不是占有而是持有。
2.标的物使用权
即权利人按照约定或标的物所有人的的意思使用该标的物及其从物的权利。但这里的使用权涵义较广,即在收取孳息之外和不损害物体的本质以及不变更其用途的范围内,得为各种利用。例如用益权的标的物为房屋,通常用益权人可以和家属住居,并可以行使附属于房屋的役权,只是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改变其用途,改良行为原则上也是不允许的。当标的物为消费物时,权利人对标的物的使用实际上为处分性使用,即进行事实上的处分。
3.收益权
用益权人对于标的物有收益权,使用权人和居住权人则无收益权。用益权人对标的物有收取一切孳息的权利。不论是自然孳息、加工孳息或法定孳息,其范围和数量,皆由设定时确定。用益权人对于孳息有完全处置权,既可以自行消费,也可以让与他人,还可将其收取孳息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按《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终身定期金的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有权受领定期金。
4.权利处分权
毫无疑问,人役权人可以抛弃自己的权利。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第595条规定,用益权人可以自己享受,或租赁于他人,或出卖或无偿转让其权利。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用益权不得转让但用益权可由他人行使,法人的用益权在下列范围内可以转让:第一,法人财产以总合权利继受的方式移转于另一人时,除明确排除转移外,用益权随之移转。第二,由法人经营的企业或此种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企业时,也得将用益权转让于受让人,但以用益权适合于企业的目的或企业的一部分的目的者为限。从《瑞士民法典》第758条来看,用益权除专属于用益权人的权利外,可以转让他人形使。对于用益权人是否有权处分自己享有的用益权,《意大利民法典》未予涉及。但根据该法第1002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认定用益权人有权转让用益权。应当注意的是,使用权和居住权的权利人除抛弃权利外,不得将之转让。
5.其他权利
除上述权利外,人役权人还享有其他一些权利,如:基于相邻关系、共有关系享有的权利,德国民法上的以自己负担费用由专家确定标的物状况的权利、对土地个别附属物的处分权、取回自己在标的物上的设备的权利,意大利民法上的有益费用补偿请求权、附加物的返还请求权、留置标的物的权利等。
在德国民法上,在可以转让的权利上设定的用益权,其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标的不同而有差异:第一,标的为给付请求权时,其用益权人的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用权利转让的情形下关于取得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第二,标的为终身定期金、养老财产或类似的权利时,其用益权取得基于该项权利所得请求的各种各别给付。第三,标的为债权时,其用益权人有权催收债权,并且,当清偿期取决于债权人的先期通知时,有权为先期通知。如果标的为附利息的债权时,用益权人和债权人的任何一方均得请求和其双方共同交付本金,任何一方均得要求为双方进行提存,以代支付。以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为标的的用益权,也是如此。第四,以无记名证券或有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为用益权的标的物时,用益权人可以和所有权人共同享有对该证券和属于此证券的更新证券的占有,用益权人单独享有属于此证券的利息券、定期金券或收益分配券的占有,以及证券(连同更新证券)的提存请求权。
(五)人役权人的义务
人役权作为物权,其权利人对社会的义务,自然不在我们讨论之列。因此,这里所说的义务,实质上就是人役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人的义务。一般地说,这种义务应可划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对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则是对标的物的义务。而其具体内容,在罗马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和意大利民法上却存在一定的差异。
1.保存标的物本体的义务
按照人役权的本旨,人役权人的最主要的义务是保存标的物的本体。为达成这一目的,人役权人应当:(1)不毁损标的物;(2)依约定或权利目的使用标的物的义务;(3)尽到善良家长的注意义务。罗马法还要求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开始前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法国民法要求权利人提供担保,德国民法要求权利人将标的物投保,瑞士民法则规定权利人应设定保全和对标的物投保并对标的物的灭失及贬价承担一切责任(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失造成的情况除外)。
2.必要的负担义务
必要的负担义务在罗马法的法学昌明时期主要表现为,权利人要承担标的物的日常负担,包括必要的维持费、修缮费与赋税但不含大修。在法国民法上,这种义务主要表现为必要的修缮义务、支付标的物上负担的义务、支付收益诉讼费用的义务。在德国民法上,人役权人的必要的负担义务有允许所有人修缮或改造的义务,承受标的物上负担的义务如普通税捐、标的物上已经设立有抵押权、基于定期金债务应支付的给付。瑞士民法则规定,人役权人应承担标的物的维修义务、费用负担义务。意大利民法也确认了人役权人的费用负担义务。
3.标的物的返还义务
从罗马法到法国、意大利、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在人役权消灭时,权利人皆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标的物为消费物,则要返还同价值的种类物或者标的物的价额。
4.其他义务
除了上述义务外,人役权人尚须负其他一些义务。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都规定了用益权人的标的物清单作成义务、适度利用义务;法、德民法规定了权利人对牲畜的补足义务、对土地附属物的补足义务。德国民法还规定,权利用益权人有债权催收义务、共同先期通知义务、本金的投资义务等。
(六)人役权的消灭
在罗马法上,用益权的消灭原因主要有:标的物的灭失或变为非财产物;用益权人死亡;权利人抛弃。
自《法国民法典》起,法典所规定的用益权的消灭原因较罗马法的规定要多。其缘由除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立法技术完善之外,恐怕还在于用益权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人役权的消灭原因有:人役权人死亡;约定人役权的期间终了;人役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于一身;经过30年期限不行使权利;标的物灭失;人役权人毁损标的物或不修缮标的物而任其灭失,因此而滥用其人役权时,人役权消灭;人役权人抛弃人役权。此外,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迫使用益权人把他的用益权转为终身年金,即通过许诺给予原来的用益权人以定额的年金来恢复其所有权,从而导致用益权的消灭。这种情况较多地发生在生存配偶继承用益权的情况下。
在德国民法上,人役权因人役权人死亡而消灭;用益权人为法人时,随法人的消灭而同时消灭;土地的用益权因法律行为废除者,在发生疑问时,废除扩及于从物上的用益权;人役权人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人役权消灭;当用益权人对物不当使用飞无权使用并且不顾所有权人的告诫而继续使用时,所有权人可通过诉讼使用益权消灭。总的来说,《德国民法典》关于人役权权的消灭不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得那么详细、具体,但立法中明确允许以法律行为废除用益权而使之消灭。
瑞士民法上关于人役权消灭原因大体上与法国民法相似,但也有特色。具体来说,人役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失;需登记设定的土地用益权还因登记被注销而消灭;人役权因期满、抛弃或权利人死亡等原因消灭;法定用益权,因其法定原因消灭而消灭;用益权,因权利人死亡或法人解散而消灭,但法人的用益权以存续100年为最长期限。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人役权的消灭情形为:期限届满,包括人役权人死亡(人役权权的最长期限为人役权人的终身)和法人的用益权超过30年在内;用益权经过20年不行使;人役权人与所有权人身份的竞合;标的物全部灭失;用益权人有滥用用益权的行为存在,这些行为主要有不按照标的物的经济用途使用收益、转让、损毁、不进行正常修缮等。
                                                                                                                                 注释:
             按照我国立法机关前些年的立法规划,我国应当在近些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但是,近来情况发生了变化,国家立法机关极有可能不单独颁布物权法而是直接制定民法典,将物权法的内容作为民法典的物权编。这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宏大工程,应当将其作为丝毫不亚于三峡工程的重大工程来对待,因为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应中国加入WTO后的形势需要,没有完善的民法典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尽管制定民法典在经费上花不了三峡工程所花经费的零头的零头,国家也应拨出专款,确定专人并为其配备助手,如此在一二年内,一部科学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民法典是完全可能的。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意] 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页。
周枬 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页。
[意] 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第252页。
参见曲可伸著:《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
参见周枬 著:《罗马法原论》上册,第24-25页。
参见[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115页。
[意] 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第253页。
曹诗权、张鹏:《地役权价值新探》,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1辑。
周枬 著:《罗马法原论》上册,第360页。
[意] 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第251页。
周枬 著:《罗马法原论》上册,第376页。
Planiol et Ripert ,t. Ⅲ,2e ed ,no 880 .
论原则直到1990年6月4日才被废除。
这种情况在罗马中后期已开始改变。由于手工业和商业逐渐发达,家长需要家属帮助经营管理作坊、店铺及航海事业等,大法官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家属的法律地位逐渐提高,主要表现为家属可以拥有特有产,包括家长授予的特有产、军役特有产、准军役特有产、外来特有产。对家属的特有产,家长享有用益权。参阅周木井 著:《罗马法原论》上册,第140-144页。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384条。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343页。
孙宪忠著 :《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45—246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59a、1059e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
孙宪忠著 :《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46页。
参见波恩大学罗马法研究所所长鲁道夫·柯努特尔为米健翻译的《民法大全·学说汇纂第七卷·用益权》所写的序言。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第257页。
周枬 著:《罗马法原论》上册,第368-376页。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第257页。
陈朝壁著:《罗马法》下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369页。
《物与物权》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16条。该条规定: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为动产。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630条。
参见法国最高法院1981年6月10日的一项判决。转引自尹田著:《法国物权法》,第364页。
参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40页。
参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54—255页。
Deusches Rechtslexilon , Band 2 , 2. Auflage , Verlag C. H. Beck 1992 , Seite 1162.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第359—360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31、1032条。
参见屈茂辉著:《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7—54页。
屈茂辉著:《用益物权论》,第55—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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