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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1: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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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日期:1999年4月
座谈机关:司法院司法业务研究会第三十七期
资料来源:民事法律专题研究 (十七) 第 206-209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34、80-1、98 条
法律问题:普通债权人甲以对乙有新台币 (下同) 一百万元之确定支付命令查封乙之 房地,然该不动产上各有他债权人A、B、C分别设有五百万元、四百万元、三百万元之最高限额抵押权,嗣法院以底价一千二百万拍卖该房地并无人应买债权人亦不愿承受,嗣法院命抵押权人A、B、C陈报实际债权额,该三人均置之不理,则法院可否再予减价行第二次拍卖?
讨论意见:甲说:否定说。修正后之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对于不动产拍定后其原有之担保物权采涂销主义,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抵押权人采强制分配主义,法院对于不声明参与分配之抵押权人之债权,应依职权列入分配,目前司法实务上对于不申报实际债权之最高限额抵押权人,系依所登记之最高限额列入分配表,以免因拍定后涂销之失权效果侵害抵押权人之受偿性。同理,本题各抵押权人实际债权虽不明,但渠等之抵押权担保债权之利益共计一千二百万元,如法院再予减价拍卖,不免有侵害抵押权人债权受偿之可能,故应依本法第八十条之一拍卖无实益之规定办理。
乙说:肯定说。
(一)按最高限额之抵押契约,系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与债权人订立在一定金额之限度内,担保现在已发生及将来可能发生之债权之抵押权设定契约而言。此种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除订约时已发生之债权外,即将来发生之债权,在约定限额之范围内,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虽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已发生之债权,因清偿或其它事由而减少或消灭,原订立之抵押契约依然有效,嗣后在存续期间内陆续发生之债权,债权人仍得对抵押物行使权利 (台湾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号判例参照) 。足见最高限额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其最高限额并非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实际债权额,实际债权额之多寡在结算前并不确定,如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不及最高限额时,应以其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为准。又最高限额之抵押权人经执行法院通知或公告后,依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如其未声明参与分配或其声明不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仅得以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为限 (同条Ⅱ) ,列入分配。如执行法院为相当之调查,仍不知其债权金额者,自无从将之列入分配。
(二)为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抵押物经查封后,在该项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前所发生之债权,纵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如有碍执行效果,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执行债权人不生效力,故抵押物经他债权人声请查封后,最高限额抵押权人之债权即告确定,目前司法实务上系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在知悉抵押物经其它债权人查封之事实后,为其担保债权额确定之时点 (参照台湾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会议决议) 。本题所示,法院既已合法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参与分配,渠等之担保债权之流动性即归停止而确定成为特定债权,其既不陈报该特定债权,自可认为已无债权存在,故法院仍可减价拍卖,惟在拍卖程序中,A、B、C仍可随时陈报债权,声明异议主张法院之拍卖并无实益。
研讨结论:采甲说。
参考法条:
《强制执行法》 (1996年10月9日)
第34 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
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它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其应征收之执行费,于执行所得金额扣缴之。
第二项之债权人不声明参与分配,其债权金额又非执行法院所知者,该债权对于执行标的物之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偿部分,亦同。
执行法院于有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时,应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
第80- 1 条
不动产之拍卖最低价额不足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之费用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事由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于受通知后七日内,得证明该不动产卖得价金有剩余可能或指定超过该项债权及费用总额之拍卖最低价额,并声明如未拍定愿负担其费用而声请拍卖。逾期未声请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
依债权人前项之声请为拍卖而未拍定,债权人亦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应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执行法院于讯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许其应买;债权人复愿承受者亦同。逾期无人应买或承受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
不动产由顺位在先之抵押权或其它优先受偿权人声请拍卖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之规定,于该不动产已并付强制管理之情形;或债权人已声请另付强制管理而执行法院认为有实益者,不适用之。
第98 条
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之不动产者亦同。
前项不动产原有之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及租赁关系随同移转。但发生于设定抵押权之后,并对抵押权有影响,经执行法院除去后拍卖者,不在此限。
存于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及其它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但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定清偿期或其清偿期尚未届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声明愿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价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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