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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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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本资料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专案小组’”第一次至第二十四次会议研商结论整理,整理人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周友军。
一、(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60条
1,现行条文
第860条:“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60条:“称抵押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不动产,得就该不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3,修正理由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债权,而所受清偿者亦其债权,现行规定未标明“债权”,易使人误解受清偿者为抵押权。为避免疑义,爰仿德国民法第1113条、奥国民法第447条、韩国民法第356条,修正本条如上。又本条至第881条为有关普通抵押权之规定,第881条之一至第881条之15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规定,并予指明。
二、(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61条
1,现行条文
第861条:“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为实现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61条:“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约定之利息、违约金或前项但书契约之约定,以经登记者为限。其利率未经登记者,依法定利率计算之。
得优先受偿之利益、迟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给付之违约金债权,以于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声请强制执行前五年内发生及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者为限。”
3,修正理由
(1)学者通说及实务上见解认为违约金应在抵押权所担保之范围内,爰于本条增列之,使担保范围更臻明确,并将“订定”修正为“约定”,该列为第一项。
(2)利息、违约金、迟延利息或其他契约之约定,是否须经登记,始为抵押权效力所及?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易滋疑义。为避免争议,并贯彻物权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爰参照实务上见解,增订第2项,明定约定之利息、违约金或其他契约之约定,应经登记,始生抵押权之效力。至于迟延利息,乃原本债务不履行时法律上当然发生之附随债权(本法第233条第1项),无待登记。但利息、迟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约定者,仍应登记,如未经登记者,则依法定利率计算之。又“原债权”系抵押权成立之要件,当然应经登记,始为抵押权担保之范围,不待明文。至原债权之种类及范围,宜由地政机关于登记簿上或以附件方式记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号判例参照)。
(3)为兼顾第三人及抵押权人之权益,并参照本法第126条关于短期消灭时效之规定,爰增订第3项,明定得优先受偿之利息、迟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给付之违约金债权,以于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声请强制执行前5年内发生及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者为限。本项所称“实行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及声明参与分配之情形。
三、(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62条
1,现行条文
第862条:“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62条:“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以建筑物为抵押者,其附加于该建筑物而不具独立性之部分,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为独立之物,如系于抵押权设定之后附加者,准一第八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3,修正理由
(1)第一项未修正。
(2)第二项未修正。
(3)社会上常有建筑物上增建、扩建或为其他之附加使成为一物而不具独立性之情形,如以该建筑物为抵押,抵押权是否及于该附加部分?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易滋疑义。为杜绝争议,并解决于实行抵押权时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之困扰,爰增订第3项,明定无论于抵押权设定前后,附加于该为抵押之建筑物之部分而不具有独立性者,均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如其附加部分为独立之物,且系于抵押权设定后附加者,准用第877条之规定。即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声请法院将该建筑物及其附加物并付拍卖,但就附加物卖得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以保障抵押权人、抵押人与第三人之权益,并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四、(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建议)第862条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62条之一:“抵押物灭失所残存之材料,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离成为独立之动产者,亦同。
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得请求占有该材料或动产,并依质权质规定,行使其权利。”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抵押物灭失致有残存材料时,例如抵押之建筑物因倒塌而成为动产是,从经济上言,其应属抵押物之变形物。又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因分离而独立成为动产者,例如自抵押建筑物拆取之“交趾陶”是,其较诸因抵押物灭失而得受之赔偿,更属抵押物之变形物,学者通说以为仍应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始得巩固抵押权之效用。因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易滋疑义,为期明确,爰予增订。
(3)为期充分保障抵押权人之权益,爰增订第2项,明定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得请求占有该材料或动产,并依质权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惟如抵押权人不请求占有该材料或动产者,其抵押权自不受影响,并予叙明。
五、(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63条
1,现行条文
第863条:“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63条:“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3,修正理由
抵押权设定后,于同一抵押物得设定地上权或成立其他权利(例如租赁、使用借贷),故土地之天然孳息收取权人未必即为抵押人(参照本法第70条),则抵押物抵押后,由抵押物分离时,如抵押人无收取权者,抵押权之效力,自不及于该分离之天然孳息。至于在抵押权设定之前,抵押物上已设定地上权或成立其他权利者,其天然孳息为抵押权效力所不及,乃属当然。为明确计,爰将现行条文修正如上,以符实际。
六、(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66条
1,现行条文
第866条:“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66条:“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或其他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但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受有影响者,法院得除去其权利或终止其租赁关系后拍卖之。但在抵押之不动产上,有该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筑物者,不在此限。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成立第一项以外之权利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3,修正理由
(1)现行条文规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究何所指,易滋疑义。学者通说及实务上见解均认为除地上权外,包括地役权、典权等用益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为明确计,爰将上开法文修正为“地上权或其他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并改列为第1项。
(2)第1项但书“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之解释,学者间意见不一,有谓仍得追及供抵押之不动产而行使抵押权;有谓如因设定他种权利之结果而影响抵押物之卖价者,他种权利归于消灭。为避免疑义,爰参照“司法院”院字第1446号及释字第304号解释,增订第2项本文,俾于实体法上订定原则,以为强制执行之依据。上述除去其权利拍卖,法院既得依声请,亦得依职权为之。又为兼顾社会经济,在抵押之不动产上,如有地上权等用益物权人或租赁关系存在或经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筑物者,如一律除去其权利,与第877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之不动产上营造建筑物仅并付拍卖,而不当然除去其权利之情形相较,显失平衡,爰增设第2项但书规定,此际应依第877条第2项规定办理。
(3)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成立第1项以外之关系,如使用借贷关系者,事所恒有。该等关系为债之关系,在理论上当然不得对抗抵押权,但请求点交时,反须于取得强制执行名义后,始得为之(“强制执行法”第99条第2项规定参照),与前2项情形观之,有轻重倒置之嫌,且将影响拍卖时应买者之意愿,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订第3项准用之规定。
七、(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69条
1,现行条文
第869条:“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时适用之。”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69条:“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或承担其一部时适用之。”
3,修正理由
(1)第1项未修正。
(2)债务之一部承担与债务分割同属债之移转,均有担保物权不可分性之适用,爰于第2项增订之,以资明确。
八、(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0条之一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0条之一:“同一抵押物有多数抵押权者,抵押权人得以左列方法调整其可优先受偿之分配额。但他抵押权人之利益不受影响:
一、为特定抵押权人之利益,让与其抵押权之次序。
二、为特定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
三、为全体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
前项抵押权次序之让与或抛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并应于登记前,通知债务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项调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权人,亦得实行调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权。
调整优先受偿分配额时,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如有第三人之不动产为同一债权之担保者,在因调整后增加负担之限度内,以该不动产为标的物之抵押权消灭。但经该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抵押权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者系抵押物之交换价值,即抵押权人依其次序所得优先受偿之分配额。为使抵押权人对此交换价值之利用更具弹性,俾使其投下之金融资本在多数债权人间仍有灵活周转之余地,并有相互调整其复杂之利害关系之手段,日本民法第375条及德国民法第880条均设有抵押权次序让与之规定,日本民法并及于抵押权次序之抛弃,鉴于此项制度具有上述经济机能,且与抵押人、第三人之权益无影响,而在学说及实务上均承认之。为符实际并期明确,爰增订第1项规定,明定抵押权人得以让与抵押权之次序,或抛弃抵押权之次序之方法,调整期可优先受偿之分配额。但他抵押权人之利益不受影响。所谓“特定抵押权人”,系指因调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而受利益之该抵押权人而言,不包括其他抵押权人在内。又其得调整之可优先受偿之分配额,包括全部及一部。其内容包括学说上所称抵押权次序之让与及抛弃。详述之:
其一,次序之让与
次序之让与系指抵押权人为特定抵押权人之利益,让与其抵押权之次序之谓,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权人,为特定后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将其可优先受偿之分配额让与该后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权人之谓。此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仍保有原抵押权及次序,让与人与受让人仍依其原次序受分配,惟依其次序所能获得分配之合计金额,由受让人优先受偿,如有剩余,始由让与人受偿。例如债务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别有乙、丙、丁第一、二、三次序依次为新台币(以下同)180万元、120万元、60万元之抵押权,乙将第一优先次序让与丁,甲之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为300万元,则丁先分得60万元,乙分得120万元,丙仍为120万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为280万元,则丁先分得60万元,乙分得120万元,丙分得100万元。
其二,次序之抛弃:有相对抛弃及绝对抛弃两种,分述如左:
a.相对抛弃
相对抛弃系指抵押权人为特定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之谓,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权人,为特定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优先受偿利益之谓。此时各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归属与次序并无变动,仅系抛弃抵押权次序之人,因抛弃次序之结果,与受抛弃利益之抵押权人成为同一次序,将其所得分配之金额共同合计后,按各人债权额之比例分配之。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为300万元,乙将其第一次序之优先受偿利益抛弃予丁,则乙、丁同列与第一、三次序,乙分得135万元,丁分得45万元,至丙则仍分得120万元,不受影响。又如甲之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为280万元,则乙、丁所得分配之债权总额为180万元(如乙未为抛弃,则乙之应受分配额为180万元,丁之应受分配额为零),乙抛弃后,依乙、丁之债权额比例分配(三比一),乙分得45万元,丙仍分得100万元不受影响。
b.绝对抛弃
绝对抛弃系指抵押权人为全体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之谓,亦即指先次序抵押权人并非专为某一特定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优先受偿利益之谓。此时后次序抵押权人之次序各依次序升进,而抛弃人退处于最后之地位,但于抛弃后新设定之抵押权,其次序仍列于抛弃者之后。如为普通债权,不论其发生在抵押权次序抛弃前或后,其次序本列于抛弃者之后,乃属当然。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为300万元,乙绝对抛弃其抵押权之第一次序,则丙分得120万元,丁分得60万元,乙仅得120万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为480万元,戊之抵押权200万元成立于乙绝对抛弃其抵押权次序之后,则丙分得120万元,丁分得60万元,乙可分得180万元,戊分得120万元。
(3)我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行为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第758条),前项可优先受偿分配额之调整,已涉及抵押权内容之变更,自须办理登记,始生效力。又抵押权之债务人或抵押人,于提供抵押物担保之情形,债务人仍得为债务之任意清偿;抵押人为有利害关系之人,亦得向抵押权人为清偿。于抵押权人调整可优先受偿人不知有调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权人清偿,自足影响其权益。爰增订第2项,规定前项可优先受偿分配额之调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并以通知债务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为其登记要件,以期周延。至于登记时,应检具已为通知之证明文件,乃属当然。
(4)抵押权人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之调整,对各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归属并无变动,仅系使因调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分配利益而已。故该受利益之后次序抵押权人亦得实行调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权。惟其相互间之抵押权均须具备实行要件,使得实行抵押权,乃属当然。例如债务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别有乙、丙、丁第一、二、三次序之抵押权,乙将第一优先次序让与丁,如乙、丁之抵押权均具备实行要件时,丁得实行乙之抵押权,声请拍卖抵押物。爰增订第三项规定。
(5)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抵押权人本可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如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权人,因调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而丧失其优先受偿利益,则必使其他共同抵押人增加负担,为示公平,除经该第三人即共同抵押人同意外,殊无令其增加负担之理,爰于第4项明定在因调整后增加负担之限度内,以该不动产为标的物之抵押权消灭。
九、(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0条之二
1,现行条文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0条之二:“调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时,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保证人者,在因调整后所失优先受偿之利益限度内,保证人免其责任。但经该保证人同意调整者,不在此限。”
3,修正理由
(1)本条新增。
(2)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保证人者,于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抵押人之债权,当然移转于保证人,该债权之抵押权亦随同移转,足见该抵押权关乎保证人之利益甚大。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不应依自己之意思,使保证人之权益受影响。又先次序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之机会,则次序在先抵押权人所担保债权之保证人代负履行债务之机会较少。如因调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而使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利益,将使该保证人代负履行债务机会大增,对保证人有失公平。故于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权因调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之利益时,除经该保证人同意调整外,保证人应于丧失优先受偿之利益限度内,免其责任,始为公平。爰仿“民法”第751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增订规定如上。
十、(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1条
1,现行条文
第871条:“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1条:“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其受偿次序优先于各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
3,修正理由
(1)第1项未修正。
(2)第2项前端未修正。
(3)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系由保全抵押物而生,其不仅保全抵押权人之抵押权,亦保全抵押人之财产,对其他债权均属有利。故应较诸各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优先受偿,为期明确,爰增订于第2项后段。
十一、(建议修订之)“民法典物权编”第872条
1,现行条文
第872条:“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物之价值,因非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2,建议修正条文
第872条:“抵押物之价值因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时,抵押权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人不于前项所定期限内,履行抵押权人之请求时,抵押权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债务人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逾期不提出者,抵押权人得请求清偿其债权。
抵押人为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得不再为前项请求,迳行请求清偿其债权。
抵押物之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3,修正理由
(1)现行条文第1项规定之情形,条文内虽未明定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为原因,学者通说以为其与同条第2项比较观之,应系指因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而致价值减少者,爰予明示。又为兼顾抵押人之利益,爰增订抵押权人请求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担保时,应定相当期限之规定。
(2)抵押人与债务人非同一人时,瑞士民法第809条、德国民法第1133条均设有抵押人不应抵押权人之请求为增加担保或回复原状时,丧失债务清偿期限利益意旨之规定。为更周延保障抵押权人之利益并兼顾债务人之利益,爰参考上开外国立法例,增订第2项规定。
(3)如抵押人即为债务人时,债务人既已受有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担保之请求,抵押权人自无第2项后段请求之必要。而得迳行请求清偿其债权,以资便捷,爰增订第3项规定。
(4)现行条文第2项移列为第4项,并将“非可归责”修正为“不可归责”,以期于“民法”第225条、第266条等条文之用语一致。另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提出担保之范围不以抵押人所受损害赔偿为限,尚应包括不当得利、公法上损失补偿等利益,爰将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修正为抵押权人仅得于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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