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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2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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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77 号
解释日期:2004年 05 月 07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23、157 条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0 条
“烟害防制法” 第 8、21 条
解 释 文:“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有积极表意之自由,及消极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
之内容包括主观意见之表达及客观事实之陈述。商品标示为提供商品客观
资讯之方式,应受言论自由之保障,惟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
采取合理而适当之限制。
国家为增进国民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重视医疗保健等社会福
利工作。“烟害防制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烟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应以中文标示于烟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者处以罚锾,
对烟品业者就特定商品资讯不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系为提供消费者必
要商品资讯与维护国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并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与“宪
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规定均无违背。又
于烟品容器上应为上述之一定标示,纵属对烟品业者财产权有所限制,但
该项标示因攸关国民健康,乃烟品财产权所具有之社会义务,且所受限制
尚属轻微,未逾越社会义务所应忍受之范围,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
定,并无违背。另上开规定之烟品标示义务及责任,其时间适用之范围,
以该法公布施行后之烟品标示事件为限,并无法律溯及适用情形,难谓因
法律溯及适用,而侵害人民之财产权。至烟害防制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与同法第二十一条合并观察,足知其规范对象、规范行为及法律效果,难
谓其规范内容不明确而违反法治国家法律明确性原则。另各类食品、烟品
、酒类等商品对于人体健康之影响层面有异,难有比较基础,立法者对于
不同事物之处理,有先后优先顺序之选择权限,相关法律或有不同规定,
与平等原则尚无违背。
理 由 书:“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有积极表意之自由,及消极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
之内容包括主观意见之表达及客观事实之陈述。商品标示为提供商品客观
资讯之方式,为商业言论之一种,有助于消费大众之合理经济抉择。是以
商品标示如系为促进合法交易活动,其内容又非虚伪不实或不致产生误导
作用者,其所具有资讯提供、意见形成进而自我实现之功能,与其他事务
领域之言论并无二致,应属“宪法”第十一条言论自由保障之范围,业经本院
释字第四一四号解释所肯认。惟国家为保障消费者获得真实而完整之资讯
、避免商品标示内容造成误导作用、或为增进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立
法采取与目的达成有实质关联之手段,明定业者应提供与商品有关联性之
重要商品资讯。
行政法规常分别规定行为要件与法律效果,必须合并观察,以确定其规范
对象、适用范围与法律效果。“烟害防制法”第八条第一项乃行为要件之规定
,其行为主体及违反效果则规定于同法第二十一条,二者合并观之,足以
确定规范对象为烟品制造者、输入者及贩卖者,其负有于烟品容器上以中
文标示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作为义务,如有违反,主管机关得依法裁
量,对制造者、输入者或贩卖者择一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锾,并通知制造者、输入者或贩卖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
其制造或输入六个月至一年;违规之烟品并没入销毁之。举凡规范对象、
所规范之行为及法律效果皆属明确,并未违背法治国家法律明确性原则。
国家为增进国民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重视医疗保健等社会福
利工作,“宪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足资参照。“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之“烟害防制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烟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应以中文标示于烟
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依
第七条第二项所定方式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
知制造、输入或贩卖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制造或输入
六个月至一年;违规之烟品并没入销毁之。」乃国家课予烟品业者于其商
品标示中提供重要客观事实资讯之义务,系属对烟品业者不标示特定商品
资讯之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惟此项标示义务,有助于消费者对烟品正确了
解。且告知烟品中特定成分含量之多寡,亦能使消费者意识并警觉吸烟行
为可能造成之危害,促其审慎判断,作为是否购买之参考,明显有助于维
护国民健康目的之达成;相较课予烟品业者标示义务,责由各机关学校办
理烟害防制教育,固属较小侵害手段,但于目的之达成,尚非属相同有效
手段,故课予标示义务并未违反必要原则;又衡诸提供消费者必要商品资
讯与维护国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课予烟品业者标示义务,并非强制烟
品业者提供个人资料或表达支持特定思想之主张,亦非要求其提供营业秘
密,而仅系要求其提供能轻易获得之商品成分客观资讯,尚非过当。另鉴
于烟品成瘾性对人体健康之危害程度,为督促烟品业者严格遵守此项标示
义务,同法第二十一条乃规定,对违反者得不经限期改正而直接处以相当
金额之罚锾,如与直接采取停止制造或输入之手段相较,尚属督促烟品业
者履行标示义务之有效与和缓手段。又在相关烟品业者中,明定由制造、
输入或贩卖者,负担烟品标示义务,就烟害防制目的之达成而言,亦属合
理必要之适当手段。故上开烟害防制法规定虽对烟品业者之不表意自由有
所限制,然其目的系为维护国民健康及提供消费者必要商业资讯等重大之
公共利益,其手段与目的间之实质关联,符合法治国家比例原则之要求,
并未逾越维护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与“宪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
定均无违背。
于烟品容器上应为前开一定之标示,纵属对烟品业者财产权有所限制,但
该项标示因攸关国民健康,并可提供商品内容之必要讯息,符合从事商业
之诚实信用原则与透明性原则,乃烟品财产权所具有之社会义务,且所受
限制尚属轻微,未逾越社会义务所应忍受之范围,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
之规定,并无违背。又新订生效之法规,对于法规生效前「已发生事件」
,原则上不得适用,是谓法律适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则。所谓「事件」,指
符合特定法规构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实;所谓「发生」,指该全部法律事
实在现实生活中完全具体实现而言。“烟害防制法”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一
条规定之烟品标示义务及责任,仅适用于该法公布施行后之烟品标示事件
,并未规定烟品业者于该法施行前亦有标示义务,无法律溯及适用情形,
自难谓因法律溯及适用而侵害人民之财产权。至立法者对于新订法规构成
要件各项特征相关之过去单一事实,譬如作为烟品标示规范标的物之烟品
,于何时制造、何时进口、何时进入销售通路,认为有特别保护之必要者
,则应于兼顾公益之前提下,以过渡条款明文规定排除或延缓新法对之适
用。惟对该法施行前,已进入销售通路,尚未售出之烟品,如亦要求须于
该法施行时已履行完毕法定标示义务,势必对烟品业者造成不可预期之财
产权损害,故为保障人民之信赖利益,立法者对于此种烟品,则有制定过
渡条款之义务。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之“烟害防制法”第三十条规定「本
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使烟品业者对于该法制定生效前已进入销售通
路之烟品,得及时就其法定标示义务预作准备,不致因法律变更而立即遭
受不利益,而六个月期限,亦尚不致使维护国民健康之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此项过渡期间之规定,符合法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之要求。至各类食品
、烟品、酒类商品等,对于人体健康之影响层面有异,难有比较基础,相
关法律或有不同规定,惟立法者对于不同事物之处理,有先后优先顺序之
选择权限,与“宪法”第七条规定之平等原则尚无违背。
“大法官会议”主 席翁岳生
大法官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23、157 条 (36.12.25)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0 条 (89.04.25)
“烟害防制法” 第 8、21 条 (89.01.19)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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